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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8:28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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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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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2003年4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投资环境,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本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本市从事商务活动的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个人及外国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要求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 西安市投资商及企业投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诉服务中心)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处理直接受理的投诉案件和市投诉服务中心移送的投诉案件。

市投诉服务中心对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投诉处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为投资商及企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和审批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健全投诉网络,网络成员单位由市投诉服务中心和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开发区管委会组成。网络成员单位在服务过程中应当文明接待、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及时高效处理投诉案件。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向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通过约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八条 投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真实客观,属于本办法的处理范围,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三)提供投诉人的姓名、职务、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地址等。

第九条 已经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十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投诉人要求解释的投诉事项,应在收到投诉后3日内答复投诉人;

(二)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案件,应在7日内做出处理意见;

(三)对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投诉案件,应在15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时间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跟不得超过30日;

(四)涉及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组织协调处理,对影响重大以及疑难的投诉案件,由市投诉服务中心报市政府协调处理。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应当移送的投诉案件,应及时将投诉案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投诉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第十二条 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对处理投诉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对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材料,不得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再次进行协调,对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的投诉事项,引导投诉人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协调处理,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以及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市投诉服务中心或投诉处理机构联系、配合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结情形的。

第十五条 对处理外商投诉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受理、拖延处理投诉案件或不履行投诉处理意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建议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办理投诉案件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妨碍市投诉服务中心及投诉处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市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市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来本市投资的其他国内投资商及企业的投诉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1号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00六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保障地理信息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地理信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等),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或称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工程,下同)测绘是指采用现代测绘技术、信息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等高新技术,对与地理空间相关的信息进行采集、描述、管理,集成和提供各类地理信息数字产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数字产品是指地理信息数字数据及其表现形式(数字高程模型、数字正射影像图、数字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地图及其复合产品,各类电子地图产品、以其集成的各类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做好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业务。


  第六条 凡委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任务的,必须选择具有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实行招投标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八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应严格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规定的,可在合同中约定,并严格按合同约定 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的单位必须严格按测绘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成果归口单位领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领用的基础测绘资料不得擅自复制、转让、网上登载或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二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以纸质地图或电子地图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展示、网上登载的,应按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提供、复制、网上登载都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外提供的产品中必须标明资料密级和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所有权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为避免重复测绘,保证信息共享,对已经完成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各有关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
  有关使用单位需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时,须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具有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使用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产品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事先取得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六条 建立和推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使用和加工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应按国家规定与数据提供单位签订数据使用协议并支付使用费。


  第十七条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公开的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成果、数据携带或者邮寄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其传输至境外、亦不得在境内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复制拷贝和自行利用基础测绘成果扫描生成地理信息数据以及向第三方提供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
  (三)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出版、发行、网上登载、公开展示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产品的。


  第二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