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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7:29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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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计产业[2002]12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稀土办、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对外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特制定《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于8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所属原国务院稀土办下发的《关于稀土对外合作和技术出口管理的通知》(国稀[1990]008号)、《国家计委稀土办关于重申稀土行业对外合资、合作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计稀办[1994]29号)自行废止。
  附: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附:

外商投资稀土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稀土行业利用外资工作改革,促进我国稀土行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实现把稀土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的战略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稀土行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其他涉及稀土行业外商投资的活动。
  第三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矿山、冶炼分离、深加工及应用三大类(具体产品见目录一、二、三)。
  (一)稀土矿山
  禁止外商在中国境内建立稀土矿山企业。
  (二)稀土冶炼、分离
  不允许外商独资举办稀土冶炼、分离项目(限于合资、合作)。
  (三)稀土深加工及应用
  1、鼓励外商投资稀土深加工、稀土新材料和稀土应用产品。
  2、对于外商投资稀土应用产品,如该产品所属行业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行业规定。
  第四条 凡是拟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的中方企业,如原来直接从事稀土矿山生产和经营,则与矿山相关的资产及业务不能进入合资范围。
  第五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一)稀土冶炼、分离类项目,不论投资额大小,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家稀土行业产业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权审批此类项目。
  (二)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类项目,属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因此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自行审批,并报国家计委备案。总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一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上报国家计委审批。
  第六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批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涉及配额、许可证的投资项目,须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第七条 凡外商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稀土行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申请上市发行,该股份公司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我国境内上市公司,中方法人股不得向外资转让。
  第九条 凡从事稀土冶炼、分离产品生产的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后如发生重大资本变动及股权转让、变更事项,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第十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报原批准成立机构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稀土行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依法享有国家、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各项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及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稀土行业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

  目录一 稀土矿产品范围。
  1、氟碳铈矿。
  2、独居石。
  3、磷钇矿。
  4、离子型矿产品。包括富铕混合稀土氧化物(铕精矿、富铕精矿、混合稀土氧化物),富钇混合稀土氧化物(钇精矿、富钇精矿、富钇氧化物、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矿产品。

  目录二 稀土冶炼、分离产品范围。
  1、稀土金属:包括镧、铈、镨、钕、钷、钐、铕、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钇各种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
  2、合金: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稀土合金(含打火石)。
  3、稀土盐类:上述十七种元素单一和混合稀土盐类。
  4、稀土氧化物:上述十七种元素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氧化物。
  5、其他稀土化合物(含富集物):如硼化镧等各类金属间化合物。

  目录三 稀土深加工及应用产品范围。
  1、抛光粉、稀土农用产品、各类稀土催化剂,各类单一和混合稀土金属丝、棒、箔,钐钴磁钢、钕铁硼磁钢等磁性材料,三基色灯粉等荧光材料,各类稀土晶体材料,稀土磁致伸缩材料等各类稀土新材料。
  2、稀土相关下游应用产品,如稀土永磁电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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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1988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一九五八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一九八四年退休回家。一九八七年四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近来,我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市税务局来文,反映有些外国或港、澳、台的非航空运输企业来我国、来大陆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要求我局对有关税收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凡外国或港、澳、台企业,虽非航空运输企业,但其包机从我国、从大陆载运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不论是否在我国、在大陆售票或办理载运手续,均应依法在我国、在大陆征税。具体征税办法依照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
第097号文关于采用包机形式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鉴于工商统一税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交通运输营业税适用税率为3%。因此,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于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企业从我国、从大陆运载旅客、货物、邮件的运输收入,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
,应按4.65%的综合计征率计算征税。

CIRCULAR ON TAXATION QUESTION CONCERNING FOREIGN OR HONG KONG,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WITH CHARTERED PLANES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27 January 1994 Coded Guo ShuiFa [1994] No. 019)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and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Recently, our Administration has continuously received letters from
tax bureaus of some provinces and cities, saying that some foreign or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non-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which come to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to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transport business by
means of chartered planes, demanding that our Administration clarify
related questions concerning tax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issue the
following circular:
I. Enterprises of foreign countries or of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although not belonging to air transport enterprises, their
chartered planes, however,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passenger ticket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come from
transporting goods and income from overweight luggage, shall all pay taxes
in China, in Chinese mainland according to law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they sell tickets or performing the procedures for carrying and
transporting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With regard to the
concrete method of taxation, the matter shall be carried ou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ated stipulations of the document of May 14, 1993 coded Guo
Shui Fa [1993] No. 097 concerning the taxation question related to
engaging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in the form of chartered
planes.
II.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consolidated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have been annulled,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n Business Tax and the Detailed
Rule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the applicable tax rate of communications
and transportation business tax is 3 percent. Therefore, beginning from
January 1, 1994, for foreign enterprises or enterprises from Hong Kong,
Macao and Taiwan which engage in 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business and
have income earned from transporting passengers, goods and mails in China
and the Chinese mainland, before there are separate stipulation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mposite rate of 4.
65 percent.



19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