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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0:49  浏览:90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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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问题抄发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参考的函
195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督导处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1年12月27日院编字第525号报告及附件悉。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问题,内务部1951年8月函复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可供参考,兹随函将该意见抄发你院,希参酌处理。

附一:内务部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关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与农民结婚问题的意见
在土地改革时期,有些不法地主,为阴谋制造农民内部纠纷,破坏土地改革和找防空洞的目的,用美人计引诱农民或找农民结婚,遇此情形,当地农会和政府应教育说服农民群众提高警惕,不要上当,对于地主分子这种卑鄙行为,必须用具体事实在群众中予以揭露,如其发生实际的破坏作用,并应依法予以制裁。要使农民认识地主并非真心要与农民结婚,而是阴谋以此为手段,来欺骗农民,破坏土地改革。
但在经过土地改革之后,地主阶级的政治经济地位已被彻底打垮,农民已经翻身的情况下,地主家庭中的妇女身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缚的痛苦,要求解放而与农民结婚,也是必然的趋势。因之,只要男女双方本人出于自愿,合于婚姻法规定,并无危害土地改革等不法行为,那就不应加以干涉,至地主家庭中妇女是否出于自愿,别有图谋,应加以慎重考察,经证明属实后,始可结婚,以资提高对于地主分子破坏土地改革的警惕。如果男女任何一方并非出于自愿,他方或第三者亦不应因其为地主成份而强迫其与农民结婚。
原系地主或反革命分子的老婆,本身并无反革命或其他罪行,在土地改革中或在土地改革后,已另行改嫁农民,现在要与新夫离婚,这就应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不可因其原属地主成份而有所歧视。在必要时间剥夺地主阶级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私人婚姻的自由。对于地主分子管制是为了防止其破坏土地改革的革命秩序,并强迫其从事劳动改造。如其与新夫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以致妨害家庭的生活和生产,而硬要限制其提出离婚的要求,这对农民本身并无好处且易酿成不幸的惨剧。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关于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川北南充市人民法院以地主女儿可否与农民结婚,该地负责方面见解颇不一致:川北农场及妇联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因此,认为地主女儿在土改后一定时期内也不能与农民结婚,如果农民与地主女儿结婚,就犯了敌我不分的政治错误,并以潼南县文明乡干部陈某与地主女儿结婚,即发生农民内部不团结的事实来证明;另外还有一种主张,认为在土改前或土改中,地主阶级往往利用婚姻关系进行破坏活动,为了保证土改顺利完成,应劝告农民暂时不要与地主家庭的男女结婚,在土改后,对于农民与地主阶级家庭的青年男女结婚一般地是可以的,但应劝说农民提高警惕性,防止地主阶级的诡计。
二、本案经我院研究,认为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地主阶级在解除其武装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其政治权利,这是对地主阶级而言,至于对地主家庭的儿女应有所区别,同时婚姻自由与政治权利也不能混为一谈,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至于川北农协及妇联所举事例,自然应该注意,我们认为这不是普遍的问题,个别地主女儿如有政治问题,应作为政治问题来解决,但不能把个别的情况作为一般原则来处理。
三、以上意见是否恰当,请予核示。
195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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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执法工作,促进行政管理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批准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各部门发布的规章;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全省范围内的组织实施与监督,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事务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本规定在本地区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列入工作目标,加强领导,统筹部署,督促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和组织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上一律平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二章 学习、培训和宣传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执法专门人员和群众执法监督人员。
学习和培训应分层次、多形式、反复地进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下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并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学习和培训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掌握条文规定的界限,明确执法范围、对象、权限、手段和程序。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实行考核制度,促使执法人员具备必要执法素质。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协同有关部门,广泛、深入、持久地向社会宣传,使全社会了解主要内容。知道允许做什么,不允许做什么,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执 行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需要,制定依法办事的规则和程序,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登记立案,查清事实,注重证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符合程序,手续完备。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行政复议任务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复议程序和制度,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应诉队伍,培训应诉人员,做好应诉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分歧意见,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同级政府协调。本级政府不能协调处理的问题,应当报告上级政府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规划,改善执法条件,逐步实现技术装备和技术手段的现代化。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本机关所属执法人员和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监督制度。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对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检查,并向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专题调查等方式进行。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是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查处执法违法事件。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权力机关和社会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对群众检举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查清事实、严肃处理。

第五章 信息反馈和研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执法信息反馈网络,健全执法档案,掌握行政执法的基础信息、资料。
行政执法信息反馈的重点是执法经验、问题,执法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研究完善的问题,立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适时总结交流行政执法经验,研究执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工作对策,改善执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不符合党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3日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