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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50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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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卫生局


汉中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的通知



汉卫基妇发〔2007〕7号




各县区卫生局,市卫生局直属、直管医疗卫生机构:

为加强并规范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我局根据中省有关规定,制订了《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径向我局基妇科提出,以便修订时参考。



附件: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汉中市孕产妇死亡评审规范(试行)



孕产妇死亡评审是通过用明确的标准对死亡孕产妇的有关情况进行系统回顾和分析,提出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措施,以提高妇幼卫生工作质量的过程。

一、评审目的

1.明确孕产妇的死亡原因,分析导致孕产妇死亡的相关因素。

2.提出降低孕产妇死亡率的干预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3.及时汲取孕产期保健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落实技术服务规范,提高产科质量。

4.引起全社会对孕产妇健康和安全的关注。

5.有效减少孕产妇死亡的发生,将孕产妇死亡控制在最低水平。

二、市、县(区)两级评审的组织及职责

(一)市、县(区)卫生局的职责

1.组织领导、监督协调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

2.组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

3.保障孕产妇死亡调查及评审工作费用。

4.根据评审结果,组织制订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落实。

5.督促妇幼保健机构、评审组及时反馈评审结果。

(二)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市妇幼保健院的职责

(1)在市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的二级评审工作。

(2)有针对性地参与孕产妇死亡个案的调查。

(3)参与并督导县区组织实施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4)每年的7月、次年的1月各组织一次全市的孕产妇死亡评审,并负责将评审报告及时报市卫生局、省妇幼保健院。

(5)负责提供省级评审要求的孕产妇死亡个案调查资料。

(6)完成本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7)反馈评审结果。

2、县(区)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责

(1)在县(区)卫生局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工作。

(2)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辖区内孕产妇死亡个案的全面调查,上报调查资料。

(3)将关于孕产妇死亡的原始调查资料、评审个案分析报告和评审报告(包括改进妇幼卫生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至市妇幼保健院;同时将评审报告报市、县区卫生局。

(4)在评审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结果反馈至有关医疗机构。

三、市、县(区)两级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组成及职责

(一)评审专家组成员的构成

1.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由医疗保健机构的妇产科、妇幼保健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2.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成员的职称要求:

(1)市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2)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应当以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为主。

(二)评审专家组的职责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妇死亡调查资料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明确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诊断,对医疗机构或下一级孕产妇死亡评审组不能明确的死亡原因予以明确或做出死因推断。

2.从本地区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发现孕产妇死亡过程中妇幼保健、医疗服务、管理等诸环节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干预措施,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四、评审原则

1.保密原则:评审结论仅限于卫生系统内部掌握使用,不对社会公布,评审人员不得将评审经过、评审结论对外披露。

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评审结论以参加评审的多数人的意见为结论。

3.相关学科参评原则:孕产妇的死亡原因与某学科相关时,应当邀请该学科专家参与评审。

4.回避原则: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参加市、县区孕产妇死亡评审专家组实施的发生在本机构的死亡孕产妇的死亡评审。但当评审因为实施回避而导致评审组人员缺席较多,评审无法进行时,是否回避由主管卫生局决定。

五、评审数量

评审数量应根据辖区内的孕产妇死亡发生情况而定。

1.县区评审:对本县区发生的所有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2.市上评审:对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的全部孕产妇死亡病例进行评审。

六、评审时间、程序及要求

(一)评审的时间

根据孕产妇死亡时间、数量确定。市上的孕产妇死亡评审 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县区的评审随时进行,应当在孕产妇死亡后一月内完成评审。

(二)评审程序及要求

1.孕产妇死亡信息收集

(1)医疗保健机构内发生的孕产妇死亡: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调查并填写完整的《医院孕产妇死亡调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妇幼保健机构的调查,并提供死亡孕产妇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或病例摘要,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进行了遗体解剖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2)发生在医疗保健机构之外的孕产妇死亡:县区妇幼保健机构或乡镇卫生院负责进行入户调查(具体责任,由县区卫生局明确规定),并填写《社区(入户)孕产妇死亡调查》。如有与医疗保健机构相关的内容,相关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死亡孕产妇有关的全部原始病历复印件,包括各种辅助检查结果。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死亡孕产妇的资料。

2.实施孕产妇死亡评审。

3.根据“十二格表”、“三个延误”理论进行孕产妇死亡个案分析并完成孕产妇死亡评审个案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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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沪环保法〔2001〕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联合制定的《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对实施中典型案例请及时告知。

2001年3月5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



关于对违反环保法规人员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执行,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含控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境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贯彻不力,检查督促不实,未按要求完成上级规定的任务或者不注重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综合决策,作出错误决定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者放任、袒护、纵容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一定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至降级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环保法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监测、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检查、排污申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转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三)发生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污染事故、污染纠纷,造成损失加重或者矛盾激化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职能的;

(二)在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干预或者拒绝、妨碍环保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行使检查、调查、验收等职能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政府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治理决定的;

(五)对检举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环保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屡次发生违反环保法规行为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对违反环保法规行为能主动检查并及时改正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七条违反环保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在查实后,应当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建议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九条有关单位对有违反环保法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无正当理由不给予处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该领导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也可由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2月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2011年12月30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本款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三条
  议定书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停止有效。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乌兹别克斯坦第一副总理兼财政
  肖 捷 部长 阿济莫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