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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4:48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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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107号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湖州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
                      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的采矿权出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采矿权出让,是指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有偿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应当服从《湖州市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采矿权一般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因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可通过申请批准的方式出让;符合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可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采矿权出让应遵守国家对采矿权审批权限的规定,不得超越权限实施。

  第五条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普通建筑用砂、石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拟出让的采矿权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第七条采矿权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确认。

  第八条采矿权出让应先拟制实施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采矿权出让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矿区的矿产资源量和地质概况;
  (二)矿区范围的面积、坐标、开采深度及规模;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出让方式;
  (五)采矿权出让收入的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采矿权的固定资产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结果;
  (七)采矿权有效期限的确定;
  (八)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禁止将采矿权作为其他资产的依附物进行出让。

  第十条新开办矿山,应符合《规划》要求,采矿权应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

  第十一条现已开办的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对于规划禁采区和规划限采区内国、省道两侧及城市周边直观可视范围内的矿山,按《规划》要求经权限机关批准,予以公告并签定协议,实施限期、限量、限向的扫尾性开采,在《规划》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关闭;
  在规划开采区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规划限采区内的矿山,采矿权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第十二条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实施扫尾性开采的,或外资投入以联合、联营或兼并等方式按《规划》要求进行规模开采的,以及处在较贫困乡镇的矿山,其采矿权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三条以申请批准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照评估确认后的结果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评估确认的结果确定招标、拍卖的底价或保留价,成交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出让收入。

  第十五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应参照评估确认结果,并根据该矿山矿石质量、开采和运输条件及开发利用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控制期限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其中协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山,其采矿许可证期限一般控制在5年以内,但外资投入的开采规模50万吨/年以上且资源利用水平高的可以控制在10年以内。

  第十七条采用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招标人,在其采矿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委托招标的中介机构、采矿权评估机构应对确认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招标标底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评标,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遵照国家拍卖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采矿权竞价最高者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应建立采矿权协议出让收入评审专家组,负责提出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入确定的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权人要求将该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受让人应缴纳的采矿权出让收入原则上应一次付清。采矿权受让人确有困难,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权限批准,可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协议后,分期缴纳。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开采登记手续,申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民爆物品使用储存和矿山安全等措施和制度。属新开办矿山的,应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受让人从事采矿活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同时,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订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责任书,并依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治理备用金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规定,按《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出让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综合报告,将采矿权出让过程中的各项文件、资料装订成册归档,并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按本办法规定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不按时缴纳采矿权出让收入的,由采矿权出让管理机关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缴的采矿权出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其使用管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有关的受委托中介机构、评标委员会、竞标人、竞买人有违反国家招标投标、拍卖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采矿权出让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其它矿种采矿权出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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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境外客商让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加快福建省改革和开放的步伐,促进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的产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福建省所属市、县向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海外侨胞(以下简称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的,均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的让售(或称出让、转让、拍卖),是指对小企业生产区内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水电设施等资产所有权和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有期限出让。
第四条 凡不属国家禁止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范围和城镇建设规划征地拆迁范围之内,产权明确、完整的小企业,均可按本暂行规定,向境外客商公开让售。
第五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应按企业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向境外客商让售小企业,采用公开招标形式,也可以由买卖双方进行协商洽谈。
第七条 境外客商需购买让售的小企业,应先向当地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资信证明。当地人民政府认可后,卖方即应向境外客商提供小企业的有关资料,并准其进行实地考察。
第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授权有关部门代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小企业让售的具体工作。包括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对外公开招标或进行让售洽谈;以及与购买者签订让售合同等。
第九条 让售小企业的固定资产要重新作价;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按国家和本省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办法、规定办理;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转让,也可以在让售成交之后,由买卖双方另行协商定价。
第十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价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外币。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以外币(包括美元、英磅、日元、港币等中国银行可兑换的货币)交付价款。
第十一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应一次付清价款。经卖方同意,也可以分期付款,但应经具有经济偿还能力的其他境外客商担保。分期付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欠交部分可收取一定利息。
第十二条 小企业让售成交时,买卖双方应签订小企业让售合同,并与当地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合同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境外客商购买小企业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经贸部门申请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境外客商购买的小企业,其产权的变更、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限内的转让或抵押等,均按国家、本省有关外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境外客商购得小企业后,可按需要择优聘用原企业职工和管理人员,未被聘用的原企业人员,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十六条 让售小企业的收入,应先提取各项必需的职工安置费用、偿还欠交的国家税利和银行欠款等债务,其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其他企业的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7月7日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


关于印发《煤矿重大安全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进行了分解细化,制定了《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认定。

  第三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四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五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六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七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 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 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 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八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九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一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隋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二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三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四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十五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十六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十七条 "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