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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09:31  浏览:98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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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非居民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二)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三)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可按照以下标准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第七条 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拟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非居民企业应填写《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报送的《鉴定表》的适用行业及所适用的利润率进行审核,并签注意见。
  对经审核不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非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提交的《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鉴定结果告知企业。非居民企业未在上述期限内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其征收方式视同已被认可。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适用的核定利润率幅度,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操作规程,报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9562846.files/n956284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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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法治化困难与对策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系 徐升权


内容提要:法治是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伴随着改革开放,中国开始
了法治化的进程。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开始愈来愈多的受到关注、执法队伍执法能
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但是中国法治化仍然困难重重,进一步建立完备的法
律体系、完善相关理论,培养全民的崇高的法律意识,加强国家整体建设是克服法治化遇到的
困难的必要选择。
关键字: 法治 中国法治化 法律制度 法律意识   
一. 对法治的理解
法治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的《政治学》一书:“法治应包
含两个重要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
的法律。”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实现法治的标志是服从法律,而法律也是正义的法律。否
则,即使有法律的统治,也非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从这个原始的法治概念出发来给法治寻求定
义则可得:法治是指存在于法律是正义的前提下的一种“法律至上”、“法律主治”的社会状
态。
为更好的理解法治,有必要明确法治、法制及人治的关系。
1. 法制与法治
法制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制与法治同义,指的是法律成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发挥着管理人们日常生活的作用,而且人们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社会状态。不过,广义的
理解随着法治一词的盛行已很少被使用。人们现在讲法制更主要是狭义层面的理解,即完整的
法律规范体系,健全的法律运作机制以及相关的保障制度。本文中的法制也是狭义的理解。
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中,就认为法治的前提基础条件是“良法”。因此,完整的法律体
系,规范的法律运作机制是法治的前提保障,能够促进法治的实现。实现法制是法治的前提。
在我国,一直强调中国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建设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
2. 人治与法治
人治与法治问题,中国儒法两家争论了2000多年,但给人治、法治下定义则是在近代。1907年
,梁启超讲“圣人之治出于己,圣法之治出于理”,于是开始有人把“圣人之治”概括为人治
,把“圣法之治”概括为法治。
人治状态下,治国的主体是个别的人,法律要受最高掌权者的控制。人治的成功是指君明臣贤
民顺的社会治理状态;法治强调治国的主体是法律,任何人都在法律之下,应当遵守法律。
不过,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不可能脱离人。在法治的状态下,也并非排斥人的作用,要充分
尊重人的作用。正义的法律需要人来制定与执行。
综合对法治的认识,我们再来理解“中国法治化”。中国法治化首先指的是依法治国方略的落
实过程,是指建立社会服从法律的秩序的过程;其次,就是指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律至上
、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
二. 法治的作用
法治国是近现代西方国家的一致选择,如今已成为全球的选择。法治能繁荣国家的政治、经济
、思想文化;法治能创造安宁有序的社会秩序。我国进行法治化进行,是适应世界发展的需要
,也是社会主义全面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1. 法治能保证党的领导,促成党领导实施的民主政治,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苏联走与法治相背的道路,结果发生了苏东巨变。曾经,我们也放弃过民主,践踏过法律,结
果是带来国家十多年的贫穷与落后,几乎党亡国灭。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断发挥法律的作用
,确立“依法治国”为治国方略,民主政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家政权获得了从未有过的巩
固。
2. 法治能充分发展人的自由,还能保证社会道德的长存与发展
人权问题是世界共同关注的问题。发展个人自由,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建设中的重
要任务。通过法律来认可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各国公认的有效途径。实现法治还能够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龙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保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第141号令)、《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97年第1号令)、《浙江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浙江省人民政府第76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基本物质保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并创造条件逐步实现农村五保供养向农村养老保险过渡。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五保供养的组织实施工作;市民政部门主管并指导全市的五保供养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

第二章 五保对象的条件与确定
第五条 五保对象是指农村和城镇人口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其基本条件是: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法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第六条 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村(社居)民本人申请或者由村(社居)民小组提名,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五保对象,发给《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社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年满18周岁具有劳动能力且没有上学的。

第三章 五保供养的形式
第八条 五保对象确定后,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双方的权利义务、供养的内容和标准、五保对象个人的所有财产及处理意见等。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中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老人)实行集中供养、寄养和分散供养等多种形式。
(一)凡愿意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与敬老院签订协议的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实行集中供养。
送养乡镇、街道要与敬老院所在地乡镇、街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送人不卸担,付钱不失责”的属地管理制度。
(二)对不宜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寄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敬老院、五保老人、被委托人五方共同签订协议,由敬老院按标准定期发放供养经费和实物,定期检查被寄养人员的供养情况。
(三)对五保老人同意被亲友自愿领(认)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社居)民委员会、领(认)养人和五保老人四方共同签订协议,由领(认)养人供养终生,其遗产归领(认)养人所有。
(四)对不愿集中供养且又无亲友领(认)养的五保老人,实行分散供养。由村(社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住房、医疗、丧事等供养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社会给予一定的救助。
(五)各乡镇、街道的五保集中供养率不低于80%。
第十条 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以分散供养为主,寄养为辅,具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但条件具备的敬老院可以收住五保对象中的残疾人、孤儿。

第四章 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标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房。
(二)供给粮油和燃料。
(三)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四)给予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完成基础教育。
第十二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村民上年度人均收入60%的生活水准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物价、统计部门按集中供养、寄养、分散供养等不同类型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由村、乡镇(街道)、市政府三级负担:
(一)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定期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和实物,可以从村公益金中列支,也可从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集体企业上交的利润中列支。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
(三)市政府将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每年五保对象的数量安排供养资金,以确保五保供养的需要。
(四)送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交纳所在地乡镇、街道中心敬老院一定的五保老人护理、管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市民政、财政部门定期确定。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它资金。

第五章 财务和财产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和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一口上下”、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确保五保供养经费的有效管理:
(一)市财政设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筹集五保供养经费。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多渠道、多形式筹集五保供养资金。建立五保供养财政专户,统一接受上级下拨的供养经费,定期收取村民委员会承担的供养款物,定期向敬老院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拨付供养经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五条 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属国有、集体财产,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管理,拨给敬老院(含经批准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款物)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敬老院不得以敬老院的房屋、土地、设备等作其它用途抵押,不得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敬老院通过拓展服务领域、第三产业、农副业生产等的收入,50%用于改善敬老院办院条件,50%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的日常生活,提高敬老院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敬老院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按规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特殊扶持和照顾。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除日常生活用品外,不得自行处理。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处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停止供养的五保对象,其个人原有财产如交他人代管的,应及时交还本人。

第六章 敬老院管理
第十九条 敬老院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属地管理的管理体制。
(一)建立敬老院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敬老院建设资金和供养经费的筹集;没有建立敬老院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认真落实好本乡镇、街道内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的所有经费。
(二)敬老院的管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
(三)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五保供养联系员,负责五保供养事宜。
第二十条 敬老院行政上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民政部门的指导。敬老院院长的任免应当征得市民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任命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敬老院要贯彻以人为本、民主管理、文明办院的方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做到管人管事制度化。
(二)建立五保对象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组织机制,实现五保对象微观上的自我管理。
(三)建立志愿者服务队伍,做到专业人员服务与志愿者服务相结合。
(四)加强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严格履行职责。

第七章 扶助政策
第二十二条 财政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的机关部门、事业单位免收敬老院建设中的各种费用,实行零收费;赋予行政职能的自收自支的企(事)业单位按龙泉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敬老院建设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开展的农副业生产和创办的经济实体的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种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五保对象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享受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村民的同等待遇。
在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院设在敬老院所在乡镇的卫生院,就医时,医院收取成本费(包括药品、设备检查费)。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在各乡镇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时,减半收取床位费;大型设备检查时,按龙泉市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检查费。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把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予以大力支持和帮助。
(一)供电部门对敬老院的用电免费接通外线,并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用电费用给予免收按人每月20度的优惠。
(二)建设规划部门对城区敬老院发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等费用给予减半收取;供水部门对敬老院使用的生活用水免收一个水表安装费,并按当年水价给予敬老院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生活用水减半收取水费。
(三)交通部门对敬老院的专用工作用车,减免有关费用。
(四)广播电视部门免收敬老院(两个有线电视接口)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并免收收视维护费等其它费用。
(五)电信部门为每个敬老院免费安装一部电话,并免收月租费、来电显示费和给予一定的话费优惠。
(六)五保对象中孤儿的基础教育阶段的收费从市贫困助学资金中列支;完成基础教育继续上学的,有关部门优先给予慈善助学或结对助学;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的,有关部门、单位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录用。
(七)民政部门免收五保对象死亡火化费。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死亡后,葬入五保老人或代葬者户口所在地的生态墓区的,民政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八)免收五保对象各种社会性负担款。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和五保对象需要法律援助时,可按程序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律师事务所申请减免诉讼费、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相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五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可以向社会募集款物。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未按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市纪检、监察、财政和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限期纠正。
第三十一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或者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所在乡镇、街道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有关单位应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取下列行为骗取五保供养优惠政策者,所在乡镇、街道应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追回优惠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身份,骗取优惠者。
(二)冒名顶替,借用他人证件骗取优惠者。
(三)涂改《五保供养证书》,骗取优惠者。
(四)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取优惠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龙泉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