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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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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2005.11.29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
《南昌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汉字和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字;
(二)汉语文出版物和以汉字为基础的教育教学用字;
(三)电影、电视屏幕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服务用字;
(五)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用字;
(六)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住地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用字;
(八)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名称、商标、说明用字;
(九)招牌、广告用字;
(十)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汉字的用字。
第四条 市、县(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民政、地名、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标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标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标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汉字:
(一)1986年《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体字;
(五)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九条 社会用字可以单独使用汉字或者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除使用汉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汉字的领域外,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经销用字不符合本规定的招牌、广告和出版物等。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用字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用字的,应当责令用字单位或者个人予以改正,并督促其改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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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6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批准的,在本自治区或银川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法律规定需要制定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有原则规定,本自治区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情况需要制定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五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签署。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名;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分别由主席、院长、检察长签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
签名。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地方性法规草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以不附地方性法规草案,但应说明议案的宗旨、主要内容和法律依据。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未附法规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可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起草,也可由常委会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七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提出法规草案的说明,并附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款和资料。
第八条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有不同意见或争议,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应在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协调解决。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审查,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其修改草案,应发至市、县(区)人大常委会、自治区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征求意见或组织座谈讨论,必要时应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专题调查和论证。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受权起草单位负责人对草案的说明,再分组或联组会议审议。在审议过程中,有关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着重就法规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需要修改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和修改草案,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银川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法规、法规说明,并附参阅资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先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进行审查,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由主任会议决定直接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在提请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需要修改、补充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就该法规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该法规的可行性进行审议,如果需要修改、补充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办会同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修改、补充后,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补充或废止,应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完毕,应将法规修改草案的最后文本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在全体会议上宣读,然后进行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规定生效日期。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宁夏日报》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公布。
银川市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一个月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作出决定,其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解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银川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6月22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发〔2009〕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一日



张骞墓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张骞墓的保护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物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张骞墓的保护管理工作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张骞墓的保护工作,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张骞墓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张骞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正确处理张骞墓保护与建设规划、旅游发展、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是张骞墓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委托张骞纪念馆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城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张骞墓所在地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张骞墓的保护工作。

张骞纪念馆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城固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凡进入张骞纪念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五条 为实现对张骞墓本体和其历史环境风貌的有效保护,本办法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1992〕35号)文件批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区划范围。

(一)保护范围:张骞墓冢东外延100米,西外延140米,南外延192.5米,北外延160米。

(二)建设控制地带:核心保护区东、西、南、北各外延800米。



第三章 经 费



第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张骞墓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可根据张骞墓文物抢救、修缮、征集、购买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 张骞纪念馆可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捐助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为张骞墓的保护捐款、赞助。

张骞墓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张骞墓保护事业,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张骞墓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张骞墓保护管理。



第四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张骞墓保护规划是对张骞墓保护管理的重要依据。张骞墓保护规划由城固县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由汉中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城固县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张骞墓保护要求,与张骞墓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张骞墓安全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调查处理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城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防范预案,检查落实张骞纪念馆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根据需要组织建立群众文物保护组织。

张骞纪念馆应当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负责对张骞墓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张骞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成立群众性的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张骞纪念馆开展文物保护工作。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的文物保护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张骞墓保护工程方案,并履行报批手续: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设施;

(二)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

(三)铺设通讯、供电、供水、排水等管线;

(四)设置防火、防雷、防盗设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有关张骞墓保护的建设工程。

张骞墓的保护工程方案,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十三条 在张骞墓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张骞墓保护的历史风貌和周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经营活动,确需开展经营活动的,办理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六条 张骞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张骞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张骞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张骞墓的行为,对保护张骞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张骞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的各种风景林木和古树名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迁移,必须冠名、造册登记。需要更新或砍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张骞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张骞纪念馆文物和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张骞墓安全的行为;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张骞墓保护无关的工程。

第二十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张骞墓景区、文物、艺术品的,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张骞纪念馆应当根据景区的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接纳游人,控制游客数量。

第二十二条 张骞纪念馆存放的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保护管理:

(一)建立档案,分级、分类管理,并报汉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陕西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做好文物建筑的防腐、防潮、防火、防雷以及维修和防盗工作;

(三)张骞墓纪念馆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依据文物等级管理规定,逐级呈报有批准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张骞墓保护范围周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城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文物勘察,并由专业考古人员进行技术鉴定,划定地下文物遗存的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张骞墓的修缮,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进行,遵循不改变张骞墓安全、环境、历史风貌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和制作工艺。

第二十五条 参与张骞墓修缮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通过招投标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张骞精神,传承地方文化;收集和保存张骞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传统文化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有关张骞的历史文化和优秀作品。

第二十七条 张骞墓保护机构应建立工作日志,并对张骞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当发生或可能发生危及张骞墓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有关程序向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通报,寻求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张骞墓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文物保护有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适时组织对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负责人应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作出个人处两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审批、擅自对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无资质证书参与张骞墓修缮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张骞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