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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46:03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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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交通违章罚款交纳办法的通知
1995年10月12日,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促进公安机关的廉政建设,健全执法制约机制,公安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决定在全国地级以上城市改革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对交通违章行为人需要实行罚款处罚,实行由银行代收罚款的制度。各直辖市、省会市和计划单列市从今年10月开始实行,其他地级市从1996年1月开始逐步实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市公安机关会同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委托一家银行机构办理代收交通违章罚款业务,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帐户(不计付利息)。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代收交通违章者缴纳的罚款,并在“机关团体一般存款科目”下开立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不计付利息)。
银行代收的罚款属财政性资金。受托银行的营业机构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暂收帐户每日收到的资金于次日自动转到公安机关开立的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受托银行应当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收到的资金情况于次日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接到通知的当日开具“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专用存款帐户所收到的资金全额缴入国库。罚款专用存款帐户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可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于当日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应当向代收罚款的银行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拨给公安机关的经费中安排,专款专用。手续费的具体标准由当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与代收银行商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法定的罚款幅度内确定各种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定量标准。
三、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印制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一)。执勤警察对交通违章者执行罚款处罚时,在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上填写违章者的违章行为等事项,并告知被处罚人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属本市管辖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只发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不暂扣驾驶证;属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待其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关缴纳罚款后,凭收据领取被扣驾驶证。其他处罚程序仍按原规定执行。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应当按照《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见附件二)进行违章登记。
四、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填写缴款凭证(由公安机关的行政罚款收据代),代收银行的营业机构收妥款项后,在缴款凭证上签章,并交付给被处罚人。行政罚款收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在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人民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统一制定和印制。公安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按日增加罚款五元;超过半年不缴纳罚款的,注销被处罚人的驾驶证。本市管辖区外的机动车驾驶员,转请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或军队、武警)代为处理。
五、各地公安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行、代收银行可根据上述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健全单据转递、罚款缴纳、信息反馈、查询等工作制度;并要主动会同新闻单位做好舆论宣传工作,争取广大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
六、巡警对交通违章行为人实行罚款处罚时,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执行,执行情况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公安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一:交通违章罚款通知书式样(略)
附件二:交通违章分类与代码暂行规定
交通违章分类用六位数字代码分别表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条、款、项。
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一、第一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某法律、法规、规章:
1表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表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3表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
4表示公安部《关于驾驶和乘坐小型客车必须使用安全带的通告》;
5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
6表示其他。
二、第二、三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某条。
三、第四位数字(固定)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款(自然段)或者项(用序号分的段)。
1表示款;
2表示项。
四、第五、六位数字表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某条中的某款、某项。
例如: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代码应为27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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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洛阳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2007年4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市交通、国土、工商、税务、发展和改革、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二)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其开业3年内给予适当奖励;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四)属于市本级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施划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禁止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交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种类及法律后果

唐青林


  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是指建筑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发生当事人期望的法律效力的建筑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及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除了上述合同全部无效之外,有些合同还可能只是部分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二、建筑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一共有五种情况可能导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建设部颁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根据该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鉴于没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挂靠、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使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此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为了明确上述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
  (一)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所谓“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3)体育、旅游等项目;(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所谓“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所谓“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所谓“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并非凡是符合上述条件、不论项目大小一律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1)、(2)、(2)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凡是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还规定了数种中标无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如果必须进行招标而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况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可能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况主要有以下情形: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