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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00:03:25  浏览:9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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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第四项修改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第二款“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六、原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七、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八、原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内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原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将原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十三、删除原第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领导全省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日常工作。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公安、民政、交通、卫生、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六条 征兵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广泛开展爱国主义、国防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法制观念,鼓励公民依法服兵役。

第七条 少数民族地区和完成征兵任务确有困难的边远山区,依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对应征公民身高、体重、文化程度可以适当放宽。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县(市、区)的安排和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据实填报适龄公民人数;

(二)组织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三)配合兵役机关做好预征对象的确定、调整和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九条 专业技术兵的征集,应当在相应的预备役专业技术兵储备区内进行对口征集和补充。

第十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在校大学生的征集,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依法进行兵役登记。设立兵役登记站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本单位登记,其他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登记。

第十二条 经过兵役登记的公民,由兵役机关发给公民兵役证。县级兵役机关应当依据不同情况在公民兵役证上注明应征、缓征、免征、不征、拒征、已征等情况。

前款所称的应征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刑罚的适龄公民;拒征是指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应征公民;已征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公民兵役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借。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兵役登记后变更户籍所在地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兵役关系变更手续。遗失公民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确定为当年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30日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第十五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待遇:

(一)义务兵家属按照规定享受优待金。是城镇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农村义务兵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入伍前所在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对在青藏高原和条件艰苦的边防、海岛服役的义务兵,应适当提高其家属的优待标准;

(二)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地)、责任山(林)和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继续保留;

(三)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保留原单位的工资标准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合同制职工要求顺延原有合同期限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服现役年限顺延劳动合同期;

(四)义务兵退役后,同等条件下,在就业、入学、救济等方面享有优惠。

第十六条 公民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按照政策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安置工作,接收单位必须安置,并将其服役期和待分配时间计为单位工龄,按照不低于同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工资和其他待遇;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已终止或者变更的,由上一级机关或者变更后的单位负责安置。原企业依法破产、解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职工时,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按照规定由国家安置的退伍义务兵,鼓励其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优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征兵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对征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九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登记;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被部队除名、劳教、判处刑罚和开除军籍的,应当停止对本人或者其家属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不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帮助适龄公民逃避兵役登记或者征集的;

(三)给兵役登记或者征集工作设置障碍的;

(四)在对适龄公民的体格检查或者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安置退伍义务兵的;

(六)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威胁、侮辱、诬陷、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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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纺织挡车工提前退休问题给广东省劳动局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


复函
你局〔1980〕粤劳薪字第890号《关于纺织工人提前退休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我们调查,纺织企业挡车工陆续实行“四班三运转”制度后,其劳动条件已经有了一定的改善;同时,在全国其他企业职工中类似纺织挡车工劳动条件的工种和人数都较多,范围较广,互有影响,是
否实行提前退休,有待统一研究。因此,纺织挡车工以暂不实行提前退休为宜。此复。



1981年4月30日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等


共  青  团  中  央
教     育     部
人     事     部
全  国  少  工  委

中青联发[2007]24号


关于印发《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厅(教委),人事厅(局),少工委: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年儿童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少先队的各项工作和任务都要依靠少先队辅导员具体实施。为深入贯彻落实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等中央八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意见》(中青联发〔2005〕22号)和第五次全国少代会精神,按照“全队抓基层,全队抓落实”的工作要求,提高少先队辅导员素质,进一步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推进少先队事业深入发展,共青团中央、教育部、人事部、全国少工委研究制订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这是加强少先队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文件。现将《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人事部
                        全国少工委
                        2007年6月11日



少先队辅导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少先队辅导员是少先队员的亲密朋友和指导者,是我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力量。为加强少先队辅导员队伍建设,规范辅导员的工作,根据《中国少年先锋队章程》以及团中央、教育部等部委关于加强少先队工作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少先队总辅导员、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少先队中队辅导员和少先队志愿辅导员。

  第三条 各级少先队组织要认真贯彻本办法的要求,努力引导少先队辅导员做少先队员人生追求的引领者、实践体验的组织者、健康成长的服务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者和良好发展氛围的营造者。

第二章 辅导员的任职条件

  第四条 辅导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忠诚党的教育事业,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能自觉实践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

  2.热爱少年儿童,热爱少先队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奉献精神,竭诚为少年儿童健康成长服务。

  3.掌握教育规律和当代少年儿童成长规律,引导少年儿童在实践体验中提高全面素质。

  4.综合素质比较全面,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一定的理论研究能力。

  第五条 农村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中师以上(含中师)文化程度。城区中小学校的大中队辅导员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含大专)文化程度。

  第六条 大队辅导员和乡镇总辅导员应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具有3年以上的少先队工作经验。

  第七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上岗前必须参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组织的专业培训,并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少工委颁发由全国少工委制定统一格式的《少先队辅导员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辅导员的配备与管理

  第八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少工委应设少先队总辅导员。总辅导员应由长期从事少先队工作,具有丰富经验、较强组织协调能力和较高理论研究水平的人士担任。省级、市级总辅导员应设在同级团委,县(市、区)级总辅导员可设在同级团委,也可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应按不低于同级团委或教育行政部门中层副职的标准配备。乡(镇)总辅导员由中心校少先队大队辅导员兼任。

  第九条 大队辅导员由所在学校推荐、上级团委聘请、从事学校少先队工作的优秀教师担任。在配备与管理上应做到:

  1.有15个教学班以上的小学,初一、初二两个年级有8个教学班以上的中学,应配备一名少先队大队辅导员。中学的大队辅导员可由中学团委(总支)书记或团委副书记兼任。

  2.大队辅导员在已与学校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队章的规定聘请,三年一聘,聘请的第一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考核如不合格则随时解聘,工作业绩突出者可续聘。学校对大队辅导员进行调整时,需征求上级团委意见,并做到随缺随补。团组织聘请辅导员应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3.大队辅导员按学校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使用,列席校务会议。从事少先队工作多年,且成绩特别突出者,可列入教育系统后备干部培养序列。

  4.符合《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或《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要求的大队辅导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5.大队辅导员每周兼课一般不超过6课时,从事少先队的工作时间每周不低于10课时。大队辅导员的工作量要折算成相应的教学工作量。大队辅导员节假日组织开展少先队活动,学校应给予适当调休。

  第十条 初中和小学以班级为单位成立少先队中队,中队辅导员一般由班主任兼任,也可由其他课任教师兼任。聘请中队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学校和社区少先队组织要至少聘请一名志愿辅导员。少先队志愿辅导员应从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优秀青年学生、志愿者和解放军指战员、武警官兵、公安民警以及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社会各界热心少年儿童工作的人士中聘请。聘请志愿辅导员要举行仪式,颁发聘书。县(市、区)少工委要对志愿辅导员及时进行登记注册,并对他们进行培训。

第四章 辅导员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总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同级少工委的领导下,参与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对本区域内少先队工作计划的研究、制订和重大活动的设计、实施;参与对基层辅导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及时向上级少工委和有关部门反映基层辅导员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并参与会同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少先队大队辅导员的职责是:抓好学校少先队基础建设;组织开展少先队大队的各项活动;指导和协调中队辅导员工作;培训中队辅导员;关注队员的身心健康,反映他们的意见和成长中的需求,争取学校、家长、社会的支持和配合;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他们健康成长全面发展;协助学校行政管理工作;协助社区少工委工作。

  第十四条 少先队中队辅导员的职责是:在大队辅导员的领导下,指导中队委员会制订计划、开展工作、组织活动;指导中队集体建设,帮助队员学会当家作主。

  第十五条 少先队志愿辅导员的职责是: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和专长,辅导少年儿童开展丰富多彩的实践体验和文娱活动;维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学校和社区的少先队工作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第五章 对辅导员的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少工委要把对辅导员的培训作为重要的工作任务,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利用寒暑假和节假日对辅导员进行培训,并为他们参加培训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辅导员培训以“实际、实用、实效”为宗旨,应着重做好上岗前的专业培训、在岗期间的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的专项培训等。

  第十八条 辅导员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少先队业务、少先队重大工作项目等。辅导员培训大纲、计划、教材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少工委组织专家编写。

  第十九条 辅导员培训按照分级培训、分类负责的原则实施,分为全国、省、市、县四个层次。全国和省级少工委的培训以总辅导员、骨干大队辅导员及专项培训为主,市(地)、县(市、区)两级培训要扩大到中队辅导员,县级少工委培训要以中队辅导员为主。

  第二十条 各级少工委要努力创造条件为辅导员受训提供经费支持。要落实各级团费的10%用于少先队辅导员的培训的要求,同时积极争取财政和相关方面的支持。各中小学校应把辅导员的培训纳入教师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新任或拟任辅导员的优秀教师,参加上岗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天。在岗的大中队辅导员、总辅导员每年累计参加各类培训(含以会代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5天。培训结束要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六章 对辅导员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二条 省(区、市)、市(地)、县(市、区)、总辅导员由同级团委、教育行政部门、少工委负责考核。乡(镇)总辅导员、大队辅导员由县(市、区)少工委按照《少先队辅导员工作纲要(试行)》的要求进行考核。中队辅导员由学校少先队大队委员会和大队辅导员共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各级总辅导员的考核可结合单位工作考评一年进行一次。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每学期进行一次,并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四条 对大、中队辅导员的考核主要应包括以下环节:(1)个人进行工作总结;(2)在所在学校进行民主测评,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3)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要作为辅导员聘请、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考核不称职者应予解聘。

  第二十五条 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报上级少工委备案。

第七章 对辅导员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经正式聘请,工作有显著成绩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各级总辅导员、大中队辅导员和志愿辅导员,由各级团委、少工委联合教育行政部门等共同表彰,并授予“十佳少先队辅导员”、“十佳少先队志愿辅导员”、“优秀少先队辅导员”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受到表彰的大中队优秀辅导员和乡(镇)优秀总辅导员应享受同级优秀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辅导员在少先队工作中获得的各种奖励和研究成果,应与中小学教师在教学方面获得的奖励和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聘用、职务和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共青团组织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教育行政部门表彰的优秀教师,少先队辅导员要占一定比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共青团中央、全国少工委、教育部、人事部共同制定,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发文部委。省级少工委可联合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