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军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主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保密部门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维护国家机关和经济建设、科学技术等重要部门和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七条 对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建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备案。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机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制度:
(一)计算中心场所出入管理制度;
(二)技术文件管理制度;
(三)系统使用维护制度;
(四)数据记录媒体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监督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合格证》后上岗工作。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已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接入单位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采取相应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四)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内部监督;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现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报告其危害程度;
(四)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来源;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于48小时内向该用户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机整顿:
(一)未按规定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进行国际联网的接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在24小时内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接到公安机关发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在限期内拒不消除隐患的;
(五)未取得《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机整顿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
(二)故意销售、出租含有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或者软件的;
(三)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四)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计算机机房安全合格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二、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机构”、“航运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七条修改为:“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3、删除第十一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
1、将《规定》中“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建造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船名号。”
3、删除第八条。
4、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停泊不得有碍其它船舶航行,不得遮蔽助航标志,严禁船舶在管线或禁泊标示的水域内停泊。严禁船舶停泊在航道上进行装卸过驳作业。”
5、删除第十四条。
6、第十九条修改为:“凡需引航的船舶必须事先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7、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监装合格后,由港航监督机构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的内容。
8、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非住宅建筑装饰工程建设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3、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工程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饰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4、第六条修改为:“对建筑装饰工程实行施工许可单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建筑装饰工程开工前,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
未取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不得擅自开工。”
5、第八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外地建筑装饰施工单位来杭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筑装饰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建筑装饰工程。”
6、第十条修改为:“建筑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按规定报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7、删除第十二条。
8、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未领取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单擅自开工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对施工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删除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五、杭州市旅游船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规定》中“航管机构”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将第六条中“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由航管机构按下列标准核定其类别”的内容修改为“经营旅游运输的船舶可按下列标准分为以下等级”;第四项修改为:“船舶总吨位虽未达到上述要求,但设施豪华、相关设施达到一定要求的,也可确定其相应的船舶类别。”
4、删除第七条。
5、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旅游船舶在从事涉外旅游业务时,应将当日航行的航线、班次、停靠点、旅游点时间用书面形式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及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变更的,应及时报告。”
6、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7、删除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六、杭州市港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市政府令第120号作部分修改)
1、将《办法》中“港管部门”统一修改为“水上交通管理机构”。
2、第十四条修改为:“港区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
七、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88号)
删除第十四条。
八、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规定》中“市市政公用局”和“市节水办”统一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2、第三条修改为:“杭州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3、第七条修改为:“凡需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下列资料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凿井申请报告;
(二)凿井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材料;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核定取水量。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
4、删除第八条、第十条。
5、第九条修改为:“经批准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凿井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方案施工,保证施工质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若发现地质、环境不宜开凿深井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通知建井单位。建井单位应及时向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另行处理。”
6、删除第十二条。
7、删除第十六条。
8、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项。
九、杭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1、将《办法》中“市建筑业管理局”和“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统一修改为“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第五条修改为:“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并报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4、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实际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1号)
1、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2、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3、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同意,擅自采取邀请招标的;”
十一、杭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6号)
1、将《办法》中“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删除第九条。
3、删除第十七条。
4、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并经汽车维修业管理机构批准后,方能作业”的内容。
5、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十二、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5号)
1、第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2、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3、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三、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1、删除第十三条中“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内容。
2、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3、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
4、第十九条修改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未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四)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5、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4号)
删除第五条中“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内容。
十五、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1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十六、杭州市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0号)
1、删除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安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保安服务公司或所在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删除第二十六条中“情节严重的,收回《浙江省保安人员资格证》和《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的内容。
十七、杭州市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0号)
1、第十条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3、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
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