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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1:37  浏览:84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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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把保护饮用水水源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计划,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建设、卫生、水利、地矿、交通、林业、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防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地表水源保护区陆域划分按照水域正常水位线起算。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确需调减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2倍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
承压含水层的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各地根据含水层水文地质条件和埋藏条件划定。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其地理界线。饮用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二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三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出境水质应符合《四川省地面水水域功能划类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地面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从事网箱养殖;
(四)从事旅游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五)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七)新建港口、码头。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域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三)根据水质水量,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小型制浆造纸、印染、化工、制革、电镀、土焦及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项目;
(二)向水域排放污水,严格实行浓度和总量双控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和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转运站。
从事地质钻探过程中,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制浆造纸、冶炼、放射性、印染、炼焦、炼油及其他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擅自凿井取水;
(三)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
(四)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地下水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三类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搞好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三)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
(四)监督、检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饮用水供水计划,合理设置取水口,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调整不合理的取水口,督促取水单位设置保护区标志牌、桩。并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陆域的废渣、垃圾进行清除,以及
排水管网设施和污水、生活废弃物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水利、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水资源的管理、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参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订,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管理。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乡镇企业废水、废渣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监督责任单位收集、处理船舶含油污水和废弃物,并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布局不合理的码头进行调整,参与有关通航水域取水工程的审批,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部门。
第三十四条 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二);第十八条(五);第二十一条(二)、(三)、(四);第二十三条(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口限期改道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限期治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八条(一)、(二);第十九条(一)、(二);第二十条(一)、(二);第二十二条(一)、(二);第二十三条(一)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并处以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三)、(四);第十九条(三)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八条(六);第二十三条(四)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拆除,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的水源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章中出现的“地面”修改为:“地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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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0月6日    证监发字[1997]46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

证监发字[1997]46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

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

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

会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

我会。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5〕10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为促进全省金融业发展,加强对金融业的统筹和服务,成立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为省政府管理、服务、协调金融工作的直属机构。省金融办为正厅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挂靠省政府办公厅。
  一、主要职责
  (一)配合协助国家货币政策的贯彻落实,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督促金融机构执行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各项政策、决定和工作部署,协调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业务,加大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持。
  (二)研究拟定全省金融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促进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协调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研究分析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服务,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和政策建议。
  (三)协调、组织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管理;协助和配合中央驻苏金融机构对地方银行、保险、证券、期货、信托等金融机构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管;负责地方政府与驻苏中央金融机构的联系;协调解决金融业改革与发展中应由地方解决的矛盾和问题。
  (四)协助配合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测和提示,组织协调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配合制定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合有关部门查处和打击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
  (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全省股份公司设立和改造的审核、审批工作;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指导和推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和再融资;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做好证券期货机构和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
  (六)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金融办设4个职能处室。
  (一)综合处
  研究草拟地方金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提出改善金融环境,加强金融服务的政策意见;综合分析宏观经济金融形势,提出政策建议;研究拟定发展开发性金融和政策性保险业务的政策意见;协助办领导处理日常工作,协调综合内务、事务;负责会议、文秘、信息交流等工作;负责重要文稿的起草;配合人民银行等部门开展反假币反洗钱工作。
  (二)银行处
  联系本省所有银行类金融机构,配合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银行类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金融工具创新工作;协调处理需地方政府解决的相关金融问题。
  (三)保险处
  联系全省所有保险机构,协助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地方保险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监测并提示地方保险机构的金融风险,协调组织防范和处置风险,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金融工具创新工作,促进本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资本市场处
  分析资本市场形势,研究提出全省发展资本市场的政策意见;根据《公司法》规定,承办省政府交办的股份公司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等审批事项,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变更等事项的备案管理;承办省政府交办的拟上市企业的培育、初审及推荐工作,推进企业上市;协助证券监管机构开展上市公司规范发展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债券的审核、发行工作;联系、指导资本市场的相关协会,指导、协调各市上市工作办公室(或相应机构)的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金融办全额拨款事业编制20名。
  领导职数为:主任1名(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兼任),副主任2名;正处长4名。
  四、其他事项
  省金融办挂靠省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干部人员、行政后勤、工资福利、党务工会、纪检监察等纳入办公厅统一管理。
  将现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工作职能和人员整建制划入省金融办,撤销江苏企业上市工作办公室,原核定编制予以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