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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11:54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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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设备,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医药学历,或者取得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民间具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以按规定从事其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医院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的学习,提高学生的中医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的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大力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技术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支持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加强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技术、经验的交流、促进中医学科建设,普及中医知识,培养中医人才,组织与鼓励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出版中医学术专著。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在境外兴办中医药合作项目。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内兴办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综合评审。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资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对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由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发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公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研制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重要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或者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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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7年1月2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平衡,促进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辖区内的水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原则,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其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在保护、管理、节约、利用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管理、节约、利用和开发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态,保护环境,确保出境水质达标。

  第五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规划、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节约和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逐步完善节水措施,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保护

  第七条 自治州水资源综合规划及跨县的江河、湖泊的区域、流域规划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综合规划应服从州级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规划是涵养保护、节约、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规划的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规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自治州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采取措施,加强水源源头和水源地的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好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禁止向水源源头和水源保护区的河道、湖泊、塘堰、水库等水域排污,防止水体污染,确保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按规定预留生态水,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防止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表塌陷和水体污染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分别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直接从自治州辖区内的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取得取水权,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凡实行计量取水的必须安装计量设施。

  取水申请批准后,申请人方能动工兴建取水工程。取水工程完工,须经竣工验收合格,方能按程序取得正式的取水许可证。

  对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取用水或者禁止取用水。

  下列五种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共社会事业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用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应急取用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应急取用水的。

  第十一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调度和取用水资源并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取水许可申请。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遵循“谁发证、谁组织、谁审查”的原则,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组织、审查和报批工作。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取水许可批准文件,并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取、用水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第三方对取水许可申请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告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在管理权限内应当按照市场化配置资源的方式公开出让水能资源开发权。获得水资源开发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补偿费。

  依法获得开发权、取水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或拍卖,并按有偿使用原则变更相关手续。

  跨县域进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规划,并经过专项论证,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辖区内调度、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对水电站装机二十五万千瓦及其以下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其余全部专项用于自治州水资源的涵养保护、节约、规划管理和开发利用,并由同级财政监督使用。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征收标准的二至三倍征收水资源费。

  自治州征收的水资源费州、县按一定比例分配。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建设桥梁和其他拦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安全泄洪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实行采砂、采石、取土、淘金许可制度。进行采砂、石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依法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砂、石许可证,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当地居民的自住房屋修缮所需的砂石除外);河道内淘金,还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价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排放的废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按照排污规定进行处理,未达标的不得直接排入水域。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确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共享。

  第十八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进行流域治理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涉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州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及水事纠纷调处权。

  第二十一条 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水政监督执法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征收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补偿费:

  (一)施工降水、擅自掘井、基建取水、疏干排水等造成断流和水质恶化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或者养殖活动,违反水功能区划要求、影响行洪安全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实际危害程度追加经济补偿。拒不执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征收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生态补偿费。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加倍征收生态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水资源补偿费、生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加收滞纳部分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48号




关于发布《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我部制定了《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标志 办法 公告
  
附件:

中国环境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中国环境标志的正确使用,倡导可持续生产和消费,促进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二、中国环境标志是由环境保护部确认、发布,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的证明性标识(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见附)。
  
  中国环境标志所有权归环境保护部。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标志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不得擅自使用该标志的名称或与该标志近似的标志。
  
  三、环境保护部指定的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负责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以及标志使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未经环境保护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工作。
  
  四、在生产、使用及处置等过程中采取一定措施消除污染或减少污染,达到中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并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其生产企业可以向认证机构申请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五、认证机构与通过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使用协议,核发中国环境标志,准予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者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中国环境标志。同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予以公布。
  
  六、认证机构应建立健全中国环境标志的发放和监督管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开。认证机构应严格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对象、范围、编号的登记,对产品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情况进行检查管理。
  
  七、认证机构每年应将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发放中国环境标志的情况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八、认证机构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中国环境标志,又不及时采取措施改正的,环境保护部撤销其承担中国环境标志发放和标志使用日常管理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九、企业可以在获得中国环境标志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张贴或印制中国环境标志,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企业在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可以根据需要按等比例放大或缩小复制,但不得改变中国环境标志的形状和颜色。
  
  十一、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或宣传广告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时,应同时注明认证证书号。
  
  十二、企业不得在超出认证范围或者认证有效期的产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使用中国环境标志。
  
  十三、认证机构对违反本办法使用中国环境标志的,视情况对违规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停止违规行为。
  
  2、公布侵权单位名单及产品名称、类别。
  
  3、采取其他相关的法律措施。
  
  十四、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中国环境标志的式样:

  
  
   单色标识 双色标识


  
  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含义:标识图形由清山、绿水、太阳及十个环组成。标识的中心结构表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外围的十个环紧密结合,环环紧扣,表示公众参与,共同保护环境;同时十个环的“环”字与环境的“环”同字,其寓意为“全民联合起来,共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
  
  2.中国环境标志标识的规格:
  
  标识的规格如图,可成比例放大缩小,应清晰可辨。
  
  标识分为:
  
  单色标识: 黑色图案:C:0 M:0 Y:0 K:100
  
  双色标识:第一种:黄色图案:C:0 M:10 Y:100 K:0
  
   绿色底版:C:100 M:0 Y:100 K:0
  
   第二种:金色图案:C:10 M:18 Y:68 K:0
  
   绿色底版:C:79 M:0 Y:94 K: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