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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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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关于改革预防保健体系,切实做好预防保健工作等要求,为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与社会发展与稳定,以卫生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为指导,在总结“九五”疾病预防控制经验基础上,我们组织制定了《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实施进展及有关问题及时反馈我部疾病控制司。
二OO一年九月七日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一、前言
“九五”期间,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各级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结合国家和卫生体制改革的实际,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大卫生观念,广泛动员和争取全社会参与;严格大卫生管理格局,充分发挥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加强法制建设,依法预防控制疾病,加大疾病防治工作力度;依靠科技进步,加强疾病监测,使突发卫生事件、不明原因的疾病得到了有效控制;实现了无脊髓灰质炎目标,基本实现了消除碘缺乏病阶段性目标;注重卫生防疫防病专业人员培训与培养,促进卫生防疫防病队伍建设;加强卫生防疫防病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实现了大灾之后无大疫目标,基本完成了“九五”提出的重大疾病预防控制任务,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高人民生命生活质量做出了重要贡献。
跨入21世纪的第一个五年,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面临不可多得的机遇:建国五十年来,卫生防疫防病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建立了一支技术精通作风过硬的专业队伍;政府对疾病预防控制重视程度和支持力度加大;疾病控制体制改革相关政策相继出台,建立适应时代发展需要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政策环境已经具备。
但是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第一,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任务仍十分繁重。首先,虽然部分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传染病已得到有效控制,但由于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一些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的流行仍未得到有效遏止,新的传染病还在不断出现;同时,社会经济发展,西部大开发、三峡库区建设等带来了交通发达、人口流动、生态环境的改变,势必造成区域性的疾病流行范围扩大,增大了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难度;另外,经济贸易的全球化,国际旅游业的飞速发展也加速了一些传染病全球化的进程,加快了新发传染病传播速度,也使一些过去得到控制的传染病重新蔓延,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仍是我国今后相当长时间内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第二,由于人口动力学变化、人口老龄化发展,我国居民慢性退行性疾病、功能障碍性疾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日趋增多;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加快,带来了空气、水源、噪声、化学性污染等环境、生态效应,也带来城市人口激增、人口密度过高、住房和交通拥挤、生活空间变小、工作竞争压力加剧等社会问题,以及随之而来的由生物、环境、行为等引发的一系列影响健康的生存环境质量问题,迫切要求疾病预防控制从过去单一的生物医学模式转向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从对个体防治疾病方式转向综合防治和群体干预方式,并注重对环境和人们行为危险因素的控制和干预工作。第三,市场经济使卫生服务体系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村三级预防保健网由于投入不足,加之农村卫生人员业务水平偏低,不能适应农村卫生服务的需求。同时,部分农村居民全民卫生与健康意识较薄弱,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社会需求。第四,卫生资源配置和结构不合理。卫生资源配置重城市、轻农村,重医疗、轻预防,使一些城市的医疗资源拥有量接近发达国家的水平,而符合全体公众利益的、具有更大社会效益的预防保健、基本医疗、农村卫生等方面的工作,却低水平重复建设,发展缓慢。卫生补助政策不尽合理,一些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服务由政府和集体包揽,而一些社会公益性的服务则向利用者集资或收费。不同专业、部门之间机构设置交叉重叠,条块分割,协调配合不够,使疾病预防控制与疾病监测的时效和质量难以得到保障,原本不足的卫生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应用。第五,疾病预防控制手段落后,应急反应和综合服务能力差,由于经费不足,一些先进的疾病诊断方法、预防控制措施得不到及时推广普及。器材设备陈旧简陋,信息滞后,监测处置手段落后,严重影响工作,和及时准确发现、控制疫情;同时缺乏一支训练有素的公共卫生应急反应队伍和相应保障机制,也严重影响及时处置突发卫生事件应变能力和疾病预防控制综合服务能力的提高。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落实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的通知》(财社字[2000]17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精神,以《卫生事业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为指导,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结合,依靠科技进步和教育,动员全社会参与,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加强部门协调,强化大卫生观念,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切实做好重大疾病的预防与控制,保护人民健康,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稳定。
三、规划目标
(一) 总目标
加大改革力度,按照卫生改革总目标要求,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积极预防和控制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与重点传染病、地方病和寄生虫病;加强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治网络建设,开展社区综合防治;引进适宜技术,建立健全满足疾病预防控制需要的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探索预防中毒与减少伤害的有效措施,提高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新发疾病和不明原因疾病的快速应急反应和处理能力;落实疾病控制经费补助政策,促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可持续发展。
(二)工作目标(到2005年)
1、体制改革
(1)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组建职能分工明确、规模适度、精干高效,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2)建立健全以直接面向人群,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和疾病综合防治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和农村地区基层预防保健服务网络。
(3)完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编制标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规范》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标准》。
(4)完善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系统,建立基本满足疾病预防控制需要的信息管理系统。
2、传染病防治
(1)加强鼠疫疫情监测和自然疫源地调查,强化区域性联防,预防和控制人间鼠疫的发生和流行。
(2)建立以防治霍乱为重点的腹泻病监测控制系统,加速霍乱、O157:H7大肠杆菌等相关疾病快速诊断和检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3)在全国范围内建成一个高效的艾滋病性病监测系统。普及艾滋病、性病防治知识,全民预防艾滋病和无偿献血知识知晓率在城市达到80%以上,在农村达到45%以上,在高危人群达到80%以上;加强有效预防措施和治疗手段的研究和推广应用,控制艾滋病、性病流行与传播。
(4)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人口覆盖率达90%,涂阳结核病人的治愈率达85%。
(5)98%以上的县麻风病患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发病率降至0.5/10万以下。
(6)在全国建立敏感高效的流感监测网络,提高预测预报流感流行趋势的能力。
(7)完善病毒性肝炎防治体系,降低主要高发流行的病毒性肝炎的病毒携带率和发病率。
(8)全国出血热的平均发病率控制在3/10万以下,降低病死率。
(9)提高对暴发疫情、新发传染病及不明原因疾病发生的应急反应能力。
3、疫苗可预防传染病的控制
(1)巩固和提高儿童免疫接种率,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效益显著的疫苗,预防和控制麻疹暴发,进一步降低白喉、百日咳等疫苗可预防疾病的发病。
(2)巩固无脊髓灰质炎成果,提高对输入脊髓灰质炎野病毒的发现与反应能力。
(3)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以省为单位12月龄儿童乙肝疫苗全程免疫接种率达到:城市90%以上,农村地区80%以上。
(4)建立预防接种效果和安全评价系统,实施安全注射。
4、地方病与寄生虫病防治
(1)建立健全碘缺乏病可持续性消除机制,90%以上的县达到国家控制标准。
(2)巩固血吸虫病防治成果,全国未控制地区平均居民粪检阳性率控制在5%以下,控制成批急性血吸虫病发生。继续压缩流行区范围和有螺面积,降低江湖洲滩地区、高原山区易感地带钉螺感染率和感染性钉螺密度,有条件地区积极采取环境改造方法消灭钉螺。
(3)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改水率达到45%,燃煤型地方性氟中毒改灶率达到40%,燃煤型地方性砷中毒改灶率达到95%。
(4)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加强包虫病、绦囊虫病、大骨节病防治力度,降低患病率。
(5)稳定疟疾疫情,继续降低发病率,防止暴发流行。
(6)继续加强重点地区丝虫病监测,全国达到消灭丝虫病标准。
(7)加强肠道寄生虫病监测与防治工作。
5、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预防控制
(1)明确各级防病机构和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任务,建立健全防治队伍和组织管理体系。
(2)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信息监测系统和评价指标体系,开展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监测和死亡登记工作。
(3)加强综合防治示范点建设,地市级城市建立起综合防治基地,重点开展高血压、糖尿病、肿瘤和慢性阻塞性肺部疾患的人群防治工作。
(4)开展全人群干预,加强重点人群管理,降低主要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老年性疾病、精神障碍、营养性疾病、学生常见病和口腔疾病的危险因素水平。
6、配合农村文明村镇建设,加大改水、改厕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力度
到2005年,农村改水受益人口达到95%,农村自来水覆盖率达到60%。农村饮用水卫生合格率达到65%,农村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55%,粪便无害化处理率达到40%;到2015年,农村自来水覆盖率达到80%,农村厕所普及率达到75%。
四、策略与措施
(一)坚持预防为主方针,强化政府职责,加强部门协调
各级政府和卫生部门要继续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增强大卫生观念,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全面负责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切实加强政府对公共卫生工作的领导,将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纳入政府社会经济发展“十五”规划;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宏观调控,逐步探索新形势下疾病预防控制策略,加强卫生系统内部与社会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合作,认真执行《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等文件,实行优惠倾斜政策,增加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投入,加强预防保健机构的建设,优先保证重大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必需的资金;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等多种手段,促进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以充分体现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关怀,切实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二)进一步深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改革
认真落实《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提出的建立综合性预防保健体系的要求,重点抓好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设,努力建设适应国情、满足预防保健需求、分工明确、规模适度、布局合理、精干高效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使其成为具有疾病预防控制、卫生检验、监测与评价、健康教育,能承担辖区预防保健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咨询、调查研究、信息处理以及传染病流行、不明原因疾病、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处理等功能的综合性预防保健机构。城市构建以直接面向人群,开展初级卫生保健和疾病综合防治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完成疾病预防控制基础性工作任务。
健全农村地区基层预防保健服务网络,加强以突出农村地区为重点的疾病预防控制战略研究,探索和实施在新形势下适应广大农民需要的卫生预防保健服务措施;加强对西部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支持力度,促进各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继续开展三峡库区疾病监测工作,加强与贫困地区致贫相关的疾病防治工作,帮助尽早改变西部落后的卫生状况,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
(三)严格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化与规范化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全员整体素质
进一步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化管理,完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基本装备标准的研究制定,并加强督导落实;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推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考核评估制度,制定疾病预防控制工作[cz1] 考核检查和质量评估标准,强化机构自律性管理。
结合《医师法》的贯彻实施,强化全员培训,建立规划有序的在职人员培训机制,提高公共卫生执业医师执业能力;大力培养各级在职的疾病预防控制管理干部,形成一支掌握现代管理知识和技术、懂经济、通法律的管理队伍;深化人事制度改革,调整人才结构,吸引优秀卫生人才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继续开展应用型公共卫生研究生的培养工作,建立现场流行病学人员培训项目,为现场流行病学高级人才的培训培养摸索经验,改善疾病预防控制人才储备缺乏的现状,切实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综合防病和应变服务能力。
(四)完善疾病预防控制法规,强化法制管理
以贯彻《传染病防治法》为重点,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不断提高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法制化管理的水平。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立法,开展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划的卫生学评价,为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法律法规体系提供科学依据,从法律上规范疾病预防控制,增强依法防制疾病的可操作性,使相关法律法规更有利于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更有利于保护人民的健康。
(五)加强疾病监测,提高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反应能力
加强对影响人群生活、学习、工作等生存环境质量及生命质量危险因素的卫生学监测,对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公害病、意外伤害、学生常见病、营养性疾病、精神障碍等重点疾病发生、发展和分布的规律进行流行病学监测及防制管理;积极引进适宜技术,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公共卫生技术综合服务和相关事件应急反应能力;进一步完善疾病监测与报告制度,完成全国疫情报告系统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收集、分析、反馈、利用能力,逐步建立起适应现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要求的信息系统,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提高对暴发疫情和突发紧急卫生事件的发现、报告的灵敏性,迅速、高效、科学、有序地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疾病、卫生污染事故的危害,保护人民健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六)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促进卫生防病和社会大卫生工作
要充分发挥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作用,调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重大疾病、地方病、重大中毒防治和救灾防病工作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卫生防病工作。要继续通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镇活动促进城镇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水平的提高。继续以改水改厕为重点,带动农村环境卫生的整治,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城乡都要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广泛发动群众开展除四害活动。
加大卫生宣传教育力度,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引导鼓励
群众改变个人卫生行为,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卫生素质,增进健康。
(七)依靠科技进步,推广适宜技术,实施有效干预措施,提高疾病防治能力
依靠科技进步,鼓励科技和管理创新,继续加强对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和适宜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有重点地引进新技术,积极利用科学有效的疾病预防控制的策略、措施和手段,改善疾病与健康危险因素监测检验条件,促进卫生防疫防病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综合服务能力的提高。
逐步推广安全、有效、经济的疫苗的使用,不断扩大免疫规划服务内容;加强对新疫苗免疫策略研究,建立起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免疫预防服务体系;积极改进免疫服务措施和途径,增加特殊人群接受免疫服务的机会;进一步降低疫苗可预防疾病发病率和死亡率,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健康。
(八)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争取多方支持
进一步加强与国际组织、政府和非政府多边与双边的项目合作与技术交流,通过争取国际社会资金与技术援助,支持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开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生产企业、非政府组织等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疾病预防控制活动。
五、监督评价
《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十五”规划纲要》,是我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入21世纪后的第一个疾病预防控制五年规划,其执行的质量及效果将直接影响到下一个五年规划以至更为长期的工作。为此,在“十五”期间,要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目标评价系统,通过多种方式对规划的执行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与评价,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使《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十五”规划纲要》能够更好地落在实处。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监督指导,掌握进度和评估质量,并在实施过程中不断调整和完善预防控制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和延长健康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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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民生育权的法律思考

摘要: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出现了一系列关于追讨生育权的案例,使得关于生育权的研究变得可能和更加迫切,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分析一下生育权的内容及行使的现实问题,并对生育权的特征、限制、侵权和法律救济、不平等性及制度完善等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生育权;特征;内容;行使限制;侵权;法律救济;立法构想。

作者简介:杨兆彦 男,1980年10月出生,山东枣庄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规信访科

一、生育权的概念与立法保护
山东枣庄市山亭区农民李明,八年前与吴某结婚。婚后由于经济条件较差,二人商定暂时不要孩子。两年后,他们的经济条件好转,李明便与妻子商量要孩子的事,吴某说:“等再挣几年钱,在城里买上房子,花钱买上城市户口,再要孩子也不迟。”李明觉得也有道理,于是不再坚持。后来,他们终于在枣庄市里买了一套住房,二人也同时办理了城市户口,这时李明已过30岁,但吴某仍以怀孕生孩子会影响做生意为由,坚持不要孩子。李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其妻吴某,要求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男性生育权,判决吴某答应生孩子。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予立案受理。但同时法官告知李明,法院保护男性生育权的办法只能是对他不愿生孩子的妻子进行经济上的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决吴某生孩子,还是以做吴某的思想工作为主。目前,经法院调解,被告答应原告愿意生孩子,李明撤诉。(《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生育权”的概念,那么,究竟什么是生育权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笔者认为,生育权应该是指公民在自身具备生育能力并且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自主自愿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权属于基本人权,我国对生育权的研究还刚起步,对于生育权的争议也很大。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生育权这一概念:(1)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2)人人享有法律上的平等生育权利;(3)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即依法负责任地决定生育子女数量和选择生育时间、并获得这样做的信息和方法的权利;(4)公民有依法收养的权利等。我国关于生育权利的理解与国际公约和文件的精神或规定是一致的。关于生育权利的内涵,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第14(f)对这一权利做了详尽的阐述:“所有夫妇和个人都享有负责自由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以及为达此目的而获得信息、教育与手段的基本权利。夫妇和个人在行使这种权利时的责任是应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以及他们对社会的责任”,这里第一次提出夫妻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承担两项“责任”,即:(1)“考虑他们现有的和将来的子女的需要”;(2)“他们对社会的责任”。1980年制定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16(I)(e)条款规定: “男、女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其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他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之后的联合国文件在提到生育权利时,基本都遵循了上面的概念,没有实质性的变化。虽然1994年世界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采用了新的“生殖权利”概念,但其涵义仍基本相同。因此可以看出,国际上关于生育权的内涵,体现了公民享有的生育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是紧密联系的,既肯定了公民在生育上的自主原则,也强调了其对社会(他人、集体)及子女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是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统一。人口与计划生育关于公民有生育权利的规定,充分说明公民的生育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这一案例引发我们思考的问题是: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究竟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 笔者认为,法律对公民的生育权所能做的是,阻止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干扰、破坏公民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任何人、任何国家机关和任何社会组织都不能侵犯一个人的法定生育权。
二、生育权的特征
综观法律法规,结合生育行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概括出生育权的如下特征:(一)生育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我国立法规定生育是所有公民都享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生育权的主体包括有婚姻关系的自然人,也包括无婚姻关系的自然人,包括有生育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无生育能力的自然人,包括男子也包括女子。当然享有权利能力不一定享有行为能力。(二)生育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生育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自主决定生育所体现的人格上的利益,是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支配,其基础是人所具有的之所以为人的资格。(三)生育权的性质是人身权。梅因说过:进步社会的运动就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个人从人身依附中解放出来,独立为权利主体,生育权也相伴而生。生育权是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四)生育权具有双向性。 生育权一般需男女共享且需要男女互相协助才能实现(独身女性生育权除外,参见《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男性承担将精子植入子宫的责任,女性承担宫内的培育义务。显然男性承担的负担少,而女性的负担则比较繁重。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观念,女性在生育过程更应享有决定权。(五)生育权具有排他性。生育权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六)生育权具有历史性。生育作为一种权利, 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一般而言,经历了三个阶段: 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生育状态;历代统治者鼓励甚至强制生育的以义务为主要特征的社会生育阶段,在中国汉朝特别突出;主要突显权利本位色彩的生育权利阶段。并且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即使现在仍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生育作为夫妻的义务,当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的义务,只是鼓励生育,如俄罗斯和中国香港。
三、生育权的内容
生育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和实施生育行为。具体说来,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生殖健康(保健)权利。包括获得科学知识和信息的权利、获得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技术服务、咨询、指导的权利。同时,也包含了患不孕症的育龄夫妻有获得咨询、指导与治疗的权利。(二)男女平等权利。女性与男性在实行计划生育方面地位平等,双方都有要求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女性与男性有同等的参与权、决定权,而不仅仅是处于受支配地位。当然,要完全实现计划生育领域的男女平等,还有赖于经济的、社会的、道德的、宗教的等多领域的促进。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在现实中出现了男性因女性私自堕胎而维护自己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生育权的行使上,女性有更大的决定权,生育权是不平等的,并且女性明显地比男性有更大的生育自主权和决定权。本文将在第六部分单独论述这个问题。(三)知情选择权利。在本法中是指避孕节育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即国家通过提供充分有效的计划生育和避孕方法的信息,介绍各种避孕方法的效果、优缺点和适应对象,使需要采取避孕措施的育龄群众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选择。 (四)健康及安全保障权利。这里指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及妇女怀孕生育期间应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等权利,包括:向育龄群众提供的避孕药品、工具应当安全、可靠;向育龄群众提供的节育技术服务应当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健康;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向育龄群众提供有效的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努力避免非意愿妊娠,减少人工流产;采取各种措施,防止性病、艾滋病传播,并使患者得到治疗;努力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妇女在怀孕生育期间享有的健康安全保障及劳动保护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五)生育方式的选择权。除正常的性爱活动导致女方怀孕外, 还有一部分人因各种原因(包括男性无精少精、女性输卵管不通、生殖器官缺陷等)选择其他生育方式,如人工授精、试管婴、借腹生子乃至克隆技术等。当然有些方式由于涉及伦理、宗教、心理等方面的问题引起了争议并被立法予以禁止。笔者认为:在伦理许可的范围内,法律应尽可能地维护民众的利益,人工授精、试管婴儿、借腹生子都应允许(因篇幅所限在此不论述借腹生子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育权内容广泛,形态各异,涉及诸多问题。
四、生育权利行使的限制
在现实中,拥有某种权利和行使某种权利是两码事,或者说是两个阶段的事,有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有实现权利的行为能力,还要受到方方面面的限制,生育权亦然。主要有如下限制:(一)生理的限制。想要孩子生理上做不到的情况,可以通过人工授精、试管婴儿等方式来实现生育目的。(二)法律的限制。生育权还受本国法律的限制,应在一定范围内行使。基于不同国家的国情,控制人口便成为部分国家的任务,控制方式:(1)控制数量。包括中国、印度、孟加拉国等人口较多的国家。(2)提高质量。体现为”优生”政策。(3)优化结构。国家不允许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维护性别比例的自然平衡。(4)方式禁止。世界各国普遍以立法形式禁止借腹生子及克隆人技术,即使是合法的人工授精和试管婴儿也是在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下进行。(三)夫妻间的限制。行使生育权以对方的同意为前提。在怀孕后,虽然妻子享有更大的支配权,但在流产时应以夫妻协商一致为前提,在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不应擅自堕胎。
此外,笔者认为,生育权虽属个人私权,但因其影响到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而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尤其在我国,非常有必要对生育权的行使作一定的限制。
五、生育权的侵犯及法律救济
(一)侵犯生育权行为分类:(1)夫妻二人之外的侵权。公民的生育权是对世权,权利主体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作为的义务,不能非法妨害、侵犯生育权。侵权包括:①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机关超出法定范围控制夫妻的合法生育行为或违背法定程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生育权不能或者不方便行使;②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的使公民丧失生育能力的行为;③通奸、姘居、非法同居生育子女而使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失去了办理生育证的机会。(2)夫妻二人之间的侵权。表现为强迫或拒绝生育、强迫或擅自堕胎。夫妻生育权的行使需要夫妻同居为先,一方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必然使对方生育权无从行使,而生育权又是一种人身性权利,同时不能强求对方履行义务。
(二)生育权的法律救济:(1)对计划生育行政机关的侵权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解决;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种机构的侵犯可以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赔偿的途径解决;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则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夫妻之间的侵权,首先,应由当事人本着珍惜婚姻的原则,自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其次,可以诉至法院请求保护,但生育权不能强制履行,所以在一方有生育能力而拒不生育时,另一方可请求离婚。再次,违背对方意愿强迫生育(包括性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受害方可诉请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现实中出现一些女方怀孕后擅自堕胎而男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生育权的案例,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好审判,因为男人行使生育权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男人强行行使生育权还会导致婚内强奸。即使在作出支持请求的判决之后,法院也无法对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夫妻间生育权的行使应通过协商解决。如果一定要诉诸于法律,也只能作为离婚的理由:因生育权引起感情破裂。
六、生育权的不平等性
2001年12月29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刚一通过,大量媒体就纷纷报导“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认可”、“妻子再也不能剥夺丈夫生育权”。其实男性生育权从未被否认,媒体解读生育权有失偏颇,大概起因于《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其真实含义主要在于其他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强迫妇女生育。这里有一个前提,即男人的生育权利是不言而喻的,故特别规定妇女享有该权利。因为在当时的社会中,很多妇女无法实现自己的生育权,尤其是没有不生育的权利,所以需要对妇女这一弱势群体予以特别保护。在现在的联合国文件和我国法律中只谈到妇女的生育权,与历史上的男女不平等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这是因为,妇女在繁衍后代、养育子女以及家庭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知识读本 第21页 江亦曼 主编 中国人口出版社 2002年2月第1版)我认为,男女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者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但是应将生育决定权更多地赋予女方,理由如下:(一)男子的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若由男方决定,就是对女性身体的强制和心灵的摧残。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孰轻孰重一目了然。(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机器。(三)女性在怀孕生育方面独立承担痛苦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法律公正公平的体现,也是对妇女的合理关怀。片面强调男性生育权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被潜在合法化。
所谓的“男性生育权”充其量只能是给男人以生育上的知情权、协商权,在女人生不生孩子问题上,妇女应享有最后的决定权。我认为在妻子没有怀孕的情况下,应首先保护妻子的生育自由;在妻子已经怀孕的情况下,实际上妻子已行使了一次生育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可考虑优先保护丈夫的生育权利并结合妻子的身体等具体情况合理确定,但绝不能强迫生育。“……也就是说,人人会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说人权衡取其大,权衡取其轻,是有深意的,因为这不一定说他判断得正确。这条规律是深入人心,应该列为永恒的真理与公理之一 ……”也许17世纪荷兰著名的法律思想家斯宾诺莎的话对此二难问题提出了最合理的解决方案。(《西方法律思想史》第95页 张宏生 谷春德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2版)
七、完善生育权制度的立法构想
综合以上内容,考虑现实情况,笔者就《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生育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一)完善生育权制度立法应遵循的原则:(1)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以人为本,维护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3)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三管齐下。(4)正视生育从义务演变到权利的变迁历程, 承认单方确定妇女生育自由的价值。(5)将生育自由作为公民享有的人格上的权利予以确定,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二)完善立法重点内容及体系结构:(1)总则中应明确规定生育权的定义及优生优育的内容。(2)权利内容应予以细化:① 不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不生育以及为此而获取相关技术服务的自由;②生育的自由:包括决定生育和采取措施的权利,同时明确对生育方式的选择权。(3)增加优生优育的内容。在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应明确规定优生优育的内容并细化相关工作措施,旨在提高我国的人口素质。(4)权利限制。为实现人类和环境的和谐发展,在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取得平衡,要对公民生育子女的数量、质量、性别进行适当干预。(5)权利救济。没有保障的权利是“口惠而实不至”。对侵害生育权的救济要区别其来源规定明确的保护措施。特别是对夫妻间的侵权,应首先立足于当事人自行和解。建议补充规定:生育的决定权在充分尊重女性的基础上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同时在第六章第四十四条之后补充侵犯生育权的民事、行政责任,对严重侵犯生育权的还可以规定刑事责任。
另外,在将来制定《婚姻家庭法》时,可以考虑在离婚条件中补充规定:男或女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双方又达不成协商解决措施时,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应将生育权作为一种基本民事权利予以明确,切实保障人权,使生活在法治社会的公民能真正享有“自由而明确”的权利。

参考资料:
一、《法制日报》2003年3月11日《妻子不愿意生孩子,丈夫主张生育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释义》 第50页 第三章 生育调节 中国人口出版社 张维庆 张怀西 张春生 徐玉麟 主编2002年1月第1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读本》 第21页 江亦曼 主编 中国人口出版社 2002年2月第1版
四、《西方法律思想史》 张宏生 谷春德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4月第2版 第95页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已经2006年9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一行业企业法人、自然人以及其他组织在自愿基础上依法成立的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坚持民间自发、政府引导、自主办会的原则。

第五条 行业协会的正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创造有利于行业协会发展的环境,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履行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等职责,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的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是相关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行业协会涉及的产业政策、行业规范等有关事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为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行业协会的成立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

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和服

务功能设立。

  行业协会应当具有所辖区域的行业代表性。

第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区域、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条件,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批准,可以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

行业协会会员可以自愿退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人事和财务应当与行业协会分开,其内设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

  (二)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行业诚信行为规范,开展行业诚信行为评价与考核;

  (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行业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及其他组织的联系,协调会员与会员、会员与非会员的关系;

  (四)开展行业调查、行业统计、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五)组织行业培训、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科技攻关、信息交流、会展招商、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产品推介等活动;

  (六)指导、协调或者代表会员进行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等方面的应诉工作,以及

向政府提出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的调查申请并协助政府完成相关调查;

  (七)参与制定行业规划以及与行业发展有关的政策,提出立法建议,参与立法调研;

(八)参与制定、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技术标准、计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质量规范等,

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九)指导会员改善经营管理,帮助会员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

合作;

  (十)承担法律或者法规授权、政府委托以及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有关职责移交给行业协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经费,由本级财政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业务活动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支付相应的费用。

  行业协会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的事项报送同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引导

和促进行业协会开展履行自身职能的活动,为行业协会提供有关法律政策文件、行业信息和

咨询,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人才队伍建设,推进工作人员专职化。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行业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事先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或者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政府资助、开展服务或者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事项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

  行业协会经批准,按照前款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连续六个月未开展行业活动,组织机构已处于瘫痪状态的;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

  (三)对会员实施歧视性待遇的;

  (四)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组织机构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故意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行业评估论证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

文件的;

  (八)未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或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而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

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议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设立条件予以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行业协会登记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认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

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由鉴证类市场中介机构组成的行业协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执业人员必须加入的行业协会,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