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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36:06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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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1]43号



印发《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抽象行政行为,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同级行政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特定地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由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行政相对人行为规范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两大类。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必须是执行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与当地实际相结合,并具有可操作性;应坚持合法、合理、适度的原则;应体现民主性、科学性,且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规范性文件不得任意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

第二章 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对于涉及多个部门职能或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应由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由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统一制定年度《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应根据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地方实际,科学、合理地制定。

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相关部门单独代拟或联合代拟。

代拟规范性文件之前应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听取基层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对于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代拟。

第十一条 代拟稿由草拟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直接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退回:

(一) 文件只是简单重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二)单纯规定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或行政收费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的;

(四)未列入年度计划且非当前工作需要的。

第十二条 虽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订计划》,但属根据工作实际需即时加以规范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代拟或组织草拟,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审核过程应征求有关部门及基层单位的意见,对于合法或合理可行的意见应充分予以考虑采纳。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经征求意见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召集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协调。

第十五条 对于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收费、公用事业最低收费等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或论证。

听证会或论证会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主持,代拟稿单位作为听证会或论证会的答辩人派员到会答辩。

第十六条 召开听证会应提前15天以上向社会公布,允许公民参加。

听证会公布事项包括:听证会议题、讨论稿全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核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代拟单位应提出书面草拟说明,供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决定时参考。

草拟说明应包括草拟的目的、规范的对象和所依据的法律;审核报告应对草案审核修改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由政府行政首长签发。

第二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签发后,以人民政府文件形式下发到各有关单位,并应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除授权有关部门解释外,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负责解释的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部门正式文件的形式作出。

第二十二条 经授权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在正式作出之前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三章 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属于部门行业管理的事项,可由部门单独或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予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

第二十六条 属于向社会公布,要求周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签发前应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全文公布。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部门正式文件作出。

第三十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规定明确的施行日期。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至施行应有一个适当的缓冲期。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天内按以下规定上报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审核说明和备案报告各1式3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迳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与上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征求所属有关部门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征集,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县级政府和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反映。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转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天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负责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整理和汇编工作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

第四十条 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方便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查阅和使用。

第五章 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生效之后,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已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应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废止可由执行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

第四十三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包括修改或废止的文件、建议修改的条款、文件执行中的实际情况、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方案由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提出正式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由文件的原颁发机关作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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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和城市建设的重要部分,是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存战争潜力,以利于反侵略战争取得胜利的重要战略设施。
第二条: 人防工程包括人防坑道、地道、地下室、掩蔽部和孔口、通信、警报、火力点、伪装物以及工事内的通信、滤毒、洗消、照明、空调、供排水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统归国家所有。战时,服从战备需要,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应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服务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及人防部门的重要职责。
第五条: 城市建设和人防建设应密切配合,统一规划,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城建部门和人防部门在审批各自建设项目时,应征求对方意见,建立会审制度,避免互相干扰。
第六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机构,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负有直接的领导责任,有支配、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单位工程单位自己管,平战两用工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门组织人防工程维护队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面施行新建、扩建或改造的工程,均不得损坏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抗力性能和战术技术要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堵截、拆毁人防工程,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毁坏人防工程的应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市或省人防办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十条: 经批准拆毁或有损于人防工程者,须按实际面积补建或照价赔偿;未经批准,擅自拆毁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造价赔偿外,另加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者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法律惩处。
第十一条: 严禁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开荒种植;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堵塞、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通气孔、疏散通道;不准无关人员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内游玩、活动。

第三章 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
第十二条: 凡已具备平时使用条件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洞制宜地投入常年使用。
第十三条: 拥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如自用有余或长期不用的人防工程,可以出租或由人防部门统一调整给其他单位(包括个体从业)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需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应向人防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守则,切实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并不得影响战时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大、噪音响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未经人防部门的特殊许可,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工商、税务、商业、劳动服务公司、人防等部门,对平时合理使用人防工程,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及收益分成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十九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的工厂、商店、旅社、饮食店、影剧院或其他企事业,均应按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交纳税金。如开办之初纳税确有困难,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税。
对于利用人防工程安置待业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可执行省人民政府闽政〔1981〕111号文件规定,给予定期的免税照顾。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除湿、供排水等用电,可按工业用电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一条: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有经济收益的行业,应将其纯利润收入的百分之四十作为使用单位的扩大再生产费用;百分之三十由使用单位作为工程维护保养费用;百分之三十上缴各级人防部门,作为人防工程改造、维修补贴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平战两用工程内,凡以人防经费购置的设备,如通风、除湿、供排水、发电、家具等,列为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加以管理,并按合同向人防部门交纳设备折旧费或租金。固定资产的自然更新由人防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赔偿费、罚款、利润提成、固定资产折旧费及其他收入,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剂用于人防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掌管的人防经费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本暂行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1982年6月11日

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供销社保管储备棉的财政补贴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储备棉是国家为保证棉农利益和纺织工业正常生产,保障军需民用,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
下发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返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征收。



19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