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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两高”现象的原因之辩/王维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54:41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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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部分基层法院呈现调解率高,而“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也高的“两高”现象。究其原因,笔者调研发现,主要为以下问题所致:

  一,片面追求调解率,是产生“两高”现象的思想原因

  采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重要经验,是人民司法工作具有强大生命力和战斗力的重要标志,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等优良司法传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时期的传承、发扬和创新。2010年6月7日,最高法院颁布施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调解若干意见》),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推进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在我国人民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如果说,司法调解制度在我国历史上的首创之举是拓荒的话,那么《调解若干意见》所确立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则标志着司法调解的精耕时代已经到来。

  但是,由于我国自2006年4月1日开始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低成本诉讼催生了诉讼狂潮,大量社会矛盾纠纷涌入法院,使我国法院系统自2009年起连续突破千万件大关,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始终无法获得有效排解。重庆市法院系统2011年的司法统计数据显示,该地区一般法官的年办案数量人均都在120件以上,北京、上海等地法官人均办案一般都在200件以上。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各级法院都把调解结案作为主要办案方式,贯穿于审判管理去要求每个法官;上级法院的年度考核指标都把调解结案率纳入指标考核,作为“硬杠子”要求下级法院和办案法官。在案件数量和调解结案率的双重压力之下,人们扭曲了审判思路,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审判思路的走偏,首源于各级法院的验收考核指标,贯穿于各级领导的层层加码,反映于每个法官办案实践活动的过程与结果。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尤其是基层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表现在具体办案法官身上,根子却在上级和领导层,其后果不可避免地出现高调解结案率导致高申请强制执行率。建议上级法院重新设计年度验收考核指标,因为,“调解优先”并不排斥“调判结合”,调解或者判决都属于人民法院法定的办案方式。所以,提高调解率应属于一种导向,但不应当成为强制性考核指标。

  二,调解宗旨贯彻走偏,是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根本原因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以“案结事了”为宗旨。无论贯彻“调解优先”,还是坚持“调判结合”,最终之目的在于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强调“调解优先”,就要求法官必须把调解作为一种办案理念、办案程序或办案方式,而不仅仅是一种结案方式,始终将调解手段置于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首要位置,努力化解纠纷,达至“案结事了”之目的。强调“调判结合”,就要求法官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灵活运用调解或判决的司法方式(参见江苏高院司改办《能动司法的实践进程与制度构建》,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10期第24-25页)。即使判决,也要让当事人口服心服,从而避免或减少对抗性,为实现“案结事了”打下基础。因此,“案结事了”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根本原则和法官行为的指导方针。法官要以实现“案结事了”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基点,正确选用两种结案方法,而不能仅仅从方便自己、减少工作量出发去选择结案方式。

  笔者认为调解结案的大多数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就叫“案结事未了,官了民不了”,属典型的“两高”现象。这样的调解不但毫无价值,反而添乱,反而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司法行为产生反感,并加重了执行机构的办案负担,而且将诉讼中的矛盾延伸到执行程序之中,增大了一系列不稳定因素。这样的调解是不应当鼓励和倡导的,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和纠正。

  三,调解质量把握不严,是引发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在原因

  “调解优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这一办案方法的“优先”适用;“调判结合”的根本要求在于调解与判决这两种法定办案方式的因案适用。但无论是“调解优先”还是“调判结合”,都必须把办案的着力点放在化解当事人的纠纷矛盾上。离开这个着力点,调解质量将无法保障。事实上,调解和判决两种办案方式,如果运用得好,都可以化解纠纷和矛盾。调解,注重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体现程序的自治性和纠纷解决的协商性,同时避免上诉和再审,实现矛盾消除的彻底性,较之于判决易于被当事人接受,调解达成的协议易于理解并自觉履行。在营造诉讼环境上,调解能够最大化地发挥其特有功效,从而使友情重聚,亲情重合,爱情重圆。而判决,作为司法办案的最后手段,则在承担着解决纠纷职能的同时,更注重确定规则与程序维护,通过司法手段对纠纷是非分明的判决,来维系司法的公平、正义和权威,从而强调程序的正当性、审判的规范性和裁判的艺术性。集言之,调解柔性有余,而判决则刚性十足(参见《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载李方民《调判关系的司法定位与完善》)。

  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而言,调解和判决都应当把重心放在力促矛盾的化解上,以达至两种办案方式之功能尽善尽美的发挥。应当说,这是“调判结合”的本意与指导思想所在。而就司法现实言,能够认真践行者也大有人在,且为世人瞩目。比如“辩法析理、胜败皆服”的宋鱼水,“情洒农家、心系民众”的金桂兰和“以情动人,以理感人,以法服人”的陈燕萍等优秀法官,大都是因案而宜、重视过程、以心?Q心、关注弱者的调解高手和矛盾纠纷的化解能手。有心,才有解决办法;重视过程,才有推进化解的力度。如果象现在的一些办案法官,不找准纠纷的症结,不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的利益作考虑,不深入细致地循循善导,一味缩短调解过程,硬性催促当事人达成协议,甚至强迫调解、欺骗调解终结案件,表面上案件办结了,但问题却根本没有解决,“反弹”即成必然,高调解结案率最终引发了高申请强制执行率。调解质量的低下,促成了终端申请执行的趋势。因此,调解必须着力于矛盾的化解,重视调解质量,方能有效防止“两高” 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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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7〕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据世界卫生组织报道,今年以来,登革热广泛流行于多个热带和亚热带国家和地区,其中美洲、东南亚和西太平洋地区部分国家疫情尤为严重。巴西、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老挝、菲律宾、新加坡、越南、泰国、缅甸等国家已报告了数万例登革热病例,其中上百人死亡。为此,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平洋区域办事处日前发出登革热警告,建议各国加强防控合作,尽快采取有效防控措施。
  近年来,我国登革热输入性病例逐年增加,并导致数起本地暴发疫情。截至7月底,我国广东、浙江、陕西、福建、北京、云南、安徽、上海等8个省份共报告登革热病例28例,全部为输入性病例,疫情形势十分严峻。为做好输入性登革热疫情防控工作,防止疫情的传入和蔓延,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切实加大登革热病例的筛查力度。各医疗机构要明确要求医生对具有发热、头痛、肌肉痛、皮疹和面、颈、胸部潮红(即三红征)等症状的病人主动询问流行病学史,特别是发病前15天内有无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史及可疑蚊虫叮咬史;要及时将疑似登革热患者的标本送县、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平行检测;对确诊的登革热病例要及时报告并进行严格的隔离治疗。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要认真贯彻《国家质检总局与卫生部应对口岸公共卫生事件合作机制》及《卫生部、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登革热防控工作的通知》(卫发明电〔2007〕25号),建立健全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旅游等部门之间的疫情联络机制,及时相互通报登革热疫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强登革热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处理工作。对输入性登革热病例密切接触者应进行15天防蚊医学观察。发现本地感染病例后,应每日在疫点上主动搜索可疑病例,及时进行诊断和处理。做好疫点、疫区内不明原因发热者的家庭访视,必要时进行防蚊隔离处理或医学观察。发现局部地区登革热暴发流行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立即组织专家赴疫区现场指导疫情防控,并及时反馈当地疫情和工作信息。
  四、各地卫生监督机构要进一步加大《传染病防治法》监督执法力度。对未按规定开展预检分诊、病例报告或未及时采取有力防控措施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大力开展以灭蚊、清理环境为主的爱国卫生运动。各重点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重点加强对高伊蚊密度地区灭蚊工作的指导,切实把伊蚊密度控制到安全水平以下。
  六、各地要面向赴登革热流行区旅游或生活人员大力开展登革热防控知识宣传;各重点省份要面向公众进行控制媒介蚊虫孳生及个人防护等健康知识宣传,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
  特此通知。
                           二○○七年八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推进依法治税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执法监督,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总局对2000年下发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国税发〔2000〕13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2.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收执法检查(以下简称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对本级税务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检查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检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组织实施检查机关应统一安排执法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年度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具体执法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做好经费预算,保证专款专用。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七条 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等工作与执法检查工作协同开展。
需要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开展的执法检查工作,双方应做好协调和配合。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执法检查。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检查工作。
第九条 执法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实施,也可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独立完成。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收执法检查人才库,为执法检查储备人才。人才库的成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时,由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统一调配。
执法检查人才库的储备人才,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分别从税政、征管、稽查、计会、法律、计算机等方面有不同专长的人员中择优选取。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对人才库的人员组织专门的法律、税收、计会、纳税检查和计算机等有关知识的培训。根据执法检查工作量的需要,确定执法检查人才库人员基数,实行动态管理。下级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向上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人才库输送储备人才。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主要有: 
(一)组织制定和修订本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检查工作制度或办法;
(二)组织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组织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考核下级税务机关执法检查工作;
(五)对查出的问题提出拟处理意见;
(六)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并监督执行;
(七)向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执法检查工作情况;
(八)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通报、总结和归档;
(九)其他工作。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检查各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涉税文件;
2.了解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制定的涉税文件。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3.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
5.是否公正、适当;
6.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7.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三)以前查处问题的纠正情况:
1.上级税务机关查处的有关问题;
2.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3.其他部门依法督查、督办及查处的有关涉税问题。
(四)检查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各种涉税会议纪要、办公纪要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其他需要实施检查的税收执法问题。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分为全面执法检查、日常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和专案执法检查四种形式。
第十四条 全面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按照统一的执法检查方案,对涉及到的所有单位和部门的税收执法行为所进行的广泛、深入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全面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 日常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本级及其所属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日常性的检查。日常执法检查是执法检查的主要形式。
第十六条 专项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某一特定内容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专项执法检查既可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也可由有关业务部门提出;有关业务部门在提出专项执法检查意向的同时,应送交较为详细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专案执法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本辖区内对公民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税务机关交办等案件涉及到的执法行为所进行的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上述形式的执法检查可以灵活运用,既可以单一形式开展,也可以合并形式开展,还可以结合实际工作以其它形式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有重点、有顺序、点面结合的原则,统筹安排执法检查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每3至5年,通过各种检查形式对本辖区内的所有执法单位或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自上而下的执法检查,充分发挥层级检查所具有的深度强、力度大的作用。

第四章 执法检查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执法检查工作要有计划、有组织、有步骤地实施,具体分为准备、实施、处理三个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根据执法检查的内容,确定包括组织领导、工作要求和检查的时限、重点、方法、步骤等内容的执法检查方案,由所在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统一部署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成立执法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执法检查组负责具体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对该单位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针对检查对象和内容的不同进行查前培训,保证检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检查前,应提前3日向被检查单位下发税收执法检查通知,告知检查的时间、内容、方式及检查时需要准备的资料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进行执法检查,可采取下列检查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四)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五)询问被检查单位执法人员有关情况;
(六)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检查过程中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发现违规、违法问题的,应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等,并与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核对事实,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认可;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拒不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检查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时,发现违法、违规问题要收集文件原件;对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摘抄、复制、影印,但必须由被检查单位注明原件的保管单位(或个人),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组实施检查后,应及时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汇总,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
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通报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应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完成检查后,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内容;
(二)检查的时间、方法、步骤;
(三)检查发现的问题;
(四)检查人员的拟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与执法检查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手段,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是否正确;
(三)拟定的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税务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制度存在问题的,执法检查机关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审理完毕后或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四十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四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执法检查工作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执法检查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五章 执法检查的责任追究及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四十八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和税务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税务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五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执法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本辖区内予以通报,同时将其先进经验进行推广。
第五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执法检查有关规定的,比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对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检查人员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按照总局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处理,并取消执法检查人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对在执法检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各级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并将其作为在优秀公务员等先进评选活动中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含县)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执法检查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同时废止。

附件1:




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被查单位


检查项目

检查日期


摘要:

处理依据:

检查意见:

被查单位意见:





签名或盖章


检查成员: 检查负责人:

附件2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根据 规定,对你(单位)进行的 的执法检查现已结束,经检查、审理后,发现有如下问题:

















请在接到本通知后,按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报告执行结果。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