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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52:55  浏览:9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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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87/11/21
  【实施日期】1988/01/01
  【内容分类】劳动
  【发布文号】
  【备  注】1987年11月21日自治区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国外引进项目,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装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试验场所内的布局及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法规和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对作业场所的粉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定期进行检测,并采取积极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条 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试验、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有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安全处置的措施。
第十条 各种机械、电气以及高气压、高电压、易燃、易爆、强毒、强腐蚀、强放射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都必须符合专业标准和有关安全卫生规程的要求。
各种机械、电气和其他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不得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和带病运行。
生产过程中产生强烈噪音和震动的机械设备,应采取控制噪音和减震的措施。
第十一条 地质勘探和矿山设计、建设、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新建煤矿必须做到“六消灭”(即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放炮、明火明电照明、明刀闸、干打眼)。否则,不准投产。已建煤矿应限期做到“六消灭”。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安装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其他有关专业规定。建筑安装施工前必须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家规定的电工、焊工、爆破、起重机械、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和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种作业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经常接触尘毒等有害物质的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对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疗,妥善安排。
第十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设计、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特殊防护用品、用具须经国家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检验站鉴定,取得合格证后,方准生产。无合格证的,不准生产和销售。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不准折发现金。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护制度,积极改善女工劳动卫生设施。
禁止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损女性生理机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严重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作业。
第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安全费用,从更新改造资金或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事业单位的安全费用应从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在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部门和地区应逐步建立劳动安全教育中心。企业应设立劳动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劳动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劳动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审查技术革新、挖潜、改造工程项目和应用科研成果、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安全技术和劳动卫生设施;
(三)组织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劳动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检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状况,及时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消除事故隐患和尘毒危害;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对可能造成事故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和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护和改进措施,为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二)编制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并纳入生产发展计划;
(三)组织制定各级岗位责任制和各项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励;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大检查和安全卫生竞赛评比;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有严重职业病不能支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职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安全工作的决议,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安全的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总工程师及其他有关技术负责人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配备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安全生产作为编制计划和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监察业务经费列入财政支出项目和财政预算计划,按时审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做好职业病检查、防治和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对有尘毒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应定期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负有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检查劳动安全设施状况,协助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参加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努力学习和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和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要求纠正;对严重违反劳动安全规程的生产指挥,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安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设劳动安全监察员。劳动安全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部门颁发任命书和监察员证,并制定统一的监察标志。
劳动安全监察员应从熟悉安全技术、劳动卫生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中选任,也可从能胜任劳动安全监察工作的干部中选任。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的制定、实施情况和劳动保护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
(三)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关技术(包括国外引进技术)的鉴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定的,有权要求纠正;
(四)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五)根据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六)负责组织对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在所负责的区域内,凭监察员证件可进入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作业现场检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有权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改正,紧急情况下,可要求作业人员撤离现场,停止作业,并通知单位负责人处理;
(三)随时向有关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劳动安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应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的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卫生机构,应向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或劳动安全监察员反映本单位的安全工作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在工作中应与经济综合管理、卫生、环保、科研、司法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密切协作。
第五章 伤亡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三十六条 发生一般工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调查处理;一次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不足3人的重大事故,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进行调查处理;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10人的和10人以上的,分别由地、州(市)和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同级上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结案工作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三十七条 处理伤亡事故发生争议,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
根据事故的性质和情节,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和捏造事实。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安全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改善劳动条件或防止工伤事故,防治职业病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使人民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的;
(五)劳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同违反国家劳动安全保护法规行为进行斗争或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四十条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晋级、授予荣誉称号和奖金及其他物质奖励。
奖金和其他物质奖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发放,其他奖励由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建议,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或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依照国家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没有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劳动安全经费,削减劳动安全设施以及有安全设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劳动条件恶劣,作业现场尘毒危害严重,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而不积极采取措施解决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情况的;
(五)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管理混乱,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
(七)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遭受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后的15天内,向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诉。经上一级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后的15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交纳罚款的,由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业在税后留利中开支;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县以上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在交纳所得税后的留利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交,不得报销或给予补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以下(不含县)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经营企业的劳动安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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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保持廉洁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政纪,防止腐败,保持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系指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院长、副院长,所长、副所长,校长、副校长等以及本单位相当于这一职级的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领导干部在经济和业务交往中不得收取手续费、回扣、佣金等;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业务、技术咨询费等酬金。上述钱款应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入帐。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国内经济、业务以及工作交往中,不得索要和接受礼品。对难以拒收的礼品,应在一个月内上交本单位。对上交的礼品,各单位应指定部门或专人管理,登记造册,并按市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礼品上交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规定所称的礼品是指礼物、礼金、礼券和以低价收款的物品。
第五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活动中所收受的礼品,应按照市政府关于对外活动中接受和处理礼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领导干部在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交往、出国(境)考察等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要求对方为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出国(境)提供条件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企业领导干部在市内活动中,因工作需要在其他单位用工作餐的,本市企业单位之间因经济业务活动需要招待的,均实行分餐制。陪同人员不得超过对方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方人数少于五人的,陪同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具体标准另订。
在外事活动或与外省市单位的经济交往中必需的招待,应节约从简,陪同人员数量按前款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因公务活动需要用工作餐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得接受下属单位或部门赠送的各种名目的现金和实物;不得用公款向本市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赠送礼品,或以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提供各种物品。
第九条 领导干部应集中精力搞好本单位工作。因生产、经营需要兼职的不得取酬(包括奖金、津贴和实物),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将本单位的生产资料、紧缺产品和商品批给亲属经商。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列入单位增资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评议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增加工资,应严格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确定职务津贴和奖金方案,应报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分配住房或增加居住面积,应按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审批程序公开进行。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分房;不得用公款为自己购房;不得用公款、公物或需要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力为自己装修住房、建造私房、制作家具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市政府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规定的有关处理办法,给予行政处分和其他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0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中国政府 捷克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关于确认以前所签的有关条约、协定仍然有效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8日)
             (一)对方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戴秉国阁下:
  我谨提及两国专家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在布拉格进行的谈判,并代表捷克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捷克民族议会的声明,捷克共和国作为自主、主权和独立的国家宣告: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捷克共和国将受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为一方的双边条约和协定的约束,并根据国际法确认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捷克斯洛伐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的下述条约、协定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仍然有效:
  1.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与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章程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外交、公务和特别护照签证协议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一九五六年五月十九日于布拉格
  3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友好合作条约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4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一九五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于北京
  5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勾销两国一九四五年五月九日前所产生的债务的换文 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设总领馆的换文 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于布拉格 一九八七年三月七日于布拉格(由于情况变化,双方将另行换文修订。)
  7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于布拉格
  8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日于布拉格
  9.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9.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两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文本和建立两国间航线的谅解备忘录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于北京
  10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运输邮电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于布拉格
  11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一九八八年九月五日于北京
  12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于北京
  13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14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医学科学合作一九九二至一九九三年度执行计划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于北京
  15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于布拉格
  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然有效的下述其他条约和协定将自换文生效之日起在捷克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间失效:
  1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电信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2 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邮政协定 一九五二年五月六日于北京
  3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4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捷克斯洛伐克中国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一九八四年七月六日于布拉格
  5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长期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6 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对外贸易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互派专家(非随设备派出)协议书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述建议,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亚历山大·翁德拉(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照

捷克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亚历山大·翁德拉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的来照,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照,略)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
                           戴秉国(签字)
                       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