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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43:07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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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旅行社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 管理条例》及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旅行社、外地旅行社分社及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的常驻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旅行社按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本办法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任何旅行社均不得超范围经营。
国际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外国旅游者来中国、华侨回国与港澳台同胞归国及回内地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三)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四)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招徕、组织国内居民到规定的与我国接壤国家的边境地区旅游,为其安排领队及委托接待服务;
(五)经批准,接受旅游者委托,为旅游者代办出入境及签证手续;
(六)为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外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七)其它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旅游业务。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旅行社不得经营国内居民出境旅游业务、港澳台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范围包括:
(一)招徕我国旅游者在国内旅游,为其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等相关服务;
(二)为我国旅游者代购、代订国内交通客票、提供行李服务;
(三)其它经国务院、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国内旅游有关的业务。

第二章 旅行社设立

第六条 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业务用汽车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3名、取得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6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足够的固定营业用房;
(二)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传真机、直线电话、电子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三)具备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条件;
(四)持有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行社经理任职资格证书》的总经理1名,持证的部门经理至少2名,取得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专职财会人员;
(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六)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质量保证金。
第八条 质量保证金及其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属于旅行社所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利息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设立旅行社的类别、中英文名称及缩写和设立地;企业形式、投资者、投资额和出资方式;申请人、受理申请部门的全称、申请报告名称和呈报申请的时间;
(二)设立旅行社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设立旅行社的市场条件;设立旅行社的资金条件;设立旅行社的人员条件;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其他问题;
(三)旅行社章程;
(四)旅行社经理、副经理履历表和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证书;
(五)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经营场所证明;
(七)经营设备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根据下列原则进行审核: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整体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实际需要;
(三)具备本条例第六、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旅行社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要位置。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旅行社应当在许可证到期前的3个月内,持许可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换发。许可证损坏或遗失,旅行社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十三条 旅行社变更经营范围的,应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上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
第十五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旅行社每年接待旅游者达到10万人次以上;
(二)进入全国旅行社百强排名;
(三)分社经理必须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四)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7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加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增交质量保证金5万元人民币。
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设立社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统一接待。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外国旅行社在我市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请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旅行社门市部是指旅行社在注册地的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的收客网点。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征得拟设地的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领取《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门市部应当接受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其设立的门市部应实行以下四个统一:
(一)统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统一财务管理制度;
(三)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四)统一旅游路线和产品。
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第三章 旅行社经营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合法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
(四)与其他旅行社串通制定垄断价格,损害旅游者和其他旅行社的利益;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任何个人代理和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七)制造和散布有损其他旅行社企业形象和商业信誉的虚假信息;
(八)为招徕旅游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下列旅游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其他被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所作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徕或接待旅游者,旅行社与饭店、餐饮、交通、景点等企业以及与境外旅行社发生业务往来,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其中,出境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3年,其他旅游档案保存期最低为 2年。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物价部门公布的主要旅游线路标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并按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正规发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事先征得旅游者同意。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境外违约的旅行社追偿。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因不能成团,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外商投资旅行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行社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外汇收支等方面的情况。旅行社应当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个案检查和年度检查。检查细则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应按照《焦作市旅游统计制度》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或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旅行社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检查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的,旅行社有权拒绝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季度进行一次业务检查,旅行社应按照检查细则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旅行社应按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交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对未通过年度检查的旅行社,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报经上级审批部门同意注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被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个月后方能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拿回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和保存业务档案;
(二)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以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并可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
(一)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二)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三)以承包、挂靠或变相承包、挂靠等方式转让部分经营权的;
(四)提供的服务不能保证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需要,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五)对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六)聘请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持有资格证书的导游、领队;
(七)选择境外未经合法登记的旅行社为接待社;
(八)与境外旅行社未签定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三)违反规定设立办事处、联络处和代表处等机构;
(四)改变登记注册地、变更组织形式、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场所、停业、歇业等事项,未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备案;
(五)委托非旅行社单位和个人代理或变相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六)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岐视及含有淫秽、迷信和赌博等内容的旅游项目;
(七)所作旅游广告不标明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码,委托代理业务广告不注明被代理旅行社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品牌和质量认证标志;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信息和广告宣传;
(五)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参与竞销;
(六)其它被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的管理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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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调味品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调味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酱油、食醋、味精、食盐(其中包括海、井、矿、湖盐)、复合调味品等。

  第三条 生产加工调味品不得使用变质或未去除有毒物质的原料。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四条 调味品生产要不断改革工艺,使机械化、密闭化生产逐步代替手工操作。在采用新工艺生产新产品时,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方能投产。

  使用新菌种时,应按《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后,方能投产。

  第五条 调味品生产车间应整洁、不积水,地面墙裙应用不透水材料建筑。制曲车间应便于洗刷和定期消毒,所使用的菌种应定期进行鉴定,防止污染和变异产毒。

  第六条 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所用的容器、用具、管道、包装用品和涂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标准。容器、用具应经常洗刷、消毒。

  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存放在清洁干燥的室内,食用盐成品应有包装,防止污染。

  第七条 酱油、食醋成品应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

  第八条 不得用味精废液配制酱油。

  用酸水解法生产酱油,须经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各生产部门应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检验,成品符合卫生标准方可出厂。

  第十条 碘缺乏病地区,应根据卫生部门的要求,在食盐中加入适量碘,加碘食盐应有小包装,做到货款分开。包装用纸应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严禁销售霉烂、变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肉品。售卖肉馅(搅肉)时必须用新鲜、干净的肉做原料,做到无毛、无血、无异物。搅肉机使用前后应洗刷,保持干净。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7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中“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等文字。

三、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五、删除第二十六条。

六、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7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程验收。

第三章 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成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