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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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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9号)的精神,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证管办(证监会)应在接到本通知的当天,召集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负责人开会,认真贯彻落实中国证监会有关精神,督促上述机构做好基金帐户开设及基金发行准备等各项具体工作,并要求上述机构负责人亲自到现场组织落实《通知》要求,杜绝违规
行为发生。
二、各地证管办(证监会)要组织力量,巡查本辖区内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公司执行《通知》的情况。



199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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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62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
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删除第十五条。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2.删除第四条。
  3.第七条修改为:“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4.删除第八条。
  5.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的规定,负责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6.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船舶在弯曲、狭窄、滩险航段、船闸引航道及桥梁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并列行驶。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应按顺序航行,禁止同类船舶追越;”
  7.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船舶拖带航行应具有避让和自控能力,禁止长缆施带及狭窄航段偏缆拖带。允许偏缆拖带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缆拖带。拖船拖带驳船不得超过12艘,长度不得超过400米,顶推轮顶推驳船不应超过两艘。钱塘江、新安江水库水域拖带宽度不得超过12米,其他水域均应单排一列式拖带。逆流拖带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3公里;”
  8.第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十二)项、第(十三)项:
  “(十二)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并在航行中保持系统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迹标写清楚、不得遮挡,载重线标志正确、明显。”
  9.删除第十七条。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港或过境,应事先向抵达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品船舶进港签证,经批准后方可进港起卸或过境。”
  1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船舶装载危险品出港,应事先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装载。”
  12.删除第二十六条。
  13.删除第二十八条。
  14.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规定,对船舶实施安全检查时,被检查船舶的船长、船员或船舶所有人应密切配合,不得妨碍、阻挠检查。”
  1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6.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同类船舶在城镇沿河区、杭州鸦雀漾至三堡船闸航段航行时追越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航船舶舱面工作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项规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卫星导航定位通讯系统,或者在航行中系统未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遮挡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迹的,处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7.删除第三十七条。
  18.删除第三十九条。
  四、杭州市企事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所在企业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处置档案:
  (一)人事、会计档案和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向综合档案馆寄存、移交;
  (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类档案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置,也可以移交给接收方;
  (三)基本建设、设备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移交;
  (四)产品、科研类档案(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由有关各方协商处置。
  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档案处置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暂无单位接收的档案,可移交给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移交所在地综合档案馆保管。”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外合资(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时,其全部档案资料,应交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档案馆保管。外商独资企业档案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3.删除第三十四条。
  4.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5.删除第三十六条。
  6.删除第三十七条。
  7.删除第三十九条。
  五、杭州市机关档案工作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
  1.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的档案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编制本机关或本专业系统的档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确定每份档案的保管期限,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核,报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各级机关应将保存在本机关的永久、长期(或定期30年)的档案定期向地方档案馆移交,同时一并移交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个机关的全部档案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应统一向一个档案馆移交。”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机关发生变更的,其档案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撤销、终止的,其全部档案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机关合并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机关分立的,其全部档案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6.删除第三十八条。
  7.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杭州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8.删除第四十条。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三条。
  六、杭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七、杭州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
  删除第三十六条。
  八、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九、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修改)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对其进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导。”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防涌潮期内,不熟悉钱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应当向依法批准设立的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3.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水域达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或等于每秒4000立方米时,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即进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内河流域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库大坝出库总流量大于每秒6000立方米时,海事管理机构应视航段流速发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间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进入钱江二桥以上水域)。”
  5.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气象部门发布浙江沿海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警报(以下简称台风)或台风预警信号时,本市通航水域即进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报,确定停止船舶签证、渡运、进出水域时期。在港船舶应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够的人员值班。”
  6.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禁止船舶在钱塘江、富春江、浦阳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驶往避风锚地锚泊;”
  7.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对在运河、水库、内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锚泊,并按规定加固船舶缆绳;”
  8.删除第二十六条。
  9.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杭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各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
  2.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备案审查。”
  3.第五条修改为:“区、县(市)政府和市属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月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到上述金额的;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处以劳动教养或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4.第八条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
  (三)调查终结报告;
  (四)经听证程序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应当一并报送听证笔录复印件。”
  5、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二、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2.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第二款:“取水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扣减其地下水取水计划。”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删除第二十四条。
  5.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阻碍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三、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删除第十八条。
  十四、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公厕的建设规模、等级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以城区为单位编制公厕布点专项规划。”
  2.第八条修改为:“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厕应按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每座新建公厕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厕位的比例应当达到二比三。”
  3.删除第十一条。
  4.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杭州市区星级公共卫生间设计标准导则规定的四星级、三星级公厕标准,其中,窗口地段、重要景点等区域的公厕应当符合四星级公厕的标准,住宅小区配套公厕应当符合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公厕的标准。”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新建公厕的产权文件,公厕管理责任移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文件应当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强制清除、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7.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8.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2)目。
  9.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公厕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对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2.删除第三十七条。
  13.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删除第三十九条。
  15.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杭州市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西湖环湖景区;”
  2.第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3.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景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
  4.第八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夜景灯光的审批程序,按照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5.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窗口地段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6.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7.删除第二十五条。
  8.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阻碍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10.删除第二十八条。
  11.删除第三十条。
  十六、杭州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删除第十七条。
  十七、杭州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八、杭州市个体私营经济权益保护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删除第三十条。
  十九、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杭州市有害固体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的废物产生量、流向、储存、利用、处置、排放等内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发生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2.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一、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十二、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五条中的“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三、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四、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市区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居民住户以及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证的来杭经商、务工的流动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产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装饰垃圾和建筑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
  3.第八条修改为:“住户、流动人口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运,或通过招投标方式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从物业管理费中开支;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统一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等费用(包括垃圾收集清运、处置费和小区保洁费)由居民委员会按经批准的标准向住户、流动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区保洁费、袋装垃圾收集费。
  住户、流动人口装修房屋产生的装饰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处置,其清运费、处置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员会代收。”
  4.第十三条修改为:“允许有服务能力的企业通过竞争进入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市场,从事环境卫生有偿服务。”
  二十五、杭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驾驶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1.第五条修改为:“河道采砂必须在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行洪、航运畅通,生态和饮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采挖,适度利用。严禁乱采滥挖。”
  2.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航运安全和砂石储量,会同地质矿产、交通等有关部门制订河道采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划出许可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予以公告或设立标志,并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计划。
  在汛期,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第七条第四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4.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饮用水源保护区”。
  5.第十二条修改为:“涂改、倒卖、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将采砂废料弃置在河道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核定的要求排水, 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服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排水的调度措施,或不按规定要求暂停排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或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二十八、杭州市地下管线盖板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权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盖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有权责成产权单位及时维修、更换地下管线盖板及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二十九、杭州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发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2.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删除第三十六条。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杭州市建设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办理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无工程渣土准运证、伪造工程渣土准运证运输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与工程渣土准运证要求不符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借、转让、涂改工程渣土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
  4.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删除第五十三条。
  三十二、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第三十条修改为:“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发生违反水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国土资源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2〕29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安厅(局)、监察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环保局:

去年以来,各地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开展了五项安全生产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同时,大部分地区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搞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的要求,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对遏制本地区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些地区的整治工作至今尚未开展起来。为切实加强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实现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一、要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2001年,我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大幅度上升,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9起、死亡214人,同比分别增加5起和96人,上升幅度较大。尤其是广西南丹“7.17”特大透水事故、河南洛宁金矿“11.1”氰化钠泄漏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朱基总理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企业要严加整顿,对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厂小矿,要坚决依法关闭。

我国非煤矿山点多面广,是重要的基础性产业之一。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各地区一定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尽快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在去年治理整顿的基础上,认真深入地开展好非煤矿山的安全整治工作。

各地区应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统一部署。要明确整治工作的重点和步骤,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稳步向前推进;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明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调行动;要定期总结分析整治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促进整治工作不断向纵深发展;要切实做到真整真治,绝不能走过场、留死角或以停代整、以停代关;对于取缔或关闭的企业一定要关死、关住,绝不能死灰复燃。

二、要突出重点,依法进行整治

2002年,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的重点是:各类小金矿、采石场、稀有贵重金属矿山;重点部位包括危险化学品库、尾矿库、爆破器材库、采矿场、混汞法选金设施和金矿露天氰化堆浸场。总的工作目标是:非煤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特别是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遏制住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事故起数和伤亡人数明显下降。

各地区要严格依照《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以及企业登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开展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加大监督执法力度,认真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未取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采矿的,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法规和自然资源法规明确禁止开采的,应立即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设立的非煤矿山企业,凡不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以及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或虽履行了环评手续,但未按要求落实环保措施的,应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经整改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必须坚决予以关闭。

(一)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验收合格;矿山地面及井下供配电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爆破器材管理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储存仓库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并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器材、保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装置及设施符合有关规定;矿山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包括地质图,矿山总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通风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

(二)具备适应安全工作需要的管理机构和胜任工作的安全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职工按规定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和使用安全工具;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其中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矿山有合理的地面、井下防水排水系统,有防止地表水泻入井下和露天采场的措施;有独立的通风系统,风量、风质和风速满足井下作业场所的需要;露天矿山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四)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每个生产水平和各采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矿山井巷布置留有足够保障井上和井下安全的矿柱和岩柱;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穿过断层破碎带的主要巷道有可靠的支护措施。

三、要标本兼治,搞好综合治理

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应当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调整产业结构和推动技术进步、健全法律法规和制度、强化基础建设和日常监督管理、加强作风建设等项工作结合起来,坚持立足治本,做到标本兼治,通过整治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管理水平。为此,各地区应在深入分析研究本地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并在整治过程中不断完善方案。

各地区要注意对整治工作中的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利用各种媒体宣传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作用。对各种违法违纪现象和重大事故隐患要予以揭露和曝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适时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动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向纵深发展。

要大力开展职工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矿山法人代表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同时,要加大对安全培训教育及有关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力度,杜绝无证上岗和盲目操作甚至冒险蛮干的现象。

四、要强化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各有关部门要在本地区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整治工作方案,做到:

(一)有关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的矿山,有关部门要暂停供应电力、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动力和原材料。

(二)对整治后逾期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环保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决定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尚未用完的爆破器材、氰化钠等危险物品,统一交由矿山主管部门集中封存保管。

(三)严格审批登记程序,把好矿山开采的市场准入关。新建矿山的矿产资源利用方案或设计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正式投入生产;对未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产;拒不停产的,通知有关部门不再提供动力、原材料,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

要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严把发证关、签字关。对于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人员,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凡整治不力,出现死灰复燃和伤亡事故的,不仅要依法追究矿主的法律责任,还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要坚持标准,认真搞好验收

各地区的整治验收工作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核查。验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整治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验收人员由行政执法人员、安全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等组成,并经过验收前的集中学习,统一思想认识,确保验收效果。

全国非煤矿山安全整治工作原则上仍按去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步骤进行,各地可结合各自情况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各地的进展情况不同,整治验收工作由原安排的2002年第三季度推迟到2002年第四季度进行。对目前已完成整治工作并达到验收标准的,也可提前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组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规程、整治工作方案和验收标准开展验收工作;工作组内部按照“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分口把关,各负其责。对验收合格的矿山企业,须由验收人员和乡、县、市政府负责人逐级签字,并经省级整治领导小组批准方可恢复生产。国务院有关部门将根据各地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组织有关专家对验收工作开展督查和重点抽查。

各地区要加强对验收后的复查工作,防止反弹。要通过开展集中整治和日常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实现矿业开采秩序的稳定好转,从本质上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水平,扭转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局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