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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杜永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5:49  浏览:99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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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果

杜永涛

一提单的法律性质
从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很少有对提单作出明确的定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没有给提单下一个明确的定义,直到《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出现,国际上才有了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按照《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汉堡规则》已经于1992年11月生效,但海运大国均未加入该规则,目前缔约国拥有的船队总吨位尚不足2%,尚缺乏国际普遍性。
英国法院在1794年Lick Barrow 诉 Mason一案中首次确认提单具有document of title 的功能,国内将其译作物权凭证,学术界关于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学说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物权凭证说,所有权凭证说,抵押权凭证说和可转让的权利说。
1物权凭证说是最传统的一种学说,该学说认为为适应国际贸易中单证买卖的正常运转的要求,提单应具有船舶所载货物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代表着货物,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
2所有权凭证说将提单所具有的物权效力归结为一种所有权效力。此说依据对提单的所有权效力的强调程度不同而形成绝对所有权凭证说和相对所有权凭证说两种观点。绝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承运人、船长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之后,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所有权即依附在提单之上,对提单的拥有等于无条件的拥有货物,即使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或船长占有之下,提单持有人仍可向实际占有人无条件的主张对货物的所有权,提单的转移或转让,绝对的产生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相对所有权凭证说认为,提单不具有绝对的所有权效力,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提单的转移或转让外,还需要满足民商法中所有权转移的条件。
3抵押权凭证说认为提单物权效力不仅包括所有权效力,而且也体现出抵押权效力,因为提单可以用来抵押以融通资金或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4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说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持完全否定的态度。它认为提单是产生于货物运输这一环节中的文件或单证, 这就决定了对于提单的定义以及提单到底具有哪些性质的问题,只能到海商法或有关提单运输的法律之中去寻找答案。以此为立足点,该学说认为提单的持有和转让与货物所有权的拥有和转移在许多情况下是完全脱节的,提单的转让只是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并不带来货物的所有权的必然转移;即使在国际贸易的运转程度中,提单也完全没有成为或强化为物权凭证的必要。因此,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是一场历史的误会。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证的一种,除了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的证明外,它只能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即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权威的Benjamin’s第五版18-005段写道:“There is no authoritative definit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 at common law, but it is submitted that it means a document relating to goods the transfer of which operates as a transfer of the 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and may operate to transfer the property in them.” 除了普通法外,英国一项立法(Factor’s Act 1889)的第一条也对document of title to goods下了定义,并强调了货物的占有权和控制权,具体如下:”the expression of document of title shall include any bill of lading, dock warrant, warehouse-keeper’s certificate, and warrant or order for the delivery of goods, and any other document used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 as proof of the possession or control of goods, or authoring or purporting to authorize, either by endorsement or by delivery, the possessor of the document to transfer or receive goods thereby represented.”
从上述有关document of title的两个权威性解释中可以看出,提单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权利凭证,它的转让毫无疑问可以转让货物的实质占有权,卖方或发货人把提单背书(指示提单)或直接交付(不记名提单)给卖方或收货人,从而将货物的实质占有权转让给他,或者把提单背书或交付给银行作为抵押之用。提单的背书或交付会转让实质占有权,也可以转让货物所有权,但不一定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的转让还要看双方的真正意图,而把提单背书或交付只是转移所有权的表面证据。因为所有权或物权的归属与转移是完全可以与提单的签发与转让相分离的,就承运人与托运人而言,承运人接收货物而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意味着对货物的实质占有权从托运人转移至承运人,而托运人成为货物的推定占有人;就提单的出让人与受让人而言,提单的转让只是转移或改变了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或只是转移和改变了有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并对货物进行实质占有的人;就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言,承运人收回提单并向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则标志着承运人对货物实质占有的结束和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推定占有转化为实质占有。
有关国际货物贸易中所有权的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未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留给国内法或当事人选用的国际惯例去解决。下面以英国法和中国法为例对所有权的转移作一下说明。《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作为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果属于非特定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也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从中国合同法以及公约用语“并”字可以看出转移单据与转移所有权是并列的合同义务,可见,单据转让本身并不必然代表所有权的转移。同时,英国法以及中国法均肯认了当事人意图对所有权转移的决定性影响。
通过以上论述得出如下结论:将document of title 翻译成物权凭证,并进一步阐释为提单的转让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谁就拥有对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诚然,提单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各个环节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否否定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就会使得国际贸易无法正常运行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就国际贸易中的买卖环节而言,法律赋予提单提货凭证的功能(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按照提单所载内容交付货物),并施加于承运人仅凭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这样卖方可以通过持有和转让提单实现对货物的控制与交付,买方支付货款后合法受让提单,相应取得了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提单作为提货凭证的运作足以保护了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降低交易风险和提高效率。就支付环节而言,在信用证项下,提单作为运输单证,只是应提交的单据之一,只要符合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付款的权利。而对于开证行或保兑银行来说,开证申请人依约有付款赎单的义务,在开证申请人违约拒绝赎单的情况下,开证行或保兑银行除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债权外,还可以依据合法持有的提单处置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对该货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也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受让人或开证行以及保兑银行的合法权益。就保险环节而言,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提单作为申请赔付所要求提供的单据之一,提单的合法持有可以作为风险发生时拥有保险利益的证据,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损害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要求赔付的权利,只要他同时依法受让了保险单。由此得出结论,提单作为提货凭证足以保护国际贸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否定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会阻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也不会损害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二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提单的转让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英国法中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协议两种),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依据国内法或国际惯例通常是在标的物交付时转移。通常情况下,在赊销贸易和来料加工合同中,占有权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是相分离的,提单的转让或货物的交付并不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提单背书转让或交付转让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呢?1855年英国提单法,突破原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了保护提单合法受让人,规定:Every consignee of goods named in a bill a lading, and every endorsee of a bill of lading to whom the property in the goods therein mentioned shall pass ,upon or by reason of such consignment,(杨良宜在此处加注释写道:“请注意立法是局限在提单的托运/托付或背书必须是为了转让有关的货物给收货人/受让人,否则立法不适用,即提单合约不转让.”因此,立法局限在尽是为了转让有关货物的情形,表示受让人绝大多数只会是买方。如果提单是托运/托付或背书给卖方在卸货港的代理人,以提取货物,内中不涉及买方,这并不适用1855年提单法,故不会转让提单合约,有争议仍只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合约纠纷。)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tights of suit, and be subject to the same liabilities in respect of such goods as if the contract contained in a bill of lading had been made with him.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代替了1855年提单法,它对运输合约权利转让的问题是这样规定的:Subject to the following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 person who becomes(a)the lawful holder of a bill of lading; shall have transferred to and vested in him all rights of suit under the contract of carriage as if he had been a party to that contract.其对合法受让提单合约权利的人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包括提单持有人,海运单下的收货人,船东交货单的收货人。1916年美国提单法Section31: A person to whom an order bill has been duly negotiated acquires thereby(a)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person negotiation the bill to him had or had ability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also such title to the goods as the consignee and consignor had or had power to convey to a purchaser in good faith for value; and (b)the direct obligation of the carrier to hol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for him according to the terms of the bill as fully as if the carrier had contracted directly with him.更明确规定了指示提单受让人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中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归纳起来,提单的合法受让人从出让人处受让了向承运人提货的权利,依据提单(背面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向承运人主张提单合约项下的权利,善意转让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凭一整套完整单据,包括提单,当然还包括合法受让的保险单,在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发生时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受让人或收货人时,按照有些国家的提单法或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按提单条款办理,即此时提单就是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而对于托运人和承运人来说,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比如租船项下的提单。租船合同的内容可能广于提单内容,所以,提单的转让并不必然使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至提单受让人,例如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于预备航次及装卸期间的规定,这些内容一般不包括在提单中,除非租船合同并入提单。因此,有人主张的提单转让的效力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移转于受让人的观点是有漏洞的。
是否所有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均产生上述法律效力呢?法律规定的背书转让或直接交付在其立法本意上是包括所有的情况吗?是否在实践中应当存在变通的情况?下面将通过一个案例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2001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2001年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2001年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签发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2001年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经营单位为中茶公司,收货单位为兴光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检验证明,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导致货物损失共计105,835美元。2002年3月8日,中茶公司出具赔款收据以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经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001年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茶公司委托兴光公司加工500公吨可可豆,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该案中,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是否丧失了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权利?基于案件事实,我们可以看出,中茶公司将提单背书转让给兴光公司是为了方便其据以向承运人提货,以履行双方委托加工合同下的义务。在该来料加工合同中,提单的背书转让应不包括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中茶公司转让提单的本意应只是转移给兴光公司据以提货的权利,而不包括运输合同项下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也就是说中茶公司的本意是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而非全部权利。这是从委托加工合同的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能够推定出来的。那么当事人这种主观意图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呢?法律是否肯认转让提单项下的部分权利呢?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是否在本意上包括了这种委托加工合同中通过提单背书转让以方便被委托人完成合同义务而赋予其直接提货的权利的情况呢?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法律规定的提单的背书转让本意上原是指买卖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情况。提单或提单项下的货物的交易双方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提单,受让提单一方支付价款,作为对价,相应取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完整权利。这就是国际贸易中广为流行的单证买卖。法律规定提单背书的法律效果是受让人获得运输合同项下的一系列权利,正是为了保护提单交易的受让人,降低交易风险,促进单证买卖的顺利进行。可以说关于提单背书转让法律后果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买卖单证这种情况的,而不包含委托加工合同中为了便于履行合同义务而转移提货权的情况,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并无买卖单证的意图。所以,本案中,中茶公司应该并不丧失对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自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后,保险人应当代位取得向承运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推论是否会影响法律的确定性,从而使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处于不稳定的预期中,而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见性呢?我想任何法律总是处于确定性、判决结果一致性和个案公正性的斗争之中,实践总是变幻莫测的,法律不可能穷竭现在和将来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为了追求个案的公正,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当对法律的宗旨、本意进行探索,必要时进行灵活的变通。英美法系的衡平法以及判例制度正是一种很好的例证吧。


参考书目及论文:
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2、李巍著《评释》 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
3、胡正良、曹冲著《对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的再思考》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4、李海著《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
5、赵德铭著 《提单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载于《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6、李学兰著 《对提单权利凭证的若干法律思考》载于《国际商务研究》2003年第3期
7、杨国栋、王天鸿、柴守峰著《关于提单物权凭证作用的思考》载于《政法论丛》2002年第2期
8、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7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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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搬运装卸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搬运装卸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包括部队、社会团体)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航运管理机关以及乡镇交通管所(以下统称“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工商、经济主管、物价、税务、财政、劳动和其他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租用他人的应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起重吊装作业机械应当具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财务、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最低不少于2万元,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对从事起重、吊装危险装卸业作业项目的,必须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并通过技术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岗位合格证书。
外市在本市申请开办搬运装卸企业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有2万元资金或者资产作为商务事故赔偿保证金。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个人,除应当具备第五条第(一)、(二)、(五)项条件外,并缴纳500元从业保证金。
第七条 外商投资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开业申请。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含市属)企业从事道路搬运装卸业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郊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下的企业和个人以及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城区和郊区范围内从事港口码头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向市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县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申领“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运输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于30日内发给“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临时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发给加盖“临时”戳记的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从事营业性的搬运装卸,经营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办理正式开业手续。
(三)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持“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
(五)领取搬运装卸牌证。申请的单位个人,持上述第(二)、(三)、(四)项所述证件,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分别领取作业人员和搬运装卸机具的“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等证照。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分别报原登记批准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停(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的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后,缴还原领取的各种证照、票据,结清各项规费,方可停(歇)业。对个人经营搬运装卸的,由运输管理机关退还从业保证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核准的作业区域和范围进行作业。经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面向全社会提供服务,并应当积极承担港口码头、车站货场等中转枢纽的搬运装卸业务。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物资的疏运,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确保港站畅通。
第十二条 外市成建制的搬运装卸单位在本市,本市搬运装卸单位跨县(郊区)驻点从事搬运装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持原籍地的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的外出证明,到驻点经营地的运输管理机关办理驻点经营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确定用工计划,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保险等有关手续。因搬运装卸需招用农村合同制劳动力的,应当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统一使用“JSF-93-0402”搬运装卸合同文本。
搬运装卸业合同发生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自备、专用港口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车站、机场、各大物资仓库、商店等)和个人,应当委托有搬运装卸作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企业事业单位雇用外来劳动力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的,必须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装卸质量,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的搬运装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持有运输管理机关统一核发的作业证进行作业、作业机具应当有营运牌。
(四)不得为无证无照的车辆、船舶搬运装卸物品。
(五)使用统一的搬运装卸业发票结算费用。
(六)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实行明码标价。
(七)按时向运输管理机关缴纳规费,填报统计报表。搬运装卸业的运输管理费按搬运装卸营业收入的1.5%计征;无法按营业收入计征的,按规定标准实行定额计征。
第十七条 “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搬运装卸作业证”、“营运牌”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工作由县以上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在证照上加盖审验合格戳记,签注审验日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运输管理机关应当深入厂矿、停车场、车站、码头、仓库等货源集散地,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检查证件,做好调查记录,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
第二十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和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领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的,责令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牌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二至四倍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的,除责令停止超范围经营的业务或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牌,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六)对不按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处以超范围收入10%至50%的罚款,屡犯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企事业单位的搬运装卸组织,未向运输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进行作业的,处以50元至300元的罚款;已办理审批手续但超出核定范围作业的,按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八)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停业整顿,整顿无效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除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处罚外,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或屡犯的,收缴票证或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使用其他票据代替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或使用废票、假票的,收缴其票据,处以实际填写额3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十二)不按规定填写搬运装卸业专业票据,或超出范围使用票据的,处以实际填写额10%至30%的罚款。
(十三)不按规定缴纳规费的,从查实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费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扣留经营许可证、作业证、营运牌,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十四)少报营业收入或者将营业收入转为其他收入项目偷漏规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起点为10元。
违章当事人同时发生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运输管理机关对违章处罚的权限为:
(一)下列处罚由市运输管理机关批准:
1.罚款2000元以上的;
2.扣留经营许可证或责令停业整顿的;
3.吊销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下列处罚由县(郊区)级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2.吊销车辆营运牌的。
(三)下列处罚由乡(镇)运输管理机关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2.扣留车辆营运证的。
(四)下列处罚是可由运输管理执法人员现场决定:
1.罚款100元以下的;
2.给予警告的。
第二十三条 以上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妨碍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运输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由所有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实施细则颁发前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在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运输管理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9日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献血办法(试行)

(政府令第4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2000年4月30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保障献血工作经费,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实施本办法的有关措施的技术规范;
(二) 监督、检查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统一管理的执行情况;
(三) 规划和管理采供血机构,制定医疗临床用血管理制度;
(四) 依法查处血液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献血体检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 做好医疗机构供血工作;
(三) 负责血液质量管理和输血技术的指导工作;
(四) 建立和管理献血档案。
  第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审计、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八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可以参加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的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对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三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雇佣他人冒名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
  第十六条 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自初次献血30日起,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无偿献血证》,按下列规定享受免费用血。
(一) 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终身免费用血。
(二) 献血量累计不足1000毫升者,5年内无限量免费用血;5年后享受二倍献血量的免费用血。
(三) 无偿献血者配偶、直系亲属可享受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免费用血总量以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总量为限。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先交付临床用血费用,凭《无偿献血证》、用血结算单及有效身份证明到献血所在地的献血管理机构结算。
  第十七条 公民符合献血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动员其家庭、亲友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实行采供血许可证制度。未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供血活动。
  血站在公共场所设置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采血的,在不影响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给医疗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血站无法及时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和制度,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到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二十三条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 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在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行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 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列入对下一级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单位的考核目标。单位献血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列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年度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