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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45:57  浏览:8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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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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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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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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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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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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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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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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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侨务综合规定

题注:(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修改)

正文: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扶持侨属企业发展。保护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侨属企业是指: (一)归侨、侨眷利用境外亲友提供的资金或者自筹资金在本省境内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的经济、科研实体以及中介服务机构。其中,属于合资或合作性质的归侨、侨眷的投资额应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二)以安置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为目的兴办的企业。其中,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的人数占本企业从业人数的20%以上。

第三条 县(含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属企业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工商、税务、劳动、城建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侨属企业的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资产、投资所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侨属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用于捐办社会公益事业的。其捐赠款额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前扣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损害侨属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涉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侨属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或强迫捐赠。

第五条 鼓励侨属企业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向国家优先发展的领城投资。鼓励侨属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 鼓励归侨、侨眷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向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或者联营。无形资产经依法评估,可折价作为注册资本。折价作为注册资本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应当不超过20%;以高新技术投资入股的,其比例可达到30%。

第六条 侨属企业利用境外资金达到企业注册资本25%以上并经依法验资确认的,可以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享受外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侨属企业应当予以扶持。在侨属企业立项、注册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在能源供应和交通运输方面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侨属企业自建生产经营场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半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其中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的侨属企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收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确认的有关侨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所得税;(二)在国家和本省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特困县、民族乡兴办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 (三)以良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四)侨属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开展有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自被确认起,免征所得税; (五)以安置归侨侨眷就业为目的兴办的生产型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六)新办的商业服务型侨属企业,自被确认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 (七)兴办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的侨属企业,因不可抗力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减征或免征农林特产税。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的侨属企业,其优惠政策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确定。

第十条 侨属企业接受华侨、华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等。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侨属企业拥有产权的生产经营场所或用房,拆迁单位应当取得县以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有利于企业经营发展的原则,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妥善安置和相应补偿。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同类房屋增加30%。

第十二条 私营侨属企业的产权或者归侨、侨眷个人在企业中按投资额享有的产权依法继承或者音转让后,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提出确认侨属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在小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购买了商品房或者已有合法的自建房后。可以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侨属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经营,防治环境污染,建立劳动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侨属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侨属企业协会。

第十六条 侨属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持侨属企业证书到原发证机关申请验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侨属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对已改变产权权属关系的企业应当重新进行确认。

第十七条 伪造、骗取、冒领侨属企业证书的,出原发证机关没收侨属企业证书,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对已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税务部门追回被减免的税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企业员工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眷属和澳门同胞眷属以及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企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营业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客运出租汽车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用局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区)和双流机场等重要窗口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局负责对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建、工商、物价、税务、财政、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卫生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共同搞好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公用局和市交通局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实施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椐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总体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会同市交通局共同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具体组织实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制度。
(三)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准营证件,并进行年度审验。
(四)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五)处理乘客投诉。
(六)组织开展有关行业建设的活动。
(七)配合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配合税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和票据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安装、强制性周期检定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八)配合公安机关和城建、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必须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执法证件,着统一的识别标志,文明执法。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客运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时,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其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
第九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有书面申请、组织章程、经营可行性报告、注册资金证明,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及管理人员。
(二)个体经营者申办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除必须具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的必备条件外,还应有书面申请和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制发的待业证明。
(三)驾驶人员应具备当地常住户口;年龄在18周岁至55周岁;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一年以上正式驾龄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结业证。
第十条 申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和证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批文到当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进行登记和办理车辆上户、保险和治安许可等手续。
(三)安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标志,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验合格并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车辆需停业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交回准营证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停业的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歇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按时缴销准营证件及专用设备,并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准予歇业批文,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行驶满五年的中、低档车和行驶满七年的高档车不得再继续用于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更换新车。其经营权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四章 车辆专用标志及设施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经营权界定的经营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统一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客运编号、单位名称、投诉电话号码、收费价目表。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计价器及其合格印证、空车标志牌、无线电调度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等专用设施。
第十六条 需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经营者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到其经营权界定以外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三)按时缴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种税、费。
(四)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出租汽车计价器;按时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报表。
(五)认真组织安全营运,搞好规范服务和车辆卫生,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六)协助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客运市场检查、处理乘客投诉。
(七)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的每一营运车辆准许办理两名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个体经营者除办理本人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外,还准许办理一名聘用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等违法行为,有权拒绝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加强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携带准营证件,并按规定的位置放置。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准营证件。
(三)衣着整洁,仪表大方,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设施完好,爱护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四)遵守服务站点营运秩序和卫生规则,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管理。依次排队上客走车,不准离开车辆或利用他人招揽乘客。
(五)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张贴统一价目表,使用规定票据,收取车费时应如实向乘客出具票据。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计费,不准多收乱要;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应向乘客说明情况,按实际里程收费,将乘客送达目的地后立即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维修,合格后方可经营。因路阻需绕道行驶的,要征得乘客同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驾驶员(含个体经营者)不得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
(八)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嫌疑,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缉拿。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有违背乘客意愿的下列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遇乘客租车,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服务站点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牌后,在客运集散点或道路旁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的其他拒载行为。

第六章 服务站点
第二十四条 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公用服务站点应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拟定站点规划,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设置公用服务站点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站点设置单位可收取站点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餐饮娱乐场所、住宅小区、医院、风景名胜地等处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停放位置,并向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管理人员执勤时必须佩戴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标志,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站点秩序和卫生,保证站点服务设施完好;
(二)搞好车辆调度;
(三)监督驾驶人员和乘客遵守客运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 乘 客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用车时,要待车辆在准停路段靠边停稳后上车;在服务站点用车时,要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安排。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三)不得对驾驶员提出违反本办法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陪伴人员。
(五)不得影响车辆卫生,损坏车辆设施。
(六)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如实支付计价器显示的租乘费用和按物价部门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使用计价器或收费不出具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并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
对拒载、不正确使用计价器、多收车费、服务态度恶劣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乘客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投诉应实事求是,并提供必要证据和投诉人身份。如确因投诉失实,致使经营者受到经济损失的,应由投诉人承担经营者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或驾驶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乘客对驾驶员多收费进行投诉,经查属实的,除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成驾驶员将多收部份退给乘客外,并对投诉乘客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一天至十天:
(一)车容不整洁的;
(二)营运标志不全或破损的;
(三)计价器设置和检定合格印证张贴不规范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和使用车载电台,通话语言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张贴价目表、投诉电话号码和设置广告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携带、放置准营证件的;
(七)将车辆交给非本车驾驶员营运或服务于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
(八)除紧急救护等特殊情况外“合乘”载客的;
(九)不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管理规定的;
(十)收费后不如数付给规定票据或私自将票据转借他人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
(一)使用的计价器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经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二)不使用计价器或与乘客议价的;
(三)拒载乘客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违章记录一次,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暂扣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十天至六十天:
(一)违反收费标准多收费的;
(二)擅自拆除计价器铅封、改装计价器并在计价器上弄虚作假,致使计价器计量失准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故意绕道行驶的;
(四)殴打或辱骂乘客的。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还可当场暂扣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二)超出其经营权界定的范围营运的;
(三)伪造准营证件营运的;
(四)停业、歇业后继续营运的;
(五)被处以停业整顿后继续营运的;
(六)使用未经年审的准营证件从事营运的。
第三十七条 对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酿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根据公安部门的处理意见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一年内累计三次被暂扣服务资格证的,责令停业整改三十天;一年内违章记录达三次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三年内不能重新申办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当月营运车辆综合违章率超过百分之十或经查证属实的乘客投诉率超过百分之四的,处法定代表人五百元罚款;一年内累计两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一千元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至五天;一年内累计三个月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处法定代表人二千元
罚款外,并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三十天。
(二)车辆无准营证件营运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外,还可对单位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单位同意无准营证件人员营运或车辆在停业期内营运的,处单位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处法定代表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站点所在单位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
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其他部门执行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罚款,不得报销。罚没收入按《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暂扣证件或从事营运的交通工具,应开具暂扣凭证;处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愈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应遵纪守法。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其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具体期限,由市公用局、交通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范围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八月四日制定的《成都市城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