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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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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音像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包括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录音制品是指录音带、唱片(包括密纹唱片和激光唱片)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而无视频信号的载体;录像制品是指录像带、激光视盘及其他录有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的载体。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包括专营和兼营,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音像制品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音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负责对本市音像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广播电视局的指导。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由区、县人民政府指定。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负责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音像管理部门做好音像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凡需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必须向音像市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由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零售、出租音像制品业务的经营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需的视、听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应以批发音像制品为主要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播映场所和有符合规定的观众座席;
(二)有合格的专业播映人员;
(三)有健全的场务、票务制度;
(四)有必需的、性能良好的播映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播映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录音制品零售业务,但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出租、播映业务和录像制品的零售业务。
第九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审批决定。但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批发自身出版的音像制品除外。
第十条 需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或录音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 需从事录像制品零售、音像制品播映业务的,应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后报市音像管理处。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初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农场等相对独立的区域和船舶客运等系统内单位需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播映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音像管理部门发给《许可证》。申请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需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须经音像管理部门审批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音像管理部门每年对音像制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的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出版或从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或播映下列非法音像制品:
(一)有反动、淫秽、色情和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
(二)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三)冒用、收买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四)使用被撤销或已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名称、版号而制作的;
(五)未署出版单位名称或署非出版单位名称的;
(六)假冒合法音像制品的装帧纸、音像带芯和其他制品的;
(七)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境外的音像制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
(八)从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音像制品或非法复制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由国家或本市音像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非法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张挂《许可证》。
《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转让。
第十九条 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从持有《许可证》或国家批准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
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向持有《许可证》的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播映、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必须播映或出租本单位购置的音像制品,并在播映或出租的音像制品的明显位置上加盖经营者印章。经营者之间不得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播映录像制品,每场不得超过三个半小时。录像制品的经营者需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的,须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需在其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国内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营业性活动的,应在举办的三日前报临时活动所在地的区、县音像管理部门备案。
凡需举办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境外出版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和播映活动。
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举办视听观摩活动,需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应向市音像管理处提出申请。市音像管理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按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后方可在视听观摩活动中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票价,由市广播电视局提出,报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应按有关规定向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预算管理。具体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市广播电视局确定。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者应接受音像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市广播电视局统一印制的检查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音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二)持有《许可证》但经复核、检查被认定为不符合经营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仍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营业场所不张挂《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播映非法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或非法音像制品总定价十倍以下的罚款;其中批发、零售、出租、播映有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其他有害内容的音像制品的,按《上海市查禁有害
出版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批发音像制品的经营者向无《许可证》的零售、出租经营者批发音像制品的,或零售、出租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从无《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音像制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擅自歇业、停业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八)未经批准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播映和视听观摩等营业活动;或音像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因举办视听观摩活动,未经批准使用非国家指定渠道进口的境外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通宵播映录像制品业务或播映录像制品的时间每场超过三个半小时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十)出租、播映音像制品的经营者之间转租或转借音像制品的,没收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的两个以上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播映录像制品票价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播映录像制品的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音像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违法物品时,应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区、县音像管理部门没收的音像制品,统一上缴市音像管理处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音像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音像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广播电视局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出版、复录、销售管理细则》、《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录像放映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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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各自独立从事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进行市场开办、经营、服务和管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销售或者提供营利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市场建设,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
商务、规划、公安、环保、住建、发改、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作用,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按照职责权限,编制商业网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八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或者将非市场改为市场、市场改变业态的,应当符合商业网点规划要求,满足城乡规划管理控制条件。
已建成市场不符合商业网点规划的,应当改造或者搬迁。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市场的,应当依法取得规划、国土、商务、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开办与经营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消防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未经注册的不得开办市场,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开办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市场内部日常管理机构,健全市场经营管理、商品质量安全、消防、治安、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设施和人员;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按照规定负责经营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确保设施安全完好和运行正常;
(四)无偿在市场明显处设置标志牌、宣传栏、监督台(箱)等设施;
(五)实施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管理;
(六)及时报告并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市场内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七)督促商品经营者依法经营,保障市场内无占用通道、超摊经营行为;
(八)设置统一的垃圾容器,负责垃圾清运,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九)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市场内商品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十)设置车辆停放区,保持车辆停放有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商品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市场经营和环境卫生保障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出市场制度、商品经营者信用公示制度、交易纠纷调解制度、先行赔偿制度。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商品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经营;
(三)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相同的交易条件或者服务时,实行差别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举办展览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建立先行赔偿制度。并于展销活动开始前3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相关证照到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商品经营者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固定铺面和固定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开办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开办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缴纳税费;
(二)遵守市场交易规则,明码标价,文明经营;
(三)销售、提供符合环保要求的购物袋;
(四)按照商品分类、分区域经营,在指定区域、地点经营,商品摆放整齐;
(五)保持摊位清洁,无滞留垃圾;
(六)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七)从事食品销售的,佩带健康证,使用专用容器、食品夹、洁净包装物;
(八)不得超摊经营、占用市场通道经营;
(九)不得随意丢弃、堆放杂物,泼洒污水、倾倒污物;
(十)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散发户外广告和印刷品广告;
(十一)不得出具虚假的购货凭证或者拒绝出具购货凭证。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或者商品:
(一)含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内容的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品及其他文化经营品;
(二)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商品;
(三)受国家明令保护并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农副产品、畜禽产品、水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或者商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强迫交易、欺行霸市;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量、缺斤少两;
(三)利用商品交易合同进行欺诈;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城乡一体化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二)督促、指导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市场管理工作计划、方案;
(三)协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市场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取缔辖区内的非法市场。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四)对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进行指导和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申诉,依法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
(六)组织开展市场诚信创建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工商、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工商、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市场开办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检验检疫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派驻人员,市场开办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工商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市场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开办者和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市场开办者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举办各种商品展销活动未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展销活动的承办者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八)、(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商品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4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18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