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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29:1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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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若干意见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加快住宅建设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促进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一)提高居住区规划、设计水平,改善居住区环境和住房的居住功能,合理安排住房空间,力求在较小的空间内创造较高的居住生活舒适度。
(二)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住宅建设应规模化,并与市政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相配套,提高住宅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为重点,建设二、三居室套型为主的小套型住房,使住宅建设既能满足广大居民当前的基本需要,又能适应今后居住需求的变化。
(四)加快科技进步,鼓励技术创新,重视技术推广。积极开发和大力推广先进、成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以住宅建设的整体技术进步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
(五)促进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加快住宅产业发展。要十分重视产业布局和规模效益,统筹规划,合理布点,防止重复建设。住宅建筑材料、部品的生产企业要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的道路,发挥现代工业生产的规模效应,形成行业中的支柱企业,切实提高住
宅建筑材料、部品的质量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新建住宅要贯彻节约用地、节约能源的方针。新建采暖居住建筑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积极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节材、节水的新型材料和部品,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保护生态环境;已建成的旧住宅也要逐步实施节能、节水和改善功能的改造。
(七)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要制定有利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住宅产业政策。以住房商品化、社会化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搞好住宅建设的总量控制与结构调整。
二、主要目标
(一)到2005年解决城镇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通病,初步满足居民对住宅的适用性要求;到2010年城镇住宅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要求,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基本满足居民的长期居住需求,居住环境有较大改善。
(二)到2005年初步建立住宅及材料、部品的工业化和标准化生产体系;到2010年初步形成系列的住宅建筑体系,基本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和生产、供应的社会化。
(三)到2005年城镇新建采暖住宅建筑要在1981年住宅能耗水平的基础上,达到降低能耗50%的要求;到2010年,在2005年的基础上再降低能耗30%。非采暖地区的住宅建筑,也应贯彻节能的方针,制定节能标准,采取节能措施。
(四)到2005年,科技进步对住宅产业发展的贡献率要达到30%,到2010年提高到35%。
三、加强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建立住宅技术保障体系
(一)要高度重视基础技术和关键技术的研究工作,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加快完善住宅建设的规划、设计、施工及材料、部品和竣工验收的标准、规范体系,特别是重视住宅节能、节水和室内外环境等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尽快完成住宅建筑与部品模数协调标准的编制,促进工业化和标准化体系的形成,实现住宅部品通用化。重点解决住宅部品的配套性、通用性等问题。
(三)加强新型结构技术的开发研究。在完善和提高以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和空心砖为主的新型砌体结构、异型柱框轻结构、内浇外砌结构和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技术的同时,积极开发和推广使用轻钢框架结构及其配套的装配式板材。要在总结已推行的大开间承重结构的基础上,研
究、开发新型的大开间承重结构。
(四)要通过住宅设计的技术创新和标准设计,缩短施工工期,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要把住宅设计的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和提高住宅的工程质量、功能质量、环境质量紧密地结合起来。
(五)建立居住区及住宅的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各种管网系统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管理制度。住宅建设项目要编制统一的管网综合图,在保证各专业安全技术要求前提下,合理安排管线,统筹设计和施工,以改善住宅的适用性,提高住宅建设的效率和质量。
四、积极开发和推广新材料、新技术,完善住宅的建筑和部品体系
(一)住宅建筑体系的选择,应当符合区域地理、气候特征,符合地方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材料供应状况,有利于新材料、新技术的推广使用,有利于工业化水平的提高,有利于住宅产业群体的形成。
(二)积极发展各种新型砌块、轻质板材和高效保温材料,推行复合墙体和屋面技术,改善和提高墙体保温及屋面的防水性能。要开发有利于空间利用、方便施工的坡屋顶结构。
(三)要开发经济、方便、性能良好,便于灵活分隔室内空间,满足住宅适应性要求的轻质隔断板材及其配套产品。
(四)要树立厨房、卫生间整体设计观念,在完善、提高厨房、卫生间功能的基础上,推行厨房、卫生间装备系列化、多档次的定型设计,确保产品与产品、建筑与产品之间合理的连接与配合。
(五)水、暖、电、卫、气、通风等设施应积极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并符合环境保护和计量要求的新技术、新设备,电度表、水表、燃气表、热量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首次强制检定。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种塑料管材,并妥善解决大开间住宅的管网铺设问题。严格禁止使用无生产许可证
的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
(六)积极发展通用部品,逐步形成系列开发、规模生产、配套供应的标准住宅部品体系。重点推广并进一步完善已开发的新型墙体材料、防水保温隔热材料、轻质隔断、节能门窗、节水便器、新型高效散热器、经济型电梯和厨房、卫生间成套设备。
(七)建设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建材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对不符合节能、节水、计量、环境保护等要求及质量低劣的部品、材料实行强制淘汰,同时根据技术进步的要求,编制《住宅部品推荐目录》,并适时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产品的形
状尺寸、性能、构造细部、施工方法及应用实例等,提高部品的选用效率和组装质量,促进优质部品的规模效益,提高市场的竞争力。
积极推广应用塑料管材、塑钢窗和节水型卫生洁具,分地区限时淘汰铸铁管、镀锌管、实腹钢窗和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水箱。从2000年1月1日起,大中城市新建住宅强制淘汰铸铁水龙头,推广使用陶瓷芯水龙头。从2000年6月1日起,禁止用原木生产门窗,沿海城市和其
他土地资源稀缺的城市,禁止使用实芯粘土砖,并根据可能的条件限制其他粘土制品的生产和使用。
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一)住宅开发企业、建设单位为住宅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材料供应部门的质量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以合同约定。
(二)住宅开发企业都应向用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住宅建设的质量责任及保修制度和赔偿办法,对保修3年以上的项目要通过试点逐步向保险制度过渡。
(三)强化规划、设计审批制度。对住宅建设项目规划及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等进行审查审批,保证规划、设计的质量和标准、规范的实施。要进一步完善住宅设计的市场竞争机制,优化规划、设计方案。
(四)实行住宅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事住宅建设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进行资质管理;对设计、建设劣质住宅,违反规定使用淘汰产品的开发企业、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进行经济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对住宅装修的管理,积极推广一次性装修或菜单式装修模式,避免二次装修造成的破坏结构、浪费和扰民现象。
(六)加强住宅建设中各个环节的质量监督,完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项目综合验收制度,未经验收的住宅,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法规、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七)重视住宅性能评定工作,通过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制定住宅性能评定标准和认定办法,逐步建立科学、公正、公平的住宅性能评价体系。
六、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二)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三)加强对住宅产业政策的研究,通过税收、价格、信贷等经济杠杆,鼓励小套型、功能良好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鼓励推广应用有利于环境保护、节约资源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对节能住宅按照有关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四)国家对规划设计水平高、环境质量好、工程质量及功能质量优秀、住宅建设科技含量高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予以表彰。



19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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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普及义务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区、县。
第三条 中、小学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小学和初中,市区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郊县由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工管理,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建立视导制度,负责对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动员社会力量发展幼儿教育,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做好准备。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每一个适龄儿童、青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有接受九年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小学和初中(包括初级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第八条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青少年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特殊义务教育的年限为九年,教育程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市特殊义务教育的实施规划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制订。
第九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为了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适龄儿童都应于新学年开始时入学。
区、县推迟或提前入学年龄不超过六个月。入学年龄的推迟或提前适用于该区、县学龄儿童的整体。
盲、聋哑、弱智等特殊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
实验性学校的儿童入学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入学的儿童,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
身患残疾的学龄儿童,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验证明,确实丧失学习能力的,应免予入学。
中、小学和特殊教育机构不招收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入学。
第十一条 儿童的入学年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小学招生前两个月公布。
第十二条 小学、初中的设置应合理布局,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以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为原则划定学区。区与区、县与县、区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学区,由相关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划定。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县规定的入学年龄和学区,将本地区内学龄儿童调查清楚,造具入学名册,于小学招生前一个月,分送给指定的学校。入学名册经学校复核后,由学校发出入学通知。
第十四条 小学升初中只进行毕业考试,不进行升学考试。具体办法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都应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对读满九年而达不到上述程度的学生,应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在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以后,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离校就业或待业;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学校批
准,也可以继续读到初中毕业或结业。
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中途辍学离校就业、待业的,所在学校不得出具任何学历证明。
第十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青少年在本市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免缴学费。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学生借读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使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中、小学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学校不得借故拒收应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
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和变相体罚。
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令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二十条 小学、初中的办学形式为全日制。
在特殊情况下,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区、县可以采用两部制等教学形式,但必须安排好学生的校外课余生活。

第三章 办 学 条 件
第一节 校舍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校舍、场地、设备等配置标准,根据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和郊县的实际情况,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本市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危险房屋的翻建和改造,包括筹措经费、材料和组织施工,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物资、建筑、房产管理等部门应按国家计划价格优先解决修建学校危房所需的材料和施工力量。由市拨专项补助经费部分所需的材料,应列入市计划,由市物资部门予以保证,连同专项补助经费一并下达。
第二十三条 中央及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建造住宅及本市各系统自建住宅都应同时配建或扩建中、小学;或者由建设银行在该项目总投资存款中扣除百分之五的建设经费,划拨住宅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建配套中、小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侵占校舍、场地和设备。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
第二节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高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本科、初中教师应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小学教师应具备中等师范毕业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具备考核合格证书。
随着本市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要积极动员和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高、中等师范院校。
高、中等师范院校要坚持为基础教育服务的办学指导思想,提高师范教育的质量。
第二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中、小学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和管理。中、小学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师资培训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
办好市和区、县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建成以市级教师培训机构为中心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网络。并应充分发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广播、电视、电化教育机构和社会各方面力量的积极性,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师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可采取函授、业余面授、广播电视教育、自学考试、脱产进修等形式,以业余进修为主,由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分级负责。
中、小学应积极创造条件支持教师参加进修,并组织和指导教师密切结合教学通过自学和互教,在校内进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
鼓励教师从事农村教育工作。自《条例》生效时起,由市区去郊县,或由郊县城镇去乡村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保留市区、城镇户口,并给予生活补贴。原系农村户口回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定为居民户口,并可在任职学校落户。
乡村教师不承包责任田、口粮田,不承担义务工。乡村教师购买议价粮的差价由乡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高、中等师范院校的毕业生,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分配。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分配应该保证普及义务教育师资的需要;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都应分配到小学任教。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中、小学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三节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的财政拨款(不包括一次性财政拨款)为基数,以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乡(镇)、村两级企业当年征税利润百分之三计征,在税前列支,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资助或兴办普及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办工厂经费按规定使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随意调用。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普及义务教育的组织实施。对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单位,分别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考核。经考核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发给证书;成绩优异的,给予表彰和奖励;没有达到规定的基本要求的,给予批评并限期达
到。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拒不送其抚养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送适龄子女或被监护入学。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仍不履行此项义务者,视情节轻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条 招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青少年、儿童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者,是单位的,应加重处罚,按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退回;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市区由区教育行政部门作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郊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出具书面通知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单位及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或者侵占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必须按价赔偿。
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非教学之用的,所得非法收入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按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1986年8月29日
反腐败的法律相对论


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为我们揭示了一个处在不断运动变化中的物质世界,世界上所有物质的位置、速度、甚至时间都是相对的,会有规律的发生变化。一切事物都是相对的,物质世界是这样,精神世界更是这样。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为我们揭示了精神世界的发展变化,世界存在于普遍存在的矛盾之中,任何事物的外部和内部都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在不断深化,人们的观念和曾经认为的真理也在不断地演变。先进与落后,正义与非正义,罪与非罪都是相对而言的,此一时也,彼一时也,都处在发展变化之中。
法律上的正义也是相对的,什么是正义,什么不是正义,没有绝对的标准。在这个时代认为是正义,在另一个时代可能就不是,在这个角度看是正义,在另一个角度可能就不是,在这个人看来是正义,在另一个人看来可能就不是。在不恰当的时间地点适用了不恰当的标准,不仅起不到维护正义的作用,可能会适得其反,成为制造罪恶的工具。但是在一时一地,会有一个符合客观情况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程度的标准。
法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能否维护正义,要看它能否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加速社会的稳定发展,能否促进社会正义的持久发展。不能用现代的标准去看待以前的人和事,也不能用理想的标准去看待处在不同时代存在不同特点的人和事。在封建社会,评价人的道德标准是封建时代的忠孝节义,官吏能做到体恤百姓就是好官。如果我们要用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衡量那时的官员,要求他们做到无私无畏,一切从人民利益出发,做人民的公仆,而不以皇帝为重,那恐怕没有一个是合格的。用这一标准衡量,只好把所有官员都撤掉,甚至还要投进大牢一批,杀掉一批,那会搞得天下大乱。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人们要适应不同的现实。必须从具体情况出发来制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才能正确的评价人和事。在封建社会只能用封建时代的标准来评价人,用现在的标准去评价和要求那时的官员是不切实际的。而用封建时代忠孝节义伦理纲常的标准来看,今天人们所称赞的不畏权势、为工作顾不上照顾父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干部则是不忠不孝大逆不道的罪人。在封建时代,人们只能按照封建时代的标准去做。像屈原那样的人,已经不见容于当时的社会,最终只有投河而死了,焦裕禄、孔繁森到了那里,根本连提干都是不可能的。
怎样确定符合客观实际的标准?这就要我们确定标准的时候不能只从理想出发,只在简单的理论中武断的划分对错,而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方方面面的因素。不能从静态的理论中分析得出简单的结论,而要把事物放到动态的所处的环境中去,全面分析与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各种因素,这样才能得出客观的结论。在法律领域,分析一项制度、一个人不能只从简单的表面的对错与合法违法来看,而要将其放在具体的环境、时代里,来客观的分析它(他)的作用、善恶、倾向性,看它(他)在纵向是朝着哪个方向发展,看它(他)在横向与同类主体相比处在什么位置。
从中国的现实来说,就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来评价某个人的好坏,评价某一制度的利弊。在经济落后的情况下,要按照共产主义的标准制定各项制度是不可能的,按照共产主义的要求实行完全的公有制、实行计划经济不仅没能促进经济的发展,获得物质上的极大丰富,反而使中国的经济严重倒退。这当然不是共产主义不好,而是中国的实际情况还不适合那样搞。
合法与非法,不能仅仅从法律规定上看,还要看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能够在法和社会之间形成良性互动,能够促进社会的健康长久发展。并不是所有能够使社会向前发展的法都是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因为社会本身就会向前发展,这是一种自然的趋势,这种趋势是任何人无法阻止的。即使像世界上出现纳粹政权、发生世界大战这样违背历史潮流的时代,也毕竟只是人类历史进程中一点小小的波折,社会仍然会继续向前发展。有时候违背历史潮流的制度在促进矛盾激化后反而使社会有了飞跃性的进步,当然不能说这样的制度也是符合客观规律的。符合客观规律的法要与社会发生良性互动使社会能够稳定而持久地向前发展。
中国的法律制度在一些方面设置不尽合理,有些规定与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程度不相符合。某些制度的制定虽然考虑了一些现实因素,但有失偏颇。比如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许多国家已经彻底废除了死刑制度,中国早晚也要废除这一象征残酷和野蛮的制度。但在中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都还不发达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穷凶极恶之徒,死刑还是能够起到比其他刑罚有效得多的威慑作用,仍然有助于减少恶性犯罪,所以中国现在还不到彻底废除死刑制度的时候。但是减少死刑的适用范围,提高死刑的适用标准,在抢劫、行凶、爆炸等恶性犯罪之外废除死刑的适用却是应该的。对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还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继续适用死刑就是严刑峻法的表现了。要预防犯罪,必须从更人性化,更注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制定措施。仅仅依靠严刑峻法的威慑是不够的,比如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更重要的是要在制度上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预防措施。在制度上给了人犯罪的机会,然后在他犯罪以后处罚他,这样的法律显然不会有助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
再如沉默权,理论界虽然已经讨论过很久了,但到现在仍然没有赋予公民这项权利。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经确立这项权利很久之后的现在,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仍然没有确立这项权利是很不应该的。在权力至上,人民的权利没有保障的封建时代,从方便司法权的行使的角度出发,不给予民众沉默权是自然而然的。但到了人民权利至上的社会主义阶段,仍然从方便司法权行使的角度出发拒绝给予人民沉默权则毫无疑问是不符合中国的政治发展程度的。当然有人会说,这样做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是为了维护更多人的权利。这种说法是不值一驳的,封建社会的酷吏们都会这样说。
中国在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存在很多缺陷。在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制度严重缺乏,没有严格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而对惩处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则过于严格,现在的制度把预防职务犯罪的希望放在了严厉的惩罚措施的威慑性上。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干部的腐败问题也日渐严重,已经从经济领域发展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人事、司法、教育、医疗、部队、媒体,凡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就会有腐败,人们已经无法找到哪一个领域还是纯洁的。
在很多时候,人们已经把办事就要送礼看作是很正常的情况。要从手中握有权力的人中间找到一个从没有喝过别人一口水,没有吸过别人一支烟的人来几乎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有,他周围的人一定会觉得这个人有点不正常。这不能说所有手里有权的人都是坏人,实际上这其中有很多人也很善良,也很有正义感,也有很多人是乐于助人的,并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也像其他人一样痛恨腐败现象。如果要用绝对严格的标准来衡量,没有人是称职的,但是如果用一个符合实际的标准,我们会看到,干部中间的主流也和所有其他人一样是好的。
这个符合实际的标准就是,分析某个干部善恶的时候,除了要考虑他做了什么,还要考虑到现实的制度的因素,还有人的本性的因素。人是有本性的,每个人都会有追求物质的或非物质方面满足的欲望,这是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推动力,也是生物之与死物的天然存在的区别。但是,我们现在的制度却没有考虑人的本性中天然存在的欲望。不用制度正确约束人的欲望,而在道德上要求人们都能够排除欲望的引诱,在法律上对人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予打击,这样起不到预防犯罪的作用。就像要水朝哪个方向流一样,只有用高低的落差辅以堤堰的引导才能做到,不遵从客观规律是达不到目的的。只有承认人的本性中自然存在的欲望,给以适当的约束和引导,才能使人的欲望发挥积极的有益的作用。就像鲧和大禹治水的故事告诉我们的,靠围堵治服不了洪水,用疏导才能让洪水听命于人。鲧的失败不在于他没有付出足够的努力,也不在于他没有足够的决心,而是他没有按照客观规律使用正确的方法。马克思主义告诉我们,只有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按照客观规律办事,才能按照我们的意愿改造客观世界。
这一不完善的制度的结果就是,虽然对贪污腐败的打击力度越来越大,枪毙的腐败干部越来越多,级别越来越高,但腐败现象却愈演愈烈。我们的干部真得就有这么坏吗?坏到唯利是图,连死都不怕?当然不是,他们和所有其他人有一样的喜怒哀乐,也有一样的本性,也和所有人一样,绝大多数人的本性中善良是多于邪恶的。如果某个干部在腐败的过程中是相对被动的,他和与他处在同样的环境同样的地位的人相比没有多大的差别,我们就不能说这个干部就有多么坏。如果在我们的社会中处于某种地位的人在我们的眼里大都是罪恶的,那么我们不能说这些人的本性都是罪恶的,只能说他们的罪恶是我们的制度造成的必然结果。“罪恶”在一个社会中只应当适用于极个别成员,如果这个比例超出了“极少数”的范围,那就不是个人的罪恶了。在一个缺乏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下,在人们的本性还有欲望、思想境界还不能达到无私的程度时,某些犯罪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这只能被称为制度之罪,而不能简单的归为人之罪。加上中国的制度缺乏透明性,没有对所有的实施公务行为的程序都公开,没有对所有掌握重权的人的财产状况公开,没有普遍而有效的审计制度,这使得现在对职务犯罪的查处,简直就是随手一抓,逮谁是谁,结果有些犯小错的被惩处了,犯大错的倒没事,这也使刑罚对预防犯罪的作用被严重地削弱了。再考虑到纪检部门也会存在的腐败问题,可能会不以罪行轻重作为查处的依据,那么现有的对预防和惩处职务犯罪的制度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就相当有限了。
对现实有一个清醒理智的认识继而提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评价干部的标准,这是解决腐败问题的思想基础。要从根本上铲除腐败现象,必须要对中国的现实有一个客观清醒的认识,这是解决问题的前提。腐败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从实际出发提出解决办法。我们必须认识到,今天的干部队伍,和革命战争时期、建国初期的干部队伍已经有了很大不同,在廉政和干群关系方面都大不如前。但是,这不能说共产党的干部队伍已经彻底腐败变质了,毕竟今天的干部所处的环境和那时已经完全不一样了,今天的群众不也已经不像当年的群众一样朴实善良了吗?解放初期广大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盲目的崇拜和狂热不再有了,群众已经在政治上变得成熟而理智。不清醒的认识现实,继续固守完美主义标准,会把绝大多数干部归于对立面,这样不利于解决腐败问题,不利于干部队伍朝好的方向发展。靠宣传没有一点瑕疵的正面典型,已经不能起到引导广大干部群众的作用了。和现实相距太远的典型,让人觉得没有一丝人间烟火气。人们觉得自己难以做到的也就不去费力学了。不符合实际的宣传还会产生负面作用,人们变得口是心非、表里不一。我们从报上可以看到,有不少干部一边义正词严的在开会时训诫下属讲正气、拒腐蚀,一边在背地里贪污腐化。不切实际的宣传不仅不能起到正面作用,甚至使一些干部连对反腐败的信心都没有了。
解决腐败问题的人的基础在于我们的干部主流还是好的,而且我们的干部群众都有解决腐败问题的愿望,即使是在群众眼里小节有亏的很多干部,也是痛恨腐败的。腐败在中国只是制度不完善导致的后果,完善监督和制约机制,腐败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要解决腐败问题,我们要认识到,干部队伍中真正彻底堕落不可救药的是极少数,但是存在这样那样一些小问题的是多数。和所有人一样,彻底的完人和彻底的恶人都是极少数,占绝大多数的是并不完美的普通人。在制度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诱惑对于绝大多数人都是难以拒绝的。在有了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的环境里,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仍然会成为可以信赖的干部。对腐败官员区分主从轻重,对于那些由于制度不完善而犯罪,主观上并不具有严重罪恶的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这并不是说他们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不用承担相应责任,而是把这种行为原来规定的刑事责任转变为民事或行政责任,由他们承担对他们行为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或者对他们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
中国的政权是无产阶级或者说是人民民主专政,占社会绝大多数的人民是国家的统治者,这是社会主义中国解决腐败问题的制度基础。解决问题,维护人民政权是绝大多数人的共同意愿,所以党和政府解决腐败问题的努力会得到人民强有力的支持。这是社会主义中国和剥削制度国家相比强大的制度优势,任何顺应历史潮流的措施、任何有益于国家和人民的改革都和社会主义中国的发展目标是一致的,中国不会陷入改与不改两处绝境的两难境况之中。有一种说法“反腐败要亡党,不反腐败要亡国”,这是盲目悲观的短视论调。反腐败符合人民的利益,也符合党的利益,中国共产党的利益和人民的利益是一致的,中国共产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不存在自己的利益,反腐败毫无疑问是利于人民的,所以也是利于党的,反腐败怎么会亡党?不反腐败既会亡党也会亡国,反腐败则既利于党也利于国!但是,反腐败的方法却是关系重大的,错误的方法确实会招致背离主观愿望的结果。同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和东欧的剧变应当给我们深刻的教训,社会主义政权一样会垮台,并不是有着广泛阶级基础的社会主义就会无往而不胜。鲧治水的故事也会给我们教训,只有善良的愿望是不够的,方法同样至关重要。反腐败必须要有正确的方法。
反腐败的关键是完善监督和制约的制度,使权力的运行被限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杜绝权力被滥用的可能,而不是用残酷的刑罚威慑腐败分子。中国的封建时代,对腐败官员的刑罚不可谓不残酷,剥皮实草、满门抄斩,即使这样也根除不了腐败,严刑峻法的作用我们就不必再去试验一次了。在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实行严刑峻法,甚至会使刑罚成为掌握权力的腐败分子手中打击报复反对者的工具。正确的措施并且也是真正能够发挥法律作用的措施,是要区分所有存在问题的干部中有普通问题的干部和有严重问题的干部,分清干部中的处于主流的只是存在较轻问题的干部和严重背离人们利益成为人民对立面的干部。把法律打击的对象限制在极小的范围之内,使受到法律制裁的那一小部分人真正是罪行最严重的那一部分人。现代民主社会的法制要求,法律要能够维护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打击极少数严重偏离社会主流的危险分子。如果法律打击面过大,法律本身会使社会成员有不安全感,也就无助于维护一个安定的社会秩序。同时,用制度把公务行为公开,使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使腐败无处遁形,也使握有权力的干部知道自己的所作所为必然会有相应的后果,不会因为他的行为处在暗处而有侥幸心理。
反腐败是一个法律问题,应当用法律手段来解决,而不应该用法律之外的方法或手段来处理。用行政命令来个别处理腐败问题,或者用所谓的“廉政账户”解决腐败问题,虽然考虑到了现实的情况,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不是规范的方法,这些手段对法律和整个社会的破坏是非常严重的。缺乏规范性的权力本身就会成为腐败的温床。用法律的手段解决法律的问题,会使社会稳定在法律的秩序之中。用法律之外的手段解决法律问题,会使法律丧失威严,社会因此失去稳定的秩序。即使通过这种手段暂时达到了目的,但它带来的副作用会让我们失去更多。
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根据客观实际使用符合现实的方法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党在发展历史上一贯坚持实事求是,用灵活的态度制定符合实际的政策,解决不同历史时期的问题。比如我们党在革命战争时期和建国初期,联合民族资产阶级、小生产者共同斗争、发展生产。在我们党的发展历史上,遇到挫折往往是在脱离实际的时候,取得胜利和成绩总是在实事求是的时候。即使今天的腐败现象真的已经很严重了,只要我们有正确的态度,用正确的方法,一样可以解决。就像洪水来临,只要用正确的方法去疏导,洪水终究会退的。只要我们能够认清腐败问题的根源和现状,完善国家的各项制度,团结广大干部群众,打击严重损害人民利益的腐败分子,腐败问题一定能够解决。长治久安的社会符合干部群众共同的利益,稳定和发展是所有中国人共同的愿望。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