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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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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工发[2003]1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于2004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主题词:工伤 职工 辅助器具 管理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3年12月3日

北京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见《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附件1)。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确定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并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人单位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移交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实行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填报《申请表》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工伤职工对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发给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必须持《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八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的,本人可以提出更换。由用人单位持书面申请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移交社会化管理的1至4级工伤职工由所在街道、乡(镇)的社会保障事务所到所在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条 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拒绝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其选定的辅助器具产品,提出配置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的辅助器具,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与之签订自费协议。按《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限额内的费用进行结算;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自费协议执行。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未履行第十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配置了超出《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最高限额的辅助器具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

第十三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消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辅助器具费用限额表

项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备注
1 髋离断大腿假肢 2 9000 含训练费
2 大腿假肢 2 6700 含训练费
3 小腿假肢 2 4600 含训练费
4 半足 2 1200
5 上臂假肢 2 1600
6 前臂假肢 2 1300
7 假手 2 600
8 轮椅 10 850
9 假眼 5 300
10 助听器 5 800
11 矫形鞋 2 1000 两双(一单一棉)
12 拐杖 5 150 每付
13 矫形器(颈) 5 200
14 矫形器(腰) 5 800
15 矫形器(胸) 5 1300
16 矫形器(腿) 5 1500
17 眼镜 5 500
18 假牙 5 按工伤医疗管理的
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工伤证编号 鉴定等级 配置原因 □初次装配
□更换
工作单位 联系人及电话
单位地址
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意见 1、 髋离断大腿 6、前臂假肢 11、矫形鞋
2、 大腿假肢 7、假手 12、拐杖
3、 小腿假肢 8、轮椅 13、其它
4、 半足 9、假眼
5、 上臂假肢 10、助听器

该"其它"项是:

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更换)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应持本通知到与市社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更换),并于 年 月 到 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查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者者其亲属如对本确认结论不服,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可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公 章


年 月 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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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3月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连南瑶族自治县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连南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三江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坚定而有步

骤地进行经济、政治、教育、科学技术等方面的体制改革,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自治县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加速开发山区,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精干的机构,实行工作责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各族人民的意见,关心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县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组成。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逐步做到不少于二分之一。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参照前款比例,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和补充自然减员缺额的时候,优先招收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补充自治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可以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干部和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者,给予重奖。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津贴和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引进人才,对受聘到自治县工作的外地教师、医生和其他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员,给予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瑶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瑶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法律、国家政策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经济建设,要扬长避短,充分发挥森林、水力、矿藏资源的优势,坚持以林业为主,林业、农业、工业、商业、服务业综合发展的方针,建立合理的经济结构,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要积极推行改燃节柴工作,逐步扩大森林复盖面积。坚持科学造林,增加经济林在林

业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区,大力发展经济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切实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禁止采伐国家规定保护的林木。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可以继承或转让,凭采砍许可证可以自砍自用自销或交国家代销。农户承包的责任山,属集体营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属承包户营造的,归其所有,但应按

规定向集体交纳山价款。经有关部门同意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安排农业生产布局,稳定和提高粮食产量,积极发展市场需求的种植、养殖、加工等多种经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推广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并且从资金、技术、生产服务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发展。对资金确有困难的农户,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应按国家规定优先给予贷款。对农副产品,国家有关部门和供销社要按合同进行收购,并努力为计划外的农副产品打开

销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础的农业生产责任制,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林场、畜牧场、鱼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在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法定机关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坟地或者其他非农业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水电事业发展,加强水电企业的管理。在统一规划下,鼓励集体、个人兴办水电事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于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进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扶持乡镇企业和家庭工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工业,继续办好和发展轻纺、建材、食品、化工、机电、采矿等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县的情况,从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乡镇企业,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邮电事业,加速山区公路和林道建设,发展水上运输,改善邮电通讯条件。允许集体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县属企业、事业。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上级国家机关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本着兼顾国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则,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自治县调给国家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土特产品所得的各种补助物资指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监督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税收等方面,作出有利

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县国营企业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对边远山区的矿产品、农林产品的收购给予价格补贴;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享受照顾。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增强活力,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济,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发展联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努力组织外贸商品的生产,争取多出口、多创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
自治县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做好供应工作,以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步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和管理,增加服务设施,鼓励农民到集镇摆摊设店。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按照减轻负担、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改善生活。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口粮有困难的瑶区农户按计划给予供应。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山区的瑶族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与设备和先进的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省、外县(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依法管理本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剂本县财政预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如因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到严重自然灾害,使财政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补助费和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民族补助费和临时性补贴,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销正常拨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将地方机动财力和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民族经费重点用于经济建设和智力开发,用于扶持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发展生产和帮助解决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乡、镇一级财政。财政收支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结合实际,自主地管理本县的教育、科学、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瑶区中学继续办好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建立职业培训中心,举办各种职业训练班,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创办民族师范学校,重视师资培训,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先进教师和优秀学生,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运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积极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协作。注意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文化事业,增加文化设施,加强文化馆、站建设,开展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民族传统体育,增添运动场所和体育设施,促进各项体育运动的开展,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加强各类医药卫生人员的培训。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经常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科普知识教育,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

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贫困山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经常检查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瑶话,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各族人民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和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7年3月7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4〕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审计结果运用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审计监督职能,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审计机关在加强对权力制约与监督方面的作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运用,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完成审计项目全部程序后,有关部门根据审计结果,对审计事项进行分析、评价和决策,以及采取措施加以整治、管理和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条 审计结果运用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二)奖惩结合、审改结合;
(三)违纪违法必究;
(四)审用结合、适当公开;
(五)保守秘密、合理谨慎。
第五条 审计结果运用的主要形式包括:
(一)向党委、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
(二)通报或公告审计结果;
(三)受理和反馈审计机关移送或建议的事项;
(四)书面反馈审计结果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五)存入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人员)〕本人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
(六)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评先表彰奖励、实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据;
(七)作为领导干部(人员)进行晋升、交流、改任和降职使用的依据;
(八)作为部门、单位评先评优的依据;
(九)依法采取的其他运用形式。
第六条 审计结果报告的一般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遵守国家财政法规情况;
(三)存在的重大管理缺陷及违反财政法规、政策情况;
(四)审计处理处罚情况和提出的改进意见及建议;
(五)审计评价。
第七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除第四条所列外,还包括:
(一)领导干部(人员)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及其执行结果;
(二)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各项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领导干部(人员)个人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四)界定领导干部(人员)对审计发现的违反国家财政法律和廉政规定的问题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处理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对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条 对审计发现的被审计单位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审计机关按照一审二帮三促的原则,出具审计意见书(审计报告),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对审计发现的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和重大的违法违纪以及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等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对已下达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建议等的执行、落实、采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应认真落实,并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负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审计建议书》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9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处理、处罚情况,同时抄送审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
(四)有关主管部门侵害被审计单位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的;
(五)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处理、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对审计查实的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或者违反廉政规定和党纪、政纪,认为需要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由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在结案后的30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七条 对各级党政领导批示的审计事项,需要有关部门落实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主送同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将审计结果报告分别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人员)的廉政档案和人事档案,作为评价、考核、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表明被审计单位执行财经法规较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财务管理规范有序等典型,审计机关应及时进行宣传,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涉嫌犯罪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制作移送处理文书,将有关事实及证据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审查,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审计机关;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二)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经济案件线索,属于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监察机关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审查结束后,应当将查处情况于结案后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对已审计过的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需要对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方面进行表彰、评先和奖励的,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责任追究制度。对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除向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计决定外,还应当建议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审计结果运用情况的评价机制和报告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结果运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走访了解,分析和评价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专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具体运用办法由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