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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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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5月27日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通过海运合作促进两国的友好关系,提高海运效益,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并在该方国家注册的商船。
  二、“船员”指在缔约一方或第三国船舶上工作或服务,并持有该方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的任何人员。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不是该船雇佣或不担任该船上任何职务,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在其对外开放港口,在履行船舶进出港口法律手续、报关、利用港口泊位装卸货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费收,以及利用为航海、航运及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而提供的服务和设施等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本规定也适用于由缔约双方合资的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以及设于缔约另一方的航运公司或组织经营的、并悬挂被该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船舶。
  二、这一待遇也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航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进行商业活动以及它们的工作人员的居住和从事有关活动等方面。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的对外开放港口之间或缔约另一方的对外开放港口和第三国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的任何一国与第三国之间的货物或旅客运输。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积极合作,在两国间班轮及旅客运输中实现平等互惠原则。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有效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有关的船舶证书或文件,因无需再对船舶重新丈量和检查。
  二、有关的港口收入和费用,应以上述文件为依据加以收取。

  第五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大韩民国海员为:大韩民国海员护照。

  第六条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或经营海运的组织在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来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七条 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内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国内运输。

  第八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对方港口停泊期间,另一方应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允许该船船员上岸。
  缔约任何一方按其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应准许缔约另一方需要治病的船员,在医疗所需的时间内在其境内停留。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的船员,由于登轮、被遣返或为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所接受的任何其他原因,在按照对方有关的法律和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后,可以进入或通过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停留期间,要遵守该另一方的法律。
  缔约每一方,有权拒绝另一方的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述的船员身份证件。

  第九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或港口内发生海难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船只、船员、货物和旅客提供一切必要的援助,并尽速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
  二、当从一方发生海难船舶上卸下或施救出来的货物和其他财产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暂时储存时,缔约另一方应尽可能提供必要的帮助,并对这些货物和财产免征赋税,除非这些货物和财产在该方境内销售或使用。

  第十条
  一、为促进海运事业的发展及处理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将每年会晤一次,讨论缔约任何一方所提出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就该缔约方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

  第十一条 为促进双方港口和海运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两国间的信息和人员交流方面全面互相合作。

  第十二条 本协定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发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应任何一方书面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修改或补充。
  本协定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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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实施办法

  为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白蚁防治单位和白蚁预防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宣传白蚁防治知识,推广白蚁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对违反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组织查处。
  (六)实施其他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在施工时。
  (二)非住宅房屋在进行装修时。
  (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在修缮、保护时。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其他情形。
  四、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五、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建筑设计总说明、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正立面图等资料,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凭白蚁防治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防治合同或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其他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具已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七、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相关面积证明和建筑平面图,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备案手续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工作。
  八、住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进行装修备案前可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在办理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时,应当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九、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协助白蚁防治单位做好住宅装修白蚁防治宣传工作。
  十、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保护建筑在修缮、保护施工前,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产权证明复印件(并校验原件)或相关面积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十一、住宅小区绿化工程在施工和出现蚁害时,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防治处理,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提供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防治费。
  十二、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范围内进行灭治。
  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发生蚁害时,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并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十三、白蚁防治合同中应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处理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其他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十四、建设单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后,应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白蚁防治单位对白蚁防治合同中载明的防治范围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白蚁预防费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发展白蚁防治事业。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防治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的回访复查费及后续灭治经费。白蚁防治工程竣工后,按年度比例逐年启用该项资金。
  十六、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各施工工序、验收记录单列入建设项目隐蔽工程验收内容。同时,应当对工程项目进行随机抽检,并抽取样本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出具检验报告,以保证防治质量。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回访复查情况的记录、登记、归档备案工作。
  十七、白蚁预防处理工程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的范围。
  十八、白蚁防治药剂的选择和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药剂必须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范围应包括白蚁防治)、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标准证。
  (二)使用的药剂产品标签上必须注明名称、农药“三证”号、生产厂家、产品批号、有效成份和出厂日期,并附有产品说明书和批次检测合格证。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产品标准的药剂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药剂,不得把仅取得农业或其他卫生害虫登记的农药用于白蚁防治工程。
  (四)白蚁防治药剂应有专门仓库储存,专人管理,并建立健全药剂进出仓库登记等管理制度。
  十九、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白蚁防治管理可参照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8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机关,具体为银监会和银监局。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金融许可证等决定不服的。

  (二)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的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或者终身任职资格的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没有依法办理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称金融规章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银监会制定,并由银监会主席签署命令予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制定并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银监会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银监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对银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八条 对银监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银监分局的上级银监局管辖。    

第九条 银监会、辖区内设有银监分局的银监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法律部门和监督检查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其他委员若干人,行政复议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依法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是申请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电话,提供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一)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延长期限理由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没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上述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应当作调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具体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应当由调查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人员盖章或签字,被调查单位或人员拒绝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经办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工作秘密,不得将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讨论情况泄露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员。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四)被申请人认为应当答辩的其他事实和理由。

(五)作出答辩的日期。

行政复议答辩书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金融规章以下的规定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律部门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该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银监会、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对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对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

(二)违反规定泄露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情况的。

(三)其他渎职、失职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的法律部门发现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至第八十四条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等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外国人、无国籍人、其他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