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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9:3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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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保监发〔2007〕23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

  为强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加强保险监管,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公司结合自身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七年四月六日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保险公司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根据《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已经按照本指引规定建立覆盖全集团的风险管理体系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保险子公司可以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是指对实现保险经营目标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因素。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管理,是指保险公司围绕经营目标,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控制的基本流程以及相关的组织架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明确风险管理目标,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规范风险管理流程,采用先进的风险管理方法和手段,努力实现适当风险水平下的效益最大化。

  第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管理与重点监控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能够对风险进行持续监控、定期评估和准确预警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根据公司实际有针对性地实施重点风险监控,及时发现、防范和化解对公司经营有重要影响的风险。

  (二)独立集中与分工协作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全面评估和集中管理风险的机制,保证风险管理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要强化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主体职责,在保证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与业务单位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基础上,使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平行推进,实现对风险的过程控制。

  (三)充分有效与成本控制相统一的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自身经营目标、业务规模、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同时要合理权衡风险管理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合理配置风险管理资源,实现适当成本下的有效风险管理。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风险管理基本流程和控制环节的信息系统,提高风险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保险公司应当统筹规划风险管理和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之间实现集成与共享,充分满足对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和监控管理的各项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进行风险管理理念、知识、流程以及控制方式等内容的培训,增强风险管理意识,同时将风险管理绩效与薪酬制度、人事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相结合,培育和塑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

  

第二章 风险管理组织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由董事会负最终责任、管理层直接领导,以风险管理机构为依托,相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覆盖所有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第十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董事会下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保险公司业务和管理流程,对保险经营风险及其识别、评估和控制等具备足够的知识和经验。

  没有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的,由审计委员会承担相应职责。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全面了解公司面临的各项重大风险及其管理状况,监督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

  (二)风险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责;

  (三)重大决策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四)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综合协调机构,由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负责人。风险管理协调机构主要职责如下:

  (一)研究制定与保险公司发展战略、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二)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决策和重要业务流程的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

  (三)向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各职能部门和各业务单位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工作部门具体负责风险管理相关事务工作。该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评估,改进风险管理方法、技术和模型;

  (二)合理确定各类风险限额,组织协调风险管理日常工作,协助各业务部门在风险限额内开展业务,监控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

  (三)资产负债管理;

  (四)组织推动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五)组织推动风险文化建设。

  设有本指引第十二条规定的风险管理协调机构的,该部门为其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接受风险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建立健全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风险管理的子系统,执行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定期对本职能部门或者业务单位的风险进行评估,对其风险管理的有效性负责。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

  (一)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二)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

  (三)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四)操作风险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

  保险公司还应当对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予以关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与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广泛搜集、整理与风险管理相关的内外部信息,为风险评估奠定相应的信息基础。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广泛收集信息的基础上,对经营活动和业务流程进行风险评估。风险评估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析、风险评价三个步骤。

  风险识别是指识别经营活动及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风险以及存在何种风险。

  风险分析是指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分析,判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风险发生的条件。

  风险评价是指评估风险可能产生损失的大小及对保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

  第十八条 风险评估应当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量评估应当统一制定各风险的度量单位和风险度量模型,确保评估的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评估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时,应当对各种风险之间的相关性进行分析,以便发现各风险之间的自然对冲、风险事件发生的正负相关性等组合效应,对风险进行统一集中管理。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由风险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实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识别新的风险,并对原有风险的变化进行重新评估。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风险控制包括明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和方案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制定风险管理总体策略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战略和条件,明确风险管理重点,确定风险限额,选择风险管理工具以及配置风险管理资源等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对经营目标的影响程度,对各项风险进行分析比较,确定风险管理的重点。

  第二十五条 确定风险限额是指保险公司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经营需要和各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平衡风险与收益的基础上,确定愿意承担哪些风险及所能承受的最高风险水平,并据此确定风险的预警线。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针对不同类型的风险,可以选择风险规避、降低、转移或者自留等风险管理工具,确保把风险控制在风险限额以内。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针对各类重大风险制定风险解决方案。风险解决方案主要包括解决该项风险所要达到的具体目标,所涉及的管理及业务流程,所需的条件和资源,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风险管理工具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风险解决方案,确保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第五章 风险管理的监督与改进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风险管理的流程及其有效性进行检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其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风险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各职能部门和业务单位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和基本流程;

  (二)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三)各类风险的评估方法及结果;

  (四)重大风险事件情况及未来风险状况的预测;

  (五)对风险管理的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或者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风险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章 风险管理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及偿付能力编报规则的要求,在年报中提交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风险管理组织的健全性及履职情况;

  (二)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实际运行情况;

  (三)重大风险处置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检查结果,对风险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的保险公司出具风险提示函。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风险提示函的要求及时提交整改方案,采取整改措施并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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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及管理的通知

发改办产业[2005]1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中央企业:

为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关于规范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管理的通知》(发改产业[2004]2881号)中关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信息上传工作的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委负责机动车生产企业合格证的制作、使用和信息传送的监督管理,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作为工作机构负责合格证上传信息管理的具体工作。机动车生产企业应按时通过合格证数据中心提供的软件系统或接口上传符合规定的合格证信息。凡不按规定配发合格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产品合格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不一致、不按规定传送合格证信息或传送虚假合格证信息、倒卖或转让合格证的机动车生产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机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撤销其有关产品、责令生产企业召回违规产品、停止产品申报直至撤销车辆产品的生产许可。

二、从2005年10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向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上传所配发的全部机动车合格证基本信息。上传的合格证基本信息内容包括合格证背面《机动车注册登记技术参数表》除二维条码及车辆制造企业其他信息外的所有内容。上传网址为http://203.86.89.195或www.vidc.info,具体上传要求详见合格证数据中心网站的有关说明,网址为http://www.vidc.info。

三、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各机动车生产企业,督促生产企业按要求完成合格证配发和合格证信息上传的工作,并对辖区内(下属)生产企业的合格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于2005年11月1日前,将检查结果报送我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十日

我国刑法第237条以3款条文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

首先,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近年来,各地接连发生猥亵多名妇女或儿童的恶性案件,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予以严惩。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非聚众或者非在公共场所犯猥亵犯罪的,不管猥亵、侮辱的人数是多少,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侵害人数多寡无疑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高度体现,这一点于性犯罪而言尤为突出,应当加重处罚。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58条分别对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规定了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猥亵犯罪在立法上也应效仿这些规定,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其次,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猥亵犯罪的性质和手段决定了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我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对猥亵儿童的应从重处罚。然而,当猥亵对象为多名儿童时,却未在刑法中体现出特殊保护。对比两个都对5名被害人实施了猥亵犯罪(非聚众或非公共场所实施)的案件加以说明:甲猥亵了5名儿童,乙猥亵了4名儿童和1名妇女。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甲成立猥亵儿童罪,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乙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此种情形下对被害儿童的特殊保护反而不能体现,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

最后,这是由我国司法现实状况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是否可以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加以修正?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尚存分歧意见。尽管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并未明确限定为异种数罪,但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数罪并罚限于异种数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均被作为一罪处罚。对于猥亵了多名妇女(或者儿童)的被告人判处数项或者数十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而后实行并罚,这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总之,司法目前不能对现行猥亵犯罪的某些立法缺陷进行修正而使其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猥亵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即将刑法第237条第2款修改为“聚众、对多人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