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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3:14  浏览:88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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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新闻领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6月28日 生效日期1994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考虑到加强和发展新闻领域合作的必要性,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睦邻、互利合作的精神积极引导各自的新闻媒体客观、正确地报道中俄情况,促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信任。

  第二条 双方保证在对等基础上定期交换(或应该提供)关于两国外交部活动情况的消息,包括发送新闻资料和其他公开的出版物。

  第三条 一方将允许另一方的外交和领事机关依照当地的法律、规章和对等原则在其境内散发新闻公报和其他出版物。

  第四条 双方应协调高级访问和双边其他重大外交活动的新闻报道工作。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成立工作或专家小组。

  第五条 双方将鼓励两国的电视和广播组织、新闻通讯社、期刊编辑部、记者和新闻媒介工作者机构之间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加深对彼此国家生活方式的认识和理解。

  第六条 双方将为对方国家常驻本国的记者和临时前来采访记者的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为了改善信息交流、提高实际工作效率和效能,双方将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部门领导或负责人一级的磋商。
  磋商的安排和经费问题依据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俄罗斯联邦外交部磋商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八条 经双方同意可对本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俄罗斯联邦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国            潘诺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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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保障社会长期稳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县(市)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州、县(市)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
州、县(市)、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划,部署综合治理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实施;
(三)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奖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通报批评和提出处理意见;
(四)办理上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工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与任务相适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确定专职、兼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领导和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保卫、保密、联防、民兵、调解等各种组织的工作;
(二)建立健全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开展群防群治,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实施奖惩制度;
(三)教育职工及其家属子女遵纪守法,增强法制观念,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工作,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四)加强对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及时调解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各类民间纠纷,妥善处理各种治安案件和突发性事件;
(五)协同司法机关监督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做好安置、管理、教育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配合有关部门,查禁卖淫嫖娼,严禁制作、运输、走私、贩卖毒品和淫秽物品,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赌博和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社会丑恶现象;做好本单位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的戒毒工作和戒除毒瘾的巩固工作;
(七)协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系统、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及时处理治安事故。重大治安问题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活动。
第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进行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的教育,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应按照《云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规定的责任,认真履行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公安机关协同配合,加强自然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定期进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猎杀、贩卖国家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犯罪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分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发挥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海关、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紧密配合,共同维护国家经济秩序和边境治安秩序。海关要加强对进出境物品的监督管理,加强缉私、缉毒、缉枪工作,严厉打击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商检、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贸易进出口物品的质量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加强对职工、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配合公安等部门,开展与赌博、卖淫嫖娼、拐卖妇女儿童、吸食注射毒品等社会丑恶现象作斗争;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群防群治工作和帮教失足者的工作;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领导机构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把责任落实到户;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发挥村规民约的作用,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事故的工作;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
处各类案件;做好禁毒教育工作。
有边境口岸和通道的地区的民兵组织、治安保卫组织和联防组织,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等工作。
第十四条 农场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治安保卫组织,并与邻近村寨联合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的联防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旅行社和旅游景点等旅游服务行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管理制度,加强对接待服务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防范意识,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应签订治安责任书,实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奖励制度。

第四章 奖励、处罚和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履行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职责,当年无刑事案件、无重大治安事故,社会稳定,秩序良好的;
(二)内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完善,各项防范措施落实,一般刑事治安案件、治安事故比上年显著减少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协助公安部门查破案件,抓获罪犯有功的;
(四)教育、帮助、挽救违法人员措施落实,效果显著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成功经验,为全州所推广的。
第十八条 奖励每两年进行一次。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其他方面成绩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表彰。
奖励、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个人,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决定。
第十九条 州、县(市)、乡(镇)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奖励基金,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拨款、社会集资和公民自愿捐赠,用于奖励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不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视情节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考核,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内不得评优授奖。
各单位下属部门,基层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处罚由各单位对照本条例规定决定,同时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或者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光荣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致残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医疗费用,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属于非在
职人员的,由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保险机构建立保险基金,为见义勇为、与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或伤残的公民设专项保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4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78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左右组成的一支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等)赴乍得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方医务人员密切合作,通过各种医疗实践(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为乍得人民防病治病,传授医疗技术,协助乍方培训医务人员。根据双方商定的意见,在医疗队所在工作地点,确定重点培训对象。人员一经双方商定,应相对稳定。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条 医疗队以定点和巡回医疗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工作。医疗队工作地点由中国驻乍得大使馆同乍得政府指定的部门共同商定。

  第四条 医疗队工作所需的主要药品和医疗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由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具有的医疗器械设备和一般药品。

  第五条 医疗队赴乍得和回国所需旅费,以及在乍得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卧具)、交通工具及交通费用由乍方负责。

  第六条 中国提供医疗队使用的本项目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经乍方指定的港口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乍方负责缴纳税款,并办理提取手续和从港口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事宜。从中国运至恩贾梅纳的运输费用由中方负担,从恩贾梅纳运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输费用由乍方负担。
  医疗队员的生活用品,按乍得政府现行规定办理,即自医疗队到达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免税进口。

  第七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负责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 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假日。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问题,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医疗队的轮换由中方自行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恩贾梅纳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        乍得共和国外交合作部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国 务 秘 书
     苗九锐             加尔麦·尤素博米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