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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0:39:30  浏览:86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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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的意见
教督〔2007〕4号

内蒙古、黑龙江、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
  自2004年国家启动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在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努力,中、西部地区实施攻坚的469个县级单位已有376个实现了“两基”,“两基”攻坚进展顺利,成效显著。今年是按规划全面实现“两基”攻坚目标的最后一年,下半年国家将对攻坚工作进行总结表彰。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对此高度重视,目前已有十多个省提出要在今年接受国家教育督导团的全面督导检查,其中包括尚未接受检查的中部所有省。对省级实现“两基”进行全面督导检查,对于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和改进督导检查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据《义务教育法》,强化对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检查
  《义务教育法》对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要以《义务教育法》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省级人民政府履行义务教育职责进行督导检查。检查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义务教育,落实“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情况;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经费“三个增长”的情况;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和部署,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情况;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情况。
  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两基”标准,既要检查全省范围内“两基”工作的进展和总体水平,也要检查所辖区域内不同地区和不同群体的教育差距,特别是困难地区和弱势群体的教育状况;既要总结全省“两基”工作的成绩,也要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要针对存在的问题检查整改的措施和实际效果。
  二、针对薄弱环节,突出“两基”督导检查的重点
  1. 普及程度。重点检查贫困地区、民族地区小学、初中的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以及进城务工农民子女、留守儿童、残疾儿童、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
  2. 教师队伍。重点检查农村中小学教师缺编、有编不补的问题,县域内教师均衡配置的情况。
  3. 办学条件。重点检查中小学校布局不合理、大班额、教学仪器设备配备不足的问题,以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设施配套情况,现代远程教育设备的应用情况。
  4. 教育经费。重点检查农村税费改革后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教育的情况,城市教育费附加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的情况,落实“两免一补”情况,以及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问题。
  5. 教育质量。重点检查实施素质教育,按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足开齐课程,落实学生体质健康和体育锻炼标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的情况;在义务教育阶段设立重点校和非重点校、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给学校下达升学指标等问题。
  6. 学校安全管理。重点检查学校(特别是寄宿制学校)校舍与设施的安全,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以及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应急机制的情况。
  7. 扫盲工作。重点检查扫盲未验收地区的青壮年文盲情况,已验收地区的脱盲人员复盲情况。
  三、完善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两基”督导检查的程序
  对省级实现“两基”的全面督导检查,是对全省实现“两基”目标的认定。为保证公正性和严肃性,“两基”督导检查要严格按照以下程序:
  1. 全面自查。凡所辖县(市、区)全部实现“两基”,拟接受教育部“两基”督导检查的省,应事前进行自查。要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动员部署,对照《义务教育法》全面检查“两基”工作,不仅核查“两基”各项指标完成情况,更要检查薄弱环节,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加以解决。
  2. 提出申报。根据自查情况,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教育部提出接受“两基”督导检查的要求。申报时要详细说明省自查基本情况、对薄弱环节的整改情况、目前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附“两基”主要指标完成情况。教育部视该省“两基”工作的进展情况、自查情况和对问题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督导检查。
  3. 检前公告。对将要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省,于检查前20天左右,由国家教育督导团在《中国教育报》和该省主要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接受群众提出的意见。
  4. 组织检查。对决定进行“两基”督导检查的省,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成检查组,进行督导检查。检查组听取全省“两基”工作的汇报,采取随机的方式,对不同经济、教育发展水平的县进行抽查,一般每省抽查6个县左右,每县抽查若干乡镇和学校。
  5. 做出结论。根据督导检查情况,国家教育督导团对接受检查的省提出“两基”督导检查的意见,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各省根据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教育部根据检查和整改情况,认定该省是否全面实现“两基”。
  6. 发布公报。对通过“两基”督导检查的省,由教育部发布公报,并授予全省实现“两基”纪念牌。
  四、认真组织,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相关工作
  1. 加强沟通,密切合作。实施“两基”是各级政府的责任,工作涉及到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规划、财政、税务、人事、公安、新闻等部门沟通,密切合作,积极争取人大、政协的支持,共同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
  2. 坚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推进“两基”工作要坚持标准,保质保量,反对不切实际地赶进度、压指标。“两基”的各项数据和情况要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各地不准以迎检名义向学生、教师、学校收取任何费用,检查过程中不组织师生搞迎检活动,不打乱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发现重大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实行“一票否决”。
  3. 加大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教育的社会氛围。“两基”工作关系千家万户,社会的普遍关注和参与是做好“两基”督导检查的重要方面。各地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两基”攻坚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形成正面的舆论导向,对存在的不良现象也要敢于大胆曝光,使国家对“两基”的法规、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七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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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1〕141号


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厅(局、委):
  经国务院批准,2011年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深圳市开展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为加强对2011年自行发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范自行发债行为,我们制定了《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加强对2011年地方政府自行发债试点省(市)(以下简称试点省(市))的指导,规范试点省(市)自行发债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行发债是指试点省(市)在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内,自行组织发行本省(市)政府债券的发债机制。2011年试点省(市)政府债券由财政部代办还本付息。
  第三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实行年度发行额管理,2011年度发债规模限额当年有效,不得结转下年。
  第四条 试点省(市)发行的政府债券为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债券。2011年政府债券期限分为3年和5年,期限结构为3年债券发行额和5年债券发行额分别占国务院批准的发债规模的50%。
  第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建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团。试点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应当是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得超过20家。
  第六条 试点省(市)财政厅(局、委)应当与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签署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委托其在试点省(市)的分支机构代理签署并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七条 试点省(市)可以在本省(市)政府债券承销商中择优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试点省(市)提供发债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等咨询服务。
  第八条 试点省(市)发行政府债券应当以新发国债发行利率及市场利率为定价基准,采用单一利率发债定价机制确定债券发行利率。
  第九条 发债定价机制包括承销和招标,具体发债定价机制由试点省(市)确定。
  承销是指试点省(市)与主承销商商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各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承销额(或承销利率及承销额),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额的发债机制。承销总额小于发债额的差额部分,主承销商予以包销。
  招标是指试点省(市)要求各承销商在规定时间报送债券投标额及投标利率,按利率从低到高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及各承销商债券中标额的发债机制。
  第十条 试点省(市)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债定价过程公平、规范、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应当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集中登记、托管,债券发行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试点省(市)自行发债收支实行预算管理,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21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试点省(市)政府债券会计核算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库〔2009〕19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试点省(市)应当建立偿债保障机制,在规定时间将财政部代办债券还本付息资金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具体事项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1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1〕52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试点省(市)应当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省(市)财政厅(局、委)网站等媒体,及时披露本省(市)经济运行和财政收支状况等指标。试点省(市)在发债定价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六条 试点省(市)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市)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试点省(市)应当提前两周向财政部报送债券发行计划,并于发行结束后两周内报送债券发行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7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袁占亭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的决定

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立法依据将《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更换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二、明确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三、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范围进行调整,并界定重大建设工程范围。
四、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行为规范。
五、增加地震安评报告的审定效力内容。
六、增加农村抗震设防的技术服务内容。
七、增加无资质单位进行地震安评和地震安评单位的相关法律责任。
八、对相关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九、《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和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技研究成果,不断提高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科技水平。
市、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对在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科技研究、成果使用及监督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概算。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手续。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七条 市、县、区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的; 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依据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综合考虑潜在的地震危险。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的监督;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限期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使用情况进行验收。


第三章 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泄露、放射性污染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四)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五)占地范围较大或者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九)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对本市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枢纽控制中心和主要干线工程,污水处理工程,重要粮油仓库;
(三)大中型水库大坝,大中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
(四)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中型工矿企业的主要生产厂房及调度、控制中心;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金融机构,大型商场、地下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学校、教学科研实验楼、图书馆、体育场馆、展览馆、档案馆、博物馆、宾馆、影剧院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以及放射性物质、生物化学制剂和致病性微生物的生产实验及存储工程;
(二)输油、输气长输管道及其首末场站和中间加压泵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下列工程:

(一)坚硬和中硬场地高度达到60米以上、中软场地高度达到50米以上、软弱场地高度达到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二)建设单位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三)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地震研究程度或者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区域的新建重要建设工程;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位于国家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但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者与其资质证书的许可范围不相适应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

第十七条 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全面,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时必须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转借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报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十九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予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四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确定: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

(二)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经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

(三)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并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工程设计、建设审批,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必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承担各自与之相关的最终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

(二)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其评价和复核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

(四)转借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不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

(二)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报告所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不真实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相关手续,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办理也不答复的,以及受罚当事人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兰州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兰政发(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