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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4:22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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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85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和发展表示满意。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的医疗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根据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两个分别由十六人和十八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一个在江杜巴省教学医院,一个在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其人员组成见附件。届时,中方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疗队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全部由突方供应;所需的一些针灸用具,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二十二个月一次(特殊情况双方另行商定)由中国经巴黎赴突尼斯工作和由突尼斯经巴黎回中国的旅费以及三十公斤行李超重费,由突方负担。他们在突尼斯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和根据突尼斯施行的定价交通费用,以及在公共医院的疾病治疗费用,全由突方负担。

  第六条 突方按下列等级和标准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提供生活费:
  一级:队长、教授、主任医生和主治医生,每人每月二百二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医生、医务技术人员和翻译,每人每月一百九十个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司机、厨师,每人每月一百个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节、假日和夜间值班补助,每人每班五个突尼斯第纳尔;放射科人员享有保健补助,每人每月十七个突尼斯第纳尔。
  上述生活费和值班、保健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突方每月将上述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突尼斯第纳尔存入中国驻突尼斯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在突尼斯国民银行所开立的100149149021·A·号帐户;百分之五十自由外汇按突尼斯中央银行兑换率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外事局在北京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所开立的71401495帐户。

  第七条 突方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针灸用具等的各种税款;免除从中国进口给中国医疗队的生活物资的各种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规定的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工作和生活的必要便利条件。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二年,从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七日在突尼斯市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谢 邦 定         塔伊卜·哈姆杜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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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六)“运力”,

  1、 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 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八)“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  权

  一、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 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 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 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 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的地点经停,单项地或混合地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出租或取酬装上以该缔约方另一地点为目的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

  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至迟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

  一、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 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有疑义;或

  (二) 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 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 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机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关于上述的具体办法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五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或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须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上述物资应交海关监管。

  三、 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将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以及宣传品和小纪念品,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或费用。

              第六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 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 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设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商定。

  三、 缔约一方应尽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 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旨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每年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权利,以使其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飞机进出、飞越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予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和费用。

              第九条 运力规定

  一、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的机会。

  二、 有关班期时刻表、机型、飞行时刻、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按此协议的安排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班次、机型和飞行时刻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解决。

  三、 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 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是辅助性质的。

              第十条 资料和统计数据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一条 运价的制定

  一、 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 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商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三、 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 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 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文  件

  一、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 登记证;

  (二) 适航证;

  (三) 航行记录表;

  (四) 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 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 空勤组名单;

  (七) 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 货物、邮件舱单;

  (九) 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有效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使用租自第三国的飞机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但如有必要,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双方可对第三国籍飞机问题进行协商。

              第十三条 搜寻与援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 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 立即进行搜寻与援救;

  (三) 向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 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 调查事故情况;

  (六) 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 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飞机和其装卸物,应予放行;

  (八) 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 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根据其国家法律和规章采取一切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针对缔约另一方的民用航空器、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非法行为。

  二、 当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事件或事件的威胁发生时,或针对民用航空器、其旅客和空勤组、机场或导航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发生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便利联系和其他适当的措施,以迅速、安全地结束这种事件或威胁。

              第十五条 协  商

  一、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 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第十六条 解决争端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任何分歧,如果适当,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  改

  一、 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谈或信函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方能生效。

  二、 如修改只涉及所附航线表的条款,则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并自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终  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在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九条 标  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绝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二十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了各自的宪法程序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四日在阿布扎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代表

     胡逸洲 苏维蒂


                  附  件

                   航线表

  一、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曼谷和其他中间经停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日本和其他国家的地点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中间经停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境内地点——以远点。

  注:

  (一) 上述未指明的地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 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航班须在指定该定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2〕6号
 


江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印发你们,希各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


  我市滨江路作为全市人民休闲娱乐的开放式公园,以其优美舒适的生活休息环境,曾荣获联 合国人居中心良好范例奖,也为我市荣获国家卫生城市称号增添了荣誉。但由于管理体制和 管理工作的滞后,使我市滨江路占道经营、流动售货日益增多。特别是原滨江路管理处撤消 后,管理脱节,使滨江路市政、园林设施损坏严重,治安案件突出,环境卫生恶劣,脏乱差 现象越来越普遍,严重影响了我市改革开放和国家卫生城市形象。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环 境和生活质量。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引起了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迅速改变 这种不利局面,现提出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希各管理部门按此方案立即组织实 施。
  一、综合整治
  (一)成立滨江路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市长肖天任,副组长:副市长李小端、蔡炳 中。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李文泉,副主任:郑国忠、杜志伟、杜保平 、谢永桥、王洪波、张方正、付永全。
  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泸州工商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建设局、市 环保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江阳区政府等部门。整治期间各成员单位还应确定1名 专职工作人员。
  (二)颁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滨江路管理的通告。
  (三)综合整治时间、范围。
  时间为2002年1月25日至2月5日。整治范围为滨江路和沿线入口路段、河岸、渔船等。
  (四)整治内容
  1清理占道经营。按市政府通告要求,凡占道经营者只允许在未临江面人行道内且留足1米 人行通道。统一规范桌、椅、遮阳棚(伞)。
  2清理各种店招牌、灯箱、广告,按城市管理要求并配合滨江路光亮工程规划设置。
  3取缔流动售货摊点和除执行公务外的其他进入滨江路的车辆,将滨江路口设置的栏杆全 部拆除,移至各进入滨江路路口处。
  4检查清理河滩、渔船的经营项目、环境卫生以及规范管理情况。
  5清理各入口路段的摆摊设点,违章建筑。
  6清理超标排放的烟尘、噪声,取缔市政府通告中明文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室外烧烤和音乐 茶座。 7整治将猫、狗等宠物带入滨江路的行为。
  8整治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9整治期间,按照高标准要求,城管、规建、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整治行动对市政环卫 设施、园林绿化、景点、河滩、餐饮渔船、光亮工程、交通设施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改造 和维修。
  (五)参加综合整治单位及人员
  1牵头单位为市城管局,抽调工作人员9人、公安4人(治安、交警各2人)、工商、规建、环 保、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各抽调2人。
  2各新闻单位在整治期间派人对滨江路整治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现场 曝光。
  (六)检查验收
  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滨江路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
  二、综合管理
  综合整治结束后,由市城管局牵头转入日常管理。
  (一)市城管局成立专门的滨江路城管监察中队,公安派2人(治安、交警各1人)长驻中队,采 取分段定点和分组巡逻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夏季从上午7 :30 至晚上23:00,冬季从上午8 : 00 至晚上21:00,按市政府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全天候管理。
  (二)凡进入滨江路经营的座商或占道经营户,必须按市政府通告要求,积极支持滨江路的管 理,办理完善有关手续,严格按照核定的地点、面积、经营项目经营。
  (三)滨江路及梯步、护坡由市城管局牵头管理;河滩、沿江船只由交通部门牵头管理。其它 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采取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和一站式 服务的形式,现场办理各种证照。
  (四)滨江路各通道的卫生管理,严格按照市、区事权职责划分,16米以上(含16米)由市里负 责,16米以下的环卫清扫保洁、综合整治由江阳区负责。
  (五)设立滨江路军民(警民)共建一条街,让全社会都关心滨江路、参与滨江路管理。
  (六)在适当位置设立公益广告或警示牌,适当增加文化设施。
  (七)除滨江路两端入路口外,其他进入滨江路路口设置隔离礅。
  (八)滨江路管理按职能分工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三、保障措施及要求
  (一)在综合整治和综合管理中,要求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必须到位,密切配合。
  (二)为确保滨江路按高标准要求清理整治和长效管理,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滨江路整治 期间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