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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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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八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四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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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中央财政将部分新增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用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债资金建设项目。1998年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我部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1999年、2000年的转贷协议文本已经下发,目前尚未签订。
考虑地方政府目前的债务负担状况,以及按现行转贷协议规定,地方占用转贷资金时间不足等问题,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协商,现对转贷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不含农网项目)的还本宽限期,统一由原来的2年调整为4年;
二、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的转贷期限,统一调整为15年。
三、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地方财政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四、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为简化手续,1998年以来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将在各地区国债转贷资金总额确定以后一并签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发给你们,1998年至2001年国债转贷资金按本协议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
一、为实施国务院确定的利用国债资金建设项目,财政部将国债资金____万元转贷给____省(区、市)。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本协议。
二、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区、市)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辖区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____省(区、市)财政厅作为该省(区、市)人民政府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
三、____省(区、市)利用转贷资金的项目与转贷资金数额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是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与本协议的正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四、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农村电网项目前10年为宽限期)。1998年转贷资金的利率为____%;1999年以后转贷资金实行浮动利率,每批国债转贷资金的利率按当年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加0.3个百分点确定。
根据____省(区、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____省(区、市)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五、____省(区、市)领拨国债转贷资金的开户行为____,账号为______。财政部按转贷资金拨付计划,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该转贷资金专户。
六、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资金之日后的第10天起开始计息,由____省(区、市)财政厅按年向财政部支付应付利息;转贷资金本金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
七、根据本协议及其附件,____省(区、市)财政厅代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并抄报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八、年度终了后30日内,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以对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前做好本地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的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项目单位偿还的款项和全省(区、市)综合财力用于建设的部分(包括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其他资金等)。
十、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以及归还本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____省(区、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确实存在配套资金不落实、设计不到位等问题的,在保留____省(区、市)国债转贷资金总规模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发文调整国债资金转贷计划。
十二、对____省(区、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对____省(区、市)应付未付本息(含罚息),财政部将相应扣减中央对____省(区、市)的税收返还数额。
十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____省(区、市)还清全部转贷资金本息后终止。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财政部授权代表 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____省(区、市)财政厅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2001年6月16日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家文物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主要内容如下:

国家文物局(副部级)为文化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责调整

(一)取消已由国务院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加强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拟订文物认定、博物馆管理的标准和办法,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参与起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并负责督促检查。

(二)协调和指导文物保护工作,履行文物行政执法督察职责,依法组织查处文物违法的重大案件,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的重大案件。

(三)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监督工作,组织审核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核世界文化和自然双重遗产申报,协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考古工作,组织、协调重大文物保护和考古项目的实施,承担确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工作。

(五)负责推动完善文物和博物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拟订文物和博物馆公共资源共享规划并推动实施,指导全国文物和博物馆的业务工作,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

(六)负责文物和博物馆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

(七)组织指导文物保护宣传工作,拟订文物和博物馆有关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八)编制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的规划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重大文物保护科技创新工程,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九)管理、指导文物和博物馆外事工作,开展文物对外及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文物进出境有关许可和鉴定工作。

(十)承办国务院及文化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文物局设5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外事联络司)。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和保密、信访、政务公开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基建等工作,指导监督事业单位财务工作;负责文物和博物馆业务统计工作;承担对外和对港澳台的交流与合作工作。

(二)政策法规司。

拟订文物和博物馆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参与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承担组织文物保护宣传和新闻发布工作;承办有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督察司。

拟订文物行政执法督察和案件查处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文物行政执法、文物和博物馆安全保卫督察工作;组织查处文物违法重大案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文物犯罪重大案件。

(四)文物保护与考古司。

协调、指导文物保护、考古工作和重大项目的实施工作;组织开展文物资源调查工作;承担文物保护与考古有关审核审批事务及相关资质、资格认定工作;承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工作;依法承担文化遗产相关审核报批工作。

(五)博物馆与社会文物司(科技司)。

指导博物馆工作,承担全国博物馆管理制度规范和业务指导工作;承担文物和博物馆科技、信息化、标准化规划的拟订和推动落实工作;承办国家一级文物藏品的有关审核审批事项;协调博物馆间的交流与协作;指导民间珍贵文物抢救、征集工作;承担文物拍卖、进出境和鉴定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人事司与机关党委合署办公,一个机构两块牌子,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及机构编制工作;规划文物、博物馆专门人才的培训;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文物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4名。

五、其他事项

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