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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37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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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牲畜交易税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按《条例》第一条规定互换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视同交易行为。互换双方要按《条例》第三条规定的税率,比照市场牲畜价格,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有关牲畜交易的免税问题: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牲畜免税。所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应是遭受重灾和特重灾的社队。重灾和特重灾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享受免税时间:当年夏季受灾的,从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秋季受灾的,从当
年十月一日起至下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配种站、种畜站(场)购买种畜,应是公畜。 专业种畜户持乡(公社)政府证明购买的种公畜,免征牲畜交易税。
三、供销社经营的“五种”应税牲畜,本系统内部互相调拨免征牲畜交易税。
四、其它需要免税者,应报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
第四条 建立牲畜交易所,必须报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税务机关登记。不经批准和登记的,不准从事牲畜交易活动。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牲畜交易员的管理。要教育交易员公平交易,服务生产,方便群众,遵纪守法,监督纳税,不得搞非法交易、乱收费用,不准弄虚作假,包庇偷、漏税或侵吞税款。违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条 牲畜交易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交义务人。凡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的牲畜,交易所必须按照《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代征代交牲畜交易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代征税款登记薄,逐日据实登记,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款报解手续。具体 报解手续? 当地税务机关确定? 当地税务机关,要从代征交税款中给代征单位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但最多不得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
第七条 凡不通过牲畜交易所成交和直接向农(牧)场购买的应税牲畜,购买方应向成交地税务机关纳税,售方应监督买方交税。
第八条 牲畜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代征代交义务人和牲畜交易员,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牲畜成交和纳税情况等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九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偷税、抗税,代征代交义务人和交易员弄虚作假、包庇漏税、侵吞税款者,税务机关除追回税款外,可按《条例》第八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交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于检举揭发偷漏牲畜交易税违法行为的人员,经查实后,可以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精神,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与《条例》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此为准。本细则的解释权,归省财政厅税务局。




198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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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0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免职的名单(1990年12月28日)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批准免去肖扬的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