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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33:50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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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6日)
  在加蓬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程飞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人民币五千万元贷款的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偿还期也相应推迟五年,即由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此,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

 二、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十一日换文规定的针织厂项目和一九七四年十月七日换文中规定的建设陶瓷厂的可能性考察;并将所撤销的上述两个项目,调换为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建设二百张床位的军医院一座。
  建设该军医院的考察设计费、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均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三日关于当地费用的换文办理。

 三、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待加方将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拨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参处专用帐户后,即行开工。
  弗朗斯维尔卫生中心的开工时间,将在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建设期间,双方另行商定。

 四、中方将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利伯维尔签订的青年之家项目的会谈纪要,积极组织设计,力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向加方提交该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和建筑红线图。

 五、中方同意向加方赠送十辆北京吉普车,连同双方于一九七七年八月八日和九月六日换文规定中方向加方赠送的十辆北京吉普车,共为二十辆。上述车辆将随同此次中方同意提供的军事装备一起发运。

 六、中国农场考察组,曾于一九七六年三月至一九七七年三月对兰巴雷内稻谷农场的建设可能性进行了考察,认为在该地区建场技术上是可行的,但生产稻谷的成本较高,经济上会有亏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将有关建场的经济分析资料提交加方研究等待加方最后决定。
  此次,双方就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中方根据该场建成后经济上可能亏损的情况,建议兰巴雷内稻谷农场不再建设,而将双方现已合作实施的奇班加农业点逐步改建成为一个农场。对此,加方表示研究后再行商定。

 七、根据加方要求,中方原则同意延长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加蓬的工作期限。其延长的具体年限,在一九八0年上半年内双方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加  方  代  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        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
     副部长          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
     程 飞           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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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下发《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7号)

 

北京、上海、天津、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现将《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管理工作,保证我国畜牧业生产和动物在隔离期间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动植物检疫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隔离场)是指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设立的,分别由天津、上海、北京、广州动植物检疫局负责管理的四个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第三条 隔离场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安排使用。凡需使用隔离场的单位,提前三个月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办理预定手续。报检时,使用隔离场的单位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付50%的隔离场租用费。

  第四条 不能在预定的时间使用隔离场,须重新办理预定手续;因故取消使用预定的隔离场,应及时通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由于没在预定时间使用隔离场造成的隔离场经济损失,由预定使用单位承担。

  第五条 隔离场须保持、改善用于隔离动物的良好条件,设施完好,棚舍及场内环境清洁卫生,隔离场内要做好灭鼠、防蚊、防蝇、防火、防盗、防毒等工作。

  第六条 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的人员方可进入隔离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隔离区;不准将场外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须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消毒药消毒三次,每次间隔三天,并做好消毒效果的检测;同一隔离舍内,不得同时隔离两批以上的动物,隔离舍两次使用间隔时间至少30天。

  第八条 动物及运输工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须应来自非疫区并经消毒处理;动物的包装物和铺垫材料须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动物隔离期间的兽医卫生要求:

  (一)饲养人员应做健康检查,证明无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

  (二)工作人员、饲养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淋浴、更衣、换鞋,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

  (三)不准将生肉(包括腊肉、香肠、火腿)、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带入隔离场内;

  (四)定期清洗、消毒,保持畜体、棚舍清洁卫生;

  (五)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生物制品带入隔离场内,不得给动物施药、治疗;

  (六)死亡动物、胎儿等须在隔离场内作无害化处理;种用动物产下的仔畜、奶等不得移出隔离区;

  (七)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外;

  (八)未经隔离场检疫人员同意,不得将隔离场内的物品带出场。

  第十条 隔离检疫期间,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放行通知单》方能将检疫合格的动物运出隔离场;不合格者,货主须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的要求并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处理。剩余的饲料、用过的工具等须作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场外。

  第十一条 每批动物隔离检疫结束后,隔离场应及时将各种记录、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隔离场内如发生重大疫情,必须立即彻底消毒,空场3个月后方可使

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采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采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失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
(二)矿区范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采储量;
(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
(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采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采,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采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
可证。
需综合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复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采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前的准备或施工。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准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采,严禁越界或超层开采。
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对难以综合开采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地、市范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单位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或者将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采矿许可怔。
第三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发采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附:本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198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