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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42:19  浏览:8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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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0号】《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


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代政府征收专项基金(含带有基金性质的专项资金、附加)的有关部门。
第三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直接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三)各种专项基金(含带有基金性质的专项资金、附加);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属于政府财政性资金,由地方政府参照国家预算管理形式,实行收入全额上缴财政,支出按计划下拨,统筹安排,综合平衡的管理体制。
驻泰省以上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仍按"集中代管"的方式进行管理。住房公积金和各类社会保障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带有基金性质的专项资金、附加)的立项及收取标准,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物价部门审批。新出台项目,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逐级上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物价部门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七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或专用票据,凭《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领用票据手续。
第八条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范围收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收费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擅自降低收费标准,随意减免收费额。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的征收、使用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由各征收、使用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各部门、单位编制年度支出计划,按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专项支出和临时性支出安排。
第十条 各执收部门、单位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实施征收。所收资金由收费单位直接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对于收费范围广、业务量大的执收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在银行设一个收入过渡户。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外金收支计划,及时将资金划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保证其按计划使用资金。
部门、单位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应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一次,并于年底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收支决算,每年底向同级政府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管理,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机制,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缴存和票据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计划、监察、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第十六条 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行政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的,按私设"小金库"论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七月六日发布的第14号令《泰安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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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和仲裁行为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有形产品
、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案国有资产的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价格鉴证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政策,遵循客观、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七条 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确定价格的物品,以及价格不明确、有关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和需要变卖处理的物品,都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申请进行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姓名)、地址,申请鉴证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购置地点、购置价格,鉴证的基准日期、目的和其他要求,并加盖委托人印章。
第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对于需要进行专项鉴定的涉案物品,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鉴证事项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活动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工作证件,可以向委托人及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方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签字的取证材料可以作为价格鉴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物品的鉴证目的、质量状况、新旧程度、重置成本、使用价值,并参照当地同类物品基准日的价格进行鉴证:
(一)对适销的物品,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对未完工的适销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三)对已使用或不适销的物品,按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者残值折合计算。
(四)对抵押抵债物品、变卖处理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折价计算。
(五)对事故损坏物品,按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第十三条 除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外,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鉴证委托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价格鉴证结论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认定价格的依据以及变卖处理物品的底价。
第十四条 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持有异议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价格鉴证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致使案件办理错误或者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未按规定的鉴证程序、方法进行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责令重新鉴证,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在鉴证活动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宣布鉴证结论无效,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建议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其价格鉴证资格证书,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涉案抵押抵债物、质押物、过期无主物、事故损坏物、保险理赔物、纠纷物的价格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女至55周岁,男至6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林业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林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每年年底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机关庭院绿化、社区绿化等密切结合,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与荒山荒地造林、交通干线绿化、河流两岸绿化及农村村庄四旁造林绿化等紧密结合。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市中心城区内的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他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聘用人员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城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实施。

(五)单位自行组织义务植树(主要包括单位庭院及居住区)的,由同级绿化委员会核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积极组织开展种植纪念树,认养树木、绿地等活动,强化绿化意识,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确定绿化专(兼)职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好义务植树和相应绿化任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核实单位上报的人数,并下达年度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原则上由义务植树的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年满11至17周岁的公民参加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当地驻军、武警官兵;(二)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三)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4月前补栽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