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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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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9〕6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校外托管中心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健康成长,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学生校外托管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中心,是指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受中小学学生的监护人委托,在课余时间代替监护人照顾中小学学生,为监护人提供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服务,并为托管中小学学生提供就餐以及休息和活动场所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
第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镇区属地日常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局是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中心有关管理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承担对校外托管中心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各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受市教育局委托,协助市教育局对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校外托管中心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登记,以及对校外托管中心实施年度检查,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管理规定对校外托管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负责依法协助和监管校外托管中心制定、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落实防控传染病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校外托管中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校外托管中心的餐饮服务进行业务指导、验收和监督管理(此项职能在正式移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前,暂由市卫生局负责)。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指导和协助市教育局制定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市建设局负责做好校外托管中心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对校外托管中心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车辆及驾驶员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对从事校外托管中心学生接送活动的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范围内校外托管中心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局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校外托管中心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校外托管中心开展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以下统称“举办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但在校教职员工除外。
第七条 在校外托管服务需求较集中的社区,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利用社区资源,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满足社区居民托管中小学学生的需要。
第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禁止在厂房、地下(半地下)室、仓库、违法建筑内设置校外托管中心。
校外托管中心应设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三层以下的建筑物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容纳托管学生人数按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核定。
第九条 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二)有符合消防、建筑安全要求的服务场所;
(三)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用餐室、活动室、寝室、厨房(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厕所;
(四)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配套办公设施;
(五)开办资金3万元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校外托管中心的具体开办条件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卫生局、公安消防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筹办申请表》;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核准文件;
(三)开办资金来源、验资证明文件;
(四)举办者身份证明文件(单位举办者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五)开办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房间设置规划;
(六)《中山市校外托管中心开办申请表》;
(七)餐饮服务许可证(自行配餐的)或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的配餐协议书(不自行配餐的);
(八)消防查验备案文件;
(九)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十)工作人员健康证。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审批程序:
(一)举办者到市民政局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名称预核准,市民政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书面告知举办者理由;
(二)举办者向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提交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
(三)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收齐前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举办者申请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出具加盖市教育局印章的筹办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书面一次性告知举办者需补充的材料或场所存在的问题;
(四)举办者应当自收到筹办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该期限不计入市教育局审批期限内),凭筹办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十条第(六)至(十)项规定的材料,并将材料提交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五)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应当自收齐所有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转送市教育局;
(六)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开办校外托管中心的场所进行现场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市教育局向举办者出具整改通知书,举办者应当自收到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申请再次勘验;
(七)市教育局应当自收到再次勘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勘验。符合开办条件的,核发批准文件;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书面告知举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举办者应在取得市教育局批准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市民政局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方可开业。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的服务对象为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的学生。服务时间由校外托管中心自行设定,并报市教育局备案。服务内容为日托、午托、晚托中小学学生及向其提供就餐和相应的休息、活动场所,但不得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配备主管1名,其他工作人员与学生至少按1:30的比例配备。校外托管中心可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加强托管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学生监护人签定托管服务协议书,明确托管期限时间、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归档管理,以备各相关部门查阅。托管服务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如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学生,保障学生在学校、校外托管中心和住所之间的在途安全;
(二)未接到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学生在托管时间内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突发事故时,应立即保护、救助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托管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
(三)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四)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五)建立食品留样制度,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六)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及其它容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1年,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材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与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企业签定配餐协议,为学生提供安全的餐饮。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或其他突发卫生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使用接送车的,必须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师生接送车辆管理的通知》(中教〔2006〕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2008年全市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教〔2008〕30号)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报市物价局备案后方可收费,并在服务场所显眼位置上公示。校外托管中心必须按有关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单列餐饮费用,做到专款专用,且应当制定退费制度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第二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按照章程规定开展托管服务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托管学生名册及对应的接送人员等资料报学生就读的学校及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校外托管中心通过商业保险的渠道,保障托管服务的正常运作。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中心停办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托管学生监护人,未完成服务的,按剩余服务天数退还已收的托管费,并把相关情况上报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中心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市教育局审查同意:
(一)名称或开办场所变更的;
(二)举办者或开办资金变更的;
(三)机构负责人变更的;
(四)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或服务范围变更的;
(五)章程修改的。
变更举办者的,须由原举办者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机构负责人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进行财务审计。
变更开办场所、托管学生数量突破原核定限额的,须由校外托管中心提出,并需按开办条件对新开办场所进行勘验。
变更上述事项使卫生或消防安全等现状发生改变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变更许可或核准。
第二十九条 市教育局应当自受理校外托管中心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变更的,发给批准变更文件;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校外托管中心应在市教育局批准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并经市教育局同意的;
(二)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提供托管服务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托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还托管学生预交的费用;
(二)应发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第三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它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在市教育局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完成清算工作,由市教育局收回开办批准文件,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民政局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局应建立校外托管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间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校外托管中心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市教育局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市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市教育局应建立对校外托管中心定期检查制度,检查结果作为校外托管中心年度检查的初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局、民政局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力度查处无证校外托管中心,消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无证校外托管中心予以举报。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局应加强校外托管中心收费的监管,及时调处有关托管收费问题的投诉。
第三十七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强与市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做好辖区内校外托管中心的监管工作,对校外托管中心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问题要及时通知市有关部门,并配合予以查处。
社区居委会应当将校外托管中心纳入社区群防群治安全管理,协助市有关部门加强对校外托管中心监督管理,发现无证经营或其它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的第一个月,统计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中心的托管情况,报送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镇区教科文卫办(教办)或市教育局。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管中心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办批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实行亮证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予以限期整改处理:
(一)招收在读中山市小学、初中学生以外人员的;
(二)超过核定托管学生人数的;
(三)开展教育培训的;
(四)未按本办法配备工作人员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七、十八条规定的;
(六)定期检查不合格的。
第四十一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撤销开办批准文件:
(一)服务场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对学生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构成影响的;
(二)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经登记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由市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校外托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服务收入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服务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卫生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四条 校外托管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将收费项目及标准报市物价局备案并公示的,由市物价局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校外托管中心违反食品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相关许可证或查验文件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六条 申请校外托管中心开办或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市教育局应当撤销其开办批准文件,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和镇政府、区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在校外托管中心管理工作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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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 1996年12月17日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食盐加碘消
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公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
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第三条 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是预防和消除碘缺乏危害的主要
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
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碘缺乏危
害的防治和碘盐卫生的监督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碘盐加工、调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各级供销合作
社根据省政府授权具体负责碘盐批发和零售的监督管理。
各级计划、税务、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交通、医药管理等有关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五条 非高碘地区的公民应当自觉食用碘盐。对于购买、食用非碘盐或者不
合格碘盐的,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对在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加工由省盐业行政部门统一安排,在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碘盐加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部门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报国务院
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碘盐加工
业务。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的含碘量
必须达到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九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未经质量检验或者经检验未达到规定
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包装,包装材料应当密封、无毒,符合卫生要求。碘
盐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碘盐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批号、生产日
期及保管使用方法等说明。
第十一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省盐业行
政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调盐计划,及时安排运输。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
同载、混放。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和交通不便地区的碘盐零售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碘盐库存量,保障供给。
存放碘盐的场地应当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高碘地区外,本省其他地区必须供应碘盐。
对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应当按照盐业运销渠道供应碘盐。
第十四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所属的食盐经营企业经营。
第十五条 碘盐的零售业务,由供销合作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零售单
位和个人经营。
碘盐零售实行小包装,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碘盐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不宜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碘盐分装工作。
第十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按计划向碘盐批发企业供应碘盐;碘盐批发企业
必须按计划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购
进碘盐。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对所购碘盐进行检测,并索取
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向碘盐批发企业提供加碘证明。
第十七条 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需要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必须
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明确其销售范围。
第十八条 碘盐为国家定价商品。碘盐加工企业、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
位和个人,在调拨、批发、零售碘盐时,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有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加工,
没收其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加工企业加工、供应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
门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并责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重新补碘,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在非高碘地区批发、零售
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贩运、加工、销售食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部门、供
销合作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部门、供销合作社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行
政不作为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对当事人和
直接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北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
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航空快递业务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组成部分的通知
外经贸部


山东省、湖北省、江西省、福建省、辽宁省、大连市、厦门市外经贸委(厅局):
最近一些省、市邮电局、安全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联合发文,以维护国家安全和通讯秩序为名,禁止非邮政部门办理印刷品、文件资料等的速递业务,并限期已办理速递业务的非邮政单位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为了维护快递业务的正常进行,现将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年六月份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为办理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其中第4项就是“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快递业是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一
部分。凡经外经贸部批准经营国际快递业务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均享有合法经营权。
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货代企业所经营的快递业务不包括信件而是商务文件、贸易单证、样品、小件货物等。邮政法规定邮政企业专营的
是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地方邮电局等单位的通知将信件……专营改为文件……是违反邮政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对信函的解释是:“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信息的载体。”,而从事快递业务的公司经营的商务文件是可以接受
海关开封查验,因此经营信函和文件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业务。对外经贸部是国务院授权管理货运代理业务(包括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邮电部门成立的速递公司也是经外经贸部批准成立的。
三、在我国货代企业所从事的快递业务是否属邮政专营的问题,八十年代初有过争论,后反映到人大立法委员会。人大立法委员会通过广泛的调查,听取各方的意见,最后在邮政法中予以明确的界定,海关总署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
管办法”,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工商办字第76号文指出:“关于划清邮政和航空货运速递业务范围的问题,应以邮政法第八条的规定为准。”这些法律和文件使这场历时五、六年的争论告一段落。现在有些地方又旧话重提,把本来明确了的问题又复杂
化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目前我们一是要做好宣传工作,二是会同有关部门整顿货运代理市场。对航空货运快递业务要加强管理,凡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要遵纪守法,保守国家机密,提高服务质量,做好本职工作。
请你们接到本通知后,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对从事快递业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要给予支持和保护,使之更好的为我国对外经贸活动服务。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