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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25:50  浏览:89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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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8号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已经省政府2007年1月16日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韩长赋

  二○○七年三月一日

吉林省农村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改善农村交通条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和符合国家规定技术等级的村道及其桥梁、隧道。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的正常养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  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农村公路的养护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省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养护资金分配计划范围内,负责编制、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计划,组织筹集、安排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建议的提出,农村公路养护配套资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养护工程招投标和发包的组织,养护工程质量的检查验收;

  (五)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公路养护和养护资金筹措方面的职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汽车养路费,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养护工程的资金(县道每公里不得低于7000元,乡道每公里不得低于3500元,村道每公里不得低于1000元);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三(五)轮汽车和低速货车养路费;

  (四)受益人和捐资人自愿资助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养护施工单位。但抢险抢修工程和可以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养护的除外。

  第九条 省级投入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县(市、区)实际投入养护资金在养护计划中所占的比例,以相同的比例拨付。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农村公路交通中断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短时间内难以修复的,应当修建临时便道或者在路口标明绕行路线。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进行建筑作业;

  (二)摆摊设点,设置市场或者其他经营场所;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五)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破坏公路或者非法影响公路通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确需运载不可解体超限物品的,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的限定标准,采取限制措施,避免超限车辆损害农村公路。

  第十七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公路入口明显位置,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的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要求本乡(镇)负责交通管理工作的人员,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农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三)在乡、村道路上进行日常巡视;

  (四)在乡、村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超限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违反本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侵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以及农村公路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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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6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6年12月)

河南省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君谷于今年逝世。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补选张树德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补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张树德的代表资格有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6年12月2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7〕29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经2007年7月9日(2007年第16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鄂州市饮食摊群摊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摊群摊点,是指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并按规定时间开市、闭市的饮食摊点、大排档等临时性饮食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设置和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饮食摊群摊点的日常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卫生监督和饮食安全管理及从业人员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培训证的办理。

工商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公平交易、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公安、商务、规划、环保、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饮食摊群摊点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城区饮食摊群摊点的布点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维护市容和交通、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科学选址,合理设置,一般应选择在背街小巷设置。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卫生、工商、规划、环保、商务、公安、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拟定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饮食摊群摊点经营,应当取得《占道许可证》及相关证照。

经营期限通常为一年,逾期需要重新办理。

第七条 积极创造条件,引导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逐步入店经营。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市政府批准的饮食摊群摊点布局方案,受理摊群摊点经营户的设置申请,初审后报市城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取得经营资格的经营户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道许可证》。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要与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户签定经营协议书。

经营协议期限届满前30-60日,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可以申请续签。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的,准予继续开办,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经营条件或者摊群摊点经营户逾期未申请续签的,期限届满时经营协议即告终止。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申请续签经营协议,各街道办事处在期限届满前未作答复的,经营协议自动续期。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设置摊群摊点应做到:

(一)有利于维护市容环境和道路交通秩序;

(二)具备上下水、储水、食具消毒等与饮食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设施;

(三)设置标志牌,公示摊群摊点区域、开闭市时间、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

(四)统一定点划线、悬挂证照,统一制式遮阳棚(伞)、工作服装、摊点操作台面,统一垃圾容器和污水桶;

(五)建立健全摊群摊点日常管理制度,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卫生保洁人员;

(六)与经营户签订规范的经营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制止经营者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七)遵守和宣传城市创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指导性经营时间为:早市休市时间为9:0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休市时间为次日凌晨2:00。具体经营时间的确定,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照“区分情况,一点一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必须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包卫生、包秩序、包设施、包绿化的“门前四包”职责和创建义务,主动与街道办事处签订规范的协议书;

(二)持有《占道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三)按照定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不擅自转让摊位;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使用清洁并经消毒处理的餐具;

(六)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等防污用品;

(七)控制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取消的,由市城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摊群摊点被取消的,经营者持有的《占道许可证》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撤回。



第四章 食品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食品及原辅料采购、贮藏、制作、加工等必须符合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要求:

(一)食品及其原辅料必须新鲜、清洁,符合卫生要求,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无毒清洁容器及包装材料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防止食品污染;

(二)经营肉类、禽类、蛋类、水产类等食品必须经动物检验部门审查合格,制作时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摄氏度,生熟品种分开存放,不得使用过期、变质或来路不明的食品、原辅料,不得使用《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辅料、添加剂;

(三)食品原辅料必须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销毁或退货)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品种。

第十五条 餐饮具及烧烤炉具等加工制作工具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餐具必须经消毒处理合格,不具备餐具消毒条件的应统一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或能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二)烧烤炉具应使用清洁能源,严禁原煤散烧;

(三)加工制作工具要定期和用前消毒,用后必须保洁,并做到生熟用具分开标明。

(四)餐饮具清洗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无残留。

第十六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原辅料,应当符合食品质量卫生标准,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据等,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明文件,建立购货销货台账。

第十七条 饮食摊群摊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方案设置饮食摊群摊点。对布局不合理的摊群摊点,市城管部门可依法组织撤销或予以调整,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或无证乱摆设摊点的,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处罚。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内擅自开设饮食摊群摊点的,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户乱倒垃圾的,由市环卫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擅自超出摊位经营、提前或延长经营时间的,由各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第二十一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无证无照擅自经营的,由市工商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及取缔。

第二十二条 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未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出售过期变质腐烂食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的,由市卫生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饮食摊群摊点产生油烟、噪音污染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饮食摊群摊点搭建违法建筑的,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饮食摊群摊点经营者同一行为受到执法部门两次及两次以上处罚的,取消其摊群摊点经营资格,撤回《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均有权查处时,实行谁先检查、谁处理的原则,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服务业 饮食业 管理 通知

抄 送:市委有关部门,鄂州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中央、省、外市驻鄂州企业。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10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