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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16:25  浏览:9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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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发票印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许多省、市税务机关来函来电话反映,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人民银行印制后,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还有一定库存,如不使用,将会长期占压资金、仓库。经研究,为了减少浪费和损失,国家税务总局原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纸可用于印制其他发票,并可不加印底
纹。
特此通知。



199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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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边境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持边境地区的安宁与稳定,妥善处理边境事务,促进边境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由各级边防委员会负责协调边境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出入国境的人员、行李物品、货物及交通运输工具,须具备合法有效的有关证件和手续,经国家规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边境通道通行,按国家规定接受口岸联检单位的出入境检查检验。”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外国飞行器、空飘物、漂浮物及交通工具和人员非法进入我省境内时,均应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在边境地区划定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
在边境管理区和边境禁区内,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作业人员须持有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边境作业证》”。
八、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内、电站大坝4公里内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上游览和在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进行捕鱼、游泳、滑冰、炸石等活动。非执行公务不得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进行爆破作业时,须报经市(州)边境管理部门批准,规模较大的须报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爆破作业可能危及邻国时,应事先通报对方。”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批准,不得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因特殊情况需要从事上述活动的,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作业。”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边境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邮电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及标志;
(二)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的作业;
(三)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作业;
(四)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
(五)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
(六)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
(七)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
(八)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
(九)从事走私、贩毒活动或收购走私物品;
(十)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的活动。”
十一、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一)未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在界江上作业的;
(二)在界江上航行的船只未按规定标明标志、编号和无《安全合格证》、《作业许可证》,船员无《船员证》的;
(三)在界江上私自搭乘邻国车、船和进行滋事等活动的;
(四)资助、容留、包庇和安置邻国越界人员的;
(五)未持《边界作业证》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从事采集、采石、开荒、复垦等生产活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境桥梁、拦江大坝及其水域上下游各100米内从事禁止活动的。”
十三、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在国家确定的边境前沿地带范围内进行测绘、勘探、采矿和地面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
(二)擅自在在界江江岸国家确定的范围内和界江中的岛屿、沙洲上砍伐树木、挖取沙石和开渠引水的;
(三)非执行公务在国界我侧1公里以内鸣枪的;
(四)擅自在禁止爆破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在界江中炸鱼、电鱼、毒鱼及进行危及人身安全作业的;
(六)擅自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邻国进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七)擅自藏匿和散发境外空飘物和漂流物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组织界江、跨界旅游和边境互市贸易的。”
十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因过失行为损坏国界设施和标志的;
(二)擅自从事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稳定活动的;
(三)损坏和擅自移动、拆除国土保护、边防设施及标志的;
(四)从事污染界江及其他危害生态环境作业的。”
十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私自动用界江的流筏木排、漂流木和流筏工具的;
(二)越界从事采集、狩猎、捕捞和其他活动的;
(三)在边境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四)收购走私物品数额较小的;
(五)从事其他危害边境秩序及安全活动的。”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除予以处罚外,视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依据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罚没款和收缴的非法财物,除按有关协议需移交邻国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二十、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公安机关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一、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边境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4日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力度,盘活土地存量,规范供地方式,优化投资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依法征用土地、置换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储备,是指市政府对收购、收回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让,是指市政府依法将储存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有偿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未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有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基本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资金来源)
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和土地前期开发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多渠道筹措,并由市财政局管理、监督,开列专户,单独核算,独立结报。
第六条 (主管部门)
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购、收回范围)
(一)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
(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5)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
(6)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二)其他可以收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
(1)列入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的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密集(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地区;
(2)经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核定的“三废”企业用地和符合产业结构调整规划的企业用地;
(3)由于规划调整,致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法履行,土地使用者提出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第八条 (储备原则)
(一)地价趋升原则:
储备土地要综合规划用地性质、升值趋势等潜在价值因素,避免风险,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性。
(二)平价原则:
收购土地的价格以当前土地市场相应价的平价计算。
(三)效益原则:
储备土地目的是调节土地市场供应关系,使国有土地在滚动开发中增值,提高经济效益。
第九条 (收购、回收程序)
(一)由市房地局所属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在第七条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并向市房地局、市财政局提出开发评估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房地局、市财政局根据房地产市场、地块的实际情况和报告提出的开发成本,全面审定土发中心上报的可行性报告,对经确认的收购地块,市房地局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予以批准。
(三)由市房地局依法收回用地者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市财政局组织筹措收购和前期开发资金。
第十条 (前期开发部门)
按本办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由土发中心负责对地块进行非盈利性的前期开发。
第十一条 (签订前期开发合同)
市房地局和市财政局与土发中心应就土地前期开发签订土地前期开发合同。土地前期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开发地块座落、面积;
(三)开发成本、费用;
(四)开发的具体要求;
(五)开发资金及拨付时间、开发期限;
(六)违约条款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验收与储存)
土发中心完成土地前期开发后,应当报市房地局、市财政局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土发中心负责将地块交付市政府,并由市房地局、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地块登记注册,分别对土地和资金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出让)
储存地块由市房地局根据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海市利用外
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出让。
第十四条 (增值资金的分配管理)
储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经市财政局清算,其增值资金一次上交市财政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经市财政局审定,也可继续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的收购及前期开发。
经批准,由市、区、县政府共同出资、收购和进行前期开发、储存的地块,其增值资金按出资比例分配。
储存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分配,按市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开发商储备)
房地产开发企业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建设期满而尚未开发的地块,经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可对受让地块以城市绿地方式进行土地储备后再行开发。对一次性支付上述地块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向市财政局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储备期分期付款。
第十六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