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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54:17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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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84年3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4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 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或者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动物和植物品种;
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外国申请人就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就同一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即以其在外国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有本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优先权的期限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写明在外国提出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经该国受理机关证明的该申请文件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文件的,即被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六十一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
三、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四、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专利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

  ——1983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中国专利局局长 黄坤益

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经过
我国于1950年曾颁布了《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该条例于1963年废止。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行对外开放政策的需要,我国从1978年起开始筹建专利制度。1979年3月着手草拟专利法。1980年1月,国务院批准了国家科委《关于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请示报告》,成立了中国专利局。中国专利局等单位在起草专利法的过程中,考察了各种类型国家的专利制度,参考了几十个国家的专利法资料,广泛征求了国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国务院于1982年9月再次作出了在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决定。赵紫阳总理在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中,提出了要“制定和施行专利法”。1983年8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
二、建立专利制度的必要性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的和经济的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内容公诸于世,以便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为了保护和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发明成果的推广,便利从国外引进新技术,加速我国的现代化建设,需要及早公布专利法,尽快把专利制度建立起来。
专利制度是在技术发明成果成为财富、成为商品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技术发明成果是劳动的产物,它凝结着发明人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在许多情况下还凝结着试验研究仪器、设备和试验材料等物化劳动和一些辅助性的体力劳动,但起决定作用的是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技术发明成果运用到生产中去还可以转化为生产力,产生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因此,同其他商品一样,它也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也应被作为财富加以保护。由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还存在着商品生产,为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大力发展技术发明成果这样的商品的生产和交换。这就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基本理论依据。
过去我们对技术发明成果强调国家所有,任何单位都可无偿使用,这样,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就不能从中得到经济利益。这是一种“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表现,不利于调动广大群众和各单位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虽已开始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但由于缺乏法律保护,不断出现产权纠纷及封锁保密现象。外国人也存在种种疑虑,不愿向我们转让有竞争能力的新技术,有时虽愿意转让,但索要高价。为了适应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保护社会主义竞争,克服目前我国科技领域内存在的平均主义,打破技术封锁,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促进我国经济技术的进步,我国迫切需要建立专利制度。此外,在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对承认保护专利和商标的专用权都有明文规定。这是我国建立专利制度的实际依据。
建立专利制度对技术的交流推广和打破技术封锁是否有利?我们认为,从总体来讲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的一个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必须将其主要内容写成详细说明,由专利局予以公布。这样做,有利于打破技术封锁。当然,这只是对申请专利的这部分发明而言。在我们国家内,要完全解决技术封锁的问题,还需要在其他方面采取相应的措施。
实行专利制度,也有束缚我们手脚的一面,这主要是指对于外国人来我国申请并取得专利保护的技术发明成果,今后不能任意仿制和无偿使用,如需使用,应同专利权人订立许可合同并支付使用费。有些技术发明成果通过有偿转让,可能比仿制更省时间、省钱。权衡利弊,从全局和发展的观点看,利将大于弊。因此,应该尽早颁布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
三、专利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是国内法,也是涉外法,既要适合我国国情,又要考虑国际上通行的惯例。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专利法必须考虑到这个特点,才能行之有效,并在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保护自己的权益。
现就专利法(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关于专利权
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权问题。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排他性的,即非经专利权人同意,其他人不得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特点,处理好国家、集体和个人对这种财产权的关系,草案规定:
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情况,职务发明创造占发明创造的绝大多数。因此,我国绝大多数的专利权将归社会主义公有制单位所有。
草案还规定,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相互不能拒绝使用取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但使用单位应支付使用费。草案还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时,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这说明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所取得的专利权只具有相对的排他性。
对专利权作了这些规定,将保证不会产生象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独家垄断,也可避免不按国家计划对某些热门产品一拥而上的情况。
第二、关于专利保护的对象
为充分调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草案规定,专利保护的对象有三种: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对申请专利的发明须经过严格的技术审查。审查的标准同美、日等工业发达国家的标准基本相同。这样我们批准的专利发明将是比较先进的。
为了保护和鼓励广大群众从事小发明(即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积极性,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这可以鼓励产品品种和花色的多样化,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日益增长的需要,增强出口的竞争能力。
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科学技术和工业发展水平不高,加上实行专利制度还缺乏经验,草案对保护的技术领域的限制较严。这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做法。我们准备在实施一段时间取得经验以后,再逐步放宽。目前暂不给予专利保护的范围主要是某些新物质,如药品、食品和各种化学合成物质的新品种,还包括不适于用专利保护的动物和植物新品种等。这是因为这些物质对人民生活、保健及加工工业的影响很深、很广,如给予专利保护,搞不好容易束缚手脚。但对生产这些物质的新方法包括新的化学配方,仍可授予专利权,以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
对科学发现、数学方法和疾病的诊断治疗方法,草案规定不授予专利权,因为它们不能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范围。这种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第三、关于保密发明的专利保护
专利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它的公开性,申请专利的发明经审查批准后,一般即由专利局予以公布。但出于对国家的利益考虑,大多数国家,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发明虽给予专利权,却不予以公开。
为保护国家机密,并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实行专利制度的需要,草案规定,对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国防专用发明的专利申请,由国防主管部门办理。对非国防专用的发明,不应不加区别地都列入保密范围,而且大部分发明,例如公开出售的产品和向国外转让的技术,一般是无法保密的;需要保密的发明,可以首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然后在一定期限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保密审查意见,应该保密的,由专利局按保密专利处理。
第四、关于对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对发明人应给予工资以外的一定的补偿。草案规定,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发明创造的意义和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对作出发明创造的个人给予奖励和报酬。
奖励包括精神的和物质的两个方面,这是对发明人创造精神予以褒奖,以表彰革新。报酬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从实施或有偿转让专利发明所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对发明人的创造性脑力劳动给予一定的补偿。这是符合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的。取得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从实施或有偿转让的收益中收回一部分财力、物力和智力投资,国家也可以对这部分收益按规定收取税金,补偿一部分科研投资。这样,就兼顾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
这里要附带说明一点,专利法同我国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不是相互对立的,两者有区别又有联系,可以同时存在,相辅相成。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虽然都是鼓励发明的,但专利法指的发明是一种构思,是解决技术课题的方案,其中大部分还没有实施;发明奖励条例指的发明是已经实施,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的重大科学技术新成就。取得专利的发明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的是不多的,因为取得专利的发明,自批准专利到商品化的实施一般需要几年或十几年的时间。有些发明虽然符合发明奖励条例规定,但不能申请专利。专利法和发明奖励条例所规定的审查、批准程序也很不同。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取得专利权的单位一般可以得到经济利益,它有利于科研工作的良性循环和新技术与生产的结合;而得到发明奖的发明人所在单位,一般得不到经济利益。当然,现行的发明奖励条例中有某些与专利法不协调的条款,这在颁布专利法之后,可作适当的修改。
第五、关于对外国人的专利保护
我国实行专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便于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鼓励外国人来我国投资。为此,应鼓励外国人将其新的发明创造送来我国申请专利。出于维护主权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草案规定,外国人来我国申请专利的,应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依照互惠原则,依法办理。草案规定外国专利权人对在我国取得的专利发明享有专用权,同时又规定他们有义务在我国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不能以向我国输出产品代替实施。
有的同志认为,我们现在的科学技术水平比较低,发明不多,实行专利制度后,外国人的专利可能比本国人的多,因而主要是保护了外国人的利益,不如等到我国的科学技术有了较大发展之后再实行。由于我国有广阔的市场,许多外国人会被吸引来申请专利,但由于政治、经济等多种因素,也不会出现我国专利法一公布,外国的最新技术就会象潮水般地涌来的情况。何况我们实行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为我国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提供有利条件。所以,即使外国人来申请专利的数量多一些,也并不是坏事情。因为外国人来申请专利将向我国提供译成中文的最新技术情报,有一部分专利还将在我国实施,我们可以从中选择我们所需要的技术,这将有助于推动我国的技术进步。
有的同志还提出,实行专利制度以后,会不会束缚我们利用专利资料的手脚?这种耽心是不必要的。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约2650万件专利失效,它们已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而现在依然有效的350余万件专利,因都已公开,也就失去了新颖性,今后不可能在我国取得专利权,也就是不可能再取得我国法律的保护。我们不能随意利用或只有付了使用费才能利用的,只是来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审查批准取得了专利权的那部分专利。从世界范围来讲,这部分比例极小。我国有潜力、有人才,利用引进先进技术去创造的财富将大大超过由于承担专利使用费而付出的代价。
第六、关于对侵犯专利权的处罚
侵犯专利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不少国家对此都规定给予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也有的国家仅规定民事赔偿。为了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草案对侵权行为,除规定予以民事赔偿外,还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的刑法对侵犯专利权尚无具体规定,在刑法补充相应条款前,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假冒商标罪论处。根据国外的情况,侵犯专利权的纠纷,多数由双方自行调解或仲裁解决,到法院起诉的为数不多,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更少。为了减少向法院起诉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各部门和地方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可增加管理专利工作的职能,除负责对有关专利工作的指导外,经专利权人请求,还应负责调解有关专利的纠纷。
专利法不是一项孤立的法规,它的实施应同其他有关的法规及管理工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它也同思想工作的加强和各项经济管理体制的改革密不可分。建立专利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经济和科技体制改革措施,它将有利于我国经济管理素质的改进和提高。
以上是对专利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简要说明。有关施行专利法的一些具体问题将由实施细则作出规定,以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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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集中采购工作程序,根据《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全面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2]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4号)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发生经费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含国债资金)和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各部门应明确一个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工作、汇总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预算和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协助采购中心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等。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是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规程、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培训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等工作。

第六条 采购中心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采购时,主要职责是: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发放采购文件、制定评分办法、抽取专家、组织评审或谈判、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和未中标(未成交)通知书等。

第二章 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

第七条 采购单位应在当年预算下达以后,将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细化,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认真编制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拟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具体要求和格式按照采购中心当年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部门应于每年五月底之前,将本单位及其所属各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统一报送采购中心。

第九条 为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采购单位可于每年十月底之前将需调整或增加的下半年和下一年度初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送采购中心。

第十条 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具有严肃性,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撤消或更改。

第十一条 未编报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以及追加预算的货物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以下简称《项目委托书》,见附件1、附件2,可登陆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下载),并附情况说明,直接报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项目与工程监理项目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必须同时报送。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按照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项目委托书》进行调整的,应于具体采购项目实施前向采购中心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若该项目已实施,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时,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

第三章 货物采购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货物采购分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十七条 协议供货,是指对小批量标准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以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商品品牌、品种、规格、价格(折扣率)、数额标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服务条件、权益保护等,并与供应商签订合同,采购单位直接按照合同采购商品的一种便捷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十八条 定点采购,是指对规定范围内的需求零散的服务或商品的采购,由采购中心代表采购单位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定点供应商并与其签订合同,由定点供应商按合同承诺为采购单位提供相关服务或商品的集中采购组织方式。

第二节 协议供货

第十九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协议供货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 www.zycg.gov.cn)协议供货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协议供货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中标供应商、中标产品配置、价格(折扣率)、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办法和程序组织二次竞价或公开招标。

第二十二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及其推荐的供货代理商(以下简称协议供货商)的范围内选择最终供货商和中标产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供货中标价格为最高限价,其中已经包含了配套服务和有关配件的费用,采购单位无需另外付费。为获得更优惠的价格,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可与协议供货商进行谈判,也可委托采购中心采用电子采购方式组织二次报价。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首次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时,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协议供货商提供中标产品及相关服务。

第二十五条 纳入协议供货范围内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采购非中标产品,确因特殊情况必需采购非中标产品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由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协议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则可以从协议供货商以外的其它供应商处进行采购,但采购单位应承诺对货物及服务质量自行承担责任,并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将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加盖公章后传真至采购中心备案,同时附录有关供应商的报价文件及产品型号、配置清单。

第三节 定点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货物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在征求采购单位的意见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货物项目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以文件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订货方式、供货期限、售后服务等。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定点采购范围内的货物项目时,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单位可直接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采购金额在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应当由采购中心重新组织公开招标。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直接采购时,应当按照采购中心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采购中心公告的定点供应商范围内进行采购,并可与定点供应商进行谈判,以获得更优惠的价格。

第三十一条 采购单位首次到定点供应商处采购前,应先在中央政府采购网的中央国家机关用户库中注册,以便定点供货商能够提供产品及服务。

第三十二条 纳入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原则上不得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确因特殊情况必需到非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应注意维护自身权益。如发现定点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在价格完全可比的条件下,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时,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节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三十四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当在收到采购单位的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后,根据采购单位采购需求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合理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产品的;

(三)其他需报采购中心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单位的采购需求,负责编制完成采购文件。对于重大采购项目以及技术较为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进行项目论证,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三十七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供应商意见的,采购中心应在指定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供应商的意见应以书面形式出具;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征求专家意见的,采购中心应要求专家出具《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项目论证专家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附上所有相关材料,并由专家本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采购项目的论证需要公开举办论证会的,采购中心应至少提前两天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论证专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评审专家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抽取。论证会由采购人代表、供应商代表、专家及采购中心有关人员参加,并制作完整的会议纪录。论证会结束后,应由专家根据各方意见,起草《项目论证意见书》。《项目论证意见书》应有明确结论,并附会议纪录和有关材料。对论证结论难以达成共识的,《项目论证意见书》要如实对不同意见作出反映。《项目论证意见书》应由专家、供应商及采购单位代表签字。

第三十九条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认为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得的,采购中心应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征集供应商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如果只有唯一供应商响应,可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继续实施采购活动,如果有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商响应,应当变更采购方式,并按相关规定实施采购活动。

第四十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予以修正。

第四十一条 采购文件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一律与采购文件同时编制并对外发布,未公开的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不得在评审或谈判活动中使用。

评分方法、评分细则和专家打分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二条 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出具公函,并加盖公章,说明采购项目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设定情况及超过总包和分包拦标价的处理办法,采购中心应当在采购文件相关条款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由采购中心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确认后,由采购中心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五家以上(含五家)入围供应商。

第四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或采购中心报财政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需对已经发放的采购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天前提出,采购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一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但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参加评审或谈判。

第四十八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或谈判的,应当出具推荐函,并加盖公章,推荐函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采购单位在自愿前提下,可以在推荐函中推荐三名以上代表,由采购单位与采购中心共同随机确定一名代表参与评审。采购单位派出的代表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评审。

第四十九条 重大复杂项目,采购中心应于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三个工作日通知财政部和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对评审或谈判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采购中心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参加。

第五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否则作无效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和采购单位派出的评标代表不得参加开标仪式,采购单位派出的其他代表也不得对其透露开标情况。

第五十四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五十五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说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五十六条 评审或谈判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评标结果的,视为同意。

第五十七条 采购中心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采购单位),向未中标人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章 工程采购

第一节 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采购(招标)

第五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施工和工程监理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其他方式的,应由采购单位(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一般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由采购中心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其中,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应先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对报名供应商进行必要考察后,在资格预审前对供应商进行初选。

第六十一条 资格预审由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完成。资格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供应商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评比后,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中心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

第六十二条 不进行资格预审的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应当进行资格后审。采购中心应当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向供应商发放招标文件,投标供应商的资质情况由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负责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供应商的现场勘察,使其了解工程场地和周围环境情况,获取必要的投标信息。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招标人)应在组织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时,向投标供应商介绍以下情况:

(一)施工现场是否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

(二)施工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地形、地貌;

(三)施工现场的地质、土质、地下水位、水文等情况;

(四)施工现场气候条件(气温、湿度、风力、年雨雪量等);

(五)现场环境(交通、饮水、污水排放、生活用电、通信等);

(六)工程在施工现场中的位置或布置;

(七)临时用地、临时设施搭建等;

(八)其他需要介绍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 在勘察现场后的一至二日内,由采购单位(招标人)和采购中心共同组织召开投标预备会,对招标文件、工程设计图纸和现场情况做介绍或解释,并解答投标供应商提出的疑问。

第六十六条 投标预备会结束后,由采购中心整理会议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将问题和解答及时发送到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

第六十七条 公开招标的工程施工、工程监理项目的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施工项目,一般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被邀请供应商名单的确定可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一)由采购中心在采购单位(招标人)的监督下,从采购中心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三家以上供应商;

(二)由采购单位(招标人)直接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并出具推荐函,加盖单位公章;采购单位(招标人)推荐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补充。

第六十九条 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工程监理项目,应当实行定点采购,由采购单位直接从定点供应商中自行采购。

第二节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主要包括:锅炉、电梯、中央空调、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建筑材料等。

第七十一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分为定点采购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货物采购。

第七十二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应当按照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按照本节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与工程有关的货物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提交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的同时,向采购中心提供经设计单位确认的货物清单、与货物相关部分的工程概算和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以便采购中心编制采购文件。

第七十四条 采购文件发放后,采购单位应组织潜在投标供应商勘察现场,使其了解施工现场情况及周围环境,以获取与货物的设计、安装、运行等相关的必要信息。

第七十五条 其他程序依照本规程第三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采购

第七十六条 服务采购项目以定点采购为主,定点采购项目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

第七十七条 采购中心根据国务院每年颁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单位提供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服务项目实行定点采购的范围、要求和期限,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服务定点采购供应商。

第七十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将服务项目定点采购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印发采购单位并定期在中央政府采购网(http://www.zycg.gov.cn)定点采购专栏中公告,内容包括定点采购的具体执行程序、品目、定点供应商名称和售后服务等。

第七十九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采购单位确因特殊原因必需在定点供应商范围外进行采购的,应经采购中心审核同意后,由采购单位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中心另行组织采购。

第八十条 实行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采购单位的内部所属单位能够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填报有关申请表(可从中央政府采购网上下载),经各部门审核并报采购中心核准备案后,可继续承接本部门内部的相应服务项目。

第八十一条 未纳入定点采购的服务项目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

第六章 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主体为采购中心、采购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中心代表各采购单位统一签订政府采购总合同或框架协议,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就具体采购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未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四条 采购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按照采购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报价)文件约定的条款和格式签订。

第八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八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八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采购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八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便于档案管理,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八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为统一格式,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按采购中心规定的办法上网填写、生成和打印。

第九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采购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九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供应商各执一份,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分别报财政部备案一份,采购中心存档一份(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除外)。

第九十二条 采购中心在合同备案或存档过程中,如发现与采购文件合同条款实质内容相违背时,有义务提请有关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九十四条 市场行情变动较大的IT类产品的政府采购合同,应在采购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逾期未签或未履行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五条 工程采购项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采购中心有义务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采购单位应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合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采购中心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采购单位协调解决好相关问题。

第九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章 验 收

第九十八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九十九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一百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一百零二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一百零三条 如验收标的的规格、配置高于采购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一百零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一百零七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一百零八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工程采购项目的验收按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如果属于整体工程的一部分或者其配套设施,应在整体工程结束后,与整体工程共同试运行并参加验收。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服务类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接受供应商的服务后,认为其服务质量、价格等不符合服务承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中心反映,由采购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保证采购质量,为采购单位提供良好服务,采购中心可视情况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组织抽检,或者向采购单位发放回执单,对供应商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分别由采购单位和采购中心负责答复。

第一百一十四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的质疑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报采购中心备案;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采购中心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时,适用本规程。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电子采购的有关规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规程》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负责解释,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货物服务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下列货物或服务的采购事宜,具体需求如下:

产品/项目名称


数量

交货(工)时间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

采购预算总额(元)

□预算内 □预算外 □自筹

纪检监察部门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可另附纸张)

注:技术指标包括性能、规格、型号、款式、颜色、材质等,但不能指定品牌;服务要求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如安装、调试、培训、维护等。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4、我单位负责进行货物清点、验收、交接和保管,并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2: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委托书

(工程类)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

一、我单位今委托你中心办理以下工程项目的采购(招标)事宜,工程项目概况如下:

工程项目


概 况
采购(招标)人

法人代表


单位地址

单位性质


工程名称

建设规模


建设地址

结构形式


层 数
地 上

檐 高
m

地 下

跨(高)度
m

工程项目的补充描述:



投资立项文号

投资总额及来源


规划许可证文号

设计完成情况


采购(招标)范围


采购(招标)类别
□施工 □监理

采购(招标)

完成时间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纪检监察部门

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注:采购(招标)单位应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立项批准文件、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申请表,才能进入采购(招标)程序。










二、我单位承诺:1、同意将本表申报的项目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简称采购中心)组织实施;2、负责落实项目所需资金,履行相关报批手续;3、本委托一经发出无特殊原因不可撤销或单方变更,我单位接受采购中心的采购(招标)结果并按照采购结果和有关法律规定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中标)合同;4、我单位负责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完成结算工作,全面履行合同;5、如果违反上述承诺,我单位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6、若我单位或上级各部门与采购中心签订有政府采购委托协议,本委托书应构成其组成部分。



采购单位(招标人)(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闻采访活动保障工作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新出报刊[2008]1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中央各新闻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全面进步,特别是新闻事业的迅速发展,新闻采访活动日渐频繁,新闻采编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参与新闻采访的媒体不断扩大。在新闻媒体和新闻采访活动迅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方面,个别政府部门未认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些企事业单位及社会组织为规避舆论监督,拒绝新闻机构及记者的采访,甚至出现打骂新闻记者等严重问题,侵犯了新闻机构的采访权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少数记者故意编造虚假新闻谋取不正当利益,一些社会人员假冒记者名义敲诈勒索,严重损坏新闻队伍的职业形象。为进一步保障新闻机构和新闻采编人员依法从事采访活动,维护新闻机构、采编人员和新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新闻采访秩序,打击假记者的违法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依法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的合法权益。新闻机构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事件依法享有知情权、采访权、发表权、批评权、监督权,新闻机构及其派出的采编人员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合法的采访活动。各新闻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所属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保障,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要支持新闻记者的采访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及时主动通过新闻机构如实向社会公布,不得对业经核实的合法新闻机构及新闻记者封锁消息、隐瞒事实。
  三、要坚持凭合法证件采访。新闻记者证是我国境内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惟一合法证件,是新闻记者职务身份的有效证明。境内报刊、通讯社、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新闻记者证,由国务院授权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并核发,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查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放的证件不得用于新闻采访,重大活动期间主办单位制作的一次性临时采访证件必须随新闻记者证一同使用,方为有效。对于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进行不法活动的要严厉打击。
  四、要为合格记者及时办理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新闻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新闻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服务工作。所有新闻记者在采访活动中应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证件,被采访人有权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途径核验新闻记者证和核实记者身份,并对新闻记者的新闻采访活动予以监督。新闻机构中暂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访人员和辅助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和指导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五、要提高记者队伍的职业素质。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为确保新闻的公信力,新闻记者要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职业素质。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兼职、取酬。新闻采编人员不得介入经营活动,严禁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
  六、要维护新闻的真实性。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进行新闻采访活动,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对报道的事实和内容,必须认真核实,不得编发未经核实的信息,不得刊播未经本新闻机构核实的来稿,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严禁借新闻采访活动搞有偿新闻、索贿受贿,严禁借舆论监督搞敲诈勒索。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报刊管理机构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将本通知传达、印发至所辖或所属新闻机构,帮助和督促各新闻机构认真履行新闻工作职能,规范工作要求,树立良好形象;要联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假记者和伪造、仿制新闻记者证等各种违法活动,为新闻机构及其新闻采编人员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有力保障,支持新闻机构、新闻记者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