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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53:01  浏览:93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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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319号
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5〕47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23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行使成品油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均须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

  (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油点包括:

  1、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2、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船(以下简称加油船);

  3、向除机动车、船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迁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按原来规模将所有设施从原地经营搬迁到另一地点的行为;扩建是指成品油经营单位增加经营品种或扩大储油能力、增加加油机数量的行为。

第二章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制定并公布本省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的初审并上报商务部;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仓储经营的行政许可;负责对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省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许可的初审;负责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负责对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加强对本辖区内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市场的日常检查、监督管理;负责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负责成品油经营企业经营条件经常性核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规建设成品油经营设施与违规经营成品油行为。

第三章 成品油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成品油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均须符合行业发展规划。批发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商务部制定的成品油批发网络发展规划。成品油仓储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成品油仓储行业发展规划。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的布局、规模必须符合福建省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必须具备《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成品油仓储经营应当具备《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加油站应当具备《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条件。

  (二)岸基加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3、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4、具备供船舶安全靠泊的设施;

  5、设计、施工应符合加油站或石油库的最低标准,即储油能力不得超过1000立方米;

  6、具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三)加油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持有法定的船舶证书并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3、具有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应急措施、船舶油污保险;

  4、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四)配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行业发展规划;

  2、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可供支配的具备准运成品油条件的送油车;

  4、具备成品油检验、计量、储存、消防安全等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合法、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第四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与发放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经贸委提供下列书面申请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经省经贸委初步审查后上报商务部(所有复印件均须由申请人盖章并由受理机关盖“与原件相符”专用章,经办人签名,注明时间。下同):

  (一)《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表》(附表7);

  (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三)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具备4000立方米以上全资或控股油库、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六)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码头平面示意图;

  (七)油库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八)商务部规定应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申请人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初审后,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十四条 仓储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登记表一式3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接卸成品油的输送管道、铁路专用线或成品油水运码头、自有油库等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相应输油管道、铁路专线或水运码头平面示意图;

  (五)《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成品油经营设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七)《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

  第十五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新建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三)《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许可证》或用途是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证》或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出具的注明属申请人可以建设和使用的加油站建设用地的证明;若提供《临时用地许可证》,我委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将注明有效期,有效期的截止日不超过《临时用地许可证》注明的截止日;申请人在有效期满前30日应再次提供符合土地管理的有关材料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后,按原申请程序换证。

  (六)《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七)与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2005年3月25日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还应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挂牌)《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得到规划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加油站在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得到部队加油站或土地租赁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确认后,申请核发证书时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除外)所列材料,以及向部队总部、军兵种、军区后勤(联勤)基建营房部门(房地产管理局)申领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件1份、复印件2份。

  第十七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船,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

  (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由管辖船舶水域的海事或渔监、内河港监部门签署的《加油船经营条件审核意见书》(附表12);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及有效的检验证书,租赁船舶还应提供租赁合同;

  (五)《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

  (六)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配送企业,申请人应向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第(一)项材料一式3份,其它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发放登记表》(附表8);

  (二)企业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三)《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

  (四)交通部门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

  (五)与合法的成品油批发企业签订的油品购销协议或购销意向书或合法成品油批发企业出具的同意供油证明。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设施新建、扩建、迁建项目竣工,企业应向当地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地情况核实。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所在地成品油零售经营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实地情况核实。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仓储设施项目竣工的实地情况核实。着重核实建设内容与省经贸委布点规划确认的有关内容是否一致,并相应在《成品油零售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10)、《水上加油船情况登记表》(附表11)和《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情况登记表》(附表9)上签字、盖章确认后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对于申请核发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需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的确认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仓储经营,必须符合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为避免申请人投资成品油经营因不符合规划而未能领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可依照本规定事先申报规划确认。经确认符合规划的加油站(点)、油库作为已布局的加油站(点)、油库。

  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等级内扩建加油站,不限制相邻加油站的间距。在同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迁建的加油站,其新址相邻的加油站间距必须达到1.8公里以上。在新址路段上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未达控制数(或通过合并减少所在路段加油站数量),且与其相邻经营汽油的加油站间距在1.8公里以上的,可增加汽油经营品种或在允许升级的范围内上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四条 申报加油站规划确认需占用规划指标和增加汽油经营品种的,须说明本路段在本县(市、区)境内的道路里程长度、现有和在建的经营汽油的加油站总数,只有在本路段未超过规划指标控制数的才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成品油仓储(含批发企业的油库)、零售经营单位申报新设、迁建、扩建规划确认,由申报人向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审,并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依据我省公布的加油站、仓储行业发展规划,进行规划确认,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通知申报人和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申报人提出符合规划确认请求,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于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受理并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必须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或不符合规划的结论并通知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申报新设仓储经营布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它书面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成品油仓储经营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1);

  (二)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申报成品油仓储经营设施扩建、迁建符合规划确认,应提交《成品油仓储经营扩、迁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2)一式4份,属于迁建的,应另加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原件1份、复印件2份。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应同时附上《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二十九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商业用地,申报新设加油站(不含高速公路)和岸基加油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非城区的,提供建设地点前后10公里及叉路3公里内相邻的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位于城区的,提供半径3公里范围内现有和在建加油站现状分布示意图。标出加油站名称和间距,某方向10公里(或城区半径3公里)内没有加油站的也应予注明,不能空白不填。

  (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成交确认书。若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成交确认书未明确土地用途为加油站的商业用地,则必须同时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商业用地若属租赁的,还须提供土地租赁协议。

  租赁部队土地的,只须提供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同意选址的文件以及土地租赁协议。

  (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现有内部自用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申请对外营业,申报人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除外)所列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报建设高速公路加油站规划确认必须符合省政府有关规定,并提交以下申报表一式4份,其他材料原件1份、复印件2份:

  (一)《新设加油站(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3);

  (二)高速公路有权规划部门的规划文件;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加油站用地,应事先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省经贸委进行符合加油站规划的确认,同时抄送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时必须附上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材料。对于有上一级国土部门授权可实行土地招拍挂的区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的加油站建设用地,区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同级国土部门的告知材料转报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报新建加油站规划确认。

  已取得商务部或福建省经贸委核准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或批文者,可直接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参加新建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的竞买;尚未取得上述批准证书或批文的竞买者竞买资格,由市、县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符合前两款要求,依法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加油站用地者,可以依法办理后续建设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报加油站和岸基加油点迁建、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加油站(点)迁、扩建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4)一式4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所列材料。属于搬迁的应在第(二)项平面示意图中加标原站点地点,不同路段的应同时附原站址和新站址周边示意图。属原地扩建的,免交第(三)项材料。若属扩建或迁到路对面同一里程(证书经营地址不作变更)的加油站(含岸基加油点),应同时附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第三十四条 新设加油船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交《新设水上加油船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5)一式4份。

  第三十五条 配送企业申报规划确认,申报人应提供注册资金为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营业执照》原件1份、复印件2份,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法定机构证明其3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金的材料原件各1份、复印件各2份,以及《新设配送企业符合规划确认申报表》(附表6)一式4份。

  第三十六条 省经贸委对成品油仓储、零售布点符合规划的确认文件下达一年后,申报人尚未动工的,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撤销规划确认的建议,经省经贸委批准后,由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原申报人。

第六章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变更

  第三十七条 成品油批发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应填写并向省经贸委提交《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附表13),由省经贸委统一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企业申请变更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填写《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登记申请表》,由所在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在申请表上签注核查意见,对企业名称变更的必须注明确属原企业更名而不是违规转让证书,对地址名称变更的要写明属非扩建、迁建,统一报省经贸委。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变更,属于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或船籍管理部门的船舶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营地址变更,且只涉及到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由于产权或经营权变动导致成品油经营企业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原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产权或经营权变动的协议书等合法文书;属于公司制的加油站,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第四十条 仓储经营企业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材料。

  第四十一条 加油站、岸基加油点因扩建、迁建需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除油品购销协议外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二条 新设、扩建、迁建成品油经营企业,申请核发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时,申请变更规划确认的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除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提交材料外,还须提交原企业或原申请者签署的变更说明书;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还须提供原法定代表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 所有许可证书变更,旧证(正副本)都应在申请变更时上交。

  因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遗失、损坏,要求补发证书的,申请人应在设区市级以上报刊登载证书作废声明,凭报刊原件、刊登费用发票,按变更程序上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经贸委建立涵盖各类成品油经营单位电子档案在内的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并在省经贸委门户网站上公示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规划确认和经营批准证书的核发、变更、撤销、注销情况。各设区市、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当建立成品油经营单位档案。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办法》第三十二条的,由同级政府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未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县(市、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立案调查,并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行文经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经贸委或由省经贸委决定。属于批发、专项用户的,由省经贸委上报商务部撤销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属于仓储、零售的,由省经贸委撤销成品油经营行政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一)有《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

  (二)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相应条件之一,经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

  (三)有《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

  第四十八条 配送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储存油品,除合法油库外其它场所不得储存油品。未储存在合法油库的,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暂时歇业(除已批准扩建、迁建外)或终止经营的,应于停业的1个月内填写《成品油经营暂时歇业、注销登记表》(附表14),并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向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经贸委办理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暂时歇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保管;经营批准证书注销的,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公布注销名单。

  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或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且连续六个月未经营的,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由省经贸委或商务部撤销原成品油经营许可,并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五十条 已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成品油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经营,应向县级以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经营资格条件变化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省经贸委或商务部同意,重新发还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即可恢复经营。

  第五十一条 取得经营证书一年以上的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于每年1月至3月上报经营条件书面核查材料。批发、专项用户、仓储经营单位的核查材料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后,报省经贸委。设区市市区范围内的零售经营单位,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查,其余零售经营单位由县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年度核查的结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资格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应向核查受理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一)《福建省成品油批发仓储专项用户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5)2份;

  (二)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正副本;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四)营业执照副本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五)由核查机关临时确定抽查的批发企业的进发货发票存根、国家有关部门下达专项用户的供油计划文件、仓储企业代储油品的收费发票或油品进出单、零售企业的进货发票复印件1份。

  零售企业应提供以下有效材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表》(附表16)1份;上述(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加油船另附船舶所有权证书(租赁船舶提供租赁合同)及年度检验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配送企业另附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租赁车辆应附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五十三条 核查合格的,由核查机关在相对人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副本上盖章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核查不合格处理,并由核查机关暂时收回其批准证书,并向相对人发出整改通知,整改时限为六个月,必要时可再延长三个月。对整改无效或拒不改正的,按本规定第四十七条处理。

  (一)不再具备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基本条件(专项用户不再承担专项用油供应业务)的;

  (二)违反《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

  (三)长期无实质性经营且无故不申请暂时歇业的;

  (四)无故不按期提交核查材料的。

  零售企业核查工作结束后,由设区市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核查工作总结,填写《福建省成品油零售企业经营条件核查登记汇总表》(附表17),于每年4月中旬报省经贸委。

  第五十四条 凡发现有私刻公章等造假行为企图骗取规划确认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一律取消其成品油经营申请资格或经营资格,并在我委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五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贸委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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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
周 旋

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调整范围出发,讨论了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实践上的必要性,把离婚中的损害区分为离因之精神损害和离婚之精神损害,重点研究了离婚之损害的法律继受、权利义务主体、请求权的让与与继承、赔偿原则及适用范围等问题。

关键词:精神损害 离因之精神损害 离婚之精神损害



千百年来,婚姻的基础都建筑在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之上,只是到了上世纪爱情才成了婚姻的基础。但婚姻中情感因素的加入以及过于浪漫的情感追求,反而增加了婚姻中的不稳定因素;另外,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兴起,使人们生活的环境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增加,人们的观念、欲望和追求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根据李银河在北京市作过的一个随机抽样调查,有过婚外性行为的人的比例相当高,而人们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是非常严厉的。[1]因此,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酗酒、遗弃、缺乏感情、性生活不和谐、彼此厌倦及一系列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差异都可以成为离婚理由。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2]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但我国《婚姻法》却未对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中也无相应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则更无从寻求救济。虽我国法学界有学者曾提及我国应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问题,但对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研究的论文尚不多见,因此,在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已形成专家稿草案、制定民法典已被提上日程、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呼声越来越高之际,笔者不揣浅陋,试就此问题撰文研究,希望能有一定实际意义。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早在罗马法发展的法典编纂时期,就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凌辱(injuria),涵义很广,不仅是对个人的自由、名誉身份和人格等加以侮辱就构成,举凡伤害凌辱个人的精神和身体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后来裁判官允许被害人提起“损害之诉”,自定赔偿数额。到帝政时代,损害赔偿的请求额,完全由裁判官视损害的性质、受害的部位、加害的情节及被害人的身份等斟酌定之。[3]

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形成,是沿着两条并行的路线发展的。一条路线是沿袭罗马法的侵辱估价之诉的做法,建立对民事主体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赔偿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非财产损失的方法,即人身损害的抚慰金制度。[4]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1907年公布,1911年施行),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报界因深恐报道自由受到限制,增加讼累。德国一些学者亦警告精神损害将使人格商品化,因而采用限定主义,仅限于姓名权等几项权利损害可请求赔偿。限定主义,是大陆法系之初的基本主义。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判例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种类逐渐增多,实为非限定主义。[5]非限定主义,现在已成为一种趋势,大陆法系的国家也分别改采此种主义。精神损害,现已涉及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贞操权等许多方面,财产和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请求物质赔偿。[6]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精神损害是相对于物质损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权利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的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权利人的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遭受损害。[7]亦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限于非财产损害,也包括财产权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同时也不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有时精神权益受损害,受害人尽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请求赔偿。[8]笔者进一步认为精神损害不限于侵权行为引起的精神痛苦,也包括非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如离婚等。

二、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一) 从夫妻一体主义到夫妻别体主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从法律上看,这种变化经历了两个时期:

1、以夫权为标志的一体主义时期,即男女结合后合为一体,夫妻人格相互吸收,但实际是妻的人格为夫吸收,妻子婚后无姓名权和财产权,无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这种模式多为古代法中世纪法所采用。

2、以夫妻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为标志的夫妻别体主义时期。指男女结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相互间享有承担一定的权利义务,各有财产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表现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现代各国立法大都采用此种模式。

正是因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的,夫妻各具有独立人格及财产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对另一方产生侵权可能,从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9]

(二) 从有责离婚主义到破裂离婚主义

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难以接受了,当代世界各国离婚法的立法发展趋势也从有责主义发展到破裂主义,对离婚的限制大大减少了。从过错离婚到无过错离婚,社会和法律对离婚的态度越来越宽容。依无过错离婚法的基本要求,只要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不论有无过错,任何一方都可以获准离婚。造成婚姻关系破裂一方的任何过错,应该与获准离婚无关;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三) 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未,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10]

三、 建立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完善法律体系。

事实上,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于保护公民的精神权利是明文规定的。《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评选陷害。”《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者认为,应对此作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主义解释,即将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定为上述四种侵权行为。这从法的安定性角度考虑似无不妥,但系以牺牲法的妥当性为代价的。笔者以为,若将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相结合,应将上述条文作扩大解释,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将离婚过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亦涵盖其中。

(二)有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看,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总数的60%以上。[11]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是实现“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

关于认真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519号



关于认真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中海集团、中远集团、中外运集团、长航集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切实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传播,各级交通部门要迅速行动起来,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开展防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全国交通系统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是: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方针和政策,在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遵循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有效防控的原则,按照“做一个负责任的政府部门和一个负责任的行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所有工作的出发点,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努力实现“三个确保”的工作目标,即:确保疫情不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确保交通畅通,确保防疫紧急物资的运输。
二、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
当前,防控禽流感的形势非常严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把防控禽流感作为当前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要按照交通部《公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健全组织领导机构,畅通信息沟通渠道,建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反应机制。同时,准备应急运力,加强对交通职工的业务培训,储备相关物资和设备,做好防控禽流感的各项准备工作。对已发生疫情的地区,当地交通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全力做好防控工作。
三、全面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禽流感疫情蔓延
(一)防止疫情通过车船交通工具扩散传播
一旦在局部地区发现禽流感疫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立即行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疫点周围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检查站,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封锁、检查、消毒、报告”四项工作,对疫点进行封锁,对进出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检查和消毒,发现可能感染禽流感的活禽、禽类制品以及可能感染禽流感的人员,要立即向动物防疫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二)保证防疫紧急物资的运输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单位的联系,组织好充足的应急保障运力,保持通讯畅通,加强调度指挥,保证防治禽流感的疫苗、疫苗生产用鸡蛋、药品、设备等各种紧急物资的及时快速运输。对运送紧急物资的车辆,始发地交通部门要出具证明,各路政、运政执法站不得检查,各公路收费站要对其优先放行,保证快速通过。运送紧急物资车辆在运行途中遇到困难的,各地交通部门要及时提供帮助,保证防疫紧急物资运输顺利进行。
(三)确保公路畅通
各地交通部门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疫区的封锁工作的同时,要确保防控工作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进行,保持公路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防疫检查站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检查,不得在非疫区设置检查站阻断正常运输和阻塞交通,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断公路和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发现上述行为的,当地交通部门要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并向部报告。
(四)加强活禽和禽类产品的运输管理
严禁各货运企业将疫区的活禽和禽类产品运出疫区。对没有动物防疫部门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类和禽类产品,各货运企业不得承运。各客运企业、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携带、托运物品的检查,严禁旅客携带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乘车船出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一旦发现来自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要立即暂扣并请动物防疫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做好对出入境运输车船的检查工作
各陆路口岸交通主管部门、各港航管理部门和运输企业要积极配合动物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做好出入境运输车船的防疫检查工作,对来自境外疫区的车船进行消毒,防止境外疫区的禽类及其产品非法进入我国。
(六)做好交通职工的安全教育和防护工作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加防控禽流感工作的交通职工的培训和教育,让他们掌握必要的防治禽流感的专业知识,明确工作中应该注意的事项,提高交通职工的自我防护意识。同时,要为参加防控禽流感工作的交通职工配备必要的药品和防护设备,保证他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七)开展打击“黑车”的专项行动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防控禽流感期间开展专项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运输车辆。对发现的无牌无证运输车辆,要按照《道路运输条例》及配套规章的规定严肃查处,防止非法运输车辆违规运输禽类及其产品、疫区人员及而影响禽流感的防控工作。
(八)强化信息报送制度
被国家确定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地区,当地省级交通部门要立即组织做好防控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部。公路方面的情况报送交通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公路组,水路方面的情况报送给水运组。信息每周一中午前报送至部里,疫情解除后停止报送。材料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交通部门开展的工作和采取的措施;二是交通畅通情况,若发生交通中断、擅自中断运输、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等情况,要进行详细说明;三是《交通部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情况报送表》(见附件)。未发生疫情的地区,各省级交通部门也要将防控工作的有关情况及时报部。未按规定报送的,部将予以通报批评。
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各港航管理部门以及中海、中远、中外运、长航集团于2005年11月9日前将负责公路、水路防控禽流感工作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包括移动电话)及传真电话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公路组、水运组。
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领导小组公路组白天值班电话:010—65292723、65292722,传真:65292742;水运组白天值班电话:010—65292640、65292637,传真:65292638;综合组、夜晚及节假日值班电话:010—65292528、65292535,传真:65292534。

附件:交通部门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情况报送表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