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2007]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自治州
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
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规范建设投资行为, 提高投资
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
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或者
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资本占控股地
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或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凡
是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
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投资,均属于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对象。
第四条 州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
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
相关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自治州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州、县市审计部门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
监督。县市审计部门不具备条件开展政府投资审计业务工作的,由州
审计部门直接审计。
各级发改、国资、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 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
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规章的程序和内容进行。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部门要与发
改、财政、国资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和沟通,及时掌握政府投资
项目的总体情况。根据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审计部门的要求, 确定年
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
送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
项目及时上报本级政府并告知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应当明确审计项目
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审计组织方式包括审计部门审计或者审计部门
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
不定期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 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
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部门应当明确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
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部门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建设
项目进行审计,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
审计部门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政
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途径解决:
(一)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经费;
(二)在审计核减资金额中安排解决;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经费
要本着“有利于项目建设,降低项目建设成本”的原则解决。具体标
准由州发改委会同州财政局制定。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经费的管理,确保专款专
用,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由审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抽审。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
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核结果,审计部门经核实后被利
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对有关单位或者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反映有重大
违规事项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受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必须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
的社会信誉。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
验收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书,报请财政部
门审核批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报请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
目实施审计, 应当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
计实施方案,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
通知书。
审计方式根据拟定审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的大小,由审计部门
确定。
审计部门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 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审
计部门的审计程序制定审计实施方案,下发审计通知书,出具审计结
果报告。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范围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二)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合同的签订、效力、履行、变更
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概算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 合法性及工程造
价控制的经济性、有效性;
(七)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
合法性;
(十)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十一)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要予以积极配合,向审
计部门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
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财务、业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作
出承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 大型项目或者
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 并书面征求
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部门应当作进一步的调查、
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出具审计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
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在法定的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
束力,有关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审计部门作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书作为有关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
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
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部门应当责
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
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
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按核减额度的3%—10%上缴财政,
对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已确认并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
予以追回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未经
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决算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审计部门可以通报或者
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国家重点
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
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 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等行为的,审计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并在审计报告中予
以重点披露。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审计人员及聘请的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
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对聘请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
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部门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审计任务,追究违约
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部门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审计决
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
决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楚政通〔2003〕1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各级政府领导负责退耕还林的目标责任制,根据州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目标责任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退耕还林条例》、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等有关规定,州人民政府结合全州退耕还林工作实际,制定了《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现印发各县(市),请遵照执行。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办法中各项考核标准,认真总结推广工程实施中好的经验和做法,找准工作中的差距,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各项措施,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每年度州人民政府将按照办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奖惩办法,对退耕还林工程实施乡(镇)进行考核。
二OO三年二月十六日
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退耕还林,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的战略部署,进一步落实好我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林业局《退耕还林工程建设检查验收办法》和《关于造林质量事故行政追究制度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退耕还林工程考核奖惩办法》、《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行政首长目标责任状》的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检查考核对象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的各县(市)人民政府。
二、考核对象的职责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退耕还林工作的领导,设立专门的退耕还林工作领导机构,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及工作经费;及时安排工作,布置任务,指导工作;制定措施和兑现政策,强化监督管理;不断总结经验,及时推广,改进工作,认真组织和实施好退耕还林工程。
三、检查考核的内容
(一)退耕还林
1、机构设置、工作人员、工作经费的落实情况;
2、政策引导及宣传工作情况;
3、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4、当年造林任务完成情况;
5、当年造林面积合格情况;
6、历年造林面积保存情况;
7、生态林与经济林的比例情况;
8、工作总结、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情况;
9、科技推广情况;
10、经营机制及造林模式创新情况;
11、新造林地档案建立情况;
12、组织、安排、落实退耕还林工作情况及自检自查工作情况;
13、各级政府样板林建设情况。
(二)新造林地管理保护情况
(三)种苗供应情况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情况
(五)政策兑现情况
1、现金补助兑现情况;
2、粮食补助兑现情况;
3、种苗和造林补助兑现情况。
四、考核标准
详见《楚雄州退耕还林工程考核评分表》。
五、考核时间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根据我州林业生产的特点,每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当年各项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自检自查,州级检查考核工作在各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于次年3月前完成。
六、考核办法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自检自查考核工作组,对各项任务指标进行逐项自检自查,并写出年度自检自查专题报告(含年度报表),报送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抄送州政府办公室、州林业局、州计委、州财政局、州粮食局。凡不进行自检自查或自检自查后无自检报告的县(市),州级不进行核检和考核。州级核检和考核以县(市)为单位进行,在县(市)自检自查的基础上,由州人民政府授权楚雄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进行,并将考核结果报州天然林保护工程及退耕还林领导小组审定。对各县(市)各项考核内容在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考核。州检查组抽取各个县(市)的2—3个乡(镇);年度核查面积不低于10%,历年保存率核查面积不低于工程实施总面积的2%。以被抽检乡(镇)的任务完成情况,结合全县(市)的各项考核指标实施结果情况综合考核评定得分。
以县(市)为考核单位,按110分(正分100分、附加分10分)的总分,分别作出量化考核评价。
七、奖励
一等奖:总分100分(含100分)以上,奖给现金20000元。
二等奖:总分95分(含95分)以上,奖给现金15000元 。
三等奖:总分90分(含90分)以上,奖给现金10000元。
获奖单位,由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
八、责任追究
正分在75分以下(含75分)的给予“黄牌”警告(全州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进,并相应调减下年计划任务。连续两年受到“黄牌”警告或年度工程建设出现重大责任事故,影响到全州退耕还林工程的县(市),要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九、附则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退耕还林实施乡(镇)及有关领导进行考核。
(二)州退耕还林工程办公室按全州10县(市)平均数进行奖励。
(三)从2003年起,对年度考核应兑现的奖励资金,在州级林业专项资金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