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1:32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7〕2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北海市渔港安全紧急状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紧急状态下渔港渔船的安全管理,确保能采取措施及时、迅速、顺利地缓解直至消除紧急状态,避免重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渔港水域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国家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紧急状态是渔港突然发生重大火灾,或者船舶为躲避台风等灾害性恶劣气候而紧急进出港时,所出现的船舶在港内密集拥挤,秩序混乱,造成港池和航道严重堵塞,若不及时疏通,港内船舶不能迅速疏散或者港外船舶无法进港避险,可能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现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加强港口和船舶的安全管理,港内一旦出现紧急状态,由渔港所在地县区政府牵头,市渔业主管部门和市安监部门配合,组织公安、渔监、海事、港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消除,以维护港内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为防止紧急状态的出现,在伏季休渔、春节和防台风时,一般不安排外省籍渔船进入北海内港和电建渔港停泊。外省籍渔船若因特殊情况需停泊北海市所属其他渔港的,须经外省籍渔船所属当地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事先与我市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若遇紧急情况无法按正常程序协商时,船主(或船长)应在进港前向目的港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地点停泊。
第五条 建立县(区)乡(镇)干部联系海上作业渔船(海养设施)及作业人员责任制,将每艘渔船(海养设施)和渔民的联系责任落实到县(区)乡(镇)干部,当气象部门发布危险天气预警信号后,责任人应及时通知海上渔船及早进港有序停泊,海上作业人员及早撤离上岸,避免因紧急避险而造成港内出现紧急状态。
第六条 气象部门发出台风警报后,海上作业渔船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有秩序回港避风,不得擅自逗留锚地、港湾或岸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港监督机构、各县(区)乡(镇)政府(办事处)、渔业公司也要立即利用一切手段通知所属渔船回港避风。负责联系渔船的县区乡镇干部要认真做好回港渔船情况的统计,并按时逐级上报。
第七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负管理责任。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本地渔业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八条 已进入港内停泊避风的渔船,必须严格服从当地渔业执法机构的调度和管理,严格遵守港航规章,自觉维护渔港秩序。
第九条 当渔港出现紧急状态时,渔业执法机构及公安部门对一切有碍安全管理的船舶及人员采取强制处置措施。港内船舶和人员必须服从渔业执法机构的调度和指挥、不得妨碍和抗拒行政执法,若有违反、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若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2003年6月2日 财税〔2003〕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申请的2003年度360辆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期限为2003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随车配发的“防汛专用车证”。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份以前向财政部税政司、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司上报实际免税车辆的型号、数量及免税额。
  附件:2003年防汛专用车免税指标分配表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3_caishui03125_20050603.doc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规函[200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认真学习贯彻文件精神,切实端正城乡建设指导思想,充分发挥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促进了城乡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但是,一些地方特别是市县人民政府对贯彻《通知》的重要性认识不够,缺乏贯彻落实《通知》要求的具体措施,对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严格整改;部分市县分管领导和规划部门对《通知》以及九部委204号文件等有关贯彻文件缺乏了解;一些地方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问题没有从根本上纠正;对擅自设立开发区、大学城,盲目扩大园区用地规模的整改工作尚未收到实效,下放规划管理权等问题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城乡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部决定2004年继续开展全国范围的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主要内容
  此次检查的重点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务院批复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主要检查重点地区和重大区域性基础设施建设选址意见书制度执行情况。
  (二)2002年5月以来,地方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楼堂馆所以及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情况。重点检查上述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涉及拆迁的,是否在规划审批前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城乡规划编制和调整情况。重点检查市县人民政府是否按照《通知》和九部委204号文件要求,组织开展并按时完成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或调整工作,明确各类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清理整顿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开发区的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下开发区进行了清理和撤并;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利用是否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对下放开发区规划管理权的,是否予以纠正并废止有关文件。
  (五)2002年5月以来,城市建设用地增加以及批准和使用情况。重点检查是否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土地征用、供应及使用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规定,并依法定程序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是否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提供了规划设计条件,并将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城乡规划执行情况。重点检查2003年7月1日后是否存在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而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的;2003年7月1日后,是否违反近期建设规划和强制性内容批准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2002年5月以来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中是否存在以政府文件和会议纪要等形式取代选址程序,未取得“选址意见书”而批准立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批准使用土地等情况。
  (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情况。重点检查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和历史文化街区整体保护状况;在历史文化街区内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是否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公示和报批。
  (八)违法案件处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本地发生的城乡规划违法案件包括新闻媒体报道或公众举报的案件等进行了认真核查,并依法严肃处理;对重大违法案件是否进行了公开处理,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以省和地(州)、市、县(区)自查自纠为主,省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同时,负责督查本行政区域内自查自纠情况并组织全面互查。建设部将选择部分省份进行抽查。检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个阶段,2004年1月至2004年3月底,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对照检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围绕上述检查内容和重点开展全面清查和自纠,并将检查报告逐级汇总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的自查自纠情况直接报建设部。
  第二个阶段,2004年4月至6月,在地(州)、市、县自查自纠基础上,由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各地(州)、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互查,并于6月底前将本地区自查自纠情况以及互查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互查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与省人大组织开展的城乡规划执法检查结合进行。
  第三个阶段,2004年第三季度,建设部将在各地自查基础上选择部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行抽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国务院。
  三、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重要意义,认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开展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是深入贯彻《通知》精神、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各地要充分认识开展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性,切实抓紧抓好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规划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按照文件要求,周密部署,精心安排,做到组织落实、人员落实、任务落实和责任落实,保证按时保质完成工作。
  目前,全国多数地区已经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建立了城乡规划年度监督检查制度。今后,地方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开展本地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工作,并逐级上报检查情况。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建设部书面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二)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的督查和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自查自纠工作的督查和指导。要通过督查,掌握各地、市、县是否按照要求部署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具体工作是否落实;存在的问题是否全面清查并列出;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制定了整改措施并主动纠正;解决不了的问题,是否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对好的典型要公开表扬,对工作进展缓慢或工作不力的,要给予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要通过媒体,将此次监督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切实做好整改工作,依法严肃处理一批大案要案
  各市县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严格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纠正;自己纠正有困难的,要及时向上级规划部门报告,请上级规划部门帮助解决;对不自动纠正的,省级规划部门要责成市县人民政府及规划部门限期纠正。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政策规定尚不明确的,要抓紧研究处理意见。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要组织专门人员搜集、掌握检查中发现的此类重大问题,研究处理意见和解决措施。对特别重大的问题,可报请建设部研究决定。各级规划部门要重视规划管理制度建设,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修改和完善现行的规划管理制度。
  要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以震慑和遏制违法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或在自查自纠过程中顶风违法违纪的,要公开严肃处理。不仅要纠正错误,还要按照《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大案要案和典型案例,有关市县规划部门要进行深入调查和剖析,整理形成详细资料逐级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并由其汇总后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附件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局(委员会)每年应上报5个以上典型案例。建设部将筛选部分案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请各地于2004年1月30日前,将2003年城乡规划方面典型案例书面报建设部城乡规划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四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