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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1:09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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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罗马尼亚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


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5年12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8日)
  中国科学院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院(以下简称双方),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本着发展科学合作的愿望,根据平等互利和兄弟般互相援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按等量交换的原则,派遣科学工作者进行学术出差、讲学、考察、交流经验。

  第二条 双方在等量交换之外,可以互相邀请对方科学工作者进行讲学、专业咨询等。

  第三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邀请科学工作者参加各自组织的重要的学术会议和其他重要的科学活动。
  双方应在开会或进行其他科学活动前两个月发出邀请书。在邀请书上要注明该项科学活动的期限、财务规定和组织规定。被邀请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并通知参加者的姓名、职务、所做报告的摘要。

  第四条 双方在参加国际科学组织和国际科学会议活动中互相支持,密切合作。
  双方根据一方的要求,将所参加的国际学术会议的有关情报供给对方。

  第五条 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互相交换和协助对方获得科学研究工作中所需书刊、情报、资料、复制照片和显微影片等,由双方图书馆和研究所直接协商办理。

  第六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或用通信方式商签科学合作计划。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根据对等的原则,在科学合作计划中制定各项财务规定。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六年。在本协议期满前六个月,如双方都没有书面通知失效,则本协议自动延期六年,并依此顺延。

  第九条 本协议经双方同意,可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科学院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国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院
  吴 有 训         克里斯托弗尔·西米奥内斯库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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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企业科技开发机构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2日市政府令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增强企业科研开发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是指企业内部不承担生产技术管理职责,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和任务。
  (二)有专职人员担任领导。
  (三)专职科研人员应占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有必要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适应科研开发的场所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健全科研开发机构,其它企业,有条件的也应健全科研开发机构。


 第七条 企业可单独或联合建立科研开发机构,也可吸收现有科研设计单位作为本企业的科研开发机构。


 第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解决技术难题,参与技术改造。
  (三)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技术。
  (四)为企业制订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五)承担企业交办的其它科研开发任务。


 第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建立,由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能够完成本企业的科研开发任务,并具备营业登记条件,可申请对外经营科研开发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申请对外经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或县(市)科委批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需要变更名称、隶属关系、经营范围时,要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业务上受总工程师或技术副厂长的领导,并接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应纳入企业的科技进步、生产经营规划和计划。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将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厂长(经理)承包经营责任制,作为考核厂长(经理)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将科研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报主管部门和市或区、县(市)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科研开发经费来源:
  (一)企业按规定从销售额中提取的技术开发费。
  (二)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
  (三)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开发的新产品投产后减免的税款。
  (四)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
  (五)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和银行对企业的贷款。
  (六)其它来源。
  本条前款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和对外经营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税后留利,用于科研开发的部分,分别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应在每年年初提出经费使用预算,经厂长(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试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分期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的试验室或试验室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但按规定已经纳入企业留利的,应在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不能再列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条 对有科研开发机构的企业,有关部门在安排科研和技术改造项目、出口创汇项目、科技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招标,供应科研器材物资等方面,应予以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经市科委、计委、财政、税务等部门审批后,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一)在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发展生产中贡献较大的。
  (二)技术成果水平较高、科研开发力量较强的。
  (三)承担本系统或本行业主要科研开发任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的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均应按《广州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达到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7‰的比例,录用安置本市待业残疾人员就业。
二、市、区、县(含番禺市,以下同)残疾人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基金管委会),由同级劳动、人事、民政、财政、银行、残联等部门组成,隶属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基金管委会负责审查基金的使用项目,并进行监督。具体实施工作由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三、在职职工总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支付工资的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人员。
四、残疾人员录用安置的年龄为男性十六至四十五周岁,女性十六至四十周岁。录用安置残疾职工的残疾标准,参照国务院的全国残疾人抽样检查五类《残疾标准》执行,残疾证明书指定的市级以上医院开具。
五、单位的残疾职工所占比例,为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与在职职工总数的商乘以100%,公式为:
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
---------×100%
在职职工总数
六、如录用安置一名盲人的,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七、单位在录用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含在职残疾职工)未达到应录用安置比例数时(小数点后可四舍五入计算),凡少录用安置一名残疾职工,应交纳一个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的基金。
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基数为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额为准)。
八、各单位应在每年的二月底前,市属以上单位向市基金管委会,区、县属单位向区、县基金管委会报送本单位上年度末在职职工总数及残疾职工花名册,并送同级劳动局、人事局备案。市、区、县基金管委会根据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缴纳基金的单位,并向其发出
《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
九、单位在接到广州市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后,应在三十天内到指定银行缴纳基金,并由银行将基金转入市财政部门专设的残疾人就业基金帐户。逾期按银行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对虚报录用安置残疾职工情况或拒缴纳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除责令补缴的基金和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基金额50%的罚款。拖欠基金超过三十天的,视为拒交。收缴的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全部存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基金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的培训和基金的管理等开支
,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
十一、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十五天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
的执行。
十二、本实施办法由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199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