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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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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 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级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级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和质量奖励制度。鼓励、支持和保 护单位及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国家规定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 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准产证制度。实行准产证产品的目录及准产证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 府制定。
第七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为主的检查制度。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 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技术监督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其他行政 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所需经费由本部门解决。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统筹安排,不得重复。全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由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经协调后,方可组织实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拟定的行 业监督检查计划和盟市技术监督部门拟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必须报自治区技术监督 部门协调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国家和自治区统一制发的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承担质量监督检查任务。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 政处罚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必须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产品质量问题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或者有重大质量嫌疑的产品、或 者属于案件证据的、可能灭失的产品,经旗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采取登记 封存的措施;
(四)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明确法定依据的,可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登记封存的产品应在15日之内作出结论,并予以解除封存。对有保质期限要 求的产品,不得超过保质期限。
行政执法人员、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技 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不得提供虚假的检 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 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
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企业生产该产品所执行的标准;
(三)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技术条件或者实物样品;
(四)产品说明书、质量证明书、产品标识所明示的质量标准或者质量指标;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评价规则或者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通 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部门申请复检。
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检验所用样品 应当返还被检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第十六条 对经检查产品不合格的企业,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 整改。企业整改后,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整改复查。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得出厂 、销售,必须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其标识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 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的名称、地址。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印制名优产品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其他含有产品质 量指标的产品标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产品标识承制者凭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的有关证明 印制产品标识。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 货义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按照产品质量法 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先行赔偿;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 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究责任或者要求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向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确认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可以责令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拒不修 理、更换、退货的,应当强制销售者修理、更换、退货,并可处以该产品价格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
因产品存在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用户、消费者要求赔偿的,接受投诉的部门 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接受投诉的部门因处理产品质量纠纷支出检验费用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查或者拒不提供检验用样品及有关资料的;
(二)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的产品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二十三条 产品标识承制者为生产者、销售者非法印制产品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其产品和违法销 售所得,并可处以违法销售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产品产地的;
(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
(三)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或者伪造、冒用质量证明、生产许可证、条码的;
(四)生产、销售未经安全认证产品的;
(五)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未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单位名称、地址的。
第二十五条 销售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参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产品的;
(二)能够辨认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而继续销售的;
(三)经检验部门检验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有关部门已责令其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指出该产品存在缺陷而继续销售的;
(五)用户、消费者已向销售者反映该产品存在危险或者已发生危害而继续销售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因销售者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 使销售所得难以计算和确定的,可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对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产品质量检验资格:
(一)未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资格的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
(二)提供虚假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
(三)不按规定抽取样品和返还检验样品的。
第二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生产者、销售者合 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泄漏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 围决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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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7号《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2年12月17日


 
  浙江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收费、行政征收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教育培训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做好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责任主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行政执法机关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决定对责任人员责令辞去职务或者免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的,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按照领导干部问责的相关规定征求上一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责任同时需要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给予处分。不得以过错责任追究代替处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作出决定;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追究过错责任的机关以下统称责任追究机关。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按照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监察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或者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以及处理查办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过错行为的,有权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追究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单位、人员调取材料和询问了解情况。
  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不需要追究过错责任的,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撤销立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及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将调查情况及拟追究过错责任的依据告知被调查单位、人员,并充分听取被调查单位、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经调查认为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调查及认定,责任追究机关决定对被调查单位、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责任追究种类及依据、决定机关、生效时间、责任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的权利等基本事项,送达被追究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任人员,并对提出追究过错责任建议的有关单位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九条 责任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有关不服处分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应当对责任人员追究党纪责任的,依法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支持和促进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国务
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体制改革后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勤体制改革后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的机关服务中心,可以享受本通知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机关服务中心必须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事业法人或企业法人资格,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对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货币收入,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机关服务中心包括:为机关办公和职工生活提供后勤服务的非独立核算机关服务单位,包括:机关食堂、车队、医务室、幼儿园、理发室、洗衣房、洗浴室、副食品基地(绿化基地)等。
机关内部后勤保障服务是指:上述机关服务中心为国家财政全额拨付行政办公经费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机关工作需要而提供的各类劳务与技术性服务。
三、对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以外提供各类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征税。
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是指机关服务中心向社会提供各种服务取得的货币收入和非货币收入。
四、改革后的机关服务中心应分别核算为机关内部提供的后勤保障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为机关以外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不能分别核算免税收入和应税收入的单位,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宾馆招待所(名单附后),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准的会议经费,在2003年年底之前暂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核定会议经费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年初下达的会议计划经费确定其免税
营业额,年终时按实际数清算。
机关服务中心所属的,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行业归口管理的核定宾馆招待所、印刷厂和汽车修理厂(名单附后),为其机关内部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在2000年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单位应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六、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一)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机关分流人员为主新办的企业,当年安置机关分流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当年安置分流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分流人员人数)×100%
2.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比例=当年新安置分流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3.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二)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机关服务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3号)的规定执行。
七、地方省级政府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后,各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比照上述规定,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具体执行办法。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享受免税待遇的单位名单
一、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的宾馆招待所
1.友好宾馆(东城区交道口后圆恩寺7号);
2.北京三环专家公寓(海淀区复兴路甲15号);
3.北京鸿翔大厦(海淀区龙翔路15号);
4.北京邮电疗养院(海淀区挂甲屯5号);
5.北京广建宾馆(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0号);
6.北京广电招待所(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2号);
7.北京西郊宾馆(海淀区王庄路18号);
8.北京山水宾馆(西城区皮库胡同45号);
9.真武饭店(西城区复兴门外真武庙二条);
10.国管局国谊宾馆(西城区文兴东街1号);
11.北京华风宾馆(前门东大街5号);
12.国管局第二招待所(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6号);
13.中协宾馆(海淀区万寿寺甲4号);
14.中科院外国专家住宅公寓(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
15.国家行政学院总务部公寓(海淀区厂洼街11号);
16.北京城中园宾馆(西直门南小街甲188号);
17.国家工商局招待所(阜外展览路北露园3号楼);
18.华融大厦(海淀区阜成路18号);
19.北京经贸宾馆(东城区台基厂三条2号);
20.国教招待所(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21.北京国海宾馆(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
22.北京仁实宾馆(西城区三里河南一巷1号);
23.铁道大厦(海淀区北蜂窝102号);
24.国管局达园宾馆(海淀区福缘门甲1号);
25.北京紫金宾馆(崇文门西大街9号);
26.金台饭店(西城区地安门大街38号);
27.金三环宾馆(丰台区木樨园18号);
28.中民大厦(宣武区白广路7号);
29.劳动大厦(北沙滩大屯路甲1号);
30.北京冶金职工培训中心(密云县水库内湖);
31.鑫宇宾馆(海淀区复兴路63号);
32.交通部招待所(安定门外外馆街3号);
33.国家民委招待所(宣武区教子胡同70号);
34.国家石化局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兴化七路化工大院4号楼);
35.北京中科科学城大酒店(海淀区中关村29号楼);
36.中国红十字会宾馆(东城区干面胡同53号);
37.国家工商局机关招待所(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38.中国气象局招待所(海淀区白石桥路46号);
39.国土资源部和平里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西街七区10号楼);
40.国家煤炭局东单招待所(东单北大街120号);
41.新华社招待所(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57号);
42.国家轻工局招待所(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59号);
43.北京鼓西招待所(西城区鼓楼西大街76号);
44.北京恭安宾馆(丰台区丰管路3号);
45.国家机械局招待所(东城区苏州胡同30号);
46.北京大华卫宾馆(后海北沿14号);
47.国家煤炭局盔甲厂招待所(东城区盔甲厂6号);
48.北京国统六里桥招待所(丰台区西三环南路甲6号);
49.北京社科宾馆(东城区东交民巷4号);
50.林业部招待所(东城区和平里七区24楼);
51.北京月坛宾馆(西城区月坛北小街4号);
52.国家旅游局招待所(东城区建内大街甲9号);
53.平安府宾馆(东城区东四十条100号);
54.北京华审宾馆(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5号);
55.贸促会招待所(和平门西松树胡同35号);
56.高法第二招待所(东城区正义路9号);
57.民航总局招待所(东城区东四十条31号);
58.最高人民检察院招待所(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旁门);
二、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机关印刷厂
1.国家计委办公厅印刷厂(月坛南街38号);
2.公安部印刷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5号);
3.国家冶金局机关印刷厂(东城区东四大街46号);
4.内贸局科印发展中心(西城区三里河南巷11号);
5.外经贸部机关文印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6.文化部印刷厂(新文化街56号)。
三、中央国家机关后勤改革享受税收政策汽车修理厂
1.铁道部汽车修理厂(大兴县西红门);
2.新华社新华汽车维修中心(海淀区四季青板井);
3.国管局汽车修理厂(丰台区西五里店178号);
4.外交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外交部街丙31号);
5.国家安全部行管局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100号);
6.国家安全部迅捷汽车修理厂(海淀区西苑甲1号对面);
7.民政部民新汽车修理站(西城区西黄城根9号);
8.劳动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十字口);
9.农业部汽车修理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1号);
10.交通部通安汽车维修站(黄寺外馆斜街);
11.外经贸部鑫亚汽车服务中心(东长安街2号);
12.文化部汽车修理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13.广电总局汽车修理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4号);
14.水利部中水汽车维修部(丰台区马莲道甲40号);
15.中国民航总局汽车维修部(东城区东四六条41号);
16.全国人大汽车服务中心(丰台区花乡角堡);
17.全国政协汽车服务中心(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9号)。



20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