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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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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 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人行长春中心支行制定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吉林省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行长春中心支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收入退库的管理,规范退库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国家预算收入必须全额征缴入库,涉及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退库事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中央预算固定收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其授权的征收机关审查批准。

  省级预算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退库,由省财政厅审查批准。

  市(州)、县(市)预算固定收入退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按预算级次办理。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中央级国库库款和省、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共享收入的退库,按入库比例分别从省级国库库款和市(州)、县(市)国库库款中退付。

  省、市(州)、县(市)固定收入的退库,分别从同级国库库款中退付。

  第五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各级国库办理。国库经收处只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不办理预算收入的退付。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退库,应当填报由省财政厅制发的《吉林省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库审查后按预算级次办理库款的退付。

  第七条 对单位的退库,一律通过银行转帐办理,不退付现金。

  对个人用现金缴纳预算收入的退库,可以退付现金,由财政、征收机关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

  第八条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个人,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二、预算收入退库范围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办理预算收入退库:

  (一)现行政策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收后退付的税款;

  (二)企业按规定预缴税收收入,经年终汇算清缴或结算对超缴部分需要办理的退库;(三)由于调整税率,需要退还多缴预算收入办理的退库;(四)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五)由于技术性差错,错缴、多缴的预算收入;(六)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七)其他按规定应予退库的项目。

  第十条 凡不符合第九条规定范围的预算收入退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退库审批手续,各级国库不得办理退库。

  三、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的退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省级固定税收收入的退库。办理年终汇算清缴的超缴部分、由于技术性差错而错缴多缴部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等一般性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省与市(州)、县(市)税收共享收入的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并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当地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

  市(州)、县(市)固定税收收入退库。申请退税的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同级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纳税检查记录、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会计资料复印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处(科)室根据政策规定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为简化退库申报及审批程序,对省级固定税收收入和省与市(县)共享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市(州)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30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县(市)固定税收收入的误收退库,额度在500元以下的,由同级地税部门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各种税款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一律实行税款先入库后退付的办法。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的代扣代征手续费的退库,按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固定收入、省与市县共享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税务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税收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在代征单位固定的条件下,所需资料年初一次性报送,平时上报审批时,只附原始缴款凭证;如年内代征单位发生变化时,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按预算级次办理退付。市县级固定收入的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的退库,由申请单位到同级地税部门领取并填写省财政厅制发的《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由当地税务部门签署意见,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并附代征单位名单、代征协议、代征数额、原始缴款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经市县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加盖“预算收入退付专用章”,送国库办理退付。

  第十三条 已入库的预算收入,由于征收机关、纳税人的差错造成的预算级次、税种、税目等错误,征收机关按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退库。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将《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收入退付审批表》及相关资料送交国库时,国库应认真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事项,有权拒绝办理。经审查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退库事项,国库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由征收机关直接办理之外的先征后返、临时或特案减免税等政策性退库,申请单位应在缴纳各项税收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退库申请,经省财政厅审查,报省政府或财政部审批后,由国库办理退付。

  四、退库情况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国库对所经办的退库事项,应当逐笔进行登记,并定期分析检查。各级国库每年应编制“预算收入退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逐级报送省级国库,由省级国库汇总后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与省地税局每年对退付预算收入的税种、预算级次和税额进行一次核对。

  第十八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将其编制的“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与同级国库对帐,保证财政与国库退库数字一致。

  第十九条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省财政厅报送“预算收入退库年报表”和“代扣、代征手续费、征管费、业务费年报表”。

  五、其  他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在退库工作中,应当紧密合作,相互配合,严格按规定办理,保证预算收入的准确、完整,防止收入流失。各级财税部门办理各类税收收入退库事项,应各自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其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预算收入退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库予以纠正,并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对违反规定的退库,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追回所退库款,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对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预算收入退库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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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应当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现实,以类型化为基础,区别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主要解决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和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问题。关于法律保留原则,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任意性调查无须苛责。关于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强制性调查应当以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为基础,再加上行政行为法的具体授权;任意性调查只要行政机关具有组织法上的概括职权,就可以在取得相对人配合的情况下实施。


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搜集、获取行使行政权所必须的信息的行政行为。从法治主义的角度说,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授予,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行政调查权是否只能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行政调查权的行使是否一定要有法律依据;二是,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的问题,也就是,行政机关组织法与行政行为法对于行政调查权的授予问题。基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考量,要解决这两个问题,应当以行政调查类型化为基础。
一、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的类型划分

类型化是行政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行政调查的类型划分中,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的分类最具法律意义。

行政调查具有明显的权力性。但是,行政调查的权力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调查具有强制性的实效保证手段。以行政调查的实效保证手段为依据,可以将行政调查划分为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调查。任意性调查,是指法律上没有提供保证手段,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实施,完全依赖相对人的同意与协助才能进行的调查。立法调查就属于任意性调查。[1]强制性调查,是指相对人承担必须接受调查的法定义务,如果拒绝调查,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力保证行政调查的实施。根据强制手段的不同,强制性调查可以分为直接强制调查与间接强制调查。[2]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直接物理强制手段或方式实施调查,比如强行进入有关场所或者强行对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实施调查。直接强制调查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比如,正在销毁或转移重要证据,或者正在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等情形。间接强制调查,是指当相对人拒绝调查时,行政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拒绝给付利益等手段为保证,迫使其接受调查,但是,不能采取直接的物理强制手段。间接强制调查适用于所调查的信息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且仅用间接强制调查的威慑力就足以让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情形。

二、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权领域的适用

法律保留原则是近代宪政法治主义发展的产物,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最早明确规定于《人权宣言》第4条:“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因此,各人的自然权利的行使,只以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权利为限制。此等限制仅得由法律规定之。”

基本权利保护原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一个主要出发点和目的所在。“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作为必要权利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其中主要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公民权利。……基本权利原则要求,全面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并且—与法律保留或者范围保留相应—只能通过或者根据法律加以限制。”[3]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调查领域的适用非常值得讨论。

在美国,“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被调查者或其他人的自由和利益。然而公民所享有的自由要求他们的私人事务不受政府任意干涉。所以行政机关行使调查权力必须具有法律根据,否则是对公民自由的非法侵犯。授予行政机关调查权的法律由国会制定,行政机关只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才能行使调查权力。”[4]

在日本,“行政调查时,为排除相对人的抵抗,行使实际力量,需要有法律根据,这是不言而喻的。此外,试图通过罚则来防止妨碍调查的行为时,也需要有法律根据。与此相对,关于取得相对人的任意协力而进行的行政调查,无论依据侵害保留理论,还是依据权力保留理论,都不需要有具体的法律根据。”[5]

在韩国,“行政调查作为权力性调查活动的确会对公民自由、财产产生限制、侵害的作用,因此必须有法的依据。但是对于任意行政调查,不能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法的依据,而应个别、具体地加以判断。……在行政调查中,当伴随实力行使时,与即时强制一样需要法的依据。在拒绝行为,赋课刑罚、秩序罚时,当然需要相关法律依据,而赋课其他制裁时,是否也需要法律依据,这要个别、实质性地加以判断。行政调查不能违反授权法规定,只能在其限度内被允许。”[6]《行政调查基本法》第5条规定:“限于法令等中规定行政调查的情形,行政机关才可以实施行政调查。但是,取得被调查对象的自发性协助实施行政调查的情形,则不在此限。”

由于行政调查的广泛性、多样性和复杂性,不能绝对地说,法律保留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强制性调查与任意性调查的划分的法律意义,首要的就在于此。[7]强制性调查的顺利进行,是以侵害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为代价的。所以,强制性调查必须严格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对于任意性调查,相对人没有配合调查的强制义务,行政调查的进行与否,完全取决于相对人的同意。相对人对于任意性调查的同意与配合,可以看作自愿放弃权利,而非行政机关强制地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因此,任意性调查原则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约束。需注意的是,相对人同意配合的意愿是否真实:由于行政主体事实上的强势地位,只有在相对人清楚地知道拒绝配合调查也不会有不利的法律后果时,才存在真实的同意。这一点特别需要落实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操作中,以避免行政机关以任意性调查之名行强制性调查之实,变相限制或剥夺相对人权利。

三、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一)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

行政调查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职权。行政调查权的职权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调查的主动性,是否实施行政调查以及行政调查的对象、方式、范围及顺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决定;二是行政调查的全面性,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实施行政调查,搜集、获取与实现行政目的有关的信息,不受相对人请求和意愿的限制,也不受行政机关自身好恶和偏见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并没有否定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相对人参与调查的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行政参与权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制约行政调查权的滥用。

行政调查的职权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8]第24条规定:“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行政机关决定调查的方式及范围,不受参与人提供的证明以及证明要求的限制。行政机关应顾及一切对具体案件有意义的情况,甚至是有利于参与人的情况。行政机关对在其管辖范围的声明或申请,不得以认为其实际上不允许或不成立而拒绝受理。”

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9]第39条规定:“……除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官署应依职权进行之,并遵照本编之规定,决定调查程序之步骤;……。”

葡萄牙《行政程序法》[10]第86条规定:“有权限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领导调查的进行,但有关组织法规内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特别规定,不在此限。”

关于行政调查的职权性,还需要澄清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行政机关固有的吗?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凡有行政管理权者概有调查权”。[11]还有学者进一步探讨行政监督检查权与行政执法权的关系,提出“行政监督检查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在目前的实践中,是不是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主体都有监督检查权?换言之,行政监督检查权是不是当然被包含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权当中?”[12]本文认为,行政调查权为行政机关达成行政目的、实现行政职能所必须,当然是行政机关固有的。然而,并不是说,所有的行政机关拥有相同的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权是一项行政职权,因为行政机关所属的领域、层级等的差异,而在范围、方式、限度、程序上体现出明显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但是并非仅仅反映在执法性调查权中。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立法性调查权,可以实施什么层级的立法性调查,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实施什么方式的立法性调查,也是有差异的。另一个问题是,行政调查权是羁束的还是裁量的?行政调查权广泛分布于所有行政领域,在某些领域、某些情形下,行政调查的方式还具有突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所以,应当赋予有调查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形决定调查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选择调查方式的权力,以保证行政调查目的的实现。也就是说,行政调查权是裁量性的权力。即使是在相对人申请启动调查的情况下,调查的启动与否、范围如何、对象是谁、方式怎样,都应当由行政机关根据当下的情势裁量决断,不受相对人申请的拘束。

行政调查权的裁量性,已经为世界各国的行政程序法所明确。葡萄牙《行政程序法》第87条规定:“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的决定,则有权限的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有关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可使用法律容许的一切证据方法。”韩国《行政调查基本法》第4条规定,行政调查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行政调查应在达成调查目的所必要的最少范围内实施,且不得为了其它目的等滥用调查权。(二)行政机关应选定适合调查目的的被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调查。……。”

当然,有一点必须强调,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性的行政调查权,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具备合理性,为实现行政目的所必须。尤其是那些针对人身、住宅、场所的强制性调查,对于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有财产权、隐私权、自主经营权以及程序权利等基本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必须由法律对于有调查权的机关、启动调查的条件、调查的程序等加以明确规定。

(二)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

规范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关键意义有三点:一是,行政调查权首先需要行政机关组织法的概括授权,这是明确行政调查权最基础的第一步;二是,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调查权需要更进一步的通过行政行为法进行更具体、更明确的授权,以厘清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各自拥有的行政调查权的条件、范围、方式和限度;三是,不能放任位阶低、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对行政调查权进行具体化和量化。

考虑到行政调查权与行政即时强制权以及刑事侦查权的颇多相似之处,在考虑行政调查权的概括授权与具体授权时,可以有所比较。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客运工作,负责道路客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道路客运市场的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道路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道路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情节较重的,除按规定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外,并吊扣《客运准驾证》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可滞留车辆并缴销《客运准运证》、《客运准驾证》”。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