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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8:0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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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办发〔2006〕13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第2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哈密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地区气象局在地区行署和自治区气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哈密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地区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气象主管部门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能力。要因地制宜开展雷电监测和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雷电天气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预防服务能力。要积极开展防雷减灾科技知识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防雷规范和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设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所有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实行审核制度。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要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设计与施工。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登记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防雷工程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
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核实。验收合格的,由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出具合格证书,核准其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部门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竣工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未核准使用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与核准使用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未经过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或者核准使用的工程,不得进行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和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依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并对所提供的检测结果负责,保证防雷检测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防雷装置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防雷检测单位要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要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装使用防雷装置的单位或个人要主动申报年度检测,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地区气象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区域内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报告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要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防雷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鉴定。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资格认定。
防雷产品的使用必须到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收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视不同情形,按照《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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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国 日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发表的两国政府联合声明,为了促进两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间海运方面的关系,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一、 “船舶”是指为商业目的从事海上旅客、货物运输的商船。
  二、 “缔约一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是指按照本协定第二条规定被承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日本国国籍的船舶。

  第 二 条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持有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令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明文件的船舶,应被承认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船舶。

  第 三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间,或在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从事旅客、货物运输。
  二、 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租用的缔约双方以外国家的船舶,只要缔约另一方不提出异议,可以参加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运输。

  第 四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与第三国的船舶在同等条件下,进出缔约另一方所有对外开放的港口。
  二、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口内外停泊时,该船舶及其旅客、货物,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在使用港口设备、助航设备,在引水服务,以及在船舶、船员、旅客所需的各项物资供应和提供各种方便方面,享有不低于第三国船舶以及旅客、货物的待遇。

  第 五 条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对该缔约另一方船舶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对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的船舶,缔约另一方可按本国的法令进行吨位丈量。

  第 六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对持有本条上述身份证件的该船舶的船员,在执行出入境、登陆、海关、检疫的规章和手续方面,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同样船员的待遇。
  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船员身份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海员证”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在日本国是指“船员手帐”或由日本国规定代替它的证件。
  三、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内外停泊期间,该船舶的船长或该船长指定为其代表的船员,在履行缔约另一方必要的手续以后,可以同该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会见。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旅客、货物,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遇到海难和其他紧急情况时,缔约另一方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货物,应给予不低于第三国船舶及其船员、旅客 货物在类似情况下得到的救助和保护,并以最快的办法将上述有关情况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 从本条上述船舶上营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物品,只要不是为该缔约另一方国内消费而运进的,免予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九 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权利,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海运业务所获有关收支的余额,按缔约双方都能接受的比价,以人民币、日元或两国承认的可兑换的货币汇交其总机构。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为使两国间的海运活动,对双方间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做出贡献,在促进缔约双方船舶顺利开展旅客、货物运输方面,给予尽可能的合作。

  第 十 一 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了处理执行本协定产生的有关问题,可以适当的方式,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协商。

  第 十 二 条
  一、 本协定在各自国家履行为生效所必要的国内法律手续并交换确认通知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三年之后,在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二、 缔约任何一方在最初三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缔约另一方,随时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日本国政府代表
         韩 念 龙           东 乡 文 彦
         (签字)              (签字)
  注: 1.1975年5月6日我外交部和日本驻华使馆相互通知,各方已履行了其法律手续,因此,本协定于1975年6月4日正式生效。
     2.1975年5月20日签订互免海运运输收入税捐的换文,于1975年6月4日起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市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及其配套建设区域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以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或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由保税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保税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三)核发市一级有关证件时,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制定行政管理规定,按照国际惯例试行自由区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验。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根据保税区的功能,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和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书;
  (三)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房地产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四)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五)审查发放企业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
  (六)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保税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保税区总体规划,编制保税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保税区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由政府直接投资、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除外);
  (五)管理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质量验收;
  (六)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自行定价出让、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保税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保税区总体规划;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三)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四)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进行环保执法;
  (五)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在保税区设立的企业、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并发放《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保税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期限内,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税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外,余款全部用于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编委下达的人员总编制和职数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审批事业性机构,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调配、任免、管理、福利待遇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从汕头市区外调进、吸收、接收和招聘的各类人员,由保税区管委会根据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用人计划和劳动用工计划进行审批,市人事、劳动部门凭批准文件给予办理调动手续,并开具证明,市公安部门凭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保税区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由市在市指标内切块给保税区管委会掌握)。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保税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保税区内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发证工作;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全日制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统一协调保税区海关、公安、工商、税务和金融、邮电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