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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1:14:27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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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结售汇业务登记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5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金融机构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办理经营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手续。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备案的要件

  (一)金融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按照《通知》第七条规定,向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经营结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金融机构无法提交原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可以凭《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办理登记备案,但其凭据中必须载明结售汇业务或者外币兑换业务。

  二、关于登记备案的管理权限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及农村信用社,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于中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中资银行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7年9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规定,在《通知》实行前已经批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应当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中资银行如新申请经营原外币兑换业务所指的对私结售汇业务,须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

  (二)对《通知》实行前无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但获准经营外币兑换业务的中资银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应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结售汇(对私)”;此类中资银行如需扩大结售汇业务的经营范围,按《通知》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4号,以下简称4号令)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及其分支局审批方可办理业务。

  四、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业务的登记备案

  (一)《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除须持相关批准文件外,还应符合4号令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相关条件,由外汇局各分支局按对公或者对私结售汇业务办理登记备案,方可继续经营结售汇业务。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客户范围的规定,外资银行只限于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外汇业务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同时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注明该银行只限经营此类客户范围内的结售汇业务。

  五、关于登记备案的时间

  在《通知》实行前已经营结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在2004年9月30日前完成登记备案手续。

  六、其他问题

  (一)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已获准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情况,在登记备案回复文件中的“结售汇(对私)”内注明是否包括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二)对金融机构新申请经营结售汇业务的,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执行《通知》和4号令关于结售汇业务市场准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根据申请金融机构是否具有4号令第十二条(五)“可以实时查询进出口报关单电子底账”等经营对公结售汇业务必备的相关业务条件,区分对公和对私两类结售汇业务进行市场准入。

  对拟申请经营结售汇(含已批准筹办结售汇业务)的农村信用社,在外汇局未发布新的规定之前,外汇局各分支局不予受理其开办结售汇业务。

  对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外汇局各分支局和金融机构仍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居民个人购汇业务。

  (三)外汇局各分支局在办理登记备案工作的同时,应详细记载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的业务种类和客户范围,以完善结售汇监管档案信息和结售汇监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外汇局各分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支局、金融机构。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向外汇局国际收支司反馈。

  联系人: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 贾宁

  电话:010-68402385 传真:010-68402315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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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嘉兴市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人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管理。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原则: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的生活水平。
  (二)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    (市)统一征地机构负责征地安置补偿协议的拟定和征地补偿各项费用的收支等工作。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发放管理和被征地人员再就业促进等工作,具体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办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依法审计监督。
  公安、民政、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具体征地有关工作。
  第六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土地相关权利人会议,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权利人,并形成书面记载材料。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等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相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第八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按法定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市、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张贴证明材料存档。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二)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报批时,应当附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的具体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等。
  (三)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农村集体所有权土地登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一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包括:区片综合价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原则,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耕地量、区位、地类、产值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土地划定区片,制定区片综合价。
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现行的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见附件,以后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办公室予以公布。嘉兴市线型工程临时借地补偿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征地调节资金。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统一垫付征地补偿费用,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用于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补助等。
第十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区片综合价补偿扣除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后,应当主要用于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和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的一次性补偿等,由市、县(市)统一征地机构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所需安置保障资金凭证直接划入指定专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留村组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提高村民社会保障待遇、困难群体的生活补助、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等,不得私分或挪作他用;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全额用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
  第十六条 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按规定足额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个人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区片综合价扣除留村组部分后的补偿款;
  (二)政府按当年保障标准,补足配套的资金;
  (三)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银行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四)其他可用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应当及时足额缴纳、拨付到专户。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按月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偿费等;
  (二)按规定支付与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落实的,不得征地。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调整应当根据当地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和城镇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和缴费标准调整机制。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的名单,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通过后,报当地劳动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被征收耕地面积、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有地居民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和保障费用。
征收土地有地居民人数与耕地面积之比以行政村、组为单位,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且缴费满15年的被征地人员,女性从满50周岁、男性从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不满16周岁的被征地人员,应当一次性发给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下、男性45周岁以下,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辖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女性满35周岁、男性满45周岁未就业的,应当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补助费,至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年龄止。各县(市)可参照执行。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建立基本生活补助费标准增长机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将被征地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生活保障账户存储额,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衔接。
  第二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三十条 被征地人员安置补助和基本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交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或者妨碍土地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涉及被征地人员安置和基本生活保障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

嘉兴市市区征地补偿标准

  一、区片划分及“区片综合价”标准。根据市区经济发展现状和原有的征地补偿及安置政策,将市区农村集体土地划分为二个区片,各区片范围及“区片综合价”标准如下:
  (一)“区片综合价”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型
区片综合价
其中留村组部分土地补偿费

Ⅰ级区片
Ⅱ级区片

水田、旱地、农田水利用地、内塘养殖用地、建设用地
32500
30000
7040

专业桑园、专业果园
35000
32500
8000

蔬菜基地
37500
35000
17600

其他用地(含未利用地)
18000
15500
3520


  (二)区片划分
  Ⅰ级区片:南湖区东栅、南湖、解放、新嘉街道和七星镇张宇圩村、七星村(含原新荡村)、原庄浜村(现并入高丰村);秀洲区新城街道殷秀村,油车港镇百花庄村、古窦泾村、钱家桥村、濮家湾村,王江泾镇沈家桥村、宇四浜村、收藏村、金鱼桥村;嘉兴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塘汇街道和嘉北街道吴家桥村、和殷村、陶家桥村、亭子桥村、顾家浜村、南陶浜村、百花村。
  Ⅱ级区片:除一级区片外的市区其他区域。
  二、青苗补偿费
  本着“有苗补偿、无苗不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偿;抢种的苗木、作物以及开挖鱼、鳖塘等不予补偿;土地征收后尚未使用时,趁间隙种植作物的,施工时青苗不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土地类别
标准(元/亩)
备注

水田
1200


旱地
800


蔬菜基地、养殖水面
1500~2000
鳖塘4000~7000元/亩

国有外荡水面
500~800




  三、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地面附着物补偿包括地面附着设施补偿、苗木损失补偿和迁移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如下:
  (一)果园。成片种植的果园,按每亩计算补偿。新种果园(符合种植密度,下同)每亩补偿1500~2000元(新剪插果苗每亩补偿800~1000元);种植满两年以上的果园每亩补偿2000~3500元;盛产果园每亩补偿3500~5000元。零星种植的果树,按株计算补偿。新种果苗每株补偿2~5元;盛产果树每株补偿40~70元。
  (二)桑园。成片种植桑园,按亩计算补偿。新种桑园每亩补偿800~1500元;盛产专业桑园每亩补偿2500~3500元。
  (三)其他树木。农户屋前屋后或沟房路边零星种植的树木按树木胸径大小计算补偿(胸径按离地面1.3米处量算)。胸径在标准径段(即5厘米)以下每株补偿5元;标准径段以上至1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0元;10厘米以上至20厘米以下,每株补偿15元;20厘米以上,每株补偿15~30元。也可一次性补偿800~2000元/亩。
  (四)观赏性苗圃。观赏性苗圃补偿费包括苗木损失费和迁移费。正规生产经营的观赏性苗圃补偿4000~6000元/亩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如下:

类型
单位
标准
备注

水泥晒场
元/平方米
25


村级水泥道路
元/平方米
35~40


砂石道路
元/平方米
12~16


骨甏
元/穴
150


棺木
元/穴
300


线杆
元/档
1000~1500
三相五线制农用线

机埠
元/座
10000~25000
标准排灌机埠迁建费

硬化渠道、涵管
元/米
50~70


块石帮岸
元/米
150~200
以长度计

大棚
钢结构
元/平方米
10
以土地面积计

竹木结构
元/平方米
5
以土地面积计



  地面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被征土地上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用等线路的迁移,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迁移;有线电视、广播、自来水等管线按征地时成本价补偿或由征地单位恢复;抢建的设施以及未经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一律无条件清除。
  四、其他费用:用于镇(街道)、村两级水利设施投入、社会福利、务工费和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等支出,按每亩1500元计算。


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香港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办法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便于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依法采访报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记者必须是香港或者澳门居民,并在香港或者澳门依法注册的,香港或者澳门特区政府核准出版、发行、经营的时事类报纸、刊物以及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新闻机构从事新闻报道工作的职业记者。
第三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得进行与其机构性质或者记者身份不符的活动。
第四条 香港和澳门新闻机构在内地设立常驻记者站及派遣常驻记者事宜,按照现行办法办理。
第五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来内地采访,需向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或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领取由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发的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六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在内地采访,需征得被采访单位和个人的同意,采访时应当携带并出示港澳新闻机构常驻内地记者证或港澳记者采访证。
第七条 港澳记者可以通过有关部门指定的服务单位聘用内地居民从事辅助工作。
第八条 香港和澳门记者因采访报道需要,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临时进口、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