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2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等5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德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灯光设施管理,亮化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包括:
(一)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光设施;
(二)户外商业性和非商业性灯光广告设施;
(三)建(构)筑物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性灯光设施;
(四)装饰单位名称、牌匾、门头、字号、橱窗等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五)其他户外灯光设施。
第四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灯光亮化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供电、工商、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灯光亮化工作。
第二章 灯光亮化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城市灯光亮化以路灯亮化为基础,以沿街店面亮化为主体,以高层建筑泛光灯、轮廓灯亮化为衬托,以户外灯光广告亮化为点缀的原则进行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突出重点、层次分明、统筹兼顾的原则,突出新湖风景区、锦绣川景区等城市标志性地段、部位以及城市主干道的灯光亮化设置,兼顾其他地段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规划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分级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建(构)筑物,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现有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应当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设计方案,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应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色彩亮丽,图案文字清晰,讲究艺术品位;
(二)不影响建筑物原有风貌和结构安全;
(三)不影响市容、交通和消防通道;
(四)不影响城市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在机动车通行道路两侧设置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采取眩光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原则上一条道路上的路灯要选用同一样式,造型要简洁、美观、大方。路灯杆的间距、高度要合理、协调。
第十五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设置完毕,应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灯光亮化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要求组织实施:
(一)路灯由城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保持灯光设施完整和功能良好,及时发现排除隐患、故障,重大故障必须及时报告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核定的期限修复完毕。
第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路灯杆应保持完好,与道路垂直,不得歪斜,灯杆上不得乱贴乱画或乱挂杂物。
第十九条 城市灯光亮化设施必须按规定时间启闭灯。中高层建筑(6层以上)的轮廓灯、泛光灯,不具备每晚亮灯条件的,报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每周五、周六以及法定节日开灯。因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按规定时间要求启闭灯。
路灯的启闭时间,按城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须经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纳入城市灯光亮化规划范围内的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用电,经供电部门和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居民生活照明用电标准缴纳电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或擅自设置、更换、迁移、拆除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启闭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城市灯光亮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灯光亮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冬季清扫冰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清扫城市冬季冰雪,确保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三条 城市清扫冰雪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清扫冰雪指挥部,负责组织、部署清扫冰雪工作。指挥部下设市清扫冰雪办公室(简称市清雪办,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清扫冰雪工作进行统一指挥调度和督促检查,并及时做好统计汇总工作。
德城区政府、经济开发区、商贸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清扫冰雪办公室,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清扫冰雪工作,并服从市清雪办的指挥、调度、指导和监督,及时做出清扫冰雪预案,将清扫任务分配到具体单位;同时,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冰雪清扫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结果上报市清雪办。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清雪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调集警力疏导道路交通,并保障除雪作业车辆和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新闻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作用,积极配合,及时报道清扫冰雪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对工作不积极、行动迟缓的单位,以及未履行清扫义务、情节严重的单位分别予以批评和曝光。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院校、科研所、部队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均有清扫冰雪的义务,责任分工如下:
(一)各责任单位清扫本单位“门前五包”范围内的冰雪;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冰雪,由其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内的冰雪,由其街道居委会组织居民清扫;
(三)城市道路、广场、公园、风景区、公共绿地、游乐场所等地段的冰雪,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共汽车、长途客运汽车的客运站、始发站、终点站等地段的冰雪,由公交部门、交通部门各自负责;
(五)城市铁路沿线及火车站广场的冰雪,由铁路部门负责;
(六)城市国道、省道的冰雪,由公路部门负责;
(七)城市高速公路沿线的冰雪,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
(八)市区重点路段快车道内的冰雪,由具备机械除雪力量的单位分工负责(具体责任分工见年度清扫冰雪预案)。
第六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清扫冰雪,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边降雪边清扫,停雪后2小时内全部完成清扫冰雪任务;(二)夜间降雪的,重点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7:30前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应当在次日10:00前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要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场所;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一律不得堆放在行道树树穴和绿地内。
第七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30米以上、城市风景区以及广场等公共场所,为清扫冰雪的重点地段。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向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积雪上倾倒垃圾。
第九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出色完成清扫冰雪任务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履行冰雪清扫任务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二)向积雪上倾倒垃圾的,处以每次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10-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两侧所有机关、部队、团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五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及住所周围从临街建筑物外墙到路缘石范围内(道路建有绿化分车带的,含各自一侧绿化带,统称责任区)包绿化美化、包卫生整洁、包无乱停乱放、包无乱贴乱画、包无店外经营。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本着“人民城市人民管”、“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落实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政府规定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道路两侧的门前五包责任制的检查、考核。
公安、卫生、工商、环保、交通、民政、报社、电台、电视台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配合门前五包责任制的落实。
各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单位门前五包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配合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五包工作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市容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的具体内容与要求:
(一)包绿化美化
1.搞好责任区内树木花草的管理和保护,做到树干上无刻字、钉钉、拴系物品,无就树搭棚、架设电线;制止践踏、攀折、擅自砍伐和迁移等毁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2.搞好庭院和沿街建筑物绿化美化,做到因地制宜,与道路绿化相协调;
3.遇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时应在门前摆放盆花。
(二)包卫生整洁
1.责任区内卫生清洁,无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无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无随地吐痰、便溺;树穴、花池、绿化带内无垃圾、粪便等污物;
2.保持责任区内公共设施整洁,制止各类损坏公共设施行为;
3.沿街建(构)筑物要保持外形完好、结构安全、色彩协调、整洁美观、灯饰显示完整;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每年要在德洽会前进行清洗、粉刷、整修;
4.无违章建筑,残破、危旧建(构)筑物要及时整修或拆除;
5.临街房屋窗台、阳台、平台、外走廊上没有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堆放物品不得超过实体墙高度;
6.单位出入口和门前要进行硬化,并与人行道搞好衔接,无沿街自制坡道;
7.施工现场应保持清洁、美观,设置围挡或围墙高度不低于1.8米,并对沿街面进行彩化、美化。
(三)包无乱停乱放
1.责任区内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无乱停放车辆;
2.车辆沿停车线摆放整齐划一,并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无停车线的道路车头向外沿路沿石摆放整齐。
(四)包无乱贴乱画
1.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干上没有乱贴、乱画、乱刻及乱挂广告;
2.制止沿街散发广告行为;
3.发现责任区内沿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等有乱贴乱画的,应立即予以清除。
(五)包无店外经营
责任区内无箱筐、货物和流动摊点,无店外经营和店外作业。
第八条 责任单位因特殊情况无法履行门前五包责任的,可向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聘用人员承担其门前五包责任,费用由该责任单位承担。
第九条 市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各区门前五包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所辖区域责任单位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予以通报,年终进行综合评比。
第十条 对落实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市容环境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不力、季度考核结果均较差的责任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警告,并取消其参加年度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环境卫生,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城市单位和居民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德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城市生活垃圾统一清运、处理,负责市政府规定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区辖范围内垃圾的收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垃圾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六条 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清运、处理垃圾。
第七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
第九条 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商场、车站、饭店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桶)。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未按规定设置上述设施的,应由原开发单位或产权所有单位限期补建。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对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整体工程均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损坏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垃圾转运站、收集容器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拆建方案,经批准拆建的,应先建设后拆除,谁拆谁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实行袋装化,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城市居民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和方式倒放生活垃圾。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报,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到指定的垃圾转运站(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及两侧单位、门店的生活垃圾,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收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收集;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生活垃圾,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收集;村庄内的生活垃圾,由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三)城乡结合部无人管理地段的生活垃圾,由街道办事处界定村(居)委会负责收集;
(四)集贸市场的生活垃圾,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收集;
(五)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生产垃圾,由本单位负责收集;
(六)车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河道沟渠、游(娱)乐场所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
(七)经批准早市、夜市、沿街摊点,其经营者应配备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收集各自产生的生活垃圾;
(八)城市规划区内铁路沿线的生活垃圾,由铁路部门负责收集。
第十四条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渣土、污水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在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杂物。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实行有偿统一清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运。
垃圾转运站(点)的生活垃圾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不得堆积。道路两侧垃圾容器内的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必须在早7点前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运输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乱拉乱倒垃圾。
第三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根据城市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造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的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卫生。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者,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必须在7日内(占道施工的应在3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理干净,并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强对建设、施工单位和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严禁不按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严禁在运输垃圾途中扬撒、遗漏,严禁运输垃圾车辆带泥出入。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五)、(八)、(十一)项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个人每次罚款5—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200元;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和随意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不足1立方米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收集、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处以10—500元罚款;
(三)摊点经营者乱扔、乱倒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二)未按批准的垃圾收集容器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垃圾清运、处理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促进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含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公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厕实行统一管理;
建设、规划、公用事业、供电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公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清洁,爱护公厕设施。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经济美观”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编制,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公共场所;
(三)汽车站、火车站、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
(四)各类市场和居住小区;
(五)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公共场所设置公厕应当同时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公众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和指路牌。
第九条 城市公厕设置规划,应当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和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间距300米-500米,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米-1000米;
(二)旧区成片改造地区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城市公共绿地,每5000平方米用地不得少于1座;
(四)沿街建设超过100米的,必须设置水冲式公厕一座。
第十条 城市公厕应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机器抽运的地段,并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按下列原则进行分工:
(一)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的公厕,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四)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个人或单位投资的公厕,由投资者个人或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中的公厕的建设和维修,其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建或维修。
第十三条 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投资兴建公厕。城市道路两侧公厕的建设,可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等方式选择投资管理者,其他场所内公厕的建设,可由其相关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出让公厕的建设、管理、受益权。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道路两侧投资建设管理公厕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厕建设用地由政府划拨给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者在该土地上建设公厕,经营10-30年,到期后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地上建筑物所有权;
(二)建设公厕的同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按照设计要求建设一定面积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作为公厕的附属建筑物;
(三)公厕(含其附属建筑物)建设涉及到的供水、供热、供电等项增容费、开口费以及建设过程中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均予免收。
第十五条 新建公厕应当全部实现公厕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原有非水冲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重建。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旅游景点及各类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应按照一类公厕标准进行建设或改造。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和城市公厕规划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第十七条 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按规定需要配建公厕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要点中予以明确。工程建设单位配套建设或附设的公厕,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同时交付使用。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八条 人流量大、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地段,沿街公共建筑附设的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开放,供行人使用。
第十九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繁华地段,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适当设置流动公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建设单位必须先向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拆迁、复建方案,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复建;
确无条件先建后拆的,建设单位必须在申请时说明理由,提出完成复建时间,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厕。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复建,并在复建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拆除临时公厕。
第二十一条 拆除公厕应当就地或在原址附近复建,因道路工程建设拆除公厕的,应当沿新建、拓建的道路两侧复建。
经确认无条件在原址或附近复建的,按审定的复建方案异地重建,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公厕产权单位偿还原公厕建设费用(含地价)。此项费用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公厕的重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独立设置的公厕,有条件的应当将距公厕3米以内的空地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应当配设方便残疾人用厕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热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暖供应。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分别由各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清洁和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厕保洁的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好公厕的保洁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行公厕“收费许可证”制度。在市区主要道路、窗口单位、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经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管理单位可以收取公厕使用费。
老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凭证件免费使用收费公厕,儿童免费。
第三十条 公厕粪便必须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拉乱倒公厕粪便。
第三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厕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公厕的清扫保洁义务或不符合公厕保洁标准的,处以10—5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公厕粪便的,处以1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划设置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的公厕,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占用、拆除或毁坏公厕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公厕设施,阻挠公厕建设和环境卫生作业,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厕使用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建规〔2009〕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保护监理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府〔2008〕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建设工程,其施工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招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监理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招标。
第五条 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符合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的规定要求,但未设立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除外。
第二章 招标范围
第六条 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单项合同收费额在50万元以上的监理发包,必须进行招标,但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除外。
第七条 必须招标的监理发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全部由集体资金投资、集体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可以公开招标,也可以邀请招标。
第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建设工程,且监理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该企业有直接控股的监理企业,或者该企业由监理企业直接控股,且相应监理企业的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其直接控股施工企业的除外;
(三)监理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监理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工程监理承包人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由市政府投资的应急和保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资质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应急与保密工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邀请招标时遇有特殊专业受邀请投标人数量明显不足的,直接发包确定监理单位。
由区政府投资或者非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其他应急工程和保密工程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预选承包商名录中采用抽签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不宜采取抽签定标的保密工程,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监理中标人。
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理,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直接在预选承包商名录中指定符合要求的监理单位。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工程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经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二)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需对示范文本的任何条款进行添加、删除或修改的,应当作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招标资格审查可以采用直接报名、资格预审、资格后审等方式。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工程所需的最低条件设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所有建设工程,包括交通、水利水电等专业工程的监理招标,对投标人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要求均应执行《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二)对投标人派驻总监的资格要求应当执行建设部《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建市监函〔2006〕28号)的相关规定,建设部、交通部和水利水电部等部门颁发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均可作为监理工程师执业的凭证。招标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专业提出要求只能按以下14个工程类别设定:房屋建筑工程、冶炼工程、矿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农林工程、铁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
(三)不得将投标人企业注册资本金列入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采用抽签定标法的工程,投标人资质可以提高一个等级,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工程,招标人需要提高投标人资格条件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具备在深圳的监理经验的,不得限于同类工程监理经验。招标人设置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范围必须按照《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执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二)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指标仅限于类似工程规模、类似的特殊结构形式、类似的特殊施工工艺等方面,且应符合本次工程招标的内容。同类工程经验中设置的工程造价、建筑面积、道路长度等规模性量化指标不得高于本次发包工程相应指标的50%;
(三)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数量仅限于1个;
(四)设置的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的工程项目的时间范围不得少于5年。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组织专家就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不接受其投标:
(一)被暂扣资质证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被取消投标资格或者因不良行为记录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红色警示的;
(三)因涉嫌围标串标正在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的。
第十六条 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7名的;或者采用资格后审招标的监理工程,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名的,招标人应当按以下要求放宽投标人资格条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
(一)投标人资格条件中设有"同类工程经验"要求的,取消"同类工程经验"的要求;
(二)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Ⅱ组和Ⅲ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Ⅰ、Ⅱ、Ⅲ组承包商均可参与投标;
(三)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为Ⅰ组,或者Ⅰ组和Ⅱ组承包商参加投标的工程,将放宽至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的承包商参与投标;
(四)原投标人资格条件不限于预选承包商名录的,取消在深经验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站或者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对取消同类工程经验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进行论证,并按专家意见调整公告内容。
招标人按上述要求调整招标公告内容,并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人数仍不满足第一款要求的,可以继续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监理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或者报名方式的,如投标申请人超过7名,招标人可通过随机抽取、资格评审打分从高到低排序的方式或者其他公平择优的方式从中选择7至11名正式投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当投标人数量超过11名时,招标人可采取抽签方式确定不少于7名的正式投标人,但应当事先在招标公告中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所有招标公告应当通过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发布。招标公告连续发布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招标人同时在其他媒体发布同一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公告的,其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的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投标人可以直接从网上下载。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人收取的工本费不得超过200元。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可在开标会上向投标人收取。
第二十条 招标人自行组织资格预审,采取定量打分的方式进行资格评审后,按照评分高低排序确定不少于7名投标人作为正式投标人。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包括业绩情况和得分结果。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和合同条款时,不得有下列含义的内容:
(一)工程监理服务收费低于或者高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要求监理单位为招标人提供专用车辆和工作人员(对于大型工程,招标人要求监理机构配置自用车辆的除外);
(三)监理取费基数不按监理范围的工程概预算计取。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备案时,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监理招标文件、监理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由招标人主持的招标会。采用资格后审的工程,招标人不组织招标会。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现场踏勘,但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告知招标工程的具体位置和周边环境,并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投标人需要了解现场情况的,可自行进行现场踏勘。其他招标工程,招标人可以集中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答疑会。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或招标人书面通知的时间、地点,委派代表参加。未按时出席的,招标人不得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以书面形式发出,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如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获取答疑及招标文件补充通知的方式为"投标人自行上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查阅下载",则该澄清、答疑文件上网公示即视同全部投标人已经收到。采用资格后审的,澄清、答疑文件必须在投标截止日期前7日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五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布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间,采用抽签定标法的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采用其他定标方法的不得少于14个工作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监理资质类别、资质等级,对于需要具有预选承包商资格要求的,投标人还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预选承包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一般包括:监理投标函、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方案标书三部分,招标人选择不同的招标方式后可以简化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人应当按照以下格式和内容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一)监理投标函:监理投标函内容包括建设工程监理服务收费报价书、投标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对于监理服务收费报价,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情况、工程要求和工程监理服务条件,按照现行工程监理服务取费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监理资信标书:监理资信标书一般采用"明标"方式,正文篇幅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包括:投标人基本情况,投标人项目业绩情况,投标人奖惩情况,监理机构资源配置情况;
(三)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方案标书宜采用"暗标"方式,但无论采用"明标"或"暗标"方式,正文篇幅均不得超过150页(按正文页码计算),各章节内容及格式要求均包括:工程概况,工程特点、难点与工程风险,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策划,工程监理服务质量保证措施,合理化建议。
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篇幅超过规定页数的,招标人可视其为无效标书或者设定扣分标准在招标文件里明确,为了合理减少篇幅,原则上资信标书及方案标书的编制内容与评分表内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绝接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获取招标文件后决定不参加投标的,应当在获取招标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招标人。未书面告知又不参加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但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澄清或者说明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一般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监理机构的总监,确需更换,应当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更换人员不得低于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更换投标文件承诺的总监:
(一)因重病或者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者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总监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五)因犯罪被羁押或者判刑的;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
(七)投标期间已在其他中标工程中任命为项目总监的;
(八)其他情形经招标人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为招标文件预先约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委派的代表负责,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开标人检查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开标人当众拆封投标函,宣读投标人名称和投标函的其他主要内容,并做好备查纪录。采用资格后审的开标程序参照施工招标的资格后审开标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一般由招标人代表在交易中心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名以上的单数,但在同一项建设工程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的来自同一单位的评标专家不得超过2名。招标人可以委派1名评标代表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参与组成评标委员会。凡招标人派代表参加评标的,或者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在交易中心专门设置的资深专家库巡查员中抽取一至两名资深专家监督评标。其他项目是否设置专家巡查员由业主自行决定,但是如果设置必须在交易中心相关巡查库中抽取。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可采用方案优先法、综合评估法、先评后抽法、抽签法等。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一)评标顺序:1.监理方案标书→2.总监答辩→3.监理资信标书→4.监理投标函→5.抽签(方案优先法不进行第2、5项;综合评审法不进行第5项;抽签法不进行第1、2、3项)。上一阶段的标书初始评分值一经评出,在按顺序进入下一阶段的标书评审时,评标专家不得对上一阶段所评标书的初始评分值进行任何更改;
(二)评分标准:评分标准主要包括:评分项目、评分要点、评分取值建议等,招标人的评分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资信标应采用"定量判别"的评分方法;
(三)投标文件加权系数:采用方案优先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0,监理方案标书0.80~0.70进行分配(各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各类投标文件的加权系数按监理报价标0.05~0.10,监理资信标书0.15~0.25,监理方案标书0.60~0.45,监理投标答辩0.20~0.25进行分配(各类加权系数相加等于1);
(四)评分取值:对于采用方案优先法或综合评估法的评分取值,在各评标专家按顺序对监理方案标书、监理投标答辩(仅综合评估法有)、监理资信标书、监理投标函分别进行评审、评分后,由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选派的代表负责将全体评委的单项评分按监理方案标、答辩、监理资信标、监理报价分别进行单项汇总。汇总时分别对评委的评分去掉一个最高评分和一个最低评分后进行算术平均,作为投标人该单项的最终得分。
无正当理由放弃答辩的,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按废标处理该投标文件,并根据审核投标文件的实际情况,在评标报告中写明是否有围标串标嫌疑或者其他违规行为,并建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五条 采用方案优先法或者综合评估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第1名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抽签法的,在交易中心直接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采用先评后抽法的,各投标人的投标总分值评出后,投标总分值高低排序前5~3名的投标人,经在交易中心进行抽签而中签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表决认定后,按围标、串标行为进行处理,并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依法做出处罚: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致;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监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者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的;
(七)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提交投标文件的;
(八)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上述情形的,可直接认定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并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在表决判定无效标或者废标后,有效投标人不足3个的,如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仍然具有竞争力,可继续后续正常的评标工作,并推荐中标候选人。否则,应当终止评标,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失败的,可按《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若干规定》直接发包,若因招标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招标失败的,工程不得直接发包,改用抽签法定标;曾在本工程招标中提交缺乏竞争力投标文件、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参与围标串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工程投标或者承接本工程。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中标结果在深圳建设工程交易服务网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能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或者深圳市建设局参照该文本编制、发布的《深圳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并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订立的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或者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勘察、设计等阶段需要监理单位提供有关服务进行招投标的,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深圳市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办法》(深建法〔2000〕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