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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51:30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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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一月十三日

九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和工程质量,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国家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由市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的下列建设项目:
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
 (二)国家担保、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对外发债等部分或者全部由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市重大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四)市政府授权稽察的其他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稽察部门依法监督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情况,检查项目建设状况,评价项目效益,以及依法处罚项目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改委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并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财政、国土、环保、审计、税务、工商、监察、金融、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稽察工作。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内容包括: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情况,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管理使用和投资控制,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及评价。
被稽察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有关业务代理机构;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查阅有关的文件、资料,向相关人员询问情况;
(二)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对设备、材料和工程质量进行检验或者鉴定;
(三)根据发现的问题,对相关单位进行核实稽察,记录有关情况,取得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根据需要,与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五)评价项目建设成效、管理情况和参建单位的工作情况,总结经验和教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市发改委应当制定年度稽察计划,对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前应制定实施方案。开展稽察前应当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及时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进行沟通。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稽察人员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妨碍稽察。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进行核实,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发改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应当在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及时提交项目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负责审定稽察报告,并将审定结果通知项目主管部门;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改委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根据稽察的具体情况向有关单位发出整改通知,并及时跟踪督促整改,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第十四条 对被稽察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规行为,市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市发改委也可以建议相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市发改委。
第十五条 稽察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稽察档案。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证据和资料的。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稽察人员不回避的,被稽察单位有权向市发改委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严重失职、对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由市发改委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举报,市发改委对举报内容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项目法人及其成员,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行为,均可以举报;
(一) 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 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程序;
(三) 擅自更改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 截留、挪用、侵吞建设资金,违反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 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 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和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 产品、服务质量和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建设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者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 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 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者提高取费标准;
(十) 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者避重就轻;
(十一) 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 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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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款“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六、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七、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八、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

(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六条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时间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终止或者变更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变更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处刑罚和开除军籍的,应当停止对本人或者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印发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0〕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制定、执行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对两个《规定》高度重视,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主持召开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专题汇报会,认真讨论了两个《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行两个《规定》,讲事实、讲证据、讲法律、讲责任,确保办案质量,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要从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高度,积极加强宣传工作,充分认识出台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二、认真组织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等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不同途径,采取不同方式,认真、及时地开展对两个《规定》的培训和学习工作,要精心组织相关办案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确保使每一名刑事办案人员都能够全面掌握两个《规定》的具体内容。

三、严格贯彻执行两个《规定》

两个《规定》不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证明标准,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步强化执法人员素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各相关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贯彻落实两个《规定》,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观念,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切实提高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确保将两个《规定》落到实处,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铁案。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出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总结,并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另,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