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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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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物价、计划、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程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范围、标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征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其帐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
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已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划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划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需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经费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集资和专项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划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已完成项目有结余资金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门
、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五章 计划与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保证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资金安排相衔接,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当按照其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准以及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统筹核定支出,及时批复到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划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度终了,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编制决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真实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收支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范围和标准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划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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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释〔201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为正确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第二条 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五条 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被告应当在答辩阶段主动向受诉人民法院提供其因同一行为在其他法院涉诉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不公开开庭、限制或者禁止复制、仅对代理律师展示、责令签署保密承诺书等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经人民法院同意,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结论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报告进行审查判断。

第十四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十五条 被诉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其无效。

第十六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原告起诉时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

为了科学、公正地评议行政机关的工作作风,推进政风建设,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机关政风评议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 评议原则
政风评议支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监督、纠建并举的原则,力求做到深入细致,结论准确。
政风评议支持走群众路线,充分相信和依靠群众,组织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其他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省政府有关部门进属机构及其它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我市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政风评议,适用本办法。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组织领导
政风评议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之中,由市政府组织实施。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风评议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政风评议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
三、 评议内容
(一) 谦政建设
1、 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是否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将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进行分解,落实到具体的机构、人员;廉政建设责任考核和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
2、 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苦干规定》等情况。
3、 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各项规定的情况;执行《中共芜湖市纪委、芜湖市监察局关于对县处级领导干部实行全程监督的暂行办法》的情况。
(二) 勤政为民
1、 履行职责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匠规定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履行职责;是否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
2、 工作效能情况。是否把"让人民满意"作为工作的标准和准则,密切联系群众,扎扎实实为人民办实事;对本职工作是否做到不拖拉,办事简捷、高效;对涉及其他机构、人员的事项,是否做到积极联系、协商、支持、配合,不推诿、不扯皮;建立和执行服务承诺、首问责任、效能考评、限时办结、低效待岗制度等情况。
3、 群众来访接待工作情况。是否做到同群众密切联系,了解群众的情绪、愿望,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是否落实领导干部直接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对发行人反映的问题认真研究,妥善处理。
4、 投拆办理情况。是否建立投拆监督电话,对群众投拆和反映的问题是否做到及时调查、及时反馈。对市政风建设投拆受理中心转办的投拆件是否做到及时办理的反馈。
(三) 作风建设
1、 日常工作作风情况。是否做到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纪律严明;工作人员是否做到时时处处重实际、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是否做到不弄虚作假,不搞形式主义,不搞官僚主义,不滥发文件、滥开会议、滥安排检查。
2、 政务公开情况。工作职责、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期限、办事结果、办事纪律和办事监督方式是否向社会公开;办理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务,是否做到合法、公开、公正、合理。
3、 行政审批、收费制度执行情况。行政审批事项是否依据法律、法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审批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越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扩大收费范围,不改变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4、 收缴分离制度执行情况。是否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及本市有关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收费单位开票,银行代收,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直接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截留、坐支、挪用、私分;不开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帐户,不设立单?quot;小金库"。
5、 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凡纳入当年政府集中采购预算的项目和《芜湖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要求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和规定办理。
(四) 行政执法
1、 依法行使执法权情况。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是否认真学习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自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鹑ㄏ扌惺谷Α?br> 2、 行捶ㄖ贫惹榭觥J欠袢险嬷葱泄娣缎晕募赴钢贫取⑿姓ΨLぶ贫取⒅卮笮姓Ψ1赴钢贫龋欢贤晟菩姓捶ㄔ鹑沃疲丛旃⒐健⒐闹捶ɑ肪场?br> 3、 行政处罚情况。是否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不违法设定处罚;罚款是否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无不开票据的行为;是否依照《安徽省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其他所有罚款都由代收机构代收。
4、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情况。是否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具体办法,有无过错案件,对过错案件是否依照规定追究;行政执法人员有无有法不依、执法不公,特别是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行为。
5、 行政执法督查情况。对新闻媒体曝光涉及本部门、本单位的问题或者案件,是否做到及时调查、及时处理。
四、 评议方法
政风评议采取测评方式。每年初,政风评议办公室从评议对象中抽取一定数量的单位作为年度评议单位,提出要求,当年年底结束。
测评分别采取民主测评组测评、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和群众测评三种方式进行。
1、 民主测评组测评。民主测评组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工作者、企事业单位代表等社会各界人员组成。民主测评采取明察暗访、重点抽查、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等形式,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2、 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市政风建设投拆受理中心对受理的投拆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投拆情况及调查核实结果,结合市信访部门和市长热线办公室受理的投拆及办理情况,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3、 基层群众测评。由统计部门向社会发放定向测评表,组织基层群众和行政管理楔对人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
测评采用分项计分的办法,满分为100分。其中民主测评组测评占总分40%,投拆受理机构测评占总分20%,基层群众测评占总分40%。
五、 评议结果的处理
政风评议办公室根据测评结果,定出评议等次。85分以上为满意等次,60分至84分为基本满意等次,60分以下的为不满意等次。
被评为满意等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单位,在当年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不得定为良好以上等次,单位领导班子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提出限期整改的具体方案,对有关人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政风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被议单位年终考核、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依据。
政风评议工作的过程以及被评单位的评议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