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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38:24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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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西安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城市正常工作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调设备,是指分体式空调室外机、柜式空调室外机、集中式空调室外机组以及其他辅助设施和固定支撑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范围内以及其他区域的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应当维护市容整洁,不得有碍市容观瞻,不得影响交通畅通。


  第六条 临街安装空调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安装的空调设备托架底端距地面的高度一般不得低于2.5米;因客观条件所限,无法达到规定高度的,最低高度不得低于1.9米。


  第七条 禁止在临街道的地面或台阶上安装空调设备。禁止占用人行道安装空调设备。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空调设备,向外环境排放热量、冷凝水和噪声,应当尽可能避免妨碍相邻方或其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将空调设备的冷凝水排放到人行道上和建筑物的外墙面上。


  第九条 空调设备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定期检查,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条 安装使用空调设备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劝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进行整改的,予以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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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防城港市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制止闲置浪费土地和投机囤积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防城港市区(含港口区、防城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市区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组织实施处置。
港口区、防城区人民政府及江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企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定期开展闲置土地核查,公布涉嫌闲置土地名单,并开展调查和处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土地闲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反映情况。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所批准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历史形成的工程补地等未确定具体项目和投资额的经营性用地,按最低土地投资强度核算总投资额:
1.市级中心城区(含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公车组团)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20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20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
2.企沙半岛、江山半岛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00-150万元/亩,其中:城市主要道路、街道两侧地块最低土地投资强度为150万元/亩,其他地块土地最低投资强度为100万元/亩;
(四)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条件已具备,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开发条件但已具备下列条件的,土地闲置的责任由土地使用者承担,视为土地闲置:
1.道路已达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2.水、电系统线路已通到用地开发区域,与用地边界直线距离低于150米的;
3.合同约定由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征地拆迁工作已完成的;
4.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出让土地时按生地(即出让方不需进行三通一平基础设施建设的土地)计收土地出让金(或抵债)的。
5.土地使用者因自身原因申请修改规划设计条件和总平布置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视为土地闲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因为不可抗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经审查属实的,该期间不计入土地闲置时间。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原因造成动工迟延的情形包括:
(一)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报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因规划调整暂停受理报建造成土地闲置的,但用地单位或个人报建时土地闲置已满两年的除外;
(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政府修建基础设施,但政府未按约定完成,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建设条件的;
(三)由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造成同一地块上的权属登记重叠或权属不清,致使用地单位或个人无法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项目报建并进场开工建设后,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征地拆迁工作未完成等造成动工迟延的;但由于土地使用者管理不善导致群众抢建抢种造成无法动工或迟延的除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用地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七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督促土地使用者按约定或者规定开发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责令限期开发;无力开发建设的可以申请由政府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立案查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已取得土地证书的以一本证书为一宗地)为单位核定,不以项目为单位核定。同一项目由多宗土地组成的,计算开发程度时,以宗地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起算时间:
(一)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约定的动工时间满一年之日;
(二)没有出让合同约定动工时间的,以用地批准书颁发满一年之日;
第十条 土地闲置费收取
土地闲置费根据宗地所处位置分成A、B、C三个等级:
A等: 沙潭江核心区、防城组团、渔万组团;
B等: 公车组团、企沙组团、江山半岛;
C等:A、B等级之外的其他宗地。
A 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5-0.8元/平方米.月收取,B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3-0.6元/平方米.月收取,C等级土地闲置费按0.2-0.4元/平方米收取.月收取。一年以12个月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有偿收回规定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回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协商,制定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二)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当在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三)土地使用者申请有偿收回已抵押登记的闲置土地时,应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四)被依法有偿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范围,然后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法院生效判决内容或执行标的涉及闲置土地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由土地权利承继人承担原权利人的闲置土地责任,缴纳土地闲置费。
(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法律文书时土地闲置二年以上的,不办理产权过户,由政府给予以权益人补偿后对土地进行收回。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收集闲置土地的证据。
(三)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闲置土地处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五)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通知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财政局、市政局、交通局、公路局、供电局、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等相关部门。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生效后,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向住建部门报建并已进场连续施工。
第十九条 市发改委、工信委、住建委、市政局、交通局、征地拆迁办、防城港供电局协助市国土资源局做好闲置土地认定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浅议诱惑侦查

(何旺翔 南京大学法学院 210093)


在警匪片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镜头:一房间内,假扮毒品买家的警探正与毒贩进行毒品交易,当双方买卖成交时,假扮买家的警探即亮明身份,随即一群警察冲入房内,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这一镜头成为了警匪片中绝对经典的一刻。同时在实践中这一方法也成为了警方破案的惯用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在学理上称为诱惑侦查,即侦查机关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逮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尽管诱惑侦查在破获一些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但在学术界因其有违反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原则,有损国家机关之威信和公民正当权利的嫌疑,而遭到种种非议。
一、 诱惑侦查的产生与发展
诱惑性手段作为正式的侦查手段,始于大革命前的法国。当时路易十四为了维护其统治,而以诱惑侦查作为一项捕捉革命党人的特殊政策,用来镇压资产阶级革命运动。可以说诱惑侦查的开端是有违法律基本原则和有损公民权利的。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诱惑侦查手段被引入美国,随之逐步发展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并历经四十余年,通过索勒斯案、谢尔曼案等一系列判例形成了所谓陷阱之法理,即以刑罚理论为基础,认为立法者在制定刑事法规时即排除了追究因警察的诱惑而萌生犯意并实施犯罪的被诱惑者的刑事责任。伴随着诱惑侦查手段在各国的普遍采用,以及相应的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的建立,学术界对诱惑侦查的研究也随之深入。
二、 诱惑侦查的实施条件
诱惑侦查学术界又称其为警察圈套、侦查陷阱,其本身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使用诈术,二是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因此有学者称其为“肮脏手段”,认为其有损害国家威信,违反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诱惑侦查的手段在实践中较常用于在犯罪人之间进行的且无特定被害人的案件中。因该类案件侦破困难,证据收集不易,所以使用该种侦查手段实非无奈之举。而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国家在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以欺骗手段侦查两者之间进行权衡比较,从而得出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因此可以说它是在特定情况下,针对特定的犯罪行为采取的不得已的方法。但这种“不得已”并不是说其具有必然的合法性,它的实施还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
首先,这种侦查手段应该尽量避免,除非其有实施的合理证据和理由。可以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并不意味着说侦查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假扮犯罪分子去诱惑他人犯罪。其前提是在其已掌握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或基于某种特定的理由而相信特定的人有犯罪的可能,只是由于种种限制而无法取得案件侦查上的实质进展时,才无奈选择此种侦查手段。
其次,犯罪行为人其主观上具有犯罪倾向,并明知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而非制造犯罪,因此任何诱导他人犯罪的行为都应排除在诱惑侦查的合理限度内。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意向且明知其行为的违法性时,诱惑侦查才有其有效性。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侦查机关的“诱惑行为”,犯罪行为人在同一种情形下仍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而且这种犯罪意向来源于犯罪行为人本身,而非侦查机关的“诱导”。
三、 建立对诱惑侦查的规制机制
只有符合上述两点的诱惑侦查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才是与侦查的客观真实原则相一致的。但同时由于这种侦查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采取其它的一些相应措施对其加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通过内部监督机制的建立来积极规制这一侦查手段。美国早在1981年就出台了《关于秘密侦查规则》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此种方法,来规制这种侦查手段,从而一方面防止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明确划定合法有效的诱惑侦查的范围。
其次,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该类规则的建立,在刑事审判中建立最后的一道把关的防线,从而由法院依此规则来排除由非法的诱惑侦查取得的不当的证据,从而消除对犯罪行为人的不公。同时应该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不包括以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因为这里所指的欺骗手段是指超过法律界限可能导致证据虚假的侦查手段,而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只不过在其中侦查人员使犯罪行为人对其身份产生了误识。
诱惑侦查具有其在特定条件下的优越性,但其实施必须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并必须以客观真实原则为其基本准则。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它的应有功能,从而促进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控制,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