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秦政 [2005] 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森林资源管理,保障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森林资源包括我市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
其中森林指乔木林,林木包括树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县(区)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乡(镇)林业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造林管护和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四条 依照《森林法》使用本市辖区内国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森林资源所在地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市直属单位、城市区和非林业系统森林资源使用单位,必须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
第五条 使用集体所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第六条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森林资源,根据其所在行政区,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七条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合理流转,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个人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划拨等形式参与流转。
第九条 改变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要依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林木和改变林地现状。
第十条 市政府对全市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将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一条 在我市范围进行勘查、开矿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征、占用林地或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占用林地的,在土地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前,必须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三章 森林资源经营和保护
第十二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者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它合法权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森林资源调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林业长远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各县(区)林业长远规划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林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县(区)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各森林经营单位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林业企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要根据本地区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农、牧场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经营权,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其改为非林地,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依法同时转让。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建设工程涉及征、占用林地的要进行公示,并按下列程序和权限执行。
1、用地单位向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按征、占林地的种类、面积及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报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后,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2、征、占林地的审批权限
(1)征、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面积10公顷以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由县(区)、市、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林业局审批。
(2)征、占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3、用地单位征、占用林地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1)项目批准文件;
(2)被征、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
(3)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4)与被征、占用林地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费补助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4、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
(1)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上,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上,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2)防护林、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其它林地20公顷以下,10公顷以上,由省林业局审批;
(3)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10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由市林业局审批;
(4)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2公顷以下,由各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做好本辖区内禁牧及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做好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工作;加强林业公安、林政稽查,做好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管理
第二十一条 森林和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按计划采伐。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按低于年度采伐限额的标准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市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全市的森林采伐量,不得突破木材生产计划,更不得突破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无木材生产计划的县(区)和森林经营单位一律不得采伐辖区内的任何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生态公益林仅允许抚育性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商业性采伐。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民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木采伐必须进行伐前公示,对未公示和公示期间有问题的,不允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森林资源经营单位和个人因经营需要须采伐林木的,可凭林权证向林业部门申请采伐,无林权证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采挖树木纳入采伐管理,控制在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范围内以及国家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范围内。防护林、特种用途林、25度坡以上的林地内、土层厚度小于50厘米的林地内、窗口地带的林地内,严禁挖售树木。
第二十八条 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纳入采伐管理,应领取野生植物《采集证》。
第二十九条 林业系统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林业系统单位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后,发证部门要加强作业监督,严格执行伐后验收制度。
第三十一条 发证部门要严格执行伐后更新制度,对未完成更新任务的,将核减下一年度采伐指标。
第三十二条 经营(加工)木材,须经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非国家统一调拔木材,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内木材运输证由所属县(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准运的木材总量不得超过本县(区)、市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可以运出销售的总量。出省木材运输证由省林业局委托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核发。
申请木材运输证要提交下列文件:
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其它合法来源证明;
2、木材检疫证明;
3、省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三十五条 设在我市范围内的木材检查站,须经省政府统一规划批准,负责检查木材运输。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的,按无证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森林法》,破坏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林业工作人员行为不当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遵照《森林法》及《实施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毁林案件举报实施奖励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森林资源管理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强化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在森林资源管理中的责任,实现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森林资源管理包括森林防火管理、林地林木管理、森林病虫害防治管理、封山育林管理、禁牧管理及林业发展规划管理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领导是县级以下(包括县级,下同)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追究的责任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其它制度,对违反本制度第一条各项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追究各级相关领导的责任,包括党(政)纪处分、法律责任等。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责任追究是由本级政府依法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上级政府要求本级政府追究下级政府和主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应追究责任的领导为非直接破坏森林资源当事人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领导:
(一)因制定地方性规定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二)因决策、决定失误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三)因失职失察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因渎职导致森林资源破坏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与县(区)人民政府签订森林资源管理目标责任状,建立县(区)政府领导森林资源管理离任审计制度。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批复本级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法组建森林防火指挥部,制定森林防扑火预案,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划分责任区,签订责任书,定期检查总结,兑现奖惩。
第九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辖区实际,编制林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第十条 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林业发展规划;掌握森林资源消长变化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完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权属管理,加强森林资源分类经营,强化森林公安林政执法,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种苗检疫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区)林业发展规划,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完成本辖区内造林绿化任务,建立本乡(镇)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和森林防扑火队伍,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封山育林条例》,确保封山育林区和新造幼林区的林木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服从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协调管理,完成义务植树和林木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在制定本地地方性规定以及社会综合管理中,违背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有关指示、批复、决定,导致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复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造林绿化规划,以及不能按《义务植树条例》规定完成本县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不能及时积极主动防治、毁林面积达到20公顷以上,且有蔓延趋势的;
(四)本县(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机构,因非不可抗因素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五)由于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毁坏林地10公顷以上、毁坏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后果严重的;
(六)经政府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致使有关部门非法批准建设单位征占用林地、临时征占用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的;
(七)其它造成森林资源破坏且性质严重、影响巨大,应该追究县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责任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一)执行本县(区)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明知该规定有悖森林法律法规规定,却不向本级政府汇报说明情况,提出修改意见,不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继续执行的;
(二)本县(区)区域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或大规模森林病虫害,毁林面积达到10公顷以上且不及时组织除治的;
(三)本县(区)发生森林火灾,没有按规定程序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未积极组织扑救,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四)执行封山育林、禁牧等政策不力,导致毁林面积达到5公顷以上的;
(五)没有及时制订本县(区)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规定上报本级政府审批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影响林业生产的;
(六)未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行政许可审批、审核,导致森林资源受到破坏的;
(七)未按上级森林资源管理要求开展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工作任务的;
(八)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5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10立方米以上的;
(九)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政案件不及时组织查处或查处不当造成错案的;
(十)对破坏森林资源重大行政案件或上级机关批转、督办的行政案件,不组织核实、查处,不按规定报告或瞒报谎报案情,贻误查处工作的;
(十一)伪造、篡改案卷内容或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二)因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或处理不当,导致辖区发生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
(十三)其它应追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的,遵照国家林业局《关于违反森林资源管理规定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批复的林业发展规划开展林业工作的;
(二)制订本地经济发展计划、招商引资等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相违背,越权审批和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三)未按县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要求,组建护林队伍,或未制定护林责任制,导致发生非不可抗因素一般以上森林火灾、毁坏林地2公顷或林木5立方米以上、发生森林病虫害5公顷以上没有及时除治的。
(四)由于失职、渎职导致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或毁坏林木5立方米以上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按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开展绿化,或绿化后未进行管理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和管护任务的;
(三)占用本单位林地后,未按规定进行易地造林的。
第十八条 领导责任追究标准:
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管理的程度,分别追究其一般责任和重、特大责任。
重大责任、特大责任按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按上述各款中规定的毁坏森林资源额度的2-5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究相关领导的重、特大责任:
(一)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毁坏林地、滥伐林木、盗伐林木案件的;
(三)辖区内发现法定检疫对象并引起重、特大疫情的;
(四)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有渎职行为,且引起重、特大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
发生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管理事件的,追究相关领导一般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乡级政府及其林业工作部门领导责任追究,由县(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国有林场和有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责任追究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秦皇岛市人民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毁林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市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毁林案件包括毁坏林地、乱砍滥伐林木、森林火灾、森林病虫害、牲畜进入林区毁林以及因经营性生产毁坏林地或林木等所有毁林案件。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市的单位、团体及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暂住和流动人员都有权利对毁林案件进行举报。
第四条 被举报的毁林案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匿名举报与署名举报同等重视,但不兑付奖金。
第七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接待登记,建立详细的登记、汇报、通报制度,保证在接到举报信息48小时内,启动调查工作,进行及时核实。
第八条 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最先举报人享有受奖权。确定举报先后以当地邮戳时间、举报电话登记时间或举报当事人到举报接待部门举报登记时间为准。
第九条 以发泄个人私愤或制造事端扰乱林业执法秩序为目的,虚假举报案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举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奖励标准:
(一)对毁坏林木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为罚没款额的10%;
(二)对毁坏有林地且被毁林木无法查证的案件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被毁林地面积每平方米2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毁坏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纳入林业规划用地进行举报的,奖励金额按毁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产品)价值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物价等部门专业人员参照市场价格综合鉴定。
第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对毁林案件查实后,于对毁林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对举报当事人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收到同级林业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奖励申请后,于15日内对举报奖励申请作出批复,同级林业主管部门于批复作出后15日内,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毁林案件的奖励资金由罚没收入办案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同级财政、审计和纪检部门要加强对本级毁林举报奖励资金支付管理进行监督,定期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资金使用公平、公正和公开。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资金的支付管理部门必须按上述规定及时核实并支付举报当事人奖励资金,不得拒付或延付。
第十七条 对无故拒付、延付奖金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举报接待部门和人员要按有关保密工作的相关规定,做好对毁林案件的举报保密工作,切实保护举报当事人的各项权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方支付之定性
——试论托付法律关系
于颖 武汉大学法学院
自2012年1月1日起,有超过百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可以合法的经营第三方支付业务,然而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定性问题上的含糊不清将会导致当事人难以预见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法律结果、在纠纷发生时适用法律的不准确,以及增加涉外案件中的法律冲突所带来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甚至判决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的国际私法问题。
一、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定性的背景
(一)我国第三方支付的实践与立法现状
实务领域中所称之“第三方支付”在我国普遍使用于远程消费者合同中,即远程消费者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第三方支付的方式,买方将合同约定的价金存入第三方账户,待卖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完毕时,买方指示第三方向其支付价金的付款方式。根据艾瑞咨询统计数据显示,2004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规模为23亿元,[1]2007年第三方支付交易就突破1,000亿元,[2]在2008至2010年短短的3年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翻了近4翻,[3]2011年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同比又增长了118.1%,规模达到22,038亿元。[4]
尽管我国第三方支付行业正如火如荼地发展着,但我国立法中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关系的规定可以说是一片空白。2010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首次明确赋予第三方支付机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解决了在此之前第三方支付机构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非法从事专属银行中间业务的无照经营的情况,将取得资质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定义为“支付机构”,国内俗称为“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人民银行从2011年5月起共核发了101张牌照,目前这101家第三方支付企业经营着2万亿元以上的年交易额,然而关于第三方支付法律行为的定性却在现有立法上找不到相关的依据。
(二)第三方支付的法律关系分析
每一个第三方支付行为的发生都涉及到两个合同:第一个是买方和卖方所缔结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涉及买方和卖方两方当事人,也就是远程购物领域的远程消费者和商家;第二个合同是涉及三方当事人的第三方支付合同。该合同是为了保障主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缔结的通过第三方进行支付的合同,为附属合同,涉及当事人包括买方、卖方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商。买方在付款的时候,会有多种选择,通过现金、汇款、信用卡转账的方式直接向卖方予以支付的方式不属于第三方支付,不会产生该附属合同,只有当买卖双方选择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时才会涉及到这个合同的产生。当买方点击卖方网页上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如支付宝)付款时,该合同才告成立。买方将款项付至第三方的专门账户中,虽然财产发生转移,但该帐户中的财产所有权并不属于第三方服务商,是区别于其自有财产而独立存在的,付款成功时该合同生效。在收到货款后,第三方会通知卖方发货。一般的第三方担保交易行为会发生两种结果:一种情况是卖方按照主合同中的约定将货物发送至买方,买方确认无误后指示第三方向卖方付款,至此合同履行完毕;另一种情况是卖方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第三方就要将价金返还给买方,该合同也履行完毕。
(三)第三方支付定性的法律问题
定性在国内法与国际私法中都是相当关键的问题。[5]定性(亦称归类),是指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其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无国界性是网络的先天属性,大量通过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都带有国际因素,需要国际私法来调整。在国际私法中,定性又称为识别(characterization,classification or qualification),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时首先碰到的一个问题,它决定着法院具体援引哪一条管辖权规则和冲突规范,因而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处理结果。[6]
《非金融支付机构服务管理办法》虽然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然而该管理办法仅仅是从公法的角度所做的金融管理层面的规定,不仅未对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与使用其服务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予以定性,也未对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做出任何的规定。由于相关制度的缺失,一系列法律问题向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当事人如何能够正确地选择法院进行诉讼?法院如何来确定自已是否有资格行使管辖权?如何正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何解决此类案件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普通法上的第三方支付
(一)普通法对第三方支付的定性
如果一位住所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消费者与住所在我国的某一商家订立买卖合同,并选择通过我国的第三方服务商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支付。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承诺人将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由第三人保管,待特定期限结束、或在约定条件成就时,由该第三人将其保管之法律文件或财产交给受诺人,此种法律关系为托付关系(Escrow)。[7]在发生有关该支付协议的纠纷时,根据美国加州的法律,美国加州法院对此案件有管辖权,该消费者就可以在其住所地加州提起诉讼,法院适用加州的法律将该种法律关系定性为托付关系,[8]而最终会适用加州的实体法来处理该案件。
(二)普通法中托付的含义
布莱克斯顿早在其1765年的《大英法律注释》[9]中,就对托付做过如下定义:托付是由第三方保管至受让人履行约定条件时才交付的契约。第三人称为“受托付人”(Escrow Depository,Escrow holder或Escrow agent);交由第三人保管的财产或法律文件称为“托付物”(The escrow);此种交付方式为“经托付交付”(In escrow)。[10]卖方将与财产权相关的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由一个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保管,买方也同样可以将部分或全部的价金交由该第三方保管,直到双方当事人在托付合同中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时候,第三方才将契据和其他文件交给买方,并将价金交给卖方,至此该托付合同履行完毕。[11]
托付在普通法上的历史至少有500多年了。[12]最初,在普通法中使用托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为金额庞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复杂的土地产权转让交易提供履约保障;而如今,托付已广泛适用于民商事交易的各个领域,包括买卖、租赁、贷款、抵押等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财产包括权利证书、任何动产以及金钱。可以通过托付交付的权证不仅包括不动产产权证书,还包括抵押权证书、债券、本票、不动产买卖合同、特许权证书、人寿保险单、专利证书以及使用许可证和股票等等。
作为一种非常有效的履约保障机制,托付的适用现在已渗透至各种规模之交易,从远程消费者合同几元钱价款的小额支付,到价值几十万、上百万的不动产交易的实现,甚至连一些大灾难的集体诉讼赔偿基金[13]的保障也适用。例如联合国曾为伊拉克“石油换食品”项目基金设立托付账户,[14]至2003年底该计划结束之前,在规定的时间、特定条件下该账户都会按照联合国决议向伊拉克拨付几亿至几十亿不等之款项用于伊拉克购置食品的支出。[15]联合国在2010年4月1日又将该托付账户中剩余款项全部转至伊拉克发展基金托付账户中,以保障伊拉克将该笔款项专门用于伊拉克人道主义物资购置和经济重建上。[16]
(三)普通法系中的托付制度
普通法系的很多国家虽然没有专门的托付成文法,但是实践中应用托付作为交易履约保障已经非常普及。英国普通法院自十五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出现支持托付作为履约保障的案例。[17]但是很长时间以来,英国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18]托付的出现虽然源自500年前的英国,但是在19世纪后,却在美国蓬勃发展。[19]美国是世界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也是信用管理行业最发达的国家,这与其具有较完善的托付制度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学者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曾经断言:托付法律制度堪称美国法律体系中最璀璨耀眼的部分,从功能效益的角度来说,托付法无疑占据了美国法律体系金字塔的塔尖位置。[20]
美国托付法律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托付合同法,其渊源主要由普通法的判例构成;另一部分则是对从事托付行业的第三人的各项相关法律规定,包括第三人的资质、政府对第三人的监管以及惩戒制度等。美国将第三人作为信用机构看待,因此其托付制度侧重于保护使用者特别是消费者,而对第三人的要求则非常严格甚至苛刻,并施以大力度的监督管理。普通法上的托付制度将第三人的信用安全作为整个制度的核心,通过信用置换来保障合同安全,以达到繁荣经济的目的。
美国联邦及各州之所以强调对托付第三人进行严格管理的原因是,托付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合同中所付出的对价是其自身的信用,立法严格规制的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保障力来确保第三人所提供信用的可靠性,从而实现为合同完全履行提供履约保障。在美国,受托付人必须是一个独立、中立的并且与买卖关系无关的第三人,通常由银行、信托公司、产权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等信用度较高的机构担任。在上述几种资质第三人中,独立的托付经纪公司作为托付合同第三人的情况,是最容易出现隐患、风险的,所以许多州都有专门的规范托付经纪人(Escrow agent)资质与行为的立法,这部分内容构成美国最重要的托付成文法立法,称为托付法(Escrow law),例如亚利桑那州、[21]加利福尼亚州、[22]新墨西哥州、[23]华盛顿州、[24]内华达州[25]等。
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先进的托付成文法当属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同时也是世界上唯一的一部有网络托付专门规定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1947年通过了世界上首部[26]托付的成文法立法——“加利福尼亚州托付法”[27](California Escrow Law)。加州托付法随时代发展多次修订,非常值得一提的是在1999年其内容增加了规范网络托付关系的相关规定;[28]最新修订版于2009年8月5日通过,由加州州长阿诺德·施瓦辛格签署,[29]在2010年1月1日正式生效。加州托付法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托付法律制度体系,由市场准入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规范、信用评价及公示规范、政府监管规范、惩戒规范等等法律制度构成,成为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调整托付关系的专门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定性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