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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0:31  浏览:97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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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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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接受聂荣臻、刘伯承、张鼎丞、蔡畅、周建人辞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

略论持有及持有犯

作者:彭晓芳,四川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5班


内容提要:持有及持有犯是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界的热点之一。我国在1997修订的《刑法》分则中规定了不少的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等。对于该罪,众说纷纭。,未能达到共识。在此,笔者略谈此问题。
关键词:持有、持有型犯罪。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不少以“持有”作为罪名的犯罪,简称“持有型犯罪”。例如,非法持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罪等等。其中,“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如何理解持有及其归属,如何理解持有型犯罪等问题,长期以来人们都争论不休,未达共识。我国应该更加使“持有型犯罪”规范化、系统化,完善其立法。

一、持有的概念
持有应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和刑法意义上的。一般意义上的持有,是指以行为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关系为内容的行为,换言之就是人对物的实力支配和控制力。其中,“持”是拿着、握着;“有”是存在的意思。在绝大多数场合,实际都大指携带在身。而刑法意义上的持有,则各有其说。
有人认为,持有是指在客观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的状态。(饶景东,“论持有型犯罪”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6期)也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于英君、张志勇“论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完善”载《法学》1996年第5期)还有人认为,持有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法定违禁品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装配或控制的行为。(陈兴良《刑事法评论》2002年第1版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391)
笔者认为,在给持有下定义前,应当弄清楚持有的法律性质,即持有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状态。
刑法中的行为是指危害行为,即要违反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张明楷《刑法学》2003年第2 版 法律出版社p149)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定义,据此可推出,犯罪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人的行为。持有型犯罪已被刑法所规定,则已表明“持有”是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且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况且,状态是指人或物表现出来的形态。某种危害社会的状态不能构成犯罪,例如,水里有毒是一种状态,但该状态本身不能成为刑法所调整的犯罪之中。如果有人为了报仇在水里下了毒,那么构成犯罪的不是水中有毒这一状态而是导致水中有毒这一状态出现的下毒行为。如果持有是状态那就找不出导致这一状态出现的行为根据。所以,持有是一种行为。
既然持有是一种行为,则应该有它的行为对象。在以上持有定义中,有持有的对象是管制物品。笔者认为,管制物品只是指应当受控制性管理的物品,如毒品。但是假币、来源不明巨额财产、国家机密文件却不属于管制物品的范畴。故管制物品只是持有对象的一种。根据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分析,持有对象有:管制物品,如毒品;特定财物,日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其他物品,如假币等。而以上各物品都是法律所禁止的,故其行为对象应是法定违禁品。
每种行为都是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统一体。以上分析了客观方面,但也不能忽略了主观方面。持有是行为人对法定违禁品的支配或控制,行为人明知该行为会对社会有危害性,却希望或放任持有行为的继续,因此,持有应是故意的。
综上所述,刑法上的持有是指行为人故意对法定违禁品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的行为 。

二、持有的归属
持有是一种行为,那它是归属于作为,不作为还是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方式?该问题在我国学界争议颇大,有:
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法定违禁品,它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熊选国《刑法总论探索》2004第1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p163)
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它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属于不作为。(张智辉《刑法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p124)
独立说。认为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也没消极动作,既区别与作为,也有异与不作为,是与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行为形式(储槐植《美国刑法》1996年版p54)
在不作为说中,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命令持有人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那换句话说,公民就负有将法定违禁品上缴给有权部门的义务。如果公民不履行该义务,则符合持有型犯罪。但是,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负有该义务。如,张三在马路上拾得假币若干,但他并没有将其上缴给有权部门,而是私自将其烧毁,若以不作为说,张三则构成了非法持有假币罪 ,但是实际上,非法持有假币罪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握有假币。张撒并没有支配该假币,因此,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可知,刑法并没有规定公民有上缴假币的义务,故张三并没有成犯罪。因此,刑法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人们持有法定违禁品,而不是给公民规定有上缴法定违禁品的义务。
其实,在行为人发现法定违禁品时,如果消极无作为,不采取任何措施去取得并保持该物,则行为人不可能构成犯罪,即使在行为人无意识的控制着该物而后来才知道的情况下也是一样。但发现该物品是法定违禁品后却继续控制或支配该违禁品,表面上看是消极的身体活动,但他以这种行为去维持现状,则实施了无形的持有行为。例如,甲,乙是好朋友,乙托甲将某物品寄存于甲。后来甲在不经意间发现该物品是毒品,但他无动于衷,仍然将毒品置于此,则甲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甲不应该维持“持有”这一行为,但他却为了正好符合了作为的‘不应为而为“的本质特征。
其次,对于独立说认为持有是一种状态,而又是和作为与不作为并列的一种犯罪形式。前后矛盾,既 把持有看作是一种状态又认为是行为形式,而对此观点前面已详述。
因此,笔者认为持有应归属于作为的范畴。

三、持有型犯罪的概念
谈了持有,则不得不谈持有型犯罪,因为持有是持有型犯罪的核心。目前关于持有型犯罪也是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应某种不法状态客观存在,而该不法状态在现象上又直接归属于某个特定主体,因而引起该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冯亚东“试论刑法中的持有型犯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第1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犯罪客观要件为持有的一类犯罪形态。(石英“持有型犯罪争点探微”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一期)有的认为,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一购买、携带、藏匿、保管、借或其他方式持有管制物品的行为。(阮方民“论非法持有犯罪”载〈〈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
笔者认为,要弄清楚一种犯罪,首先要弄清楚该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 客观要件。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持有法定违禁品这一事实。持有既包括事实上的持有,有包括法律上的持有。它不一定必须要对法定违禁品实际的支配或控制。
第二, 主观要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犯罪人明知自己的持有行为可能或必然能造成危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第三, 主体要件。行为人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辩控能力的。
所以,持有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故意支配或控制法定违禁品的行为的一类犯罪。

四、研究持有型犯罪的价值
持有型犯罪是独具特色的一类犯罪,研究它有很大的价值。
第一, 理论价值。规定持有型犯罪后,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理论,使刑法体系更为完整。
第二, 实践价值。首先,严密了刑事法网,惩治了那些钻法律缝隙的狡猾之徒。例如,在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前,如果发现某个人手里有毒品,公安司法机关只要想尽一切办法去证明毒品的来源、去向,才能将其绳之于法。而如今,只要发现只要毒品这一事实,如果只要人说不出持有的合法性,则可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次,它可以预防犯罪罪质的恶化。在规定持有型犯罪以前,公安司法机关只要弄清楚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才能证明持有人有罪,但证明这些有较大的困难,所以持有人可能逍遥法外,在持有法定违禁品后,进一步进行交易、买卖或更严重的犯罪。而现在,只要认定持有法定违禁品,如说不出正当合法理由,则构成犯罪。这样就可以预防持有人再继续做其他犯罪活动。最后,它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持有本身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现存的事实状态的表现,容易被证明,发现事实就等于证明事实,而无须在证明法定违禁品的来龙去脉。
因此,规定持有型犯罪是很有必要的。它有助于司法机关将犯罪人绳之于法。我过应在这方面做进一步的研究,更加完善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